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被 上訴人 林太郎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簡子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7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薛三國(於民國85年2 月11日死亡)因自79年8 月22日起擔任訴外人三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美金195,
474 元及新台幣(下同)1,194,916 元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6日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1年度民執字第1768號、196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薛三國所遺留,由訴外人即其繼承人薛東豪(原名薛二郎)、薛天來、薛天旺(兼薛三國之子薛添泰之繼承人,以下合稱薛東豪等3 人)繼承,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21240/23570 之土地,及同地段第
356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8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林太郎則以薛三國積欠其借款600 萬元未還為由,於甲執行事件提出薛三國於79年8月25日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聲明參與分配,然而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票據,核與林太郎在屏東地院81年度執字第17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以同一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上載到期日為79年8月10日之本票顯然不合,林太郎於甲執行事件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及借據,應屬虛偽。況林太郎在薛三國違約積欠上訴人借款後1 個月,始於79年9 月24日以自己為抵押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600 萬元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可見系爭抵押權乃林太郎為協助薛三國脫產,與薛三國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自不得將之列入分配。如認系爭抵押權仍為有效,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及借據權利亦因各罹於3 年、15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爰代位債務人對林太郎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04 頁)。又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其對薛三國及薛東豪等3 人取得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0高維民恭80執字第22159 號、86年度執字第15974 號、84仁民恭84執3550字第1358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584、9585、958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併入甲執行事件執行之,惟彰化銀行於96年間聲請換發高雄地院80高維民恭80執字第2215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時,並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行使票據權利,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薛東豪等3 人卻怠於時效抗辯,上訴人自得本於薛東豪等3 人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薛東豪等3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債權憑證未獲受償之餘款,彰化銀行即不得執此參與分配。再者,彰化銀行對薛東豪等3 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係屬薛東豪等3 人之固有債務,僅在薛三國之債權人分配系爭房地拍賣款仍有剩餘時,始得分配餘款,而不得與上訴人同受分配。詎甲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前開有爭議之債權列入分配,並於102 年7 月29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係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5 、6 ;表二次序
5 、6 ;表三次序4 、5 及表七次序5 、6 分配予林太郎之債權金額5,989,007 元及執行費47,91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4 ;表二次序4 ;表四次序3 、6 、7 ;表五次序3 、4 、7 、8 ;表六次序3 、6;表七次序4 ;表八次序2 、5 、6 所示分配予彰化銀行之債權金額1,371,166 元及執行費2,476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林太郎則以:薛三國自7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迄79年止累計借款金額達600 萬元,經伊與薛三國結算後,由薛三國書立借據、簽發系爭本票為憑,並提出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均屬真實,要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又薛三國去世後,經伊請求薛東豪等3 人清償薛三國所遺借款債務,薛東豪等三人均承認該債務存在,並於103 年
1 月13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憑,依民法第14
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前開請求權既經薛東豪等3 人以契約承認之,自不得事後翻異前詞,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代位薛東豪等3 人而為時效抗辯,即不足採(見本院卷第102 頁)。薛東豪等3 人自承認債務存在迄今,仍未清償分文,伊於甲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聲明參與分配,係屬有據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則以:彰化銀行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無程序瑕疵,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人於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要無罹於消滅時效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薛東豪等3 人為時效抗辯。
又系爭房地乃薛東豪等3 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且其繼承開始於98年6 月10日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亦即薛東豪等3 人於繼承開始後,既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應概括承受薛三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彰化銀行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拍賣款自應按債權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
