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張萬意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上 訴人 張謝義妹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蔡錫欽律師複 代 理人 江采綸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包括先位、備位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親,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3日21時許,因住處門外停車糾紛,竟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頭部、左眼角、右肩及右膝疼痛、左側頸部抓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勢,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故意侵害之應受刑法處罰之行為,上訴人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而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102 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 ○○ 號房屋○○○區○○○段262 、272 地號(重測前為吉洋段309-246 、309-247 地號)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905地號土地先後於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 月16日贈與應有部分53% 、47% 予上訴人,並於101 年2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系爭735 地號於101 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5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中系爭102 建號房屋於101 年2 月
3 日贈與應有部分20分之11予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就剩餘之應有部分20分之9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
5 月1 日辦理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系爭262 、27 2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購得後,於81年8 月26日直接由出賣之第三人楊秀興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房地雖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實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撤銷上開贈與,爰以本件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若認系爭735 地號土地非贈與,而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則上訴人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其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90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73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102 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應將系爭2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反而是因上開停車糾紛,被上訴人持棍棒追打上訴人成傷。又伊自72年間小學5 、6 年級起,即在父母即被上訴人夫婦經營之屠宰場幫忙殺豬,從未領取薪資,迨至91年間伊胞弟張萬成當完兵,被上訴人要將屠宰場交給張萬成經營,而表示要給上訴人系爭905 地號土地,以作為伊18年來未支領薪資之代價,並非贈與。系爭735 地號土地則是上訴人以310 萬元之價款向被上訴人所購得。系爭102 建號房屋,為上訴人與父親張貴琦於91年間分別出資約400 萬元、200 萬元所建造,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張貴琦將其份額贈與上訴人,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父親張貴琦出資購買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905 地號、735 地號、102 建號、
262 地號、272 地號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系爭905 地號土地原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先後於100 年12月
31日、101 年1 月16日贈與應有部分53%、47%予上訴人,並均於101 年2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735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1 年3 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101 年5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102 建號房屋於101 年1 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3 日將應有部分20分之11贈與上訴人,又於同年月7 日將剩餘之應有部分20分之9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並均於101 年5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於81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楊秀興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㈥兩造於102 年1 月23日因停車問題發生系爭毆打事件。
㈦上訴人於101 年2 月至4 月間共匯款333 萬元予被上訴人。
以上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
5 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3 年2 月18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字護字第217 號、5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存款憑條在卷(原審審㈠19-75 頁、158-165 頁、84-85 頁、原審調字卷115-116頁、133-134 頁)為證。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故意
侵害之應受刑法處罰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905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102 號建號房屋,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735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262、272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07 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故意侵害之應受刑法處罰之行為?㈠經查,上訴人對兩造於102 年1 月23日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
