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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鍾芳蘭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上訴人 林勝勇

曾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上訴人 曾美智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勝勇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被上訴人曾淑芬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及帳冊之審核。被上訴人曾美智則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詎被上訴人3 人竟自民國87年起至91年

3 月間,聯手利用掌管公司財務之機會,共同自上訴人公司存摺支領如附表一所示非上訴人公司應負擔之款項,事後亦未返還上訴人公司,致上訴人公司資產遭掏空,共計受有新台幣(下同)4505萬3483元之損害。而林勝勇、曾淑芬係受上訴人委任執行事務,曾美智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依法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或執行上訴人業務之義務,竟故意違背義務,掏空公司資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契約債務不履行(林勝勇、曾淑芬部分為委任,曾美智部分為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5萬3483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至91年間有不法掏空其資產之侵權行為,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對此為時效抗辯。又林勝勇、曾淑芬均為上訴人之股東,實無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之動機及必要。而曾美智係上訴人聘僱之會計,為受薪員工,並無與林勝勇、曾淑芬聯手為不法行為之實益,上訴人之主張非屬事實,上訴人所述關於公司成立經過及林勝勇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鍾芳蘭間之家庭糾紛,亦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聯手掏空上訴人公司無關。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違背委任及僱傭義務,不法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5萬3483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民國87年至91年間,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林鍾芳蘭,林勝勇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曾淑芬為經理,曾美智為會計。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鍾芳蘭於91年11月6 日會同律師及會

計師取得包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單據在內之公司相關帳務資料共8 箱。

㈢如附表一所示(即原證1 至原證15)之各項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

㈣關於亞克公司及林勝勇轉投資之其他公司股東或成員,如附表二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不法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至91年3 月間有不法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之侵權行為云云,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最後侵權行為時間為91年3 月,而上訴人遲至101 年12月28日始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頁)。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上訴人最後行為時(即91年3 月)起算,業已罹於10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院就其餘爭點,爰不審認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不法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上訴人雖以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之支付項目,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帳務,亦非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或上訴人公司客戶所使用,支付對象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卻自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支領款項;且上訴人以外之公司為林勝勇個人之轉投資,與上訴人無關。故其他公司之款項需求,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款項支付與上訴人無關之費用,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公司因屬兩岸三地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故有附表一編號

1 至15所示之款項支出,而上訴人公司亦有代收其他家族公司之貨款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鍾芳蘭與林勝勇為夫妻關係,於81

年以前,實際上即由林勝勇負責經營上訴人公司,嗣於93年將上訴人公司移往大陸經營等情,已據林鍾芳蘭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0頁)。又以林勝勇夫妻家族為股東所經營之事業,在台灣除上訴人公司外,尚有「兆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達公司),另有「香港驕世公司」、「廣東有勝公司」、「英屬維京群島驕世公司」(下稱維京驕世公司)、「上海驕世公司」等公司(其股東成員詳如附表二所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52頁、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林勝勇與林鍾芳蘭之女林若君於另案林勝勇等人偽

