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張振志莊斐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青田
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吳小燕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純芝
林莉萍翁崇維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揚清訴訟代理人 翁康友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黃青田因竊盜罪,於102年6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下稱台北監獄)服刑,至102年7月11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下稱台南監獄)服刑迄今;被上訴人徐強發亦因竊盜罪,於102 年6 月4 日入台北監獄服刑,於10
2 年7 月11日移入台南監獄服刑,至103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上訴人張哲豪因竊盜罪,亦於102 年6 月28日,入台北監獄服刑,至103 年2 月24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在卷可稽,原審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之各次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均屬在監所人。原審未注意及此,竟未將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未為合法送達,遽准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雖顯有重大瑕疵,惟兩造除被上訴人徐強發外,均同意由本院為實體審判,而被上訴人徐強發於原審已受勝訴判決,其縱未在原審為訴訟行為,亦無受不利益判決之虞,故並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有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廢棄原判決,由本院為實體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前身為財政部金融資訊中心,87年改為法人,負責處理信用卡交易資訊,被上訴人黃青田於民國88、89年間透過被上訴人徐強發之介紹,結識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財金公司,擔任信用卡人工授權、開卡及掛失作業之被上訴人張哲豪(任職期間自89年1 月至90年12月),被上訴人張哲豪應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之要求,自89年1 月起至90年5 月止,竊取被上訴人財金公司持有之89年度各銀行(包括上訴人銀行在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萬8741筆後,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內,再將之製成光碟片出售予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被上訴人黃青田另透過偽造信用卡犯罪集團(下稱偽卡集團)成員結識同樣任職於被上訴人財金公司,擔任IC金融卡應用系統設計、開發及維護工程師之被上訴人賴政廷(任職期間自86年4 月至91年9 月),被上訴人賴廷政亦應被上訴人黃青田之要求,自90年4 月起至91年
9 月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被上訴人財金公司該段期間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至少166 萬1863筆後,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內,再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共同將取得之上開信用卡資料內碼,出售予訴外人黃啟哲及其同居女友即被上訴人林莉萍。被上訴人林莉萍、翁崇維復將取得之電磁紀錄出售予偽卡集團,供偽卡集團成員利用該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並予以行使盜刷詐財。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下稱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因上開行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刑事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黃青田2 年、徐強發9 月、張哲豪9 月、賴廷政8 月、張純芝4 月、林莉萍
6 月、翁崇維6 月,不服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財金公司所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3 張光碟(下稱系爭3 張光碟)計算,其中除系爭刑案所扣案認定之52張磁片部分(下稱系爭52張磁片),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財金公司合意,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被盜刷筆數3182筆,盜刷金額及利息總額為4317萬5352元,被上訴人財金公司已如數賠償上訴人外,關於系爭3 張光碟中系爭52張磁片以外之部分(下稱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被偽卡集團偽造者有5295卡,被盜刷19339 筆,上訴人損失金額合計2 億0552萬9399元。另系爭3 張光碟內,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有34萬9338卡,其中991 卡屬於系爭52張磁片部分,34萬8347卡屬於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上訴人已依財政部之指示為持卡人更換新卡,換卡費合計損失3071萬2462元,以上合計損失2 億3624萬1861元(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均係因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財金公司為被上訴人張哲豪、賴廷政之僱用人,亦應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3 張光碟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惟依系爭刑案一審法官至被上訴人財金公司處扣押之電腦主機內資料(下稱系爭刑案扣押電腦資料),進行比對結果,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被偽卡集團偽造者亦有1831卡,被盜刷7792筆,上訴人亦損失金額合計8366萬9952元,加上上開換卡費損失3071萬2462元,上訴人損失金額亦為1 億1438萬2414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損害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億3624萬1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億1438萬2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已不再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46頁),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 億3600萬9762元{見本院卷㈡第
131 頁,即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被盜刷損失2 億0552萬9399元,及換卡費3048萬0363元【87.5元×(000000卡-991卡)=00000000元】}。
