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游凱甯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上訴人 王偉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委由其父即訴外人王順發為代理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2/10000)及其上同小段213 建號即○○○區○○○路○○○ 號5 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380 建號,權利範圍52/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付款方式為:第1 期款13
5 萬元,於簽約時存匯入專戶,尾款1,215 萬元則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轉存匯入專戶方式給付,且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擔任付款中間人,另指定地政士即訴外人何國寶辦理稅務及過戶事宜。伊為求銀行核貸順利,乃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記載買受人為訴外人京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伊已依約給付第1 期款,並就尾款部分向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下稱臺銀博愛)申貸,然臺銀博愛審查後認為京華公司信用有瑕疵而未核貸。伊遂與王順發協議,由伊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伊另指定訴外人陳絲琦為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並以陳絲琦名義向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下稱臺銀高科)申貸,於同年11月20日核貸並完成對保、開戶。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買方未於同年9 月30日給付全部價金為由,解除契約,亦未依約繳納稅捐機關於同年11月21日核定之契稅與土地增值稅,致伊無法順利取得銀行核貸以給付尾款,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顯屬無理。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被上訴人願補貼伊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250 萬元,伊尚應支付價金尾款1,100 萬元,扣除游凱甯已支付205 萬元,僅剩餘895 萬元,惟兩造嗣協議伊應再支付尾款金額為950 萬元,故於伊支付被上訴人尾款950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周傳良。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950 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傳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傳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係京華公司,上訴人僅係經京華公司授權處理買受系爭房地事務之代理人,並非買受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對伊行使買受人之權利。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京華公司至遲應於102 年9 月30日履行支付全部價金之義務,伊雖同意延長至同年11月18日,然京華公司僅於同年8 月27日支付第1 期款135 萬元存入專戶,另以上訴人名義匯款539,000 元、161,000 元至伊個人帳戶,旋於102 年11月15日向伊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已支付價金,伊乃於同年月19日以京華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京華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付款中間人僑馥公司亦於102 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京華公司於7 日內履行契約、給付尾款,京華公司並未置理,僑馥公司嗣於
102 年1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京華公司,認證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亦應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於繳稅前,與登記名義人共同開具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然上訴人及陳絲琦均未為之,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遲延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伊並以本件所提歷次書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0日委由其父王順發為代理人,以
買賣價金1,350 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並與上訴人簽訂以京華公司為買方、上訴人為買方代理人、被上訴人為賣方之系爭契約書。
⒉系爭契約書原約定買受人應於102 年9 月30日履行支付全
部價金義務,嗣被上訴人同意延長至同年11月18日。⒊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2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京華
公司,以京華公司遲未給付價金為由,向京華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爭點︰
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究係上訴人?抑或為京華公司?上訴人
能否行使買受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⒉系爭契約書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⒊如系爭契約書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是否附有條件?條件是否成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究係上訴人?抑或為京華公司?上訴人能否行使買受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若以第三人名義為買受人,與出賣人訂定買賣契約,則出賣人僅能對買賣契約上所載明之買受人行使出賣人之權利;反之,亦僅對載明之買受人負擔出賣人之義務即可。且無論實際上負擔買賣價金之出資人為何人,亦不論實際享有買賣標的物利益者為何人,均非所問。除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出賣人間,另訂有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對出賣人行使部分買賣契約權利之特別情事外,實無逕由實際出資人居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行使買受人之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上訴
