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陳世榮
林竹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民國101 年度司拍第5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將該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0853 號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47713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外人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象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第21382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第21409 建號即同上建物共有部分、第21408 建號(同路189 號地下一層)及第21383 建號建物(同路189號2 樓;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拍定後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標的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00萬元之押租金返還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於分配次序3 ,列載執行費71萬2000元;次序8 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9595萬4314元優先分配。
然王象公司與被上訴人(前手為農民銀行)間租約第4 條約定每月租金由押租金內抵扣,依其95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
4 月19日5 年租期,及系爭房地計1321平方公尺計算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僅1123元(00000000÷5÷12÷1321=1123 元),可見押租金已抵扣完畢,無押租金返還債權,抵押權應同時消滅。況押租金債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均未記載,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縱認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所指「其他債權之擔保」、「其他一切債務」等概括性約定,亦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仍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等語。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次序3 之執行費71萬2000元、次序8 系爭抵押債權9595萬431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租約第4 條第1 項之意旨,並非由押租金內抵扣租金,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出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 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之處理方式,是以押租金之「孳息」抵充租金。茲租約已終止,王象公司應依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將押租金8900萬元併同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返還被上訴人,且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系爭抵押權是於80年4 月11日設定,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凡王象公司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含押租金返還債務在內,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次序3 之執行費71萬2000元、次序8 系爭抵押債權9595萬431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抵押權於80年4 月11日設定權利人為農民銀行,義務人
為祥發公司,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 點所載「債務人對農民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嗣義務人於88年1 月26日因合併為王象公司。
⒉王象公司與農民銀行間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租約,約定預付
押租金8900萬元,租期自95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19日止;被上訴人因合併而繼受農民銀行與王象公司間上開租約關係。
⒊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53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⒋依系爭執行事件102 年11月14日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
得分配次序3 執行費71萬2000元;次序8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9595萬4314元(債權總額1 億1786萬5867元;分配比率81.4098%;上訴人為次序10及次序13之債權人。
⒌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押租金債權請求。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與王象公司是否有系爭租約之實?如有,押租金是
否已交付?⒉租金是由押租金抵扣抑或以押租金之孳息支付?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及於系爭押租金8900萬元、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返還請求權?⒋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 執行費71萬2000元、次序
8 系爭抵押債權9595萬431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與王象公司是否有系爭租約之實?如有,押租金是
