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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周素玉

顏輝南詹萬鑑劉重賢劉振賢林存郭顏錦吳古川蔡歐水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正斒上 訴 人 楊敏琴

李郭住枝黃啟陞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林志吉蔡月胡鎮國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清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茂穗變更為陳家欽,經陳家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 頁),並提出內政部民國104 年1 月14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

455 號土地)係高雄市所有之土地,同段470 地號土地(下稱470 號土地)則係中華民國與高雄市共有之土地,伊為上開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伊或高雄市、中華民國之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居住使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其等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給付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周素玉、顏輝南、詹萬鑑、劉重賢、劉振賢、林存、郭顏錦、吳古川、李郭住枝、蔡歐水池、蔡月、胡鎮國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有人群聚集,並於其上建屋居住,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在先,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後,伊等自無需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且因伊等之前手均不知應辦理所有權登記,政府復未善盡告知義務,系爭土地始登記為政府所有,又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曾為系爭土地鋪設路面、修整水溝,並嘗試於82年至87年間編列預算供系爭土地上之居民拆遷補償,顯已默認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另伊等因買賣、繼承關係,輾轉自前手處取得房屋合法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況依土地法第215條、第235條規定政府收購土地應將地上物一併收購,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前,伊等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又該區域居住品質不佳,伊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另上訴人詹萬鑑現並未實際居住於○○○路000巷0號部分,願意拋棄占有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林志吉則以:系爭土地於39年5 月1 日由中華民國接收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亦一併由國家接收,再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國有財產局之前身)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出售與人民,而伊所有之建物係訴外人蘇林格於55年12月1 日向前手張龍寬購買,蘇林格於61年6 月20日復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伊父,此乃因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為處分行為致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建物由他人取得後,應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物之買受人及其後手有默示同意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則以:○○○路00000 號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林福柳向日本人山村シオ買受取得,中華民國政府來台後,基於公權力接收日人在台財產,土地及建物均同屬一人即中華民國所有,林福柳因此再向高雄市日產清理處租借上開房地,嗣林福柳將租借權利及之後標售權讓渡予楊三郎,楊三郎於38年7 月2 日又將上開租借權利讓與黃進旺,嗣政府准予現住人購買房屋,黃進旺再以現住人身分向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承買同一房屋(即坐落高雄市前金貳柒伍之一番地木造蓋瓦平建房屋壹棟及坐落高雄市前金貳柒伍番地木造蓋亞鉛板平家房屋壹棟)並向高雄市稅捐稽處繳納高雄市防衛捐、契稅,依當時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之「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之附件記載「承購人領取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證後應另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雖未辦理地上權登記,然足認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承買人間至少有「地上權設定」之債權契約存在,且因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之買賣行為以致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嗣黃進旺再將○○○路00000 號房地則讓與伊等之父王錫文,後由伊等之母王施玉蘭居住,王施玉蘭去世後即無人使用迄今,上開建物均僅於屋頂覆蓋鐵皮浪板,於建物下方以水泥加強結構,主要結構均未變更,未拆除重建,前揭授權使用之契約應仍存在而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如附圖編號R2所示係○○○路00000 號中庭,其上雖有屋頂,但並未封閉作為建物使用。另伊等並未實際居住於○○○路00000 號,願意拋棄占有等語置辯。