5 、6 ;表二次序5 、6 ;表三次序4 、5 及表七次序5 、
6 分配予林太郎之債權金額5,989,007 元及執行費47,91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4 ;表二次序4 ;表四次序3 、6 、7 ;表五次序3 、4 、7 、8;表六次序3 、6 ;表七次序4 ;表八次序2 、5 、6 所示分配予彰化銀行之債權金額1,371,166 元及執行費2,476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聲請拍賣薛東豪等3 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屏東地院
以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彰化銀行對薛東豪等3 人之丙執行事件,則併入甲執行事件執行之。
㈡系爭土地經林太郎於其上設定擔保債權額6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㈢系爭房地於102 年3 月28日經甲執行事件拍定之,共得款10,899,900元。
㈣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執為分配之債權為1,194,916 元及美金
195,474 元,暨自79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75﹪計算之利息。
㈤執行法院就甲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02 年9 月5 日實施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4,233,132 元(含執行費200,085 元);林太郎受分配金額為6,036,919 元(含執行費47,912元);彰化銀行受分配金額為2,744,808 元(含執行費2,476 元)。
六、上訴人於102 年9 月3 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林太郎、彰化銀行則分別於102 年9 月13日、102 年9 月1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經執行法院於102 年9 月23日將上情通知上訴人,該通知業於102 年9 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2 年10月4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上訴人於二審亦未針對原審判決認定彰化銀行提出反對陳述之時點無從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餘地,再事爭執(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第10
4 至113 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合於法定要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復未於第二審表示不服,應認兩造就本件起訴係屬合法,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抵押權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權利之行使,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上訴人對薛三國之債權得否優先於彰化銀行之債權,就系爭房地拍賣款取償?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林太郎、彰化銀行所獲分配案款,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點79年9 月27日,恰在
79年8 月22日薛三國違約拒不清償對上訴人債務後1 個月,可見薛三國係為脫產逃避強制執行,始與林太郎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薛三國為不識字之人,系爭本票及借據顯非薛三國親簽,況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借據簽立日期均為79年
8 月25日,顯與林太郎前於屏東地院81年度執字第176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其對薛三國之600 萬元借款債權參與分配時,所陳報之債權發生始期為79年8 月10日不同,佐以系爭本票及借據紙質未見褪色、老化,可見系爭本票及借據非作成於20多年前,而有臨訟捏造之虞,系爭抵押權顯然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云云。林太郎否認之,並辯稱:薛三國於67年間向伊借款時,即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供作借款擔保,嗣於79年8 月25日薛三國因有資金需求,再提出系爭土地供作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乃確實存在,且經薛三國之繼承人即薛東豪等3 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坦認無訛,系爭抵押權要非虛偽,其從屬性亦無欠缺等語。
⒊經查:
⑴林太郎於甲執行事件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
,並提出由薛三國於79年8 月25日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林太郎,面額為600 萬元之未載到期日本票,及薛三國於同日書立之600 萬元借據,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在卷可稽(見甲執行事件卷㈡第12、13頁),依借據記載:薛三國截至79年8月25日止,共累欠林太郎600 萬元,並由薛三國於79年8 月25日提出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林太郎之債權,以系爭本票作為來日還款之憑證(見甲執行事件卷㈡第13頁)等語,核與系爭土地登記簿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始期為79年8 月25日相符(見甲執行事件卷㈡第14至15頁),已足特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系爭本票及借據所示之600 萬元借款債權,應堪認定。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與林太郎前於乙執行事件中,所提出用以表彰其與薛三國間借款債權之本票所載內容不合,惟未據上訴人提出乙執行事件中有爭議之本票以實其說,而乙執行事件卷證因逾保存期限業經屏東地院銷燬之,有屏東地院調卷條為憑(見原審卷第170 頁),已無從比對林太郎於乙執行事件中究以何債權參與分配,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謂系爭本票為虛偽。況林太郎並非持乙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據為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顯見林太郎於乙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與其於甲執行事件執為分配之債權並非同一債權,自無從執此遽為不利於林太郎之判斷基礎。