否交付?⒈被上訴人與王象公司有系爭租約之實:
上訴人於本院雖爭執被上訴人與王象公司間無實質租約,然為被上訴人以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程序抗辯。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之1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與王象公司等有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於原審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⒉王象公司與農民銀行間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租約,約定預付押租金8900萬元,租期自95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19日止;被上訴人因合併而繼受農民銀行與王象公司間上開租約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該事實上爭點之協議有何但書所列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況上訴人自提出起訴起,即多次以書狀或言詞實質主張被上訴人與王象公司系爭租約約定以押租金抵扣租金,而非採押租金孳息做為租金交付方式,且不否認農民銀行為被上訴人所合併如後。按押租金及租金如何交付之約定,均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上訴人既主張王象公司等約定租金自押租金抵扣等情,卻又主張無租賃之實,即屬矛盾,依上說明,其否認被上訴人與王象公司租賃關係為非可採。
⒉押租金8900萬元已經交付:
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才提出已交付押租金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云云。然承上所述,上訴人自原審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與王象公司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方式,是採押租金抵扣租金為之,並押租金返還債權縱使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押租金已全額抵扣而無餘額,無押租金返還債權存在,不得執以參與分配等語,有其原審提出之歷次書狀可稽,堪認上訴人自承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於上訴人提出反證前,被上訴人固無先就押租金交付之事實為陳述與舉證。詎上訴人於本院竟為異於其先前之抗辯,已有未合。則被上訴人為協助釐清事實,於本院提出上開證據,難認不合。況農民銀行於84年4 月25日即自其所有農民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帳號以轉帳方式提款,並於同日匯款至祥發公司設於該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帳戶,有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其上蓋有轉帳迄戳記可稽(本院卷第42頁)。復經祥發公司自承已收受押租金,並記入財務報表等,有其附註為憑(原審卷第82頁反面)。上開證物既非臨訟製作,參以金額高達8900萬元,若農民銀行迄未交付,衡情祥發公司早對之催告或終止租約。尤以上訴人既以之主張抵扣租金,卻反於前詞之抗辯,除與事實不合,亦有違訴訟誠信而非可採。
⑵次查,祥發公司於88年1 月26日因合併為王象公司;被上訴
人合併農民銀行等情,除為上訴人不爭,更為前述押租金抵扣完畢之主張。況稽之祥發公司(王象公司)與農民銀行間就系爭執行標的共簽訂如附表所示租約,即於80年租約租期屆滿前,另簽訂85年租約,並於租賃期間之87年12月間因祥發公司與王象公司合併,而由其等與農民銀行締結租賃契約增補條款,有增補契約足憑(本院卷第93頁)。此後於租約租期屆至前,陸續由王象公司與農民銀行陸續簽訂90年、95年等租約(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83至92頁、94至96頁)。其間除80年押租金現實交付8900萬元外,其餘歷次續訂新租約,約定之押租金額同為8900萬元。至85、90年租約各第
4 條第2 項雖載明「押租金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10日內給付之,甲方並應依收到之押租金數額另行開立收據或逕以送金簿存根聯代收據」,卻無證據證明另行交付押租金。然如以95年租約(本件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前項『押租金』與『抵押權』,即甲乙間於90年4 月24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指90年租約),就租賃標的物前租賃關係,由乙方給付甲方之『押租金』及甲方設定予乙方之『抵押權』(按:指系爭抵押權)」等文,並80年租約成立後,為擔保系爭押租金等債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約定自8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計30年,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8頁)。即斯時彼等間已慮及租期屆滿續約可能,及每次換約,租期均為5 年,押租金相同,並一般租賃實務,為避免授受之繁,於續租時通常將原租約之押租金於新約予以沿用等情。堪認80年租約押租金採實際交付外,其餘租約均採沿用方式為之,要可認定。再者,如認王象公司未收受系爭租約8900萬元押租金,則以王象公司已宣告破產,資金需求甚殷之情,衡之經驗,怎未對農民銀行索討。凡此,堪認系爭押租金確已交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信實。又系爭押租金既採沿用方式,則於本件租期屆滿或終止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押租金已罹於時效等語為不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所為系爭押租金係借款轉換而來;該押租金與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債權人非同一人;被上訴於原審主張90年與王象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則80年交付之8900萬元顯非押租金,及縱為押租金自80年租約於85年4 月19日屆滿起算,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均非可採。
㈡租金是由押租金抵扣?或以押租金之孳息抵充?