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向銀行申貸順利而在系爭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京華公司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委由其父王順發為代理人,於102 年8 月20日同
意以總價1,35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與上訴人簽立以京華公司為買方、上訴人為買方代理人、被上訴人為賣方之系爭契約書,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㈠頁22
6 )。依系爭契約書記載之文義,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京華公司,上訴人僅為京華公司之代理人而已(見原審卷㈠頁15至22),且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文件上,均由上訴人表明其係代理京華公司意旨而為買受人之簽署等情,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特約地政士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3至29、32),益徵上訴人係為京華公司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書甚明。復以,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見本院卷頁92)之「第
1 聯不動產經紀業或地政士存執」之系爭契約書最後1 頁上方接續第16條增列手寫約款,「四、102 年10月17日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將結案日延至102 年11月18日」、「京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以雙刪除線劃掉,改為『代理人』)游凱甯(加蓋指印)」、「王順發代王偉仲(加蓋指印)」(見本院卷頁96),足徵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純係京華公司之代理人至明。是上訴人雖主張上情,然除系爭契約書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王順發另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王順發證述:簽約時買方是京華公司,上訴人是代理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頁162 背面、170 ),殊難認上訴人另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合意存在。
⒉證人郝俊台雖證稱:其係不動產仲介,系爭房地是上訴人
要買的,上訴人說為了銀行作業直接把京華公司寫成買方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65 背面);暨證人莊中岳證述:其係本件簽約代書,名義上的買方應該是京華公司,實質上買方是上訴人,是應上訴人要求,說這樣銀行比較好貸款,賣方應該知道實際買受人是上訴人,而京華公司僅係出名為銀行貸款所需之買賣契約名義人,及房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因為每個程序王順發都在場,故其認為賣方知悉此情,本件應上訴人要求,以京華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契約,這樣銀行比較好貸款,本件銀行貸款由上訴人自行指定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66 背面至167 背面);以及證人林艷玉證述:系爭房地過戶、報稅程序係其負責辦理,當初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借款人均為京華公司,因銀行沒辦法核貸,上訴人表示要換人登記,才變更登記為陳絲琦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68 背面至169 頁)。然證人即京華公司負責人何華鳳證稱:上訴人是公司股東,公司財務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提議要買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全權作主決定要買,以公司名義購買,價金由公司支出,其並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去買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㈡頁21正、背面),並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57),且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第1 期款,亦係以京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為之,有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頁58),足徵證人郝俊台、莊中岳、林艷玉應係於買賣過程與上訴人接觸,經上訴人單方告知,而生之誤認,所證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個人欲出資買受,但其既非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而係以第三人名義與出賣人合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契約書行使買受人之權利。足徵證人郝俊台、莊中岳、林艷玉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⒊據證人莊中岳證述:為辦貸款,買賣契約可以當事人名義
為買方,另外指定第3 人為登記名義人;也可以第三人名義為買方,同時指定登記名義人,本件上訴人是選擇第2種方式來簽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67 背面),且系爭契約書亦載明上訴人為京華公司之代理人,已表明上訴人係代理京華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順發簽訂系爭契約書,且上訴人亦以京華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之第1 期款。益證系爭契約書乃上訴人代理京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僅係代理人而已,則系爭契約書之買受人自為京華公司,至為明灼。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契約書上原先記載之買方,嗣因
