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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孫清福

孫稟呈(原名孫鳴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被上訴人 孫玉輝①

孫慶益(原名孫進財)孫暢鴻(原名孫文通)孫萬龍孫玉龍孫玉輝②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3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五、六、七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孫玉輝①對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權房份二一六分之二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對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權房份四三二分之九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權房份二一六分之九不存在。

被上訴人孫玉輝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孫暢鴻、孫慶益、孫萬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孫玉龍、孫玉輝②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孫玉龍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孫玉輝②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先祖即訴外人孫欉(5 房),被上訴人孫玉輝①之父即訴外人孫天降(2 房),被上訴人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之祖父即訴外人孫懷德(4 房),被上訴人孫玉龍、孫玉輝②之曾祖父即訴外人孫太(4 房)等人,均為祭祀公業孫春興(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孫欉與訴外人孫龍水於民國27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3年)4 月8 日,向孫天降、孫懷德買受派下權8/432 、18/432,孫欉、孫龍水各取得1/2 ,成立派下權買賣契約,經臺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井上敏作成公證第14332 號公正證書;孫欉又於同年

7 月11日,向孫太買受派下權18/216,成立派下權買賣契約,亦經臺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井上敏作成公證第14505 號公正證書,均約定系爭公業財產之值年收益及將來解散時歸屬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買主取得,被上訴人之先祖孫懷德、孫天降、孫太之派下權已讓與伊等先祖孫欉而喪失,被上訴人自無得為繼承之派下權存在。系爭公業嗣於93年間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其中60% 即1,800萬元按各派下權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本無受分配之權利,卻要求伊等分別將先祖孫欉買受各房之房份各讓與一半予被上訴人,且經系爭公業管理人即孫玉龍逕將伊等應分得部分之款項,逕分配予孫玉輝①83,300元,分配予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187,500 元、分配予孫玉龍、孫玉輝②75萬元。然派下權所包含者係管理、收益、值年權與祭祀祖先等身分權之融合,而非財產上獨立之權利,自難認派下權得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讓與關係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上訴人不得分配系爭公業財產收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損害,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伊等之持分(孫欉派下員為上訴人及孫進等3 人,孫進已於101 年11月21日撤回起訴,上訴人僅就2/3 比例為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孫玉輝①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房份不存在。㈡確認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房份不存在。㈢確認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房份不存在。㈣孫玉輝①應給付上訴人5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應給付上訴人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孫玉龍、孫玉輝②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訴外人孫漏在之子嗣即原審被告孫文章、孫文風、孫飛雄、孫飛祝、孫飛龍、孫飛煌、孫有祥、孫福祥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孫玉輝①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無孫天降之簽

名,且均為日文影印資料,難認屬實,伊仍有派下權。又孫清福曾於93年間在訴外人孫澤家中向伊拿取款項,並承諾日後系爭公業若有財產出售,會分伊一半錢,伊有權受領分配價金等語。

㈡孫慶益、孫暢鴻則以:渠等確實有派下權,兩造有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只取得系爭公業財產買賣之一半等語。

㈢孫玉龍、孫玉輝②則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公證書之真

正,上訴人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及領收證等確實收受價金之證明,且派下員系統表於公告時未有任何買賣之註記,難認派下權買賣屬實,又系爭公業土地買賣須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始得處分,為使土地能順利出售,達成買賣雙方各分配一半之協議,各同意之派下員出具同意處分土地之同意書,並簽訂協議書,經管理人作成分配表後,由各領款人蓋章領款,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㈣孫萬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孫玉輝①對系爭公業派下權房份於超過2/

216 以外不存在。㈡確認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對系爭公業派下權房份於超過4.5/216 以外不存在。㈢確認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系爭公業派下權房份於超過9/216 以外不存在。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 、4 、5 、6 、7 項部分均廢棄。㈡確認孫玉輝①對系爭公業派下權房份2/216 不存在。㈡確認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對系爭公業派下權房份4.5/216 不存在。㈢確認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系爭公業派下權房份9/216 不存在。㈣孫玉輝①應給付上訴人5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應給付上訴人12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孫玉龍、孫玉輝②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孫玉輝①、孫玉龍、孫玉輝②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頁233 至234 、229 背面、本院卷㈡頁3 背面至4 、21背面至22背面)︰