六、上訴人黃啟陞則以:中正四路240 號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鄭水成向原所有權人購買取得,嗣中華民國政府來台後,基於公權力接收日人在台財產,土地及建物均同屬一人即中華民國所有,鄭水成因此以現住人身分向管理機關即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承購坐落高雄市前金貳柒伍番地之木造蓋亞鉛板平家(即附圖U 、U1)乙棟,依黃進旺保留之「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之附件記載「承購人領取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證後應另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足認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承買人間至少有「地上權設定」之債權契約存在,且因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之買賣行為以致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嗣伊繼受鄭水成權利續為建物所有權人,亦繼受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該建物亦未拆除重建,自屬有權占有而應允許地上物繼續存在,況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曾於系爭土地鋪設路面、修整水溝,並於82年至87年間編列預算作為居民之拆遷補償,已默認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七、上訴人楊敏琴則以:系爭土地原屬於日資企業台南農林株式會社所有,國民政府接收臺澎後,該等屬於敵產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即歸屬中華民國所有,39年4 月讓與當時,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均屬於同一人即中華民國政府所有,當時權責機關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即國有財產局之前身)依其職權清理、出售非供公用部分之財產,因而將已收歸國有之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前金275 番地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築物出售予人民,伊輾轉由前手讓售取得,而伊所有之房屋目前仍在使用中並無滅失情形,因此,伊與土地所有人雙方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426 條之1 ,無論係直接或輾轉受讓取得自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均應認雙方間仍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八、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455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47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及高雄市所共有,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詹萬鑑對附圖編號G 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附圖編號之L 部分係上訴人李郭住枝原始起造,並由其占有使用。

㈣附圖編號N1部分係上訴人胡鎮國原始起造,並由其占有使用。

㈤附圖編號之P 部分係上訴人蔡月原始起造,並由其占有使用。

㈥附圖編號Y 部分係上訴人周素玉原始起造,現交由其女兒許美珠使用。

十、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高雄市、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瑕疵?㈡各上訴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㈢被上訴人請求各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

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各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55 地號土地係高雄市所有,系爭470 地

號土地係中華民國及高雄市所共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一審卷㈠第9 頁、第10頁及一審卷㈥第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高雄市、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瑕疵?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戰後因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民法第758 條所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並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毋寧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屬原始取得性質、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土地登記名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⒉系爭470 地號土地原為前金段271 地號,自日據時代大正

11年間由日人淺田德則、白勢春三、三枝代三郎以賣渡證書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南農林株式會社,嗣因臺灣光復,中華民國政府依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四條第

3 項及第三條第11項規定,產業原為日僑所有或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其產權收歸中央政府所有,將農場(農場、蠶、桑、水產、畜牧及獸疫防治等事業)委託農林部接收保管、運用,於39年5 月1 日以臺灣省政府為管理機關逕為所有權登記,於58年1 月30日奉行政院56年3 月27日台五六內字第2217號令更正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與臺灣省共有,於71年1 月14日因公有財產劃分,原臺灣省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劃歸為高雄市所有,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於71年8 月31日因重測變更為系爭470 地號,並於82年11月5 日,原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無償撥用變更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手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112 頁至第122 頁),可知,系爭470 地號土地原係台南農林株式會社所有,因台灣光復後,為我國政府接收,自無庸辦理登記即可發生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等雖辯稱中華民國及高雄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程序違法,惟未能舉證證明該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依土地法第43條明定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既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名義人自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⒊系爭455 地號土地部分原為前金段270 地號,自日據時代

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0月7 日由訴外人戴鄭瑞因買賣關係自其前手李仲麟處取得所有權,戴鄭瑞於38年1 月17日因姓名變更為戴蘇瑞,於38年6 月21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戴蔡素珠,於39年3 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鐘志玉,於40年1 月9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葉朝清,嗣於42年3 月23日由高雄市政府因收購取得所有權,於71年7 月26日因重測變更為系爭455 地號,並於77年7 月29日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手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99頁至第111 頁)。而於原審到庭之上訴人對上開書證真正均未爭執,且對於高雄市與前手間就系爭455 地號土地之權利異動登記情形並無異議,僅抗辯高雄市政府收購程序違法,惟未能舉證證明該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高雄市政府自屬系爭45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㈢各上訴人所擁有之建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而上訴人爭執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766 號、43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是於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制定前,法理上可認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可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核其法理係為調和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上原已存在房屋之所有權人間之利益衝突所由設,是房屋與土地相異其主後,其可繼續對新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此一法定租賃關係者,必以該房屋之性質仍與當時為同一者始有適用,若原基於社會經濟目的考量而予其土地使用權至其堪以使用期限為止之房屋,因破舊所為之修繕已逾合理之範疇,甚至已使原房屋失其建物之原有狀態而為整體結構之翻修、更換或改建而與原形態不同者,此顯已悖於上揭立法意旨為維持原建物取得暫時之使用權以免遭拆除而兼保障社會經濟目的之達成,爰使新地主為暫時退讓之初衷,是因上揭旨趣而享有特殊利益之房屋所有權人,在其建物使用期限已自然屆至後,除再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授權使用之同意外,自不應許其得繼續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以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其土地之利益。

