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Prime Tankers L.L.C.法定代理人 Jugwinder Singh Brar視同上訴人 Aung Win
Mohd Liaquat Ali
參 加 人 Assuranceforeningen SKULD
Protection&Indemnity Association法定代理人 Sandro Vuylsteke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徐瑋琳律師被上訴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培東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公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定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應調整變更為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上訴人得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由參加人以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於原審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內為訴訟參加,並合併提起上訴。因其主張之上訴理由係爭執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故該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即應及於原審命與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其餘共同被告Aung Win及Mohd Liaqu
at Ali,故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貞蓉,於訴訟中經變更為劉培東,並經提出內政部人事令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雖陳稱參加人並未在原審訴訟程序中為參加,而係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期間內始為訴訟參加,則其既非原審之參加人,自不得於上訴期間內以參加人身分提起上訴,且上訴人在原審訴訟期間均未到庭,亦未於收受判決後聲明不服,則參加人提起上訴,即與上訴人之意思不符而有抵觸,故不合法等語。然查,參加,得與上訴合併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 項所明定。可見參加人為訴訟參加時,得與聲明上訴之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故縱參加人未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為參加,僅需符合該條第1 項之要件(即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本件業經最高法院認定參加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即仍得於聲明上訴時為參加,並不以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為限,此從同條第3 項關於參加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為限之規定相互對照觀之,亦可得佐證,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5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又依同法第61條雖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然此項規定,參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參加人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而本件上訴人雖均未曾到庭,但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上訴人對參加人之上訴為任何反對之陳述,則上訴人此項消極未到庭或未難提起上訴之行為,在經驗法則上,尚難排除係因參加人業已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參加訴訟並合併提起上訴,故未再以自己名義上訴之結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本院經斟酌後,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管轄權及準據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外國人(視同上訴人之國籍分別為緬甸及孟加拉),或未經我國認可之外國法人(上訴人為