貸款技術需求,經臺銀博愛建議始更改為京華公司,足認有其為系爭契約書真正權利人之特別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書暨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文件關於買方之記載,均由上訴人表明其為京華公司代理人之意旨,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對其主張因貸款技術需求,經臺銀博愛建議始為更改為京華公司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認系爭契約書之買方原欲記載為上訴人,惟買賣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上訴人既已表明代理京華公司意旨而簽署,即非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契約書而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要難憑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貸款銀行審查後認為京華公司信用有瑕疵
而未核貸,上訴人乃於102 年10月16日與王順發協議,由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價金70萬元,被上訴人即同意上訴人指定陳絲琦為買受人,並以陳絲琦名義向臺銀高科申貸云云,證人郝俊台亦證稱:後來有經過賣方同意變更買方及登記名義人為陳絲琦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65 背面)。
然縱認系爭契約書之買受人已變更為陳絲琦,上訴人仍非系爭契約書之買受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行使買受人之權利。復以,證人莊中岳證述:僅撤銷登記名義人,並未撤銷買賣,買方重新提出登記名義人,再報稅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67 );證人王順發亦證稱:因京華公司信用有問題,無法貸款,才改登記名義人為陳絲琦,並無同時變更買方為陳絲琦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62 背面)。經核系爭契約書關於買受人部分記載並無更改之情形(見原審卷㈠頁15至22之由買方收執之第3 聯、原審卷㈠頁136 至139 之由賣方存執之第4 聯、本院卷頁118 至12
5 之由賣方收執之第4 聯),且以陳絲琦為買受人申辦貸款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上訴人為出賣人與陳絲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頁24
1 至243 )。又京華公司未曾以系爭房地向臺銀高科申辦貸款,陳絲琦貸款申請案亦未發現與京華公司有所關聯,業據臺銀高科查復屬實,有臺銀高科103 年6 月27日函暨附件貸款申請書、借據在卷足考(見原審卷㈠頁239 、24
0 、248 )。是被上訴人雖同意另由上訴人指定陳絲琦以買受人地位辦理申報稅務事宜,惟系爭契約書之買方並未因此更改為陳絲琦,足認證人郝俊台證述系爭契約書之買受人已變更為陳絲琦,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王順發證述雙方有展延履約期限,但何華
鳳證述京華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後沒有多久,公司結束營業,沒有辦法完成買賣,就沒有要展延,足認京華公司於
102 年10月16日協議時,即已退出買受人地位,同意撤銷京華公司為買受人之報稅事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何華鳳雖證稱︰我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沒有多久,公司就結束營業,所以沒有辦法完成買賣,因為沒有辦法完成買賣,就沒有要展延,也沒有要求對方要展延等語(見本院卷頁104 ),惟何華鳳尚證述︰公司決定要買房地的時候,是有授權給上訴人,後來公司沒有營業了,就請律師發函終止上訴人的代理權,因為章都在上訴人那裡保管等語(見本院卷頁108 ),而京華公司係於102 年11月20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75號存證信函,以該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授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但「買賣契約簽訂後,游凱甯女士就買賣履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背本公司之意」為由,向上訴人「解除授權」,並告知被上訴人「此後有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事宜,逕由本公司與王偉仲先生處理,與游凱甯女士無關」等情(見原審卷㈠頁71),益證京華公司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準此,系爭契約書之買受人既未變更為上訴人或陳絲琦,縱認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嗣因京華公司貸款未果而變更為陳絲琦,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仍為京華公司之代理人,要不能以其參與指定陳絲琦為登記名義人之過程,即得居於買受人地位行使權利。
⒎上訴人又主張:京華公司已於102 年11月8 日與上訴人終
止借名登記之關係,買方之主體回歸上訴人,上訴人得本於買受人地位行使權利云云。然上訴人以京華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締結買賣契約,核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尚有不同。又上訴人與京華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言,縱認出名之京華公司有類似勞務給付之情形,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惟委任人若欲取得受任人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取得之權利,仍須由受任人向委任人另為金錢、物品之交付或權利移轉之行為,始能完成。並非委任人向受任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能發生委任人取得金錢、物品或權利當然移轉予委任人之效力,至為灼然。是以,縱認上訴人與京華公司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約定由京華公司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且京華公司已向上訴人為終止該契約關係,然於京華公司將自己因系爭契約書所取得之買受人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仍無從以買受人自居,而對被上訴人行使買受人之權利,殆無疑義。
⒏上訴人再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16日協議當日,京華公