⒉上訴人周素玉、顏輝南、詹萬鑑、劉重賢、劉振賢、林存

、郭顏錦、吳古川、李郭住枝、蔡歐水池、蔡月、胡鎮國、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林志吉、黃啟陞、楊敏琴固辯稱,其等擁有之建物均係日據時代日本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起造後販售予其等之前手,是其等業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係繼受系爭土地,亦應承受此租賃關係云云,然查:

⑴系爭455 、470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所有權人分別為

李仲麟、戴蘇瑞、台南農林株式會社所有已如前述,45

5 地號土地非日本人所有之資產,則上訴人周素玉、詹萬鑑辯稱所擁有之建物如附圖編號E1、G1部分均係日本人所起造授權其等使用系爭系爭455 地號土地,顯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等所擁有之建物占用系爭470 地號土地部分,雖上訴人之前手為台南農林株式會社而屬日產,然僅上訴人黃啟陞提出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以佐憑其等或其等親屬之前手曾自日本人山村シオ取得坐落(舊名)前金段275 番地之1 上建物,惟該建物讓與之日本人山村シオ究非台南農林株式會社,徒憑此部分之記載,實不足認定其等所擁有之建物確係源自台南農林株式會社或其關係人,則其等辯稱前揭建物均係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至其餘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方法證明各該建物係該株式會社所原始起造,則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⑵縱認如上訴人等所辯其等之前手曾自日籍人士取得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

①上訴人林存、郭顏錦、李郭住枝、胡鎮國、蔡月、周

素玉既分別自承如附圖編號編號I 部分(高雄市○○○路○○○ 巷○ 號)、J (高雄市○○○路○○○ 巷○ 號)、L 部分(高雄市○○○路○○○ 巷○○號)、N1部分(高雄市○○○路○○○ 巷○ 號)、P 部分(高雄市○○○路○○○ 巷○○號)、Y 部分(高雄市○○○路○○○巷○ 號南側建物)係其各別出資重建(見一審卷㈥第46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46頁),顯已與原讓售之標的不具同一性,依前揭說明,其等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已隨原有建物之拆除而消滅,此並不因其等係在原址重建而有不同,是林存、郭顏錦、胡鎮國、蔡月、周素玉前揭所辯即屬無據,則如附圖所示編號I 、J 、L 、N1、P 、Y部分之建物即屬欠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堪予認定。

②上訴人周素玉、顏輝南、詹萬鑑、劉重賢、吳古川、蔡歐水池、劉振賢固抗辯下列建物非拆除重建,然:

上訴人周素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高

雄市○○○路○○○ 巷○ 號)之建物,現為水泥牆面磚造二層建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㈢第120 頁、第121 頁),且為上訴人周素玉所不爭執(見一審卷㈥第46頁),依上訴人周素玉陳報其於76年3 月3 日向其前手許三雄購置高雄市○○○路○○○ 巷○ 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所示,斯時該房屋係平房,且面積僅15坪(約49.58 平方公尺),要與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之現況為水泥磚造二層建物,且面積為37平方公尺並不相同。

上訴人顏輝南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高雄市

○○○路○○○ 巷○○○ 號)為其購入後自行改建為現況者,業據其自稱:我是向別人買的,買到的是30幾年的建物,很像是鄉間的牛棚,材質是竹筒抹夯土製成,後來因為不能住人,所以我於62、63年間才將其整合改建成目前水泥建物之現況(見一審卷㈥第46頁),是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顯係經上訴人顏輝南將原有之地上物予以改建始有現在之模樣。