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法人),其中上訴人在我國雖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本身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並有獨立財產(例如本件之可倫坡皇后號船舶),應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規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又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侵權行為)觀之,其所稱之侵權行為地(含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係發生在我國領海內,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為99年5 月26日修正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故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為我國之法律,亦併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葛摩聯盟籍之油輪可倫坡皇后號(COLOMBO QUEEN ,下稱系爭船舶),於98年6 月20日晚間9 時許,因上訴人所僱用之船長Aung Win、輪機長MohdLiaquat Ali 之操作疏失,致該船舶於翌日即21日上午3 時許,擱淺於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屏東縣佳樂水海域岸際礁岩與潮間帶之間(東經120.52424 度,北緯21.59936度,下稱系爭事故),該處珊瑚礁體並因遭系爭船舶撞擊而嚴重崩裂,直接受損面積為750 平方公尺,嗣並因系爭船舶油料外溢及受損礁體因裸露而滋生大量藻類,致共生藻類無法進行光合作用等因素,造成珊瑚白化現象,間接受損面積達4,20
0 平方公尺,需15年之期間始得復育完成,以該處珊瑚礁直接及間接受損之狀況及覆蓋率為評估,並參酌國際案例以每平方公尺每年120 美元之計算基準,合計請求新台幣(下同)1,951 萬2,900 元之損害賠償。又上開珊瑚礁為我國領海內之海洋天然資源,屬於國有財產,而伊則為法定管理機關,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能,而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51萬2,9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對造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伊就被上訴人所稱珊瑚礁之受損範圍是否即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及就被上訴人所稱損害之計算方式,均有爭執,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因果關係及該損害內容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參加人具狀為訴訟參加,並合併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所有葛摩聯盟籍之油輪可倫坡皇后號於98年6 月20日
晚間9 時許,因船艙進水、引擎故障失去動力致無法航行,而於翌日即21日上午3 時許,擱淺於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屏東縣佳樂水海域岸際礁岩與潮間帶之間(東經120.52424度,北緯21.59936度)。
⒉視同上訴人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由上訴人僱用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及輪機長。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事故與珊瑚礁受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與珊瑚礁受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船舶撞擊、擱淺及油料外溢之事故,造
成該處珊瑚嚴重崩裂,受損礁體因裸露而滋生大量藻類,致共生藻類無法進行光合作用等因素,而產生珊瑚白化之受損結果,自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參加人雖就系爭船舶撞擊珊瑚礁石及擱淺之情事不爭執,但就珊瑚礁之受損範圍是否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有爭執等語。經查:
⑴系爭船舶於於98年6 月20日晚間9 時許,因船艙進水、引擎