司亦簽立同意書,表明過戶後無條件設定信託及預告登記方式過戶予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意,足認京華公司並非實際買受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該同意書內容,雖經郝俊台見證,惟係京華公司單方記載:「本公司京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何華鳳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購買王偉仲座落高雄市○○區○○○路○○○ 號56樓之2 房屋連地乙棟並簽訂買賣契約在案,京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何華鳳同意待過戶完成後即無條件以設訂信託及預告登記等方式過戶予(空白),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而簽立(見本院卷頁57),且據何華鳳證述無誤(見本院卷頁105 ),並非兩造合意京華公司退出買受人名義地位甚明,益證京華公司即為系爭契約書之買受人,該同意書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契約書而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要難謂得遽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⒐上訴人提出原上證3 之同意書(見本院卷頁58),主張︰
被上訴人同意買受人名義變更為其指定之陳絲琦後,兩造曾於102 年10月18日就系爭房地之房屋修繕事宜簽訂同意書,並載明其為買受人,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其為買受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
1 、2 項約定,簽約程序完成後,被上訴人同意先行借鑰匙予買方裝修,被上訴人補貼買方買賣標的物修繕費用25
0 萬元(見原審卷㈠頁21),據證人王順發證述︰因簽約時說要提前修房子,要向我借鑰匙,他們要先進去裝潢、維修,要我的同意把鑰匙借給他們,10月17日簽延長後,我想去看看他們做什麼,結果發現他們把地板都打掉了,柱子也要打掉,我看到就嚇到,所以叫他們寫1 個切結書給我,不可以損壞房子結構,不可以損害到鄰居,如果買賣沒有成立的話,要恢復原狀。後來鑰匙拿回來,約2 、
3 天後,他們就簽好該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頁110 ),足認該同意書之簽立,係上訴人賡續為代理買方京華公司就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意旨之履行,而與被上訴人為更具體、詳細之補充約定,尚難謂被上訴人簽立此同意書有與京華公司合意變更買方為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⒑再者,上訴人提出由不動產經紀業或地政士存執之第1 聯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1 頁左側固手寫註記「註︰因公司跳票無法貸款即日起撤銷,撤銷何華鳳借名登記(含京華國際有限公司,10/17 午」(見本院卷頁56),證人郝俊台亦結證稱︰何華鳳於102 年10月17日,因公司跳票無法貸款,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1 頁手寫註記撤銷(退出)買受人地位,由上訴人再指定陳絲琦為買受人,何華鳳並於當日簽名在系爭契約書上,其與王順發均在場,所以知道。上訴人再於102 年10月18日,以買受人地位,與被上訴人代理人王順發簽立同意書,由其見證云云(見本院卷頁76背面至78背面)。但證人何華鳳否認書寫前述文字,並證稱︰其為京華公司負責人,是與仲介公司的人到何國寶代書辦公室簽約時,看過契約書,所以簽名。其簽名時並無左側手寫註記,該手寫註記亦非其所寫,其只有單純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或王順發當時均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102 至104 、108 )。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第1 聯不動產經紀業或地政士存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1 頁,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左側手寫註記存在(見本院卷頁92、96、10
4 )。又證人王順發證稱︰雙方同意展延,對方是上訴人,因我未攜帶系爭契約書前去,何國寶代書事務所的人就說在他們那份系爭契約書上方增列延期約款即可,並加蓋指印,林艷玉代書把簽好的這1 頁影印2 張給我和上訴人,那時並沒有左側之手寫註記,何華鳳也不在,只有我和京華公司代理人即上訴人、介紹人郝俊台、和我這邊的介紹人藍鴻能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109 至110 )。以及證人林艷玉證稱︰我於雙方洽談延期交屋時不在場,只知道上方增列延期約款是我們事務所簽約代書莊中岳寫的,系爭契約書約定在9 月30日交屋時,買方是用京華公司名義貸款,因銀行沒有辦法貸款,所以雙方同意延至11月18日交屋;我沒有看過左側之手寫註記等語(見本院卷頁
111 至112 ),足認京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合意延長時,何華鳳並不在場,亦未增寫左側之手寫註記至明。足證郝俊台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取。
㈢是以,系爭契約書之買賣雙方為京華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京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買受人為上訴人,或同意由上訴人行使買受人權利,亦未證明京華公司有將其買受人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更無與被上訴人間另有約定由實際出資之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縱認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之人,亦非系爭契約書之買受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買受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契約書而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義務,要非有理。
五、職是之故,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不得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行使買受人權利,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是否附有條件?條件是否成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爭點,即與上訴人無涉,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周傳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