上訴人詹萬鑑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1、G2部分(高

雄市○○○路○○○ 巷○ 號)之建物為其自行翻修改建而成者,業據其自稱:該建物原始起造人我並不清楚,我原本買到是一間像鴨寮的矮房子,現在看到的現況是我在賽洛馬颱風後修繕成現在的樣子,原本的矮房子根本就不適宜人居,所以在賽洛馬颱風後,我就將屋頂部分拆掉增建為現在的半樓仔(閣樓),那是我自己買船板回來搭建上去的(見一審卷㈥第47頁),是如附圖所示編號G1、G2部分顯係經上訴人詹萬鑑原有之地上物屋頂拆除後予以增建始有現在之模樣,故現有之建物顯已非原日據時期之舊跡。

上訴人劉重賢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高雄市

○○○路○○○ 巷○ 號)之建物,現為水泥牆面磚造二層建物,其屋頂現為鐵皮屋頂所構築而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㈢第139 頁、第140 頁),然現有之鐵皮屋頂係上訴人劉重賢之母劉陳梅松找人施作者,業據上訴人劉重賢之兄劉振賢稱:H 部分係在46年買的,於

53、54年間整修過一次,買到的時候舊式水泥磚造抹石灰粉,但是沒有這麼高,因為原本的瓦蓋屋頂沒有了,且沒有支撐,所以劉陳梅松就找人來施作鋼樑並加蓋鐵皮屋頂等語(見一審卷㈥第47頁),是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顯係經上訴人劉重賢之母劉陳梅松在原有之建物屋頂毀敗後予以增設鋼樑與鐵皮屋頂將之墊高為現在之模樣。

上訴人吳古川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高雄市

○○○路○○○ 巷○○號)之建物,現為水泥牆面磚造二層建物,其屋頂現為鐵皮屋頂所構築而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㈢第144 頁、第145 頁),以其使用之建築材質新穎,顯非日據時期舊跡。

上訴人蔡歐水池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高雄

市○○○路○○○ 巷○○號)之建物,現為水泥牆面磚造二層建物,其屋頂為鐵皮屋頂所構築而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㈢第148 頁、第149 頁),據上訴人蔡歐水池自稱:我原本買到的是木板屋,賽洛馬颱風後修理過一次,二年前又修理過一次,並把旁邊廁所的高度稍微增高(見一審卷㈥第49頁),則該建物之現況顯與其原始購入者不相符。

上訴人劉振賢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Q 部分(高雄市

○○○路○○○○○ 號)之建物現有之屋頂為嗣後改建者,亦經上訴人劉振賢稱: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之建物鐵皮屋頂係我於90年間因原屋頂遭颱風吹翻才又另外搭建(見一審卷㈣第322 頁),堪信該建物之現況顯與其原始購入者不相符。綜上,上訴人周素玉、顏輝南、詹萬鑑、劉重賢、吳古川、蔡歐水池、劉振賢所有之上揭建物,既均係其等事後予以翻修改建者,而參以建物為達遮風避雨之目的,其主體結構不外乎四面牆垣、樑柱與屋頂,一旦任一者因故毀敗,原有之建物在除卻該主體結構時,便已不復具備供人住居之經濟效益,該建物殘址之所有權人亦不得在延續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授予之用益權源,是上訴人周素玉等人所為之翻修改建已逾合理之範疇,甚至使原房屋失其建物之原有狀態而為整體結構之翻修、更換或改建而與原形態不同者,此顯已悖於上揭立法意旨為維持原建物取得暫時之使用權以免遭拆除而兼保障社會經濟目的之達成,爰使新地主為暫時退讓之立法意旨,依前揭說明,其等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原有合法權源,應業已隨原有建物之拆除而消滅,而上訴人周素玉、顏輝南、詹萬鑑、劉重賢、吳古川、蔡歐水池、劉振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已獲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另行授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F、G1、G2、H、K、M、Q部分建物自難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③上訴人林志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高雄市○