故障失去動力致無法航行,而於翌日即21日上午3 時許,擱淺於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屏東縣佳樂水海域岸際礁岩與潮間帶之間(東經120.52424 度,北緯21.59936度)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5(台東)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視同上訴人在該隊之訪談筆錄及系爭船舶擱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 ~7 、43~47頁,本院卷㈠第168 頁),且為參加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⑵又系爭船舶既係因引擎故障失去動力致無法航行,則應屬在
海上隨海潮漂流而無法控制船行航向之狀態,並係順海流漂向岸際,而當時之海象惡劣,海巡隊無法靠近系爭船舶而只能在案全範圍內進行監控,亦有上開海巡隊之電話記錄可資佐證(見該記錄所載21日上午2 時15分至3 時15分之內容,即原審卷㈠第5 頁),可見系爭船舶係在海流之引導下朝向岸際漂流並擱淺。而系爭船舶為空船388 噸,載重可達69 9噸之船舶,當時船舶約498 噸(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之船舶資料及船長訪談筆錄),則以此噸數之船舶在惡劣海象下隨海流飄向岸際時,依重力加速度之物理作用,自會產生相當衝擊之力道,且船舶在撞擊礁石後,並非馬上停止,仍會再因海流推動而拖行一段距離,故會對該處珊瑚礁之造成崩裂及刮除結果。再者,依海潮現象,船舶在擱淺後並非屬完全靜止不動之狀態,仍會隨每日潮汐之漲退,而產生類似機械式之持續外力晃動效果,進而拍打擱淺處之礁石,自會增加因碰撞所生之損壞結果,此從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98年度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長期生態研究計劃」之國立海洋大學(交由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研究員陳昭倫所執行),於調查後所出具「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現生珊瑚礁之現況普查」中「2009年可倫坡皇后號擱淺事件對珊瑚礁調查衝擊」內容所載,將珊瑚礁之受損狀態區分為「直接撞擊區」及「船首刮除區」,即可得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67 ~171 頁之報告)。
⑶另依國立海洋大學及陳昭倫研究員函覆本院之說明(見本院
卷㈠第167 ~171 、191 ~195 頁及潛水調查光碟片),有關本件調查報告之依據,係其親自帶領2 位潛水助理於98年
7 月3 日(約為系爭船舶擱淺後2 週)前往調查,並2 次下水,分別以系爭船舶船舷撞擊處向北方向前行,最大水深8.
5 公尺,及以船舷左側向南方前行,最大水深6.5 公尺,每次下水時間各約45分鐘;而據下水調查結果,於特定平整之礁石發現與船底相同之油漆,而週邊有明顯因為撞擊而破裂之礁石,而且由於沿岸海流(向北流)之移堆,這些平整礁石與油漆遺留之範圍在船舶擱淺之南邊,由此可以判斷為系爭船舶「直接撞擊」珊瑚之區域,現場實際測量結果「直接撞擊」為長25公尺,寬21公尺之範圍(即約525 平方公尺);又系爭船舶在撞擊珊瑚礁後,會因為拖行沿岸海流與潮汐推動一段距離後才會停止,因此原本應有活珊瑚與其他底棲生物覆蓋之礁台會因為刮除作用,而呈現平坦之裸露地,在珊瑚礁區一旦棲地裸露後,約在1 、2 星期之內長出毛狀之絲藻,呈現大面積綠色之覆蓋,用此作為判斷,就可找出因「船首刮除」之區塊。經現場實際測量結果為長24公尺,寬
9 公尺(即約216 平方公尺)之範圍。則依此事證,被上訴人所稱該處珊瑚礁受損範圍中,遭系爭船舶撞擊及刮除範圍部分,合計74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750 平方公尺),應係基於陳昭倫研究員上開親自前往現場調查所得資料而來,並非憑空臆測,且與船舶撞擊岸礁之物理法則及珊瑚生態之法則相符,應可採信。
⑷又依陳昭倫研究員之說明,在船身擱淺處水深0.5 ~5 米附
近,開始可以明顯觀察到白化之珊瑚,而往北與往南調查,皆有發現大面積之白化珊瑚,潛水現場穿越線調查顯示,離船身往北45公尺,往南21公尺處,皆可發現明顯毛狀之絲藻與白化之珊瑚群體,但在此範圍外之珊瑚是明顯健康,故將上開區塊界定為「白化影響區」。而珊瑚本身之骨骼為白碳酸鈣,其體內住著共生藻共生,共生藻是珊瑚呈現不同顏色之主角,但當珊瑚受外來逆境之影響時,其體內共生藻在短時間大量排出後,呈現出珊瑚白色骨骼之顏色,此即所謂「珊瑚白化(即珊瑚不舒服之生理反應)」。而造成珊瑚白化之逆境因子,包括強光、高溫、污染、沉積物等。當這些逆境移除後,珊瑚體內之共生藻族群將會逐漸增加,使得珊瑚回復顏色,但如果逆境因造成急性效應過強或持續時間過長,超過珊瑚與共生藻可忍受之生理極限,珊瑚將會續死亡。又珊瑚白化影響區之珊瑚白化情況可分為兩類,其一為受到油污污染產生急性近期死亡之珊瑚(例如籬枝軸孔珊瑚),這類珊瑚可能在擱淺事件發之後當時已即刻死亡,兩星期後珊瑚骨骼已被毛狀藻覆蓋,其二為受到油污污染並沒有產生急性死亡之珊瑚,但因共生生理受到破壞,而逐漸白化(例如鈍枝裂孔珊瑚)。這兩類珊瑚之反應可供評估珊瑚受到油污影響之指標。因此,在潛水調查時,以目測方式就可以計數出這兩類受油污影響之珊瑚群體。以100 公尺穿越線沿可倫坡船體之北向與南向進行調查,可分別在45公尺(北)與25公尺(南)觀察到很明顯白化珊瑚與非白化珊瑚之界線,藉此可判斷油污污染珊瑚之範圍,並評估為4,900 平方公尺(即70×70,被上訴人係以70×60之4,200 平方公尺為請求範圍)。則依此事證,被上訴人所稱該處珊瑚礁受損範圍中有關白化影響範圍部分,合計約4,200 平方公尺,亦係基於同上現場調查結果,而非單純臆測推估,且與珊瑚生態之法則相符,自可採信。至上開「直接衝擊」、「船首刮除」及「白化影響」範圍在計算損害時,因涉及珊瑚覆蓋率之問題而有所調整,此部分詳後述。