按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即租金是租賃契約要素之一,是租賃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對租金之意思合致即具體確定或可得確定為要。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租金是否適當乃繫於當事人主觀對價認知,苟契約當事人主觀上認對價相當而得確定,即無違租賃對價關係之成立。經查:
⒈上訴人起訴狀雖主張系爭租約是採押租金方式預為一次給付
(即按月自押租金抵扣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1123元,自95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19日止,已抵扣完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1123元,無非以押租金8900萬元除以租賃房地面積、租期5 年而來,有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4 頁)。經本院闡明應明確主張租約當事人約定之租額後,改稱如以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額998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自80年起租至90年止,計10年,已抵扣完畢;即或不然,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101 年7 月25日終止租約止,計21年,亦抵扣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27 、128 頁)。惟同樣未舉證當事人間締約當時之具體租金約定,反係以押租金數額已全部抵扣完畢為前提所為之主觀想法及計算,不能認其就此已盡舉證責任。況依95年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時,甲方應即將押租金扣除第6 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立即返還乙方」(本院卷第96頁),所謂第6 條指承租人房屋修繕之損害賠償,其他費用指第8 條稅捐及費用負擔,均不包括租金未付,如採租金由押租金扣除,則依一般押租金包含擔保租金債權,上開押租金返還約定何以未將租金列入。凡此,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遽信。
⒉祥發公司與農民銀行於80年4 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80
年租約),約定由祥發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農民銀行,租期自80年4 月20日起至85年4 月19日止5 年,租金以押租金方式給付,不另再付租金,押租金8900萬元,出租人並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本約押租金之返還及第8 條所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第6 條出租人應負擔之費用(本院卷第83至86頁)。兩造對所謂「租金以押租金方式給付,不另再付租金」意涵為何爭執。稽之,王象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所示時間、開立月份之統一發票,並在各該發票金額欄右側備註欄記載計算利率或繳付之租期年月份等情,有王象公司開立與農民銀行之統一發票7 紙可佐(原審卷第202 至207 頁)。就其所載計算方式,均以8900萬元為基數,乘上2.015%、1.39%、0.83%不等利率,除以12個月,再乘以繳付租金月數為發票總金額。且上開利率均核與當時中華郵政之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相符,有中華郵政存款利率查詢1 紙可考(原審卷第210 頁)。該金額亦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出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 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9點規定:「以押租方式所為租賃,僅交付押金不另付租金者,或另收之租金顯較公平租金為低者,其實質係以押金之利息抵充部分或全部租金,承租人應於每期結算或租約終止時依相當於租賃期間之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以利息收入及租金費用列帳」(原審卷第153 頁)。並被上訴人租金明細分類帳記租金「借方」、其他利息收入明細分類帳記利息「貸方」之作帳方式均相符合,以95年5 至12月份發票金額為119 萬5576元為例,每月為14萬9447元(0000000÷8=149447),核與被上訴人帳目記載相符。有王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之租金明細分類帳、其他利息收入明細分類帳、農民銀行94年一般房屋租金明細分類帳、農民銀行95年2月22日(95)農民(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3月28日常務董事會討論案決議紀錄足參(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133至137頁、第211至212頁)。上開統一發票、帳目記載及函文等,均係95年至99年間而非臨訟製作,尤以金融機關之特許性質,不定期受主管機關查核,其帳簿記載等較之一般行業更為嚴謹。凡此足證系爭租約之租金是採以押租金之孳息扣除方式為之,而非上訴人主張之自押租金扣除租金,否則逕可依約定或可得確定之租金額於押租金扣除,無須大費周章以上開計算方式為之。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記載方式僅基於課稅規定而為,且內政
部編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押租金給付後,承租人可採應另支付或不另支付租金,既不選項,且押租金擔保以租金給付為首要,系爭租約如採以押租金之孳息做為租金給付方式,應予載明,並應以法定利率計算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稅捐機關為杜絕當事人間利用契約自由規避稅法規定,往往本於稅捐核徵技術而別為規定,固屬非需。但此無礙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自由(內容)約定,即於私法上仍應以當事人約定定其法律性質及效果,上訴人置租約當事人間上開證據資料不顧,徒以二者混為一談,已難謂當。再者,依上開範本,押租金給付後可約定另支付租金或不另支付,然就兩造攻防及契約條文觀之,系爭租約非採「另支付」租金(即再實際交付租金)方式,應堪認定。本件並未約定租金或可得確定其數額如上,如何憑以計算扣抵;反之,孳息多寡雖與出租人收受押租金後如何使用、收益攸關,但與承租人支付押租金後無直接關係,故於當事人間不必就此孳息多寡(收益利率)為合意,而代之以承租人僅考量押租金是否適當;出租人則慮及收取押租金之孳息是否有利等對價關係為之。即採租金以押租金之孳息方式給付者,當事人反而不必就此約定為常態。約言之,系爭租約非但無租額約定,亦無租金抵扣約定,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為非可信。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及於押租金8900萬元、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之返還請求權?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