⑵又薛三國與薛東豪等3 人於67年10月24日應訴外人三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之邀,在本金1,000 萬元之限額內,擔任該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三國公司自79年8 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等情,固有保證書、債權憑證可憑(見原審卷第121 、231 頁),惟三國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已提供擔保,並經上訴人以乙執行事件案款部分受償,亦據前開債權憑證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231 頁),足見上訴人係經評估三國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後,始在可承擔風險範圍內同意貸借款項予三國公司,而與各該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產價值高低、是否設定負擔無涉,衡情當無限制薛三國及薛東豪等3 人於擔任三國公司連帶保證人期間,處分或使用收益自己財產,為自己之資金需求設定抵押貸款之理,而薛三國向林太郎陸續借款達600 萬元之事實,業據林太郎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為憑,已如前述,薛東豪等3 人於薛三國去世後,亦以契約承認薛三國對林太郎確有600 萬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有系爭承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0頁),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仍存在,且未經清償,自不能僅憑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點係在三國公司未遵期清償對上訴人之貸款分期本息之後,遽謂系爭抵押權乃薛三國為脫免強制執行,而與林太郎通謀虛偽所為。至於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紙質未見褪色或老化,林太郎逾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日期80年8 月25日,仍遲不行使抵押權,均不符常理為由,指摘系爭本票及借據係林太郎臨訟捏造(見本院卷第109 頁)云云,惟文書證據之紙張、油墨質地是否褪色或老化,受保存方法影響甚鉅,但與其內容作成之時點未必呈正相關,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債權清償日期雖事涉抵押債權結算,權利人則有是否行使權利、於何時行使權利之自由,均不能執此作成不利於林太郎之判斷,附此敘明。
⑶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
抵押權或因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云云,均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林太郎對薛三國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分別
因逾15年、3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惟薛東豪等3 人為薛三國之繼承人,卻怠於時效抗辯,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薛東豪等3 人為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薛東豪等3 人為薛三國之繼承人,其於薛三國死亡後繼承系爭本票及借據所生債務,並於103 年1 月13日簽立承諾書,以契約承認前開債務,有系爭承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0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薛東豪等3 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出具承諾書而為承認行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其於103 年
1 月13日拋棄時效利益後,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遲至103 年9 月
3 日始代位薛東豪等3 人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5頁),其行使代位權之時點在103 年1 月13日薛東豪等3 人拋棄時效利益之後,斯時薛東豪等3 人對林太郎已因拋棄時效利益,再無得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之,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因出於通謀虛偽意表示而
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均乏證據證明,不足為採,其代位薛東豪等3 人為時效抗辯云云,則於法不合,而不可採。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權利之行使,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
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該債權憑證得再行強制執行之權源,乃溯及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倘持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⒉上訴人主張:彰化銀行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時,並未提出本票原本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程序要件欠缺而屬無效,系爭債權憑證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惟薛東豪等3 人怠於時效抗辯,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薛東豪等3 人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彰化銀行即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參與分配云云。彰化銀行否認之,並辯稱:彰化銀行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並於時效期間內遵期換發,且歷來憑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經撤銷,即屬有效,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彰化銀行於96年12月6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高
雄地院逕予換發債權憑證,惟未併予提出本票原本行使票據上權利乙情,固有高雄地院103 年3 月27日雄院隆96執恭字第123507號函覆:「經調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3057號案卷查明結果,債權人聲請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未提出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原本供本院核對」等語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123507號影卷第10頁)。惟彰化銀行始終持有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本票,而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亦據彰化銀行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原本及本票原本2 紙為憑(見屏東地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9586號卷第2 頁,原審卷第103 、104 頁),再參酌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彰化銀行於96年12月6 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距前次換發時點即94年2 月16日獲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859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之時點,僅歷時2 年10月(見屏東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586號卷第