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7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9 號,下稱另案刑案),原法院訊問時證稱:林勝勇家族所經營之事業,經營模式係以香港驕世公司、維京驕世公司為方便匯款及資金調度所成立之紙上公司。先透過香港驕世公司轉投資大陸,成立上海驕世公司、廣東有勝公司負責從事生產,而由台灣之上訴人公司、兆達公司負責接單,而將上海驕世公司、廣東有勝公司等大陸公司所生產之成品,行銷至台灣、日本及其他國家。相關交易營收則由上訴人公司代收,或由廠商直接押匯入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使在大陸之公司資金都於台灣之公司控制核銷,不足時(差價)則透過私人帳戶或其他管道匯入款項。此即所謂「三角貿易經營模式」。故在此兩岸三地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下,國內外廠商客戶押匯或付款,存入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全部屬上訴人之所得(利潤),有極大部分款項,仍應滙入大陸之公司,以提供大陸之公司生產所需之資金,方可維持兩岸三地貿易之經營模式。而設立維京驕世公司,林鍾芳蘭應該知道,因為成立這家公司她應該要簽名,林鍾芳蘭也清楚知道在大陸有「有勝」、「上海驕世」負責生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至第207 頁、原審卷㈢第86頁背面、第87頁、第89頁)。而林鍾芳蘭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6號林勝勇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原法院審理時亦陳稱:亞克公司(即上訴人)直到00年生產部分移到廣東汕頭之後,生產部分在台灣才慢慢停產,亞克公司改到廣東汕頭生產後,由亞克公司接單,請大陸公司生產後寄回台灣,之後再出貨。兆達公司是為了作帳方便才設立。當初兆達公司設立在台北時,我女兒、女婿有在那邊工作,之後移回高雄後就停業。是我查帳後發現87年或88年又開業等語,亦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44頁、第45頁)。又證人即出具上訴人公司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張山輝亦於另案刑案審理中證稱:從查核報告中確可看出上訴人公司,上海騎世、廣東有勝、香港騎世、維京騎世等公司確實存有資金往來彼此帳戶之情形,其模式與一般利用境外公司從事大陸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非常類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7頁)。此外參以上訴人自87年度至9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收資料,依序為29,150,597元、25,815,012元、26,825,512元及26,997,476元(以上合計為000000000 元)等情,有上訴人公司87年度至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至第235 頁)。然依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存摺所載,上訴人自87年度至90年度之貨款收入,依序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以上合計為000000000 元),且部分貨款收入之摘要欄均記載係「代收」等情,此亦有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至第229 頁、第177 頁),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前開貨款收入與其申報之營業收入差額8488萬9719元(即000000000 元-000000000元=84,889,719 元)則係上訴人代收其他家族公司之貨款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應屬有據,堪予採信等事實,又林鍾芳蘭亦為兆達公司、維京驕世公司之股東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公司採取上開三角貿易經營模式已行之有年,且為林鍾芳蘭所知悉,是上訴人主張:香港驕世公司、維京驕世公司、上海驕世公司、廣東有勝公司為林勝勇個人之投資,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至91年3 月間,聯手利用

掌管公司財務之機會,共同自上訴人公司存摺支領如附表一所示非上訴人公司應負擔之款項,致上訴人公司資產遭掏空共4505萬3483元云云,然查:

①附表一編號1 「內部往來部分:

上訴人公司與負責生產之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等公司間,常年來有利用員工私人帳戶進行資金往返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曾於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任職之林美琴於另案刑案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至第240 頁)。又證人張山輝會計師於另案刑案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於查證過程中,亞克與廣東有勝、上海驕世、香港驕世、維京驕世等公司間,有其他相互間資金往來之情形。查核報告第17頁由上往下驕世花旗銀行那欄,也就是1998.1.9之傳票號碼0000-0000 就有支出1,708,500 ,寫「內部往來- 有勝」,其實這個可能就是亞克提供給有勝的,1 月26日傳票號碼0000-0000 自己帳上記載支出了現金307,919 給香港驕世也就是7 萬港幣。而且往上彰銀大順支存12月8 日那筆,傳票號碼0000-0000 這裡有記載1,593,500 也是寫「內部往來」(由翁仁魁帶入上海),這個可能也是類似這樣的情形很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益徵上訴人與設在大陸地區之上海驕世公司、廣東有勝公司、香港驕世公司、維京驕世公司相互間確存有資金往來之情形。又上訴人與上揭其他公司間,係採兩岸三地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而被上訴人主張於87年至91年間,大陸工廠(即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製成之成衣出口時車縫係「中國製造」,因受限台灣貿易之限制,無法直接運至台灣而須於香港轉口,乃以車縫商標型號及產地再包裝而成為香港製造轉口之成衣,之後再運至台灣及第三地銷售。於香港地區即委由設於香港之湛偉公司協助將上開成品之轉口處理,包含打標籤、包裝、裝箱報關等業務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內部往來」部分,可分為「滙入湛偉」等7 筆及「滙入湛偉以外」(即滙入工廠、有勝、及翁仁魁、林勝勇、林丁昆、蔡秋美帶入上海,及滙入上海曾美智、曾淑芬等12筆)二種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6頁)。又湛偉公司之計價方式為每張進口報單收費港幣300 元,針織成衣加工費依件數另收,上訴人滙付湛偉公司之款項,均有出自湛偉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可資相互勾稽(見原審卷㈢第277 頁至第283 頁)。堪認有關「滙入湛偉」等7 筆款項,均屬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製成之成衣於香港轉口,而實際支付湛偉公司之車縫商標型號及產地再包裝之必要費用。有關「滙入湛偉以外」部分,則因上訴人在此兩岸三地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下,國內外廠商客戶押滙或付款,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全部屬上訴人之所得(利潤),有極大部分款項,仍應滙入大陸之公司(即以滙入私人帳戶,或由上訴人員工以現金方式帶入),以提供大陸之公司生產所需資金,方可維持兩岸三地貿易之經營模式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外並有廣東有勝公司及上海驕世公司出具之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66 頁至第