⒉參加人雖陳稱有關珊瑚白化之原因(即所謂逆境因子),係
包括強光、高溫、污染、沉積物等,則被上訴人所稱白化影響區域之原先珊瑚狀態為何,是否確係受油污污染所致,系爭船舶擱淺後是否有油料外溢或外溢數量是否已達可造成珊瑚白化之程度等等,均未見被上訴人為舉證證明,且陳昭倫研究員之調查報告,亦多屬其個人推論,而無具體事證,尚難採信,況依其所提出珊瑚學者海倫紐曼(Helen Newman)之報告顯示,系爭事故對當地珊瑚礁所生損害,並未達被上訴人所稱之程度等語。然查:
⑴就本件損害中「直接撞擊」及「船首刮除」部分,因系爭船
舶係在無動力之情況下,隨海流漂向岸際並因碰撞礁石而擱淺,且在完全擱淺前亦會因海流推動而拖行,已如前述,則有關系爭船舶在碰撞珊瑚礁石時所產生「直接撞擊」及「船首刮除」之損害,即屬船舶航行物理現象之明確結果,並符合經驗法則,且該處珊瑚礁石所受損害範圍,既經陳昭倫研究員親自潛水調查確認,而所提出報告記載之面積計算依據,亦係經其在現場實地以皮尺沿珊瑚礁測量之結果所得出,應屬可信。
⑵參加人雖陳稱有關珊瑚白化之原因(即所謂逆境因子),係
包括自然或非自然等因素,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珊瑚白化原因確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然查:
自然或非自然因素固均可能影響珊瑚之成長環境,並為可能
造成珊瑚白化之因素,然依陳昭倫研究員之報告所示,其確認該處珊瑚白化之狀態,係以親自潛水調查後,依當地珊瑚體之種類及受影響後所呈現出之狀況,再以100 公尺穿越線沿可倫坡船體之北向與南向進行調查,而判別在45公尺(北)與25公尺(南)均可觀察到很明顯白化珊瑚與非白化珊瑚之界線,而藉此判斷油污污染珊瑚之(白化)範圍,並評估為4,900 平方公尺,且依其提出之說明,認為珊瑚為動物,其體內同時有共生藻共生,而石油對動物與植物細胞之生理毒性效性,皆會在珊瑚與共生藻之生理緊迫上出現。石油及其製之油品皆為芳香烴、烯烴、環烴與鏈烴等化學成分,其對於細胞膜之結構與通透,酵素系統產生干擾,進而影響生理化作用,對於藻類光合作用也有破壞。這些都是直接間接造成珊瑚及共生藻細胞緊迫等效應,而產生白化現象。又根據研究顯示,軸孔珊瑚暴露在5 ~10ppm 濃度之燃料油時,即刻產生大量之黏液(緊迫現象),在1小時之內之黏液呈現黑色(應該是大量之共生藻),6 小時開始出現輕微白化,24小時共生藻大量減少,組織開始剝落,24~48小時之後,珊瑚呈現嚴重緊迫與死亡,48小時完全剝落。另外,在系爭船舶擱淺之前之蓮花颱風會在海域產生降溫,光照降低與清除沉積物等環境條件,因此可以排除這些因子所引起之白化。而系爭船舶所引起之白化與珊瑚死亡所呈現的是「局部性」,且都在船舶週邊,可以合理推論燃油滲漏經沿岸水流擴散所造成,且因油污污染之影響通常為急性毒,本案進行勘查之時間已是擱淺事件發生2 星期之後,就算是採樣進行檢體檢查,亦無多大助益。但根據這些生態上之判斷,既可推論油污是最有可能之因子,無需採樣進行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94 、195 頁)。
則依陳昭倫研究員之上開說明,其研判該處珊瑚白化之原因
與系爭船舶之擱淺及燃油滲漏有關,顯非單純論臆測,而係在潛水調查過程中,發現系爭船舶週邊之珊瑚礁石已有白化之具體情狀,且有明顯可供判別白化區域係屬局部性而非全面性之白化現象,再參酌系爭船舶擱淺前之蓮花颱風對當地環境自然因素之影響(如在海域產生降溫,光照降低與清除沉積物等),而排除這些自然逆境因子之影響,更分析燃油對珊瑚所產生之緊迫效應所需時程後,本於專業所為判斷,認為該處珊瑚白化之現象,並非基於自然因素所致,而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本院認此項判斷之論述,係基於當場調查目睹該處珊瑚之具體現象所為,並符合珊瑚礁石之生態性,應可採信。
再者,依系爭擱淺事故發生後負責系爭船舶殘骸殘油移除事
宜之海歷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處理計畫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46 ~269 頁),其係於98年6 月22日至同月28日之期間前往現場處理,主要工作係著重在於系爭船舶殘骸殘油移除,並提及當時系爭船舶左舷、右舷均有破洞,更提及在計劃抽取左舷油艙之殘油作業時,曾因海象惡劣而被迫停止,攔油索亦因受海浪衝擊而形成自由漂流狀態,可見系爭船舶在抽移殘油時,已有左右船舷破裂情形,且抽移殘油過程並非順利,則系爭船舶在擱淺前後有發生殘油滲漏之情形,應具有高度之可能性,況依參加人所提出珊瑚學者海倫紐曼(He
len Newman)之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07 ~237 頁),亦認為「擱淺之衝擊:由於擱淺,水底之生物被壓碎並死亡;嗣後之撈除(應係指殘油移除)作業遮蔽了部分區域,造成光生物之死亡;受影響區域大致符合原告(被上訴人)預估之