2 頁),並未罹於3 年之票據時效期間,要無罹於時效期間不行使票據權利情事。況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於彰化銀行疏未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查驗核對時,即應調閱卷宗,並命彰化銀行補提本票原本後,換發債權憑證,尚不能逕予駁回彰化銀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未命彰化銀行補正所生執行程序瑕疵,既未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則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再為爭執,尚不致影響彰化銀行之權利,亦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因96年12月6 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
⑵彰化銀行嗣於97年間、101 年間分別行使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票據權利,經屏東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6166 號強制執行事件、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1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執行均無效果,由各該法院分別於98年8 月3 日、
101 年7 月6 日逕予換發債權憑證等情,亦據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明確(見屏東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586號卷第2 頁),可見彰化銀行於102 年3 月11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丙執行事件),亦未罹於3 年票據時效期間。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彰化銀行本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生之請求權
,業因於時效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薛東豪等3 人而為時效抗辯。
㈢上訴人對薛三國之債權得否優先於彰化銀行之債權,就系爭
房地拍賣款取償?⒈上訴人主張:薛三國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於其死亡前即已存
在,且其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薛三國之繼承人即薛東豪等3 人即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優先清償上開保證債務,如有剩餘,始得用以清償薛東豪等3 人之債務,亦即彰化銀行對薛東豪等3 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僅於系爭房地清償上訴人對薛三國之債務仍有賸餘後,始得取償云云。彰化銀行則辯稱:上訴人與彰化銀行同為薛東豪等3 人之普通債權人,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上訴人與彰化銀行應按債權額比例,就系爭房地拍賣款取償,上訴人之債權要無優先受償之理。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立法意旨係在使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非在使被繼承人所遺保證契約債務得自遺產優先受償,合先敘明。
⒊經查:
⑴薛三國及薛東豪等3 人於67年10月24日應三國公司之邀,擔
任該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67年10月24日保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而三國公司自79年8 月23日起即未遵期繳付借款本息,而有違約情事,經上訴人向三國公司及薛三國、薛東豪等3 人追償欠款,並獲屏東地院於82年1 月9 日核發屏院雄民執丁字第153 號債權憑證在案(見甲執行事件卷㈠第15頁),足見薛東豪等
3 人與薛三國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就三國公司所欠借款對上訴人即同負連帶保證債務,薛東豪等3 人並非因繼承始代薛三國履行保證契約債務,其所負債務性質上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謂「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有別,自不適用前開規定。
⑵又上訴人於甲執行事件以屏東地院於82年1 月9 日核發屏院
雄民執丁字第15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見甲執行事件卷㈠第2 頁),其執行之債權範圍即包括薛東豪等3 人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與薛三國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債務,上訴人即為薛東豪等3 人之普通債權人。而彰化銀行依高雄地院80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對薛東豪等3 人有債權50萬元之本息迄未受償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地院84年4 月15日84年高仁民恭84執3550字第1358
7 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屏東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585號影卷第3 頁),足見彰化銀行亦為薛東豪等3 人之普通債權人。是依債權平等原則,上訴人與彰化銀行既同為薛東豪等3人之普通債權人,其就系爭房地拍賣款即應按債權比例分配之。上訴人主張其應優先受償云云,顯與債權平等原則有悖,而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得優先於彰化銀行就系爭房地拍賣款取償,於法尚有未合,係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林
太郎、彰化銀行所獲分配案款,有無理由?查甲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29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太郎對薛三國之借款債權600 萬元列入分配,並予優先受償;復將彰化銀行本於系爭債權憑證衍生之債權列入分配,且按彰化銀行與上訴人對薛東豪等3 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執行案款,於法並無違誤,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剔除林太郎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
5 、6 ,表二次序5 、6 ,表三次序4 、5 及表七次序5 、
6 所獲分配債權金額5,989,007 元暨執行費47,912元;並剔除彰化銀行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4 ,表二次序4 ,表四次序3 、6 、7 ,表五次序3 、4 、7 、8 ,表六次序3 、
6 ,表七次序4 ,表八次序2 、5 、6 所獲分配債權金額1,371,166 元暨執行費2,476 元,即無所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林太郎按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債權金額5,989,007 元及執行費47,912元;暨彰化銀行按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債權金額1,371,16
6 元及執行費2,476 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