○○路○○○ 巷○ 號)之建物係林志吉於90年間自行建造者,業據上訴人林志吉之母毛令玉及其姊、弟林麗美、林郁潔、林建男檢附該建物改建前之照片稱:「林志吉之父林福來所遺留之房屋業於90年間倒塌而不復存在,現有之建物係被告林志吉一人私自建造使用」(見一審卷㈣第34頁、第35頁),且其所述原有建物已然倒塌乙節亦確與其所檢附之舊照片上倒塌建物釘附之門牌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林志吉雖辯稱:該建物並未完全倒塌不復存在云云。然觀諸現○○○路000巷0號之建物為水泥磚造,與舊照片之木造建物結構全然不同,上訴人林志吉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而其又未能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現有之建物仍保有原木造結構(諸如木質樑、柱及牆垣),自難認屬日據時期舊跡,是上訴人林志吉辯稱該建物係日本人所遺留並得因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台南農林株式會社)之授權使用該土地即屬無據,其亦未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曾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使用之,自難認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有占有使用系爭47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④上訴人黃啟陞固提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之「臺灣

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辯稱其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U 、U1部分)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係由日本人山村シオ售予其等之前手,嗣中華民國政府來台後,基於公權力接收日人在台財產,土地及建物均同屬一人即中華民國所有,後其等之前手復再向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承買同一房屋,是其等所有之建物係經土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然:

上訴人黃啟陞所辯稱之山村シオ既非系爭470 地號

土地之日據時期所有權人台南農林株式會社,自難認其係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470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其所辯已難作為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憑據。

上訴人黃啟陞所有之建物現係占用系爭470 地號土

地,該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前金段271 地號已如前述,此與其所辯承購建物係座落前金段275 地號土地顯不相符,況依其所提出前手鄭水成與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簽立之賣契本契已載明購入之建物為「建坪壹拾坪」(見一審卷㈢第216 頁)面積相當於33平方公尺,惟此亦與U 、U1之面積總和為59平方公尺差異甚大,亦難認屬同一。

至上訴人黃啟陞固提出該建物之門牌申登資料辯稱

其門牌號碼之沿革與現址相同,惟門牌之設計原係為便利戶籍稽查,同一門牌址分做數戶使用亦時有所聞,故單純門牌號碼之沿革不足以供作任何地籍、物權標的特定之用,是其所執此證明書尚難作為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而上訴人黃啟陞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等各自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U 、U1部分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院自無從形成有利於其心證之認定。

⑤上訴人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楊敏琴昌部分:

上訴人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辯稱高

雄市○○○路○○○○○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R 、R1、R2、R3)係上訴人黃清淵之兄黃進旺向前手楊三郎購入後再讓與其等之父親王錫文,嗣後由其母親即被繼承人王施玉蘭居住,王施玉蘭去世後即無人使用迄今,該建物均僅於屋頂覆蓋鐵皮浪板,於建物下方以水泥加強結構,主要結構均未變更,未拆除重建,是原授權使用之契約應仍存在而屬有權使用系爭470 地號土地云云。然此部分俱未見上訴人王惠美等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徒以上訴人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片面情詞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R 、R1、R2、R3係有權使用系爭470 地號土地。

上訴人楊敏琴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T 、T1、T2之

建物(高雄市○○○路○○○ 號)係其前手向政府承購取得,而該建物現仍在使用中並無滅失情形,應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上訴人楊敏琴就此並未提出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況上訴人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所共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R 、R1、R2、R3之建物為部分水泥建物覆蓋鐵皮浪板及少部分石棉瓦構成,石棉瓦部分業已破洞,無法達遮風避雨之效果;上訴人楊敏琴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T 、T1、T2之建物為水泥短牆結合木造牆面,覆蓋石棉瓦屋頂構成,現已有多處破敗,已無法達遮風避雨之效果,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㈤第27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36頁至第42頁),已不具備建物所應有之獨立社會經濟效用,則上揭建物或地上物顯均已逾基於社會經濟目的考量下之堪以使用之情形,上訴人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楊敏琴抗辯該等建物或地上物仍在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範圍內云云,委無可取。