276 頁)是附表一編號1 「內部往來」部分,顯為上訴人因應兩岸三地三角貿易經營模式所為之支出。被上訴人所為,自屬正當之經營行為,應難認有何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違反契約義務之可言。

②附表一編號2 、3 、4 、12「原料、物料,消耗費及短期借款、利息支出、滙損」部分:

上訴人所為前揭兩岸三地三角貿易模式,係由上訴人公司、兆達公司負責接單,而將上海驕世公司、廣東有勝公司負責從事生產之成品行銷至台灣、日本及其他國家,相關交易營收則由上訴人公司代收,或由廠商直接押滙入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使在大陸之公司資金都於台灣之公司控制核銷,不足時則透過私人帳戶或其他管道滙入款項(予大陸之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而原證2 所示之原料,如大貨紗、花式撚紗、棉紗線、針織紗、混紡紗等,原證

3 所示之物料,如鈕釦、吊牌、拉鍊、墊肩、領標、珠子、兔毛,均為生產服裝、服飾產品所用之原物料,俱屬前揭公司之營業項目(見原審卷㈣第94頁、第95頁),原證

4 所示之消耗費,如14G 總針起底板等、皮帶等、飛虎牌零件、高腳針、編織機零件、燙斗管、鍋爐用高壓玻璃、影印機鐵粉、12G 刻度螺、電動用塑膠豆等、織針、電源供應器等,則為前揭公司紡織機具所需使用之零件等消耗性物品,部分亦標記「(有勝)」,足認係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營運生產所需支出之費用。而有關原證2、3 、4 之單據,亦經上訴人公司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發票憑證之項目(見原審卷㈢第139 頁至第194 頁)。又參以上訴人公司自87年度至9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收入共達000000000 元等情,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辯前揭支出係上訴人每年創造2500餘萬元至2900餘萬元營收所須支出之成本及費用之一部分。而上訴人為購買原物料以供生產,就不足資金向金融機構短期借貸,因此有短期借款,利息支出、滙損等支出,亦屬上訴人正當經營行為下所生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③附表一編號5 、13、14、15「旅費、薪資、勞健保費用、

退休金」部分:經查上揭支出摘要欄記載之訴外人翁仁魁、林丁昆、蔡美秋、林美琴、潘惠綺、林秀春等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嗣派駐至與上訴人互為家族公司之大陸公司(工廠),仍由上訴人為其等投保,此有上訴人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訴人出具之亞克公司派駐中國人員狀況表、現階段勞保投保部分人員狀況彙整資料說明表、勞工保險局93年4 月8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書函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原審卷㈢第312頁至第317 頁、原審卷㈣第80頁至第91頁)上開人等既為上訴人派駐大陸公司(工廠)之人員,則其等前往大陸之機票、台胞證等旅費、薪資、勞健保費用、退休金等,費用由上訴人支付,自無不合。又上訴人為廣東有勝公司之法人股東,則林勝勇、曾淑芬於業務上自有前往廣東有勝公司之必要,而由上訴人支付機票、台胞證等費用,亦難謂不當。

④附表一編號6、7「郵電費、運費」部分:

日本C .C .S 公司為服飾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網頁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㈣第98頁、第99頁)。依原證6所附郵件收件單所載,係以國際快遞寄至日本C .C .S 公司之「衣服」、「文件」、「色卡」、「布片」等共23件,核均屬上訴人依兩岸三地三角貿易模式,由日本C .C .

