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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陳芳明

陳偉嘉陳逸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上訴人 陳敏雄

陳敏生陳芳正陳芳仁陳芳松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芳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陳玉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原有四大房,各房派下權相等,均為4 分之1 。其中三房陳崑木(已歿)育有4子,即陳三旗、陳三俊、陳三璋、陳三銹(均已歿,陳三銹無配偶、子女)。陳三旗育有2 子,即上訴人陳芳明與陳芳修(已歿),上訴人陳逸嘉、陳偉嘉為陳芳修之子。陳三俊則為被上訴人之父。緣二房子孫在外欠債,由陳崑木代為清償,故二房子孫乃將其4 分之1 派下權讓與陳崑木以為代償,陳崑木遂有2 分之1 之派下權,分由陳三旗、陳三俊各得

4 分之1 。又長房因無子嗣,由陳芳明於昭和14年【即民國(以下如無另為記載,均同)28年】2 月3 日過房為長房之養子,繼承長房4 分之1 派下權。嗣陳三旗又將其所有之4分之1 派下權贈與陳芳明,故陳芳明有系爭祭祀公業2 分之

1 之派下權。另陳三璋過繼予四房為嗣子,並將其所有之4分之1 派下權讓與陳三旗,由陳芳修繼承後再由陳逸嘉、陳偉嘉因繼承各取得8 分之1 之派下權。近日陳芳明於陳三旗遺物中,發現陳三旗於陳芳明過繼後,代理陳芳明向陳三俊買受其所有派下權4 分之1 之「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故陳三俊已無派下權可供被上訴人繼承。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賣渡證書內之陳三俊簽名、印文均係偽造,至於印花稅票隨手可得,不能憑此證明陳三俊與陳芳明間有派下權買賣契約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原有

四大房,各房派下權相等,均為4 分之1 。其中三房陳崑木(已殁)育有4 子,即陳三旗、陳三俊、陳三璋、陳三銹(均已殁)。陳三璋於7 年過繼予四房陳啟血為嗣子;陳三銹無配偶、子女。陳三旗育有2 子,即陳芳明、陳芳修(已殁);陳芳明於28年2 月3 日過繼予長房為養子。陳三俊育有

6 子即被上訴人。陳逸嘉、陳偉嘉為陳芳修之子。㈡陳芳明、陳芳修(下稱陳芳明等2 人)前以與本件關於系爭

賣渡證書以外之同一事實,對系爭祭祀公業二房子孫陳炳、陳芳霖(下稱陳炳等2 人)、四房陳三璋之子陳芳蔭、陳芳宗、陳芳德、陳芳盛、陳芳龍(下稱陳芳蔭等5 人)及陳三俊之子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⑴陳炳等2 人及陳芳蔭等5 人之派下權不存在;⑵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之派下權房份,陳芳明為24分之12、陳芳修為24分之6 、被上訴人之房份為各24分之1 。經原審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4623號判決認定二房子孫、四房陳三璋之派下權已分別讓與三房陳崑木、陳三旗,而確認陳炳等2 人及陳芳蔭等5 人之派下權不存在,並駁回陳芳明等2 人其餘之訴。嗣陳炳等2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分以7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統稱71年前案)。

㈢陳芳明另以其過繼予長房及自陳三旗受贈派下權4 分之1 之

同一事實,對系爭祭祀公業先位訴請偕同辦理該公業所有15筆土地之原物分割,並由其取得應有部分24分之12、由陳偉嘉及陳逸嘉各取得24分之3 、由被上訴人各取得24分之1 。

備位聲明請求就上述土地原物分割,由其取得應有部分24分之12、由陳偉嘉及陳逸嘉各取得24分之3 、由被上訴人各取得24分之1 ;或確認上述15筆土地之派下權房份,其為24分之12。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判決確認陳芳明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為24分之12,並駁回其餘之訴確定(下稱102 年前案)。

㈣系爭賣渡證書上「陳三俊」之簽名及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

「祭祀公業陳玉樹派下員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表,詳見原審卷第39頁)上之簽名及印文相同。

㈤系爭賣渡證書上記載之賣渡物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

五、系爭賣渡證書內陳三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陳芳明有無向陳三俊買受其所有4 分之1 之派下權?上訴人主張陳三旗代理陳芳明向陳三俊購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4 分之1 ,雙方並簽立系爭賣渡證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等認係陳三俊生前真正筆跡之文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3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71年前案中曾提出系爭系統表為證,被上訴

人為該件之被告,並未爭執系爭系統表內「陳三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而系爭賣渡證書內「陳三俊」之簽名、印文與系爭系統表內之前揭簽名及印文相同,可證系爭賣渡證書係陳三俊所簽署云云。而系爭賣渡證書上「陳三俊」之簽名及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系統表上之簽名及印文相同,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於71年前案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二房及四房子孫之派下權業因讓與而不存在,並基於前述2 房已無派下權之前提,對被上訴人求為確認派下權房份之比例,嗣其請求確認房份比例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俱如前述(見不爭事項㈡),並有判決書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4-2 8頁)。職是,被上訴人於自身權益未受否定之情形下,就系爭系統表內「陳三俊」簽名及印文未爭執其真偽,尚無從遽認係承認該等簽名、印文為真。