二、被上訴人財金公司則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之犯罪資料,僅有扣案之系爭52張磁片部分,該部分被上訴人財金公司已與上訴人合意,賠償上訴人損害4317萬5352元(不含換卡費)。至於系爭3 張光碟,係於偽卡集團偽造部分信用卡並盜刷,發生系爭刑案初期,因不知犯罪者竊取資料之範圍,被上訴人財金公司乃主動提供系爭3 張光碟,供各銀行作風險控管,讓各銀行去作內部性調查處理與善後,由各銀行決定是否換卡,非謂系爭3 張光碟中屬於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資料亦屬被上訴人張哲豪、賴廷政洩漏之範圍。又系爭刑案扣押電腦資料係被上訴人財金公司之內部資料,亦非被上訴人張哲豪、賴廷政洩漏之資料。又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被盜刷之損害,更未舉證證明該損害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該部分之信用卡亦無更換之必要,財政部並未命上訴人必須更換,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換卡費之損害,更未舉證證明該損害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賴廷政亦以:被上訴人賴廷政於被上訴人財金公司任職之業務與信用卡無關,職務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亦未配備燒錄系統,自無洩漏信用卡資料之可能;且被上訴人賴廷政不認識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亦未交付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予該2 人,系爭刑案以調查局之筆錄,就系爭52張磁片判決被上訴人賴廷政有罪,顯係錯誤。又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更與被上訴人賴廷政無關,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張哲豪於原審亦以:系爭刑案認定被上訴人張哲豪於任職被上訴人財金公司時,有交付系爭52張磁片信用卡內碼資料與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之行為,被上訴人張哲豪固不爭執,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上訴人張哲豪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翁崇維於原審亦以:被上訴人翁崇維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以上被上訴人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財金公司、張哲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8 萬5838元(系爭52張磁片中981 卡之換卡費),及自94年
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 萬5838元(系爭52張磁片中981 卡之換卡費),及自94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被上訴人財金公司、賴廷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5 元(系爭52張磁片中10卡之換卡費),及自94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賴廷政、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5 元(系爭52張磁片中10卡之換卡費),及自94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2 億3600萬9762元(即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被盜刷損失2億0552萬9399元及換卡費3048萬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財金公司、賴廷政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被上訴人均未為聲明。【 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財金公司已清償上訴人系爭52張磁
片中981 卡及10卡之換卡費,即上開8 萬5838元及875 元之本息,關於上開8 萬5838元本息部分,敗訴之上訴人未上訴;關於上開875 元本息,被上訴人賴廷政提起附帶上訴後,上訴人就該部分已撤回起訴。另上訴人關於換卡費14萬5386元本息敗訴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5386
),未提起上訴;以上各部分,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被上訴人張哲豪自89年1 月起至90年12月止,任職於被上訴
人財金公司,在工作期間從89年1 月到90年5 月,有交付信用卡電磁記錄予黃青田、徐強發。
㈡被上訴人賴廷政自86年4 月起至91年9 月止,擔任被上訴人
財金公司IC金融卡應用系統設計、開發及維護工作之工程師。
㈢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因輾轉洩漏出賣系爭52張磁片資料
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盜刷,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刑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被上訴人黃青田2 年、徐強發9 月、張哲豪9 月、賴廷政8 月、張純芝4 月、林莉萍6 月、翁崇維6 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52張磁片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金公司已達成和解
,認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被盜刷3182筆,盜刷金額及利息總額為4317萬5352元(不含換卡費用),已由被上訴人財金公司如數賠償上訴人完畢。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金公司、賴廷政同意,若上訴人須更換信用卡,換卡費用,每卡以87.5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㈡上訴人就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及系爭刑案扣押電腦資料,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被盜刷損失2 億0552萬9399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換卡費
用3048萬0363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因洩漏出賣系爭52張磁片資料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盜刷,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係於91年8 月21日被查獲,而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10日向原審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52張磁片及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關於被盜刷及換卡費損失,合計共5億3519萬3205元本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查明屬實,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原審92年附民字第415 號刑事卷宗(見該案卷第1 頁收文戳章)可稽,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張哲豪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就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及系爭刑案扣押電腦資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被盜刷損失2 億0552萬9399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41 條、第352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關於此項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輾轉洩