9 月28日修正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在於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1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 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上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物權編施行法17條定有明文。物權編施行法17條之立法理由更明文揭櫫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於實務上行之多年,惟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處分、確定及實行等尚未能為周延規範,乃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就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第881 條之4 第2 項有關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不得逾30年之規定、第881 條之7 有關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及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營業而與其他營業有合併情形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宜適用(立法理由參照)。執此以觀,立法者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民法第881 條之
1 第2 項明文採限制說。至96年9 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不受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規定之限制。至於最高法院76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僅係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得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⒉系爭抵押權於80年4月11日設定,設定權利人為農民銀行,
設定義務人為祥發公司,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 點所載「債務人對農民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嗣農民銀行於同月25日撥款8900萬元與祥發公司作為押租金;祥發公司於88年1 月26日變更為王象公司等情,為兩造不爭(原審卷第226 頁),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變更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17、19、42頁)。農民銀行與祥發公司除該押租金債權外,並無其他借款債權,雙方並約定以該押租金之孳息抵充租金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專為擔保該押租金債權甚明。而被上訴人與王象公司間(含其等前手)所為抵押權設定及實行之債權,均係延續同一之租賃關係而來(形式上縱有換約,租賃標的物、租金等要素,並押租金額等無不同),自為租約當事人當初約定之擔保押租金等租約關係所生之債權,且為存續期限所生,自屬因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並無違上開修正條文所採限制說之情。
⒊系爭抵押權乃因擔保系爭租約所生押租金等債權而設如上,
就擔保債權種類雖為概括性約定,但該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
1 條之1 規定施行前所設定,揆諸前開說明,並非無效。且本件設定僅有租賃關係而生之債務(特定),被上訴人亦無其他債權之主張,要不生未記載債權種類及範圍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未就系爭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約定,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3 執
行費71萬2000元、次序8抵押債權9595萬4314元是否有據?⒈依上訴人立證之95年租約第8 條第1 項租賃標的物暨押租金
返還約定:「本約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時,甲方(王象公司)應即將押租金扣除第6 條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立即返還乙方(農民銀行),乙方亦應即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並同時塗銷本約標的物抵押權之設定。如甲方藉故拖延未返還時,乙方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並得按當時乙方基本放款利率加1%向甲方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向甲方加收未返還押租金之0.05 %之違約金,乙方並即得實行上開之抵押權」(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為未舉證被上訴人(含農民銀行)有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王象公司已宣告破產,並經選任專業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539 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足憑(原審卷第11頁),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衡情應會主張權利。則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兩造不爭),被上訴人據上開租賃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主張返還押租金等債權為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縱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有效,本件擔