㈡遑論,陳三璋於7 年即過繼予四房陳啟血為嗣子,為兩造所

不爭。而上訴人陳稱系爭系統表係在28年之後所製作(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然系爭系統表全無陳三璋過繼予四房陳啟血此一脩關派下權房份變動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9頁)。且系爭系統表內除「陳三璋」之簽名外,並無蓋用其印文,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並稱係陳三璋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收據」、「證」等文件內(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除有陳三璋之簽名外,並均蓋用其印文之情,明顯有別。又經本院將前揭「收據」、「證」,併同系爭系統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該「收據」、「證」內陳三璋之簽名,與系爭系統表內所簽「陳三璋」係出自同一人手筆,有104 年3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8-99 頁)。另者,陳三銹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即經戶政登記為行蹤不明,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存檔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1 頁),衡情陳三銹當無可能於28年後製作之系爭系統表內簽名。

雖上訴人提出內載陳三璋弟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分家、隔年經高雄州知事許可陳三銹變更及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死亡之戶籍資料為反證(原審卷第141 頁),並稱上開行蹤不明之戶政登記係家庭成員間因失和而謊報。惟上訴人所提該戶籍資料主在敘述分家乙情,且無從使人確信係陳三銹本人前往申報分家,而關於陳三銹死亡之登記更無可能係其本人申請而為,是該戶籍資料並不足佐證28年時陳三銹已返家而非行蹤不明,或進而推認此後其有簽署系爭系統表之可能。綜上,足見系爭系統表所載內容有欠嚴謹,是否確經陳三璋、陳三銹簽名或用印亦堪質疑。上訴人以該存有重大疵累之書證憑佐系爭賣渡證書內陳三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要無可取。

㈢其次,上訴人援引陳三璋出具之上開「權利拋棄書」所載:

「. . . 本公業全部所有權利盡茲盡歸長房及參房大房所有...」等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當時即全歸陳芳明(過繼長房)、陳三旗(參房大房)所有,而得佐證系爭賣渡證書為真。惟查,由陳三璋於上開拋棄書內所敘載其拋棄派下權之緣由,係因其自34年起

3 年間勾串同族姐弟霸收系爭祭祀公業佃租為己有,置祭祀祖厝祖墓於不顧,感念陳三旗不予追究使然,足見該拋棄書寫立之時間應約在38年至40年左右。然系爭賣渡證書並無記載書立之時間(原審卷第40、41頁),陳三璋於38年至40年間寫立該拋棄書時,陳三俊是否已出賣派下權予陳芳明,而形成陳三璋所敘稱祭祀公業全部權利皆歸陳芳明、陳三旗所有之情勢,無從藉以憑考。況且,陳三璋為系爭賣渡證書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未能說明或舉證陳三璋有何確知該讓渡事宜之合理憑據,自難遽認上開拋棄書內前揭記載係屬真實。是上訴人本節主張,亦無足採。

㈣再者,上訴人陳稱系爭賣渡證書內貼附日據時期之印花稅票

,可徵並非臨訟偽造。惟參諸我國印花稅之課徵,係由銷售方於交付契據予他方前自行黏貼印花稅票,而毋需申報,此觀印花稅法自23年迄今之規定可明(本院卷第33-34 頁) ;且兩造就日據時期印花稅之課徵並無異於我國前述課徵規範之說明或舉證。基此,則系爭賣渡證書縱貼附日據時期之印花稅票,僅足說明製作該契約書者有於其內黏貼該類稅票,不足佐證系爭賣渡證書所表彰之交易事實為真。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能提出未經使用之日據時期印花稅票多紙(原審卷第52-53 、121 頁)。是自無從因系爭賣渡證書內貼有日據時期之印花稅票,即遽認該契約書係於日據時期製作,或進論該契約書確係陳三俊與陳三旗合意作成。甚者,上訴人所提出陳三旗將其所有之派下權贈與陳芳明之「贈與證書」,係以中文手寫並簽押日期、蓋印(見原審卷第14

3 頁),由形式觀之,慎重且明確;與上訴人所稱由陳三旗代陳芳明簽立之系爭賣渡證書,中、日文敘述夾雜,印刷與手寫文字交參,且未記載日期,亦無蓋用陳芳明之印文(原審卷第40頁),呈現隨意、通常文書程式有欠齊備之外觀,實難認兩者係同由陳三旗所書立。末以,陳芳明陳稱:陳三旗係59年1 月16日死亡,生前即向伊稱祭祀公業之財產均係伊的,並曾跟伊提及系爭讓渡證書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32頁)。惟陳芳明於71年前案、102 年前案均僅請求確認其派下權房份為24分之12,而從未主張派下權全歸其所有。且如其早知有系爭賣渡證書之存在,衡情當於陳三旗死亡後,詳為檢視其遺物以獲取此一關乎其權益之文件,然其迄至102 年前案訴訟後始找出系爭賣渡證書並執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顯有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㈤據上,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系爭賣渡證書內陳三俊之簽

名及印文為真,亦無法證明陳芳明有向陳三俊買受其所有4分之1 派下權之事實,均堪認定。

六、從而,既不能證明陳三俊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出賣予陳芳明,該派下權依法即由被上訴人繼承而享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