一事,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停車糾紛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左頭部、左眼角、左肩及右膝疼痛、左側頸部抓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4日因家庭暴力事件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驗傷,被上訴人並稱係於前一日晚上因停車問題與兒子發生口角,遭兒子毆打及拉扯導致受傷,檢查結果右側脖子1cm 抓傷、右大腿7 ×5cm 瘀青,左頭部、左眼角、左肩、左大腿、左膝疼痛,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6頁)。且經兩造之家人即被上訴人之媳婦、配偶、女兒即證人鍾惠卿、張貴琦、張瑄軒分別於上訴人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及於本件審理時,到庭分別證述:兩造如何因上開停車糾紛,發生拉扯,上訴人並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等事實在卷,業據原審法院及本院調取兩造因上開糾紛所涉刑事案件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26481 號、103 年偵字第3905、9704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卷㈡25 -27頁)可稽,上訴人因系爭毆打事件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經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237 號、本院
103 年上訴字第770 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主文公告在卷(原審卷㈡4 頁、本審卷26、120 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其為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故意侵害之應受刑法處罰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而兩造因上開停車問題發生糾紛時,上訴人之妻丙○○並未
在場,已據其自陳在卷(本審卷95頁),則其依上訴人之聲請在本院所為兩造糾紛當時所發生情事之證言(本審卷95-9
6 頁),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之子女張雅惠、張竣凱在上開本件上訴人被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固均證稱本件上訴人並未出手傷害本件被上訴人云云,然該等證人同時亦證述其等是看到其等阿公張貴琦跑過去,才能過去看的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本(見外放高雄地檢署10
2 年他字第3413號影印卷125 、126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停車糾紛,係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出手毆傷被上訴人後,張貴琦聽聞吵雜聲始出面阻止,可見該等證人乃係在被上訴人毆傷後,始到現場,並非自始在場全程目睹糾紛始末,所為證述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院認亦無再傳訊之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非當日驗傷,並據上情抗辯稱其未致被上訴人傷害云云,並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05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㈠系爭905 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先後於100 年12
月31日、101 年1 月16日贈與應有部分53% 、47% ,並均於
101 年2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905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上開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12、76頁、原審卷㈠20~41 頁)可稽。上訴人抗辯稱系爭905 地號土地移轉原因實為其自72年間小學5 、6 年級起,至91年間止,在父母即被上訴人夫婦經營之屠宰場幫忙殺豬,從未領取薪資,離開後,所獲得之薪資補償,並非贈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之父即證人張貴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905 地號土地,上訴人並無出錢,上訴人從小在家幫忙,並沒有支付薪水,此乃作子女義務幫忙之性質等語(原審卷㈡19、23頁)。上訴人之姑即證人張瑄軒亦證稱上訴人是父母事業上的輔手,從小就在屠宰場工作,伊也是,伊有能力幫忙家裡就要幫忙,父母扶養伊長大,伊在家裡幫忙,父母不需支付薪水,系爭905 地號土地並非父母因為上訴人從小在家幫忙而作為上訴人的補償等語(原審卷㈡27~28頁)。由此可徵上訴人雖自小在家幫忙,然此乃身為子女體貼父母辛勞所盡之孝行,與一般外出工作以賺取報酬之情形有別,要難因此認為子女在家幫忙即可向父母索取薪資,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905 地號土地至其名下時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亦不爭執,而依98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父母贈與子女財產每年有220 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度,佐以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為長子,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1日贈與系爭9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3(核定價值為2,161,892 元,原審調字卷29頁),嗣於101 年1 月16日贈與系爭905 地號土地剩餘應有部分百分之47(贈與權利價值為2,091,436 元,原審調字卷34頁),均合於贈與免稅額度,而無庸繳納贈與稅(原審調字卷29~30、33頁),益徵系爭905 地號土地應為被上訴人所贈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㈢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
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條起有明文。經查,系爭90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為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故意侵害之應受刑法處罰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以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90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2建號房屋,有無理由?㈠系爭102 建號房屋係於101 年1 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3 日將應有部分20分之11贈與上訴人,又於同年月7 日將剩餘之應有部分20分之9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並均於101 年5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上開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16、75頁、原審卷㈠42~65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之部分應有部分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全部均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102 年建號房屋,係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張貴琦於91年間分別出資約400 萬元、200 萬元所建造,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張貴琦將其份額贈與上訴人,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贈與云云。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2 建號房屋係於101 年1 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基於上開登記公示性之規定,自應推定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以前詞,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等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證人即負責興建系爭102 建號房屋之彭明本於原法院審理時