保債權範圍亦不含分配表第8 項自101 年7 月27日至102 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870 萬7367元、違約金2015萬8500元,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繼續性法律關係,其效力橫跨至修正後之範圍,為貫徹修法後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立法意旨,仍須符合「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件云云。惟上開債權屬租賃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如上,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王象公司未依約返還押租金,因此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除原債權外,更及於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僅上開債權額,應受最高限額限制,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
2 規定即明(按:依修正前審判實務亦肯認其等均為擔保範圍,僅應受最高限額限制),上訴人此部分為非可取。按系爭分配表將分配次序3 執行費71萬2000元、次序8 抵押債權9595萬4314元並無不合,且未超過最高限額1 億0680萬元範圍。上訴人請求將之剔除,不得分配云云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押租金尚未交付、租金是以押租金抵扣,且已全額扣抵,被上訴人無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即令有之,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為不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3 之執行費71萬2000元、次序8 系爭抵押債權9595萬431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當事人 │ 租期 │ 租金 │ 押租金 │ 押租金返還方式 │ 備註 ││ │ │ │ │ │ 設定抵押權 │ │├──┼─────┼────┼────┼────┼───────────────┼───┤│80年│●出租人 │80.4.20 │以押租金│8900萬元│1.本約租期屆滿或終止時,甲方應│本院卷││租約│ 祥發建設│ 至 │方式給付│ │ 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之翌日,扣│第83至││ │ │85.4.19 │ │ │ 除乙方應負擔違約金及第六條應│86頁 ││ │●承租人 │ │ │ │ 負擔損害賠償金額或費用後,將│ ││ │ 中國農民│ │ │ │ 餘額無息返還乙方,乙方並應同│ ││ │ 銀行 │ │ │ │ 時塗銷本約標的物抵押權之設定│ ││ │ │ │ │ │ ,若甲方藉故拖延未返還時,乙│ ││ │ │ │ │ │ 方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 ││ │ │ │ │ │ 並得按當時乙方中長期放款最高│ ││ │ │ │ │ │ 利率向甲方計收利息,及租期屆│ ││ │ │ │ │ │ 滿或終止二個月後甲方尚未返還│ ││ │ │ │ │ │ 押租金,則乙方得按日向甲方加│ ││ │ │ │ │ │ 收未返還之押租金0.05%違約金│ ││ │ │ │ │ │ ,乙方並得實行上開之抵押權。│ ││ │ │ │ │ │2.本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即│ ││ │ │ │ │ │ 遷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如乙方│ ││ │ │ │ │ │ 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二個月後藉故│ ││ │ │ │ │ │ 不遷出時,甲方得按押租金0.05│ ││ │ │ │ │ │ %每日加收違約金。 │ ││ │ │ │ │ │3.若乙方未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以│ ││ │ │ │ │ │ 書面告知不欲繼續承租,而未於│ ││ │ │ │ │ │ 租賃期滿前三個月訂新約時,則│ ││ │ │ │ │ │ 租約期滿乙方仍須履約遷出,並│ ││ │ │ │ │ │ 同意甲方保管之押租金得於期滿│ ││ │ │ │ │ │ 後延後三個月退還,利息則自租│ ││ │ │ │ │ │ 期屆滿日起依乙方當時中長期放│ ││ │ │ │ │ │ 款利率計算之,甲方並於返還押│ ││ │ │ │ │ │ 租金後始由乙方塗銷設定抵押權│ ││ │ │ │ │ │ 。違約金計算比照本條第1款規 │ ││ │ │ │ │ │ 定處理。 │ ││ │ │ │ │ │4.如有第六條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而│ ││ │ │ │ │ │ 終止租約時,甲方得延至終止契│ ││ │ │ │ │ │ 約後三個月內退還押租金,惟應│ ││ │ │ │ │ │ 按乙方當時中長期放款利率計息│ ││ │ │ │ │ │ 。違約金計算則比照本條第一款│ ││ │ │ │ │ │ 規定處理。 │ ││ │ │ │ │ │ │ │├──┼─────┼────┼────┼────┼───────────────┼───┤│85年│●出租人 │85.4.20 │ 同上 │ 同上 │1.本約租期屆滿或終止時,甲方應│本院卷││租約│ 祥發建設│ 至 │ │ │ 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之翌日,扣│第87至││ │ │90.4.19 │ │ │ 除乙方應負擔違約金及第六條應│92頁 ││ │●承租人 │ │ │ │ 負擔損害賠償金額或費用後,將│ ││ │ 中國農民│ │ │ │ 餘額無息返還乙方,乙方並應同│ ││ │ 銀行 │ │ │ │ 時塗銷本約標的物抵押權之設定│ ││ │ │ │ │ │ ,若甲方藉故拖延未返還時,乙│ ││ │ │ │ │ │ 方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 ││ │ │ │ │ │ 並得按當時乙方基本放款利率加│ ││ │ │ │ │ │ 1%向甲方計收利息,及租期屆 │ ││ │ │ │ │ │ 滿或終止二個月後甲方尚未返還│ ││ │ │ │ │ │ 押租金,則乙方得按日向甲方收│ ││ │ │ │ │ │ 未返還押租金之0.05%違約金,│ ││ │ │ │ │ │ 乙方並得實行上開之抵押權。 │ ││ │ │ │ │ │2.本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即│ ││ │ │ │ │ │ 遷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如乙方│ ││ │ │ │ │ │ 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二個月後藉故│ ││ │ │ │ │ │ 不遷出時,甲方得按押租金0.05│ ││ │ │ │ │ │ %每日加收違約金。 │ ││ │ │ │ │ │3.若乙方未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以│ ││ │ │ │ │ │ 書面告知不欲繼續承租,而未於│ ││ │ │ │ │ │ 租賃期滿前三個月訂新約時,則│ ││ │ │ │ │ │ 租約期滿乙方仍須履約遷出,並│ ││ │ │ │ │ │ 同意甲方保管之押租金得於期滿│ ││ │ │ │ │ │ 後三個月退還,利息則自租期屆│ ││ │ │ │ │ │ 滿日起依乙方當時基本放款利率│ ││ │ │ │ │ │ 加1%計算之,甲方並得於返還 │ ││ │ │ │ │ │ 押租金後始由乙方塗銷設定抵押│ ││ │ │ │ │ │ 權。違約金計算比照本條第1款 │ ││ │ │ │ │ │ 規定處理。 │ ││ │ │ │ │ │4.如有第六條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而│ ││ │ │ │ │ │ 終止租約時,甲方得延至終止契│ ││ │ │ │ │ │ 約後三個月內退還押租金,惟應│ ││ │ │ │ │ │ 按乙方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1% │ ││ │ │ │ │ │ 計息。違約金計算則比照本條第│ ││ │ │ │ │ │ 一款規定處理。 │ │├──┼─────┼────┼────┼────┼───────────────┼───┤│90年│●出租人 │90.4.20 │ 同上 │ 同上 │1.本約租期屆滿或終止時,甲方應│原審卷││租約│ 王象建設│ 至 │ │ │ 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之翌日,扣│第142 ││ │ │95.4.19 │ │ │ 除乙方應負擔違約金及第六條應│至144 ││ │●承租人 │ │ │ │ 負擔損害賠償金額或費用後,將│頁 ││ │ 中國農民│ │ │ │ 餘額無息返還乙方,乙方並應同│ ││ │ 銀行三民│ │ │ │ 時塗銷本約標的物抵押權之設定│ ││ │ 分行 │ │ │ │ ,若甲方藉故拖延未返還時,乙│ ││ │ │ │ │ │ 方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 ││ │ │ │ │ │ 並得按當時乙方基本放款利率加│ ││ │ │ │ │ │ 1%向甲方計收利息,及租期屆 │ ││ │ │ │ │ │ 滿或終止二個月後甲方尚未返還│ ││ │ │ │ │ │ 押租金,則乙方得按日向甲方收│ ││ │ │ │ │ │ 未返還押租金之0.05%違約金,│ ││ │ │ │ │ │ 乙方並得實行上開之抵押權。 │ ││ │ │ │ │ │2.本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即│ ││ │ │ │ │ │ 遷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如乙方│ ││ │ │ │ │ │ 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二個月後藉故│ ││ │ │ │ │ │ 不遷出時,甲方得按押租金0.05│ ││ │ │ │ │ │ %每日加收違約金。 │ ││ │ │ │ │ │3.若乙方未於租賃期屆滿前六個月│ ││ │ │ │ │ │ 以書面告知不欲繼續承租,而未│ ││ │ │ │ │ │ 於租賃期滿前三個月訂新約時,│ ││ │ │ │ │ │ 則租約期滿乙方仍須履約遷出,│ ││ │ │ │ │ │ 並同意甲方保管之押租金得於期│ ││ │ │ │ │ │ 滿後三個月退還,利息則自租期│ ││ │ │ │ │ │ 屆滿日起依乙方當時基本放款利│ ││ │ │ │ │ │ 率加1%計算之,甲方並得於返 │ ││ │ │ │ │ │ 還押租金後始由乙方塗銷設定抵│ ││ │ │ │ │ │ 押權。違約金計算比照本條第1 │ ││ │ │ │ │ │ 款規定處理。 │ ││ │ │ │ │ │4.如有第六條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而│ ││ │ │ │ │ │ 終止租約時,甲方得延至終止契│ ││ │ │ │ │ │ 約後三個月內退還押租金,惟應│ ││ │ │ │ │ │ 按乙方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1% │ ││ │ │ │ │ │ 計息。違約金計算則比照本條第│ ││ │ │ │ │ │ 一款規定處理。 │ │├──┼─────┼────┼────┼────┼───────────────┼───┤│95年│●出租人 │95.4.20 │ 同上 │ 同上 │1.本約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時,甲│原審卷││租約│ 王象建設│ 至 │ │ │ 方應即將押租金扣除第六條應負│第139 ││ │ │100.4.19│ │ │ 損害賠償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至141 ││ │●承租人 │ │ │ │ 立即返還乙方,乙方亦應即遷出│頁 ││ │ 中國農民│ │ │ │ 並交還租賃標的物,並同時塗銷│ ││ │ 銀行三民│ │ │ │ 本約標的物抵押權之設定。如甲│ ││ │ 分行 │ │ │ │ 方藉故拖延未返還時,乙方除得│ ││ │ │ │ │ │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並得按│ ││ │ │ │ │ │ 當時乙方基本放款利率加1%向 │ ││ │ │ │ │ │ 甲方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向甲│ ││ │ │ │ │ │ 方加收未返還押租金之0.05%之│ ││ │ │ │ │ │ 違約金,乙方並即得實行上開之│ ││ │ │ │ │ │ 抵押權。 │ ││ │ │ │ │ │2.本契約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時,│ ││ │ │ │ │ │ 乙方最遲應於租期屆滿日或中途│ ││ │ │ │ │ │ 終止日起三個月遷出並交還租賃│ ││ │ │ │ │ │ 標的物,如乙方藉故不遷出時,│ ││ │ │ │ │ │ 甲方得按押租金0.05%每日加收│ ││ │ │ │ │ │ 違約金。 │ ││ │ │ │ │ │3.如有第六條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而│ ││ │ │ │ │ │ 終止租約時,甲方得延至終止契│ ││ │ │ │ │ │ 約後四個月內返還押租金,惟應│ ││ │ │ │ │ │ 按當時乙方基本放款利率加1 %│ ││ │ │ │ │ │ 向甲方計收遲延利息。違約金計│ ││ │ │ │ │ │ 算則比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備註: ││1.祥發建設即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王象建設即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