綜上,上訴人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

、楊敏琴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所有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之權源,且如附圖所示編號R 、R1、R2、R3、T 、T1、T2、等建物或地上物,已不具備建物所應有之獨立社會經濟效用,則上揭建物、地上物顯均已逾基於社會經濟目的考量下之可堪使用情形,而不得再辯稱該等建物或地上物仍在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範圍內。

⑥至上訴人等雖均辯稱,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曾為系

爭土地鋪設路面、修整水溝,並嘗試於82年至87年間編列預算供系爭土地上之居民拆遷補償,顯已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行政機關鋪設路面、修整水溝者,僅係其就所管理之區域善盡其管領者之義務,而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提供拆遷之補償,其原因所在多有,目的不過係為緩和或避免拆遷戶不必要之抗爭,要難以其等受有環境改善之反射利益之結果,或高雄市政府曾試圖編列預算命其拆遷等情,即倒果為因地認定其等已獲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或高雄市政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至其等所辯其先祖不知應辦理所有權登記,政府復未善盡告知義務,始致系爭土地登記為政府所有,更與其等如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關。

⑦綜上,上訴人前揭所辯既均不足採信,其等亦無法就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證據方法為憑據,則上揭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

,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自得代表高雄市及中華民國訴請占用市有、國有土地者返還之。

⒉周素玉、顏輝南、詹萬鑑、劉重賢、林存、郭顏錦、吳古

川、李郭住枝、蔡歐水池、胡鎮國、林志吉、蔡月、劉振賢、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楊敏琴、黃啟陞各為如附表二姓名欄所對應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各該建物現正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等均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擁有之建物確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明。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如附圖所示),上訴人詹萬鑑雖辯稱,伊占用之面積,並未如地政事務所所測如附圖G1、G2面積之大云云,並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指出其占用之室內部分面積為證。惟查,其占用部分非僅限於室內部分,其屋頂突出之屋簷部分亦應認屬其占用面積,故其所辯占用面積未如附圖所載面積之大云云,顯有誤會。綜上,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分為上訴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請求上訴人將其等所擁有各如附表二所示占用部分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復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⒊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之系爭455 、470 地號土地附近鄰近

愛河,具觀光效益,且鄰高雄市○○○○道中正四路,並有捷運市○○○○○路公車途經,交通便利,另比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良善,附近有多家金融商辦大樓、銀行,商務機能健全,且距離前金國小、七賢國中等學區甚近等情,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一審卷三第96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66 頁;一審卷五第29頁至第52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優良,惟上訴人對其所有之各該建物多僅係供作住居使用,並未用以經營商業獲利,而現有之建物亦非華麗之住宅,是其等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尚屬有限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55 地號每平方公尺32,506元、470 地號每平方公尺22,493元、456 地號每平方公尺31,6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基準,爰依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息2%計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利益,及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利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王惠美另辯稱,附圖R、R1、R2、R3之建物,早已無法供居住使用,伊等早已未居住於該建物,故並無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依申報地價2%計算亦屬過高等語,上訴人顏輝南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較適當等語,惟查,上訴人王惠美等4人縱使現已不使用上開建物,惟上開建物既未經拆除,仍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被占用之土地,則在社會通念上,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而上訴人則可能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且依上述上訴人所占用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優良等情,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上訴人王惠美等4人及上訴人顏輝南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

如附表二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附表二之金錢,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就因上訴人林志吉、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黃啟陞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併就其等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原告)於一審聲明:

┌──┬──────────────────────────┐│編 │聲明內容 ││號 │ │├──┼──────────────────────────┤│1 │上訴人周素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 │7 號)及Y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 號南││ │側)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 │訴人245,610 元,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43 元。 │├──┼──────────────────────────┤│2 │上訴人顏輝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F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 ○○號││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 │人224,930 元,及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49 元。 │├──┼──────────────────────────┤│3 │上訴人詹萬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G1、G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47││ │7 巷9 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 │付被上訴人181,250 元,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21 元。 │├──┼──────────────────────────┤│4 │上訴人劉重賢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H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 號)││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174,321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05 元。 │├──┼──────────────────────────┤│5 │上訴人林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I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7││ │4,321 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905 元。 │├──┼──────────────────────────┤│6 │上訴人郭顏錦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J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 號)││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174,321 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05 元。 │├──┼──────────────────────────┤│7 │上訴人吳古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K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建││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74,││ │321 元,及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05 元。 │├──┼──────────────────────────┤│8 │上訴人李郭住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L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號││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 │人174,321 元,及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05 元。 │├──┼──────────────────────────┤│9 │上訴人蔡歐水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M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號││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 │人224,930 元,及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49 元。 │├──┼──────────────────────────┤│10 │上訴人胡鎮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N1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 號)││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129,334 元,及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5 元。 │├──┼──────────────────────────┤│11 │上訴人林志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O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 號)││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213,684 元,及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61 元。 │├──┼──────────────────────────┤│12 │上訴人蔡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P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 │331,772 元,及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30 元。 │├──┼──────────────────────────┤│13 │上訴人劉振賢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Q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4)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 │168,698 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2 元。 │├──┼──────────────────────────┤│14 │上訴人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 、R1、R2及R3部分││ │(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5)之建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3,628 元,││ │及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6,560 元。 │├──┼──────────────────────────┤│15 │上訴人楊敏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T 、T1、T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238 ││ │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 │訴人241,800 元,及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30 元。 │├──┼──────────────────────────┤│16 │上訴人黃啟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U 及U1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 │之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U3及U4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 │如附圖所示U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93,628 元,及自102 年8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8 月31││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60 ││ │元。 │└──┴──────────────────────────┘附表二一審判決結果:

┌──┬──────────────────────────┐│編 │主文內容 ││號 │ │├──┼──────────────────────────┤│1 │上訴人周素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 │7 號)及Y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 號南││ │側)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 │訴人152,227 元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38 元。 │├──┼──────────────────────────┤│2 │上訴人顏輝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F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7 之2 ││ │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 │訴人89,972元及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 元。 │├──┼──────────────────────────┤│3 │上訴人詹萬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G1、G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 │477 巷9 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被上訴人72,500元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8 元。 │├──┼──────────────────────────┤│4 │上訴人劉重賢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H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 號)││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69,728元及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2 元。 │├──┼──────────────────────────┤│5 │上訴人林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I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 │69,728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2 元。 │├──┼──────────────────────────┤│6 │上訴人郭顏錦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J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 號)││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69,728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2 元。 │├──┼──────────────────────────┤│7 │上訴人吳古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 │如附圖 K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 巷 ○○ 號││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 │人 69,728 元及自 102 年 6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 年 6 月 19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 ││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2元。 │├──┼──────────────────────────┤│8 │上訴人李郭住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L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號││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 │人69,728元及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2 元。 │├──┼──────────────────────────┤│9 │上訴人蔡歐水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M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號││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 │人89,972元及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 元。 │├──┼──────────────────────────┤│10 │上訴人胡鎮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N1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 號)││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51,734及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862 元。 │├──┼──────────────────────────┤│11 │上訴人林志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O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 號)││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85,473元及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25 元。 │├──┼──────────────────────────┤│12 │上訴人蔡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P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 │132,709 及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12 元。 │├──┼──────────────────────────┤│13 │上訴人劉振賢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Q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之4 )││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67,479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25 元。 │├──┼──────────────────────────┤│14 │上訴人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R、R1、R2 及 R3││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之5 )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7,451 元││ │及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624 元。 │├──┼──────────────────────────┤│15 │上訴人楊敏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T 、T1、T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238 ││ │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 │訴人96,720元及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12 元。 │├──┼──────────────────────────┤│16 │上訴人黃啟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U 及U1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 │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U3及U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 │所示U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7,451 元及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拆除││ │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24 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