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張炳章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一、上列上訴人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下列事項,於法未合,應命補正:
應補正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2 項規定,上訴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倘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 條之2 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