證稱:該房屋是上訴人父子找我興建的,總建坪約100 坪,每坪費用約4 萬元,總價400 萬元出頭,款項上訴人父子都有給我過,房屋裝潢是興建好後續上訴人父子處理的,卷附第186 頁(原審卷㈠)竣工圖是我委託建築師繪製的,該圖上面載明工程名稱為甲○○○自用農舍,我知道該屋坐落的土地是被上訴人的,蓋好該屋全部是何人出錢的我不清楚等語(原審院卷㈠229 ~231 頁),雖證稱上訴人亦有交付過工程款,然對於實際上102 建號房屋何人出資興建並不清楚,而無從認定系爭102 建號房屋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又證人即裝潢師傅洪崧源證稱:我去施工時,系爭102 建號房屋已經興建好了,我只負責裝潢,我跟上訴人接洽的比較多,忘記裝潢費最後何人拿給我的,該屋何人花錢蓋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㈠232 ~233 頁),雖證稱係上訴人與其接洽系爭102 建號房屋裝潢事宜,然其裝潢時系爭102 建號房屋已興建完畢,不知係何人出資興建。證人張瑄軒證稱:系爭
102 建號房屋興建時,父母親都有出錢,裝潢是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卷㈡28頁),堪可認定上訴人有支付系爭102 建號房屋裝潢費,然因該屋實際上為上訴人居住使用,裝潢細節自宜由其與洪崧源討論,是上訴人自費裝潢乃屬合理,自無因上訴人出資裝潢,即認系爭102 建號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屬上訴人所有之理。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張貴琦已到庭證稱系爭102 年建號房屋興建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在卷(原審卷㈠20、21頁),故該工程款雖由張貴琦交予彭明本,實際上仍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屬被上訴人所有。縱如上訴人所辯有部分為張貴琦所出資,張貴琦本有權利處分其份額,並已將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102 建號房屋有部分屬張貴琦所有,即無可取。
㈣基上,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102 建號房屋,係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父張貴琦分別出資約400 萬元、200 萬元所建造,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張貴琦將其份額贈與上訴人,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又查,系爭102 建號房屋過戶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已據證人張貴琦、張瑄軒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㈡19、26頁),且據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王振芬在本件上訴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其中之應有部分20分之9 ,因已逾當年贈與免稅額度,就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免課贈與稅,由本件上訴人滙款23萬元,乃為提供國稅局查稅證明等語(見外放高雄地檢署102 年他字第3413號影印卷130~131 頁),經核與上開系爭9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 ,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6日贈與上訴人之核定價額1,917,149 元,系爭102 年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1,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
2 月3 日贈與上訴人之核定價額276,540 元,合計年度贈與數額為2,193,689 元,有上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已接近法定之每年贈與免稅額度220 萬元相符。且被上訴人身為父母,已先將系爭102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1贈與為子女之上訴人,衡情應不致將所餘之應有部分20分之9,價賣予上訴人,況一般買賣,除簽立移轉過戶所需之物權契約外,通常會訂立買賣債權契約書約明價金等有關重要買賣事項,惟兩造並無所訂系爭102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
9 之買賣債權契約,顯見兩造間此部分之移轉,雖名為買賣,實為贈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2 建號房屋除其中應有部分20分之11係贈與上訴人外,其餘應有部分20分之9 之移轉雖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云云,並非不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七、㈢所述之理由,據以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102 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735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㈠系爭735 地號土地係於101 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上訴人,並於同年5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上開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原審調字
14、74頁、原審卷㈠66~7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此筆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實為贈與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確實以310 萬元之價款所買受等語。
㈡證人王振芬於上開刑事案偵查中證稱:在辦理房屋保存登記
過程中,本件上訴人問我如果辦過戶要怎麼做,我跟他說可以一部分用贈與,一部分用買賣,所以在100 年年底就以上開方式辦理過戶,但該屋坐落在系爭735 地號土地,因為是農舍,所以有用到系爭905 地號土地的建蔽率,可以蓋的比較大,所以就一起辦過戶;我們12月中旬送件辦保存登記,12月31日保存登記下來,12月下旬有申報兩筆土地(即系爭
735 、905 地號土地)要過戶,後來905 有送地政辦理過戶,735 就撤回,到101 年3 月中,我跟本件上訴人透過電話聯絡,因為系爭102 建號房屋是農舍,若土地不一起過戶,房屋也不能過戶,但房屋要繳很高的增值稅,後來本件上訴人說他媽媽決定要過戶,因為100 年12月、101 年1 月都用了210 萬元的贈與(免稅額應為220 萬元)在905 地號土地、102 建號房屋,房屋部分還不夠,所以差額的部分用23萬元買,我有請本件上訴人要匯款給他媽媽,因為國稅局要查,另外735 地號土地是全部用買賣的,買賣裡面有含增值稅,是本件上訴人付的,735 地號土地差不多380 萬元左右等語(見外放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30 ~131 頁)。受王振芬僱用擔任登記助理員之證人吳岳霖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有跟本件被上訴人講辦理過戶登記的事情,是她拿印鑑章到現場蓋的,先過戶90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在22