漏出賣系爭52張磁片資料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盜刷,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業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就被上訴人財金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3 張光碟而言,其中屬於系爭52張磁片部分,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財金公司合意,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被盜刷筆數3182筆,盜刷金額及利息總額為4317萬5352元,被上訴人財金公司已如數賠償上訴人;另屬於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上訴人將其各信用卡之簽單簽名與系爭52張磁片各信用卡之簽單簽名比對結果,發現有名字相同者,顯係出自同一偽卡集團所為之盜刷行為,該部分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被偽卡集團偽造者有5295卡,被盜刷19
339 筆(上訴人有時筆誤為19828 筆),上訴人損失金額合計2 億0552萬9399元,係因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財金公司為被上訴人張哲豪、賴廷政之僱用人,亦應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依系爭刑案扣押電腦資料比對,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亦有1831卡被偽造,被盜刷7792筆,上訴人亦已損失金額合計8366萬9952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有5295卡之資料亦係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輾轉洩漏出賣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並盜刷19339 筆,上訴人已損失金額合計2 億0552萬9399元之事實。或應舉證證明系爭刑案扣押電腦資料,有1831卡之資料亦係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輾轉洩漏出賣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並盜刷7792筆,上訴人已損失金額合計8366萬9952元之事實。
㈢查上訴人將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各信用卡之簽單簽名與系
爭52張磁片各信用卡之簽單簽名比對,而製作之18冊比對資料(見外放上證四,下稱系爭18冊比對資料),不但全部資料均係影本,且甚至有簽名糢糊不清者,更有在簽單影本上蓋「疑被冒用之簽單」章者,已無從以肉眼或送鑑定正確比對,且上訴人亦僅自蓋懷疑之章而已,更難即認係屬冒簽者。尤其上訴人主張系爭18冊比對資料,共有858 卡被盜刷2749萬2310元云云,更與其主張有5295卡被偽造,被盜刷1933
9 筆,金額合計2 億0552萬9399元云云,大不相同,故尚難以系爭18冊比對資料,認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有5295卡之資料亦係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輾轉洩漏出賣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並盜刷19339 筆,上訴人已損失金額合計2億0552萬9399元之事實。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有「財金案損失資料檔」共174 冊,並提出
其中第1 、2 冊到院為證(置卷外)。惟依上訴人所提第1、2 冊之內容觀之,每冊均是有持卡人之聲明書影本,稱其持有之信用卡「疑」被盜刷,請求上訴人查明,接著就是蓋有「疑被冒用之簽單」章之簽單影本等情,查該等影本資料縱令與正本相符,亦僅能證明該等持卡人懷疑其持有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尚難以此認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有5295卡之資料亦係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輾轉洩漏出賣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並盜刷19339 筆,上訴人已損失金額合計2 億0552萬9399元之事實。
㈤又按被上訴人財金公司經由銀行公會交付給相關銀行之系爭
3 張光碟,係於系爭刑案爆發後之第一時間,案情尚未明朗之際,銀行公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風險組於91年9 月24日召開第二次臨時會,決議請被上訴人財金公司將88年7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資料提供給各銀行參考(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作為供各銀行進行風險控管之參考資料,並非系爭刑案認定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輾轉洩漏出賣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之資料,更非被上訴人財金公司自認遭外洩的資料。又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人,輾轉洩漏出賣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52張磁片部分,並未提及系爭3 張光碟,而系爭刑案所扣案之犯罪證物如該案判決附表一至十四所載,亦不及於系爭3 張光碟中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等情,有系爭刑案一、二、三審判決可稽(置卷外),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案卷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㈢第35頁)。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3 月3 日銀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刑案第一審刑事庭略稱:「信用卡資料可能外洩點,從發卡銀行至清算系統營運者,乃至於從特約商店至收單銀行,只要該信用卡資料流經處均有外洩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觀之,可見信用卡資料外洩管道,並非僅限於被上訴人財金公司之職員一途。故上訴人主張系爭3 張光碟內之資料,包括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均已全部由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輾轉洩漏出賣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其中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有5295卡被偽造盜刷19339 筆,上訴人已損失金額合計2 億0552萬9399元云云,尚難採取。
又被上訴人財金公司雖自認於91年曾銷毀其備份光碟,惟該備份光碟之資料仍不出系爭3 張光碟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267 頁),故不能以被上訴人財金公司有銷毀其備份光碟事實,即推測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有5295卡被偽造盜刷19339 筆,上訴人已損失金額合計2 億0552萬9399元之事實。
㈥至系爭刑案扣押電腦資料,係系爭刑案第一審法官於94年5
月12日至被上訴人財金公司電腦機房內保全財金公司所有89年1 月至90年10月期間所記錄的信用卡請款資料,時間較系爭3 張光碟資料為短,且是從被上訴人財金公司之電腦主機拷貝而得,並非自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所扣押,自非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之犯罪資料。上訴人主張系爭刑案扣押電腦資料,亦係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輾轉洩漏出賣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盜刷之資料,經其與系爭52張磁片之簽單簽名比對結果,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被偽卡集團偽造者亦有1831卡,被盜刷7792筆,損失金額合計8366萬9952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云云,亦不足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在系爭刑案內,被上訴人張哲豪於調查局筆
