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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錢士謙

張年瑩張瑞德林憲昌鍾永昌黃添財兼法定代理人張瑞谷上 訴 人 張欽豐

胡美玲(原名胡鈺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張瑞谷負擔百分之十八、張欽豐負擔百分之十五、胡美玲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5、35-1、35-2、35-3、35-4、35-5地號土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下依序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附表一),租金按基地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及法令所定租金率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惟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未辦理續約,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建物現仍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F 所示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伊;㈡瑞峰文教基金會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3萬0208元,及自102 年2 月4 日起;㈢張瑞谷應給付2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㈣張欽豐應給付21萬4386元,及自102 年2 月4 日起;㈤胡美玲應給付22萬6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瑞峰文教基金會、張瑞谷、張欽豐、胡美玲應均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返還該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4 萬0566元、1 萬4194元、1 萬1910元、1 萬2571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經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各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該同意使用與所簽訂系爭土地租約為契約聯立,不因土地租賃契約屆滿而受影響,系爭建物占用基地具合法權源。又縱認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過高,應以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前訂有租約,

約定租金為每半年收租1 次,收租期間為每年6 月及12月,租金按基地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再乘以法令所定租金率(週年利率5%)。上訴人於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續約,其等所有或共有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F 所示建物,仍分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 至F 所示。

㈡如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得請求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35、35-1、35-2、35-3、35-4、35-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依序每平方公尺3 萬8500元、2 萬7932元、3 萬3451元、3 萬2227元、3 萬0500元、3 萬1227元作為計算基準。

㈢被上訴人前以兩造租約於89年12月31日屆滿,未辦理續約為

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自95年3 月2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

㈣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2年訴字第1846號、101 年重訴字第17號

事件,均未主張除租賃契約外,另有使用借貸土地之契約聯立。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除基於系爭租約外,是否另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

上訴人於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未辦理續約,上訴人所有或共有系爭建物,各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各建物占用土地位置、面積,詳附表一及複丈成果圖編號A 至F 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

⒉至上訴人辯稱:

⑴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人如建築房屋,需另行提出申請

,足見被上訴人同意伊建築房屋之意思表示,非涵括於租賃契約中,故伊提出之建築房屋申請係另一新要約,被上訴人同意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乃對該要約為承諾,兩造間另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此由使用同意書及租賃契約,均未載明同意書效力隨租賃契約終止而消滅可徵。

⑵使用同意書僅備註「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

執照,逾期無效」。依其意旨,僅在敘明租賃契約雖存在,如逾期申請建築,須另向被上訴人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可申請建築房屋,非謂被上訴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是基於租賃契約第2 條而來,蓋此僅屬動機問題,使用同意書效力應依同意書記載而定。

⑶租賃契約採三年一約方式為之,屬短期租賃契約,惟建築房

屋花費巨資,通常為長期土地使用,二者亦有不同。本件為使用借貸與租賃契約之契約聯立,不因未續訂租約,而影響建物使用基地之權利等語,並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為據(本院卷第13頁)。

⒊惟按:

⑴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

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參照)。

⑵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與使用同意書為契約聯立,縱租賃契

約租期屆滿而消滅,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受影響,依然獨立存在,並上開契約聯立類型之分類以觀,堪認其所主張者為形式上契約聯立。然查原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三年,為上訴人主張,且租期於89年12月31日屆滿,復為上訴人不爭。依被上訴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其日期自88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

8 月17日間,有各該同意書可稽(建造執照影卷;外放)。就上訴人各於租期逾一年半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出具同意書之時間觀之,即非數個獨立契約,訂立一書面之形式上結合類型,主張彼二者為契約聯立要非可採(按:上訴人既否認使用同意書與租約成立、消滅效力不相干,即非主張第二類型之實質契約聯立)。又稽之被上訴人同意出具使用同意書之覆函說明欄二、均載為:本案符合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及「租賃契約」....等文(同上影卷),特別標明「租賃契約」,上訴人又於租期逾半後才申請使用同意書,並租賃契約承租人固得占有、使用土地等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使用同意書之出具係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而來,無另一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非虛詞。況被上訴人前於租期屆滿,上訴人未聲請續租後,曾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土地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判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確定(下稱前案),為兩造不爭。查不當得利之請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苟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使用占有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前案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衡情當會就此妨害請求權之要件事實提出抗辯,然卻僅爭執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及超逾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為時效抗辯,有該判決可憑(原審卷第42至49頁)。進且,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時期(指上訴人主張取得使用同意書期間)、同一土地簽訂有償租賃契約,又簽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尤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抗辯為不可取。⑶至上訴人雖抗辯租賃契約採三年一約方式為之,屬短期租賃

契約,建築房屋花費巨資,通常為長期土地使用,如彼等間無另一使用借貸關係,即與常情不合,且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人如建築房屋,需另行提出申請,足見被上訴人同意伊建築房屋之意思表示,非涵括於租賃契約等語。惟查,原租賃契約期限雖為三年,然非不得於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租,而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並未續租致成無權占有狀態,上訴人即不可執此為辯。另租約第2條上開約定,屬兩造對租賃土地之使用「方式」之限制約定,既經彼等合意,並載明於契約,即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非單純動機,反且同應受拘束,上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是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該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引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附圖編號A 至F所示建物拆除,各將土地返還予伊,即屬正當。

㈡被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不當得利是否過高?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租金多寡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定。

⒉上訴人對如為無權占有時,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僅爭執

應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路與凱旋路交岔口,鄰近有百貨公司、醫院、學校及文化中心,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業經前案審理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1-136、140-142頁背面)。而系爭土地自該次勘驗,其週邊環境迄今並無重大改變,為兩造自承(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土地所處商業繁榮程度、地段、生活機能頗佳,又屬市區○道,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起迄時間,及該時段內之

土地申報地價額不爭(不爭執事項㈡),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瑞峰文教基金會、張瑞谷、張欽豐、胡美玲應按序分別給付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

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73萬0208元、25萬5500元、21萬4386元、22萬6281元,及應均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一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0566元、1 萬4194元、1 萬1910元、1 萬2571元(計算式詳原審判決附表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為無權占有,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各將附一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並依附表二給付不當得利為正當,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屬有據,應併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