S 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再由大陸公司(工廠)生產並交貨之過程中,由上訴人收受訂單後,基於出賣人所負交寄樣品等貨品予下單者即日本C .C .S 公司之郵電費支出。

至於運費部分,核係航空貨運公司之運費支出,此亦有國際航空免開立統一發票、收據憑證或發票報帳,核為上訴人接單後,由廣東有勝公司或上海驕世公司生產運回上訴人之針織成衣,簽收人亦為上訴人之員工,是此部分之運費支出,亦屬上訴人經營行為之必要支出,應無疑義。

⑤附表一編號8、9「保險費、修繕費、廣告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部分:

此部分雖包含林勝勇、曾淑芬及其子女之保險費用、林勝勇所有車牌00-0000 號汽車、ZKG-066 號機車修理保險費、林勝勇刷卡費用,林勝勇及曾淑芬等人機場服務費與行李超重費等。然據證人林美琴於另案刑案原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堪認林勝勇有利用私人帳戶或大陸公司銀行帳戶,將資金提供予廣東有勝公司等大陸公司(工廠)使用之情形,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有代收大陸公司之貨款,本應將代收部分滙至大陸公司,最終再由大陸公司償還林勝勇。是由上訴人直接代付此部分之款項予林勝勇以代滙款,並無不當。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訴人同意為公司法代、主管、員工在一般勞健保外,再為商業保險之員工福利(見原審卷㈣第4 頁),是以,原證8 、9 中,90年4 月19日保險費99879 元部分,曾美智於轉帳傳票上亦記載係「林太太、若豪……99879 」,即該筆保險費其中64340元係支付林鍾芳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64340 元,林若豪35

539 元(以上合計為99879 元),又於原證8 中之87年3月20日轉帳傳票,亦載有支付林鍾芳蘭個人保險費7053元(見原審卷㈢第284 頁)是上訴人據此為公司法代、主管、員工所為商業保險之保險費支出,主張係被上訴人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已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抗辯林勝勇名下之前揭汽車、機車係供上訴人公務使用,林鍾芳蘭亦使用該車輛等情,上訴人並未予爭執,是該車輛之修理、保險費縱由上訴人支付,亦無不合。再者「83年兆達公司將公司登記變更為高雄亞克公司登記的地址,兆達公司之職員並未南下,兆達公司之業務隨即由亞克公司承接,兆達公司並辦理停業,停業期間所有關係企業之經營均由亞克公司為之。」、「兆達公司係一空殼公司,則兆達公司帳面上之『營收』實際上歸為台灣亞克公司之營收」等情,亦經林鍾芳蘭於另案刑案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78頁),是以有關兆達公司之廣告費支出,實係為上訴人利益所支出者,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存摺支領此部分之費用亦無為違背義務可言。至於職工福利部分,則係上訴人委由林美琴帶「開工糖果」去大陸公司作為員工新春開工之用所為之支出,乃上訴人據而指係被上訴人掏空其資產,亦屬無據。另就其他費用中,上海驕世公司購鍋爐,金額369000元支出部分,上訴人既基於統籌所有資金而居於代收代付之地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支付上海驕世公司此部分生產所須之設備費用,亦難據而認被上訴人有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

⑥附表一編號10「進出口稅捐、進出口費用、稅捐」部分:

有關「進口稅捐」部分,因係上訴人之員工自大陸公司(工廠)返回台灣時,將針織成衣攜回,因遭機場海關認定數量過多,屬進口行為,而依法被課徵稅金(自87年4月2日至90年4月30日,計6筆,金額共8729元),自屬上訴人營業行為所應支出者,是此筆稅捐嗣由上訴人以現金補貼,應無不合,另有關「進出口費用」部分,係因上訴人於87年1 月5 日需將成衣寄給日本C .C .S 公司而付給飛鴻國際聯運公司航運費3375元,該出口費用係上訴人營業行為之支出,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89年10月6 日為通知日本C .C .S 公司領貨,而支出200L/C通知費給彰化銀行,亦為上訴人業務上之正當支出。又車號00-0000 之林勝勇名下之車輛係提供上訴人公務使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支出87年至90年之牌照稅,4 年共28480 元(即每年7120元4=28480 元),亦屬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稅捐。被上訴人共同自上訴人存摺支領此部分之款項,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

⑦附表一編號11「佣金支出、文具用品」部分:

上訴人係以針織成衣之製造、加工(或委託他人加工)買賣及進出口為其業務,為拓展業務範圍,將針織成衣透過他人或公司介紹或仲介,以外銷他國,因此支付介紹人佣金,實為商業上慣用之交易模式,故上訴人基於此交易慣例所為之佣金支出,實屬合理。況該支出部分亦經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為費用之一部(見原審卷㈢第205 頁至第20

9 頁)。益見均屬上訴人業務經營上應支付之款項。又文具用品部分之支出,摘要欄雖載明「兆達」、「有勝」等字;然兆達公司實質上即為上訴人公司,故有關上訴人支付「兆達」之文具用品費用,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另「有勝」為上訴人基於兩岸三地三角貿易經營模式下,統籌各公司資金而居於代收代付之地位,因其既有代收廣東有勝公司之貨款,則代付此部分款項,亦屬上訴人經營業務之正當行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自上訴人存摺支領,亦難認有違背契約義務之行為。

㈣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存摺支領款項、支付如附表一

所示各項費用,核屬上訴人基於兩岸三地三角貿易經營模式下,統籌附表二所示其他家族公司之資金,而居於代收代付地位之相互間資金之使用,均為正當之業務經營行為,尚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不法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再贅論)。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法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之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主張之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亦無理由,上訴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505萬3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附表一┌──┬─────────────────┬───────┬────┐│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1 │內部往來 │ 17,677,825元 │原證1 │├──┼─────────────────┼───────┼────┤│ 2 │原料 │ 5,020,680元 │原證2 │├──┼─────────────────┼───────┼────┤│ 3 │物料 │ 281,549元 │原證3 │├──┼─────────────────┼───────┼────┤│ 4 │消耗費 │ 313,521元 │原證4 │├──┼─────────────────┼───────┼────┤│ 5 │旅費 │ 2,467,800元 │原證5 │├──┼─────────────────┼───────┼────┤│ 6 │郵電費 │ 8,423元 │原證6 │├──┼─────────────────┼───────┼────┤│ 7 │運費 │ 57,267元 │原證7 │├──┼─────────────────┼───────┼────┤│ 8 │保險費、修繕費、廣告費、職工福利 │ 1,356,551元 │原證8 │├──┼─────────────────┼───────┼────┤│ 9 │其他費用 │ 819,214元 │原證9 │├──┼─────────────────┼───────┼────┤│ 10 │進出口稅捐、進出口費用、稅捐 │ 40,784元 │原證10 │├──┼─────────────────┼───────┼────┤│ 11 │佣金支出、文具用品 │ 468,698元 │原證11 │├──┼─────────────────┼───────┼────┤│ 12 │短期借款、利息支出、匯損 │ 8,394,888元 │原證12 │├──┼─────────────────┼───────┼────┤│ 13 │薪資 │ 7,505,036元 │原證13 │├──┼─────────────────┼───────┼────┤│ 14 │勞健保費用 │ 531,147元 │原證14 │├──┼─────────────────┼───────┼────┤│ 15 │退休金 │ 110,100元 │原證15 │├──┼─────────────────┼───────┼────┤│總計│ │ 45,053,483元 │ │└──┴─────────────────┴───────┴────┘附表二:

┌───────┬─────────────────────┐│公司名稱 │股東成員 │├───────┼─────────────────────┤│亞克公司 │林勝勇、林鍾芳蘭(大房)、曾淑芬(二房)、││ │林若蓉(大房子女)、林若君(大房子女)、 ││ │林若豪(二房子女)、林若慈(二房子女) │├───────┼─────────────────────┤│兆達公司 │林勝勇、林鍾芳蘭、曾淑芬、林若蓉、林若君、││ │林若豪、曾美智 │├───────┼─────────────────────┤│香港驕世公司 │林勝勇、曾淑芬 │├───────┼─────────────────────┤│廣東有勝公司 │起初為香港驕世公司一法人股東,之後增加亞克││ │公司為法人股東 │├───────┼─────────────────────┤│維京驕世公司 │林鍾芳蘭、曾淑芬 │├───────┼─────────────────────┤│上海驕世公司 │起初為香港驕世公司及上海帛姿公司二法人股東││ │,之後變更為維京驕世公司一法人股東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