錄自稱,伊交付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之信用卡資料共約
144 萬筆。該案扣案之被上訴人張哲豪、賴廷政電腦主機內,亦各有信用卡資料208741筆、116246筆,可證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亦遭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輾轉洩漏出賣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盜刷云云,惟查系爭刑案所查扣證物僅及於系爭52張磁片部分,並不及於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已如前述,且該證物中被偽造信用卡之銀行除上訴人外,尚有遠東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非僅上訴人一家銀行而已,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所謂「共約144 萬筆」、「208741筆」、「116246筆」信用卡資料,係指哪些信用卡,且包括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在內,更未舉證證明包括其主張之「被偽造5295卡、被盜刷19339 筆」、「被偽造1831卡、被盜刷7792筆」在內,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㈧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董事會會議記錄,主張其董事會已同意核
銷被偽造之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云云,係其內部分之事務決定,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㈨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 張光碟中屬系爭52張磁片
以外部分,有5295卡之資料亦係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輾轉洩漏出賣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並盜刷19339 筆,上訴人已損失金額合計2 億0552萬9399元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刑案扣押電腦資料,有1831卡之資料亦係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輾轉洩漏出賣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並盜刷7792筆,上訴人已損失金額合計8366萬9952元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被盜刷損失2 億0552萬9399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換卡費用3048萬0363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關於此項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3 張光碟內,上訴人發行之
信用卡有34萬9338卡,其中991 卡屬於系爭52張磁片部分,34萬8347卡屬於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上訴人已依財政部之指示為持卡人更換新卡,換卡費合計損失3048萬0363元(減縮後金額),此與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輾轉洩漏出賣信用卡資料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並盜刷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有更換上開34萬8347卡,及其必須更換新卡,係因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輾轉洩漏出賣信用卡資料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並盜刷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事實。
㈡查系爭3 張光碟中屬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之信用卡資料,
既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輾轉洩漏出賣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並盜刷者,則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之信用卡共34萬8347卡,是否更換,有無更換,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主張52張磁片以外部分之信用卡,僅有5295卡被偽造並盜刷,其竟請求賠償34萬8347卡之換卡費,尤無理由。
㈢又財政部91年10月4 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謂:
「邇來發生銀行信用卡資料外洩,遭犯罪集團偽造冒用案件,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對於疑似信用卡遭偽造冒用案件,應請主動協助客戶辦理換發新卡作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
4 頁),亦即僅限於信用卡「疑似遭偽造冒用」者,銀行始須協助客戶換發新卡,並未要求各銀行必須依被上訴人財金公司所提供之3 張光碟片資料全面進行換卡,且依信用卡作業規範,銀行為達風險控管之目的可採行之方式甚多,例如將可疑之交易資訊自動以即時簡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持卡人及顯示警示訊息等,均能達成確認刷卡交易真實性之目標,並非僅有全面換發新卡一途而已。上訴人主張其有依據被上訴人財金公司所提供之3 張光碟全面換發新卡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㈣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勘驗上訴人所提之光碟(上證五),
勘驗結果為:①共有5843頁,每頁49筆,有持卡人姓名(有遮掩)、身分證字號(有遮掩)、卡號、卡片類別(VISA、MASTER)、持卡類別(正卡、副卡)、卡片到期日。②持卡人中有同一持卡人申辦多張信用卡者。③第5045頁倒數第8筆以下均為副卡,無持卡人姓名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查此等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該等客戶之信用卡資料而已,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之信用卡共34萬8347卡,已予以更換之事實。
㈤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更換上開34萬8347卡,及其必
須更換新卡,係因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輾轉洩漏出賣信用卡資料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並盜刷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換卡費用3048萬0363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52張磁片以外部分被盜刷損失2 億0552萬9399元,及換卡費3048萬0363元,合計2 億3600萬976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爭點無涉,亦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