0 萬元贈與免稅額,該地分二個年度共440 萬元的免稅額度,辦理過戶登記,農舍坐落在735 地號土地上,因農地與農舍要一起過戶,所以曾撤回735 地號土地之過戶申請,原本考慮735 地號土地有增值稅的問題,拖了好幾個月,最後再來電說要辦過戶,決定用買賣的,要繳增值稅,好像是本件上訴人繳的等語(見同上卷157 、158 頁),為替兩造辦理系爭905 、735 地號土地及102 建號房屋過戶登記之過程所為之陳述,均一致證稱系爭735 地號土地係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
㈢且兩造確訂有系爭735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
人並給付買賣價金310 萬元,業據提出存款憑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原審調字卷133 、134 頁、本審卷128 頁)可稽。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印文,經比對與辦理上開房地過戶登記所需之本件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相同,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不可取。被上訴人之夫張貴琦、及女張瑄軒在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到庭分別證稱:系爭735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要送給上訴人的,上訴人說他賣樹有錢,不想讓他太太知道,而匯了300 多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㈡20頁);30
0 萬元是賣樹的錢,上訴人對其說新婚期間,不想讓太太知道上訴人有這麼多錢,所以要先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㈡27頁)。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丙○○已到庭證稱:上開300 萬元之匯款係伊臨櫃從上訴人存摺裡的錢匯給被上訴人的,是買系爭735 地號土地的錢,買該土地有訂立買賣契約,按契約所載分期付款的,伊知道上訴人賣樹的錢約220萬元,是另外一筆錢,與伊所匯款項無關等語(本審卷94~98頁)。從而證人張貴琦、張瑄軒之上開證詞,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況,本件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案件告訴,在
偵查中,其告訴代理人已到庭陳稱:系爭735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沒有贈與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外放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3413號13頁)。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735 地號土地,係以贈與之意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為系爭735 地號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實為贈與之主張,尚難以採信。從而據以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735 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62、27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㈠經查,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係於81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由訴外人楊秀興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8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原審卷㈠158 ~165 頁)可稽。又查,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楊秀興出售予訴外人陳貴峰,再由陳貴峰經饒雲生介紹被上訴人之夫張貴琦以配偶即被上訴人名義承買,與陳貴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方約定由楊秀興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等事實,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原審卷㈠100 、126 、257 頁)為憑,並經證人饒雲生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㈡1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就係因受贈與而登記為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亦自承在卷。所抗辯者厥為贈與人係上訴人之父張貴琦,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撤銷贈與云云。
㈡惟查,張貴琦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張貴琦經人介紹後,
已推由其妻即被上訴人出面承買,並由被上訴人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貴琦並證稱由被上訴人取出家中存款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在卷(原審卷㈡17頁),顯見被上訴人為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其並以買受人地位與出賣人及其前手約定直接由前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受贈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自係來自承買人即被上訴人之贈與,上訴人抗辯稱其係受其父張貴琦之贈與而取得系爭262、272 地號土地云云,並無可採。㈢基上,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262 、272 地
號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七、㈢所述之理由,據以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62 、2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07 萬5000元
,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若認其請求系爭73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上訴人並未支付該土地之買賣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7萬5000元本息云云。茲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備位請求為審理,合先敍明。
㈡經查,上訴人係以310 萬元之價款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735
地號土地,上訴人並已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匯款310 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尚由其持有中,足可認定上訴人業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307 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41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905 、262 、272 地號土地,及系爭10
2 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73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依買賣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0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先位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其備位請求亦應由本院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