0.5 公頃(即約5,000 平方公尺)」(見同上卷第209 、21
5 頁背面),與被上訴人所稱「直接撞擊」、「船首刮除」、「白化影響」之區域,合計之面積4,941 平方公尺相當(即741 平方公尺及4,200 平方公尺),可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事故所造成珊瑚礁石受影響原因及影響範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依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船舶撞擊、擱淺及油
料外溢之事故,造成該處珊瑚嚴重崩裂,受損礁體因裸露而滋生大量藻類,致共生藻類無法進行光合作用等因素,而產生珊瑚白化之受損結果,應屬可信。參加人就珊瑚礁石之受損原因及範圍是否即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質疑及論述,則不足採。
㈡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亦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而因其受僱人即視同上訴人在航行中疏未注意為船舶應具備適航能力之保養(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致船艙進水、引擎故障失去動力致無法航行,進而發生撞撞擊、擱淺及油料外溢,而造成該處珊瑚嚴重崩裂受損情事,已如前述,即有過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就損害之計算,被上訴人係以受損範圍之珊瑚覆蓋率為基
準,並依「直接撞擊」、「船首刮除」(列為直接受損面積,即750 平方公尺),及「白化影響」(列為間接受損面積,即4,200 平方公尺),而為不同覆蓋率及受損率之計算。
其中直接受損面積部分,係以珊瑚覆蓋率30% 及受損率90%計算,間接受損面積部分,則以珊瑚覆蓋率30% 及受損率10% 計算,並均以每平方尺美元120 元及所需復原時間則為15年為據,再以匯率33:1 核算(嗣同意以30.03 :1 計算,詳後述),而合計請求1,915 萬2,900 元;參加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之珊瑚覆蓋率及受損率,並質疑每平方公尺120美元及復原期間需15年之計算基準之適當性等語。經查:⑴就珊瑚礁受損面積分,直接受損面積部分為741 平方公尺,
間接受損面積部分為4,200 平方公尺,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就上開受損面積中之珊瑚覆蓋率部分,依被上訴人委託國立海洋大學(交由陳昭倫研究員執行)所為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珊瑚礁長期生態監測計劃」之報告所載(見原審卷㈠第59~138 頁),係針對該國家公園內各處之珊瑚礁石生態(含種類、分佈範圍及成長狀態等等)為長期之監測、觀察、普查、確認,並就各項自然及非自然因素對珊瑚礁石所產生之影響為具體之評估,且係採取科學檢測及實地採樣等交互配合方式互為勾稽查證,本院認此項報告係基於長期實地監測之結果,而監測過程具有科學性及嚴謹性,故認由該報告及陳昭倫研員所為說明,應可採為認定該處珊瑚礁石覆蓋率之依據。
⑵而依陳昭倫研究員之說明,活珊瑚覆蓋率之計算係以國際瑚
瑚礁總體檢標準方法進行,主要是以100 公尺之皮尺沿瑚礁放置,以20公尺為一截線單位,每個50公尺分取點,如果此點下為活珊瑚,就記錄下活珊瑚;如果為岩石、藻類、砂底等等不同底質,就記錄下相關之資料。最後再進行計算與統計活珊瑚之點,可以算出在這100 公尺之線上,活珊瑚所占有之比例。以此方式,就可以判定這個區域之覆蓋率,本次調查為右舷為70公尺,左舷為100 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則依此事證,陳昭倫研究員在報告中所判斷之珊瑚覆蓋率在右舷為30~57.5% ,左舷為30~45% (見同上卷第
170 頁),應屬實地依上開方式為調查之結果,自屬可信。故被上訴人就受損範圍之珊瑚覆蓋率以30% 計算,既屬上開判斷結果之最低值,自可採為其所稱計算損害之基準。
⑶參加人雖援引珊瑚學者海倫紐曼及珊瑚研究機構Polaris Ap
plied Sciences所出具之書面,認該處之珊瑚覆蓋率並未達30% ,而應僅約5 ~6%(見本院卷㈠第209 、215 、222 、
227 頁,卷㈡第8 ~17、27~37頁)。然上開珊瑚覆蓋率之數據,係陳昭倫研究員在系爭船舶擱淺後,在現場親自潛水調查確認之結果,不僅為第一手之實地觀測資料,亦具有明確之可信度。而海倫紐曼之報告,雖記載:「珊瑚覆蓋之零散性質,使覆蓋率之預估變得困難,30% 對於衰退珊瑚礁是典型數據,但對於系爭擱淺現場,依個人觀察,則算相當高,但此點目前未有爭執」、「珊瑚覆蓋亦同樣多變性,某些區域可高達70~90% ,而有些區域可能為0 ;區域1 珊瑚覆蓋率為70~90% ,區域2 為10~50% ,區域3 為10~20% (此區域部分為本院所整理,詳細內容參見該書面說明)」;而研究機構之書面亦記載:「該衝擊評估中稱珊瑚覆蓋率面超過30% ,此覆蓋率對於近海基嚴質海岸而言,是不尋常的;在墾丁國家公園阿瑪斯油輪擱淺區域南方,其珊瑚覆蓋率依歷史資料顯示約為6%,索賠之珊瑚率為5 ~10% ,而本案估計是30% ,相較於墾丁國家公園附近之其他事故,是非常的高」等語。然上開海倫紐曼之報告,僅表示珊瑚覆蓋率之預估困難,且依其評估之珊瑚覆蓋率,亦因區域而有10% ~90% 不等之情形,則其所為上開意見,尚屬普遍性之說明,經與陳昭倫研究員之報告係基於現場以皮尺測量並確認當時當地珊瑚礁之狀態相較,本院認以30 %之珊瑚覆蓋率為認定依據,應屬相當,故海倫紐曼之報告,尚無從採為參加人有利之認定。至珊瑚研究機構Polaris Applied Sciences所出具之書面,依其所述,並未參與系爭事故之調查,而僅參與過阿瑪斯號油輪事故之調查,則其所為意見,自較陳昭倫研究員之本件報告不具證明力,況其所援引之珊瑚覆蓋率資料,並非針對本件事故之特定地點所為之調查,且屬歷史資料(阿瑪斯油輪擱淺事故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且地點在較北之龍坑海域),參考價值明顯偏低。至其對陳昭倫研究員所為說明之意見,雖質疑其所為判斷之正確性,但該研究機構所質疑之基礎,係經檢閱陳昭倫研究員之潛水錄影光碟而來,則與實地勘測之陳昭倫研究員以親身經歷之說明相較,自仍應以陳昭倫研究員之說明為可採。故上訴人所援引該研究機構之上開意見,本院經斟酌後,認仍不足採為本件認定珊瑚覆蓋率之依據。
⑷又就受損率部分,被上訴人在直接受損面積部分係以90% ,
間接受損面積分係以10% 為計算基準,因直接受損面積係指「直接撞擊」、「船首刮除」部分,而此部分因受船舶直接衝撞並拖行,而直接承受船體之重量及衝力,致造成珊瑚礁崩裂受損之結果,則以90% 估算損害比例,應屬相當;至間接受損面積部分,係指白化影響之結果,而此部分之受損範圍應係較受船體直接撞擊及拖行之程度為輕,故以10% 估算損害比例,亦屬適當。本院經斟酌後,認可採為認定受損率之依據。
⑸參加人雖另陳稱珊瑚白化之可能原因中,既包括自然因素如
颱風在內(本件事故前有蓮花颱風侵襲墾丁地區),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在擱淺前之當地珊瑚礁石狀態並未舉證證明,則其關於珊瑚覆蓋率及受損率之主張,即難採信,並應將計算損害之範圍排除颱風等因素所造成之白化結果等語。然本件有關珊瑚白化結果之原因,係依陳昭倫研究員之現場觀測報告而認定,而該報告已說明其排除颱風等因素之論據(見上述㈠之⒉之⑵之、),況生態環境受損原因之舉證,本即因涉及多項不確定之因素,而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法院自得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為調整,亦即在確認生態已有受損之情形下,就可能發生該受損之原因,責由請求權人先為舉證證明,而若請求權人所為舉證已足使法院相信該行為(如本件之系爭船舶擱淺)為生態受損之主要原因時,即應轉由受請求人就其他可能造成損害之原因(含可能比例)為舉證,並於受請求人無從為具體之舉證時,依同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為自由心證之判斷。就此而言,參加人雖陳稱珊瑚白化原因應加入颱風等因素,並援引珊瑚研究機構Polaris Applied Sciences所出具之書面為據,然該次颱風係在本件事故之前,若有對造成珊瑚礁造成影響,應屬該處珊瑚礁全面受損之狀態,而依陳昭倫研究員之現場觀察,珊瑚白化為局部而非全面現象,故該次颱風對該處珊瑚礁所造成影響,即未能明確轉引為就本件珊瑚礁在當時即已受有相當影響之論據,故在參加人並其未能再提出其他較為明確之事證下,本院尚難採信,併予說明。
⒊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含有當事人就損害額之證明屬極度困難,且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得適度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於該當事人已在客觀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時,法院得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⑴本件事故已造成該處瑚礁石達4,941 平方公尺之直接或間接
損害,業如前述,而珊瑚礁主要係由珊瑚蟲之骨骼於千百年之生長過程中膠結而成,可為眾多海洋動植物提供生活環境,其功能及重要性,有如陸地上之熱帶雨林,然其形成除須有適合之環境外,更須長時間之累積,一旦遭破壞,復育困難且緩慢,認被上訴人所參考埃及國對毀損其境內紅海珊瑚礁所處之罰款為每平方公尺每年120 美元,計至受損珊瑚礁復原為止約15年之計算方式,應屬相當且合理。又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美元對新台幣之匯率為33:1 ,嗣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即100 年11月29日)之匯率為計算基準,而該日匯率為30.03 :1 ,有台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49、51頁)。則依此核算,在直接受損面積部分,每年之金額為72萬0,972 元(計算式:741 ×0.3 ×0.9 ×120 ×30.03 =720,972 );在間接受損面積部分,每年之金額為45萬4,054 元(計算式:4,200 ×0.3 ×0.1 ×120 ×30.03=454,054 ,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117 萬5,026 元。又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年6 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99年12月10日止,已到期部分為1 年5 月20日(538 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73 萬1,956 元(計算式:1,175,026 ×538/ 365=1,731,956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12月11日後計至15年期滿之113 年6 月20日部分為1,237萬6,601 元【計算式:1,175,026 ×10.00000000+(1,175,
026 ×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 )=12,376,601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2/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1,410 萬8,557 元(計算式:1,731,956 +12,376,601=14,108,557)。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⑵參加人雖質疑上開120 美元之計算基準,係參考埃及國對毀
損其境內紅海珊瑚礁所為罰鍰,與本件損害賠償性質不同,且我國法並無此類罰鍰之規定,自不得援引適用等語。然查,依珊瑚研究機構Polaris Applied Sciences 所出具之書面資料中,關於國際在近岸公園較低珊瑚覆蓋之基嚴質海底區域發生大型船舶擱淺事件之和解金額(期間自1996~2011年),其每平方公尺之金額約在100 ~188 美元之間,若扣除最高及最低額後,則約在110 ~193 美元之間(見本院卷㈠第225 、229 頁),雖此等金額係以珊瑚覆蓋率近100%之狀態之案例(此部分應有疑義,因所列阿瑪斯號油輪之案例之珊瑚覆蓋率並非100%,參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背面及本院向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所調取之海洋油污染生態損害求償國際重大案例之研究報告),但亦可作為珊瑚受損求賠償時之衡量資訊,且此為和解金額,本質上係屬雙方協商之結果,自較實際得請求金額低,本院經斟酌後,認以每平方公尺120 美元之計算基準,尚屬相當,應屬可採。
⑶參加人雖又質疑15年復育期間之需求性,並陳稱依該處生態
情狀,應可自然復育等語。然本件珊瑚礁石既已受損,且在直接受損面積部分之受損率高達90% ,可見受損情形非輕,而珊瑚之復育本屬不易,且需在自然環境中始能復育,故一般均需至少10年上之期間,而依海倫紐曼之報告,亦載明復原索賠應以15年計(見本院卷223 、228 頁),故參加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珊瑚覆蓋率30%
及受損率90% 及10% 計算,並以每平方公尺120 美元及15年之期間核算,應為1,410 萬8,557 元。參加人就珊瑚覆蓋率、受損率、每平方公尺之計算基準及復育期間之質疑及論述,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船舶撞擊、擱淺及油料外溢之事故,造成該處珊瑚嚴重崩裂,受損礁體因裸露而滋生大量藻類,致共生藻類無法進行光合作用等因素,而產生珊瑚白化之受損結果,應屬可信。參加人就珊瑚礁石之受損原因及範圍是否即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質疑及論述,則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珊瑚覆蓋率30% 及受損率90% 及10% 計算,並以每平方公尺120 美元及15年之期間核算,應為1,410 萬8,557 元。參加人就珊瑚覆蓋率、受損率、每平方公尺之計算基準及復育期間之質疑及論述,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在1,
410 萬8,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對造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法院就逾上開應許範圍部分,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有未洽。參加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參加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已有變更,且參加人亦於本院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部分一併為調整變更,並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而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