⒈系爭公業於日治時期成立,孫欉(5 房)、孫天降(2 房

)、孫懷德(4 房)、孫太(4 房)均為派下員,孫欉為上訴人之祖父及曾祖父,孫天降為孫玉輝①之父,孫懷德為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之祖父,孫太為孫玉龍、孫玉輝②之曾祖父,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如上訴人起訴狀附件1 之系統圖所示(見原審卷㈠頁9 )。

⒉系爭公業於93年間出售土地得分配3 千萬元,其中60% 即

1,800 萬元,由孫玉輝①分得83,300元,孫慶益、孫暢鴻與孫萬龍分得187,500 元,孫玉龍、孫玉輝②分得75萬元。

⒊孫玉龍、孫玉輝②提出答辯狀被證1 之85年6 月9 日系爭

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被證2 之93年10月12日系爭公業通知、93年10月(訴外人孫錦清與孫觀豐、孫永貴、孫俊興、孫俊榮、孫崇璋、孫穩翔、孫觀亮、孫俊鴻)協議書、93年10月18日(訴外人孫和雄、孫基興、孫兆瑩與孫老枝、孫基忠)協議書、93年10月19日(孫錦清與訴外人孫顯豐協議書、93年10月25日(孫錦清與訴外人孫觀欽)協議書、93年10月13日(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與孫進及上訴人2 人)協議書、93年10月(孫進及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孫開守、原審被告孫一祥、孫有祥、孫福祥)協議書;被證3 之4 房房頭、派下員人頭借支表、支票等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㈠頁270 至291 )。

⒋上訴人之先祖孫欉、孫龍水於27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3年

)4 月8 日,與孫玉輝①之父親孫天降及孫慶益、孫暢鴻與孫萬龍之祖父孫懷德成立派下權買賣契約,孫天降將其派下權8/432 、孫懷德將其派下權18/432出賣予孫欉、孫龍水各1/2 (即各13/432),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井上敏作成公證第14332 號公正證書。

⒌據27年7 月11日臺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井上敏作成公證

第14505 號公正證書所載;孫欉與孫太(即孫玉龍、楠梓孫玉輝之曾祖父)成立派下權買賣契約,孫太將其派下權18/216出賣予孫欉。

⒍孫欉、孫天降、孫懷德、孫太對系爭公業之房份於27 年4

月8 日前原各為:9/216 、4/216 (8/432 )、9/216 (18/432)、18/216(1/12)。

⒎如上訴人主張孫欉兩次購買房份為真實,則孫欉之房份共計為67/432。

⒏孫玉龍、孫玉輝②提出陳報狀被上證1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證2 之孫玉龍答辯狀暨附件、被上證

3 之高雄地檢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證4 之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頁170 至227 )。⒐上訴人提出臺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井上敏作成公證第14

332 號公正證書、公證第14505 號公正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之中譯文內容(見原審卷㈡頁374 至377 、386 至

389 )。⒑系爭公業自90年迄今土地出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下:

⒈90年間:坐落高雄縣○○鄉○○○段158 、156 之1 、

156 之5 等地號3 筆土地。⒉93年間:坐落高雄縣○○鄉○○段○○○ ○○○○ ○○號2 筆土地。⒊95年間:坐落高雄縣○○鄉○○段586 、583 、582 、578 、669 、558 之

3、560之1等地號7 筆土地。⒒系爭公業於93年間分配3 千萬元所製作2 、3 、4 、5 、

1 、6 房之房頭、派下員人頭借支表之形式真正。⒓系爭公業於93年8 月間出售翠屏段558 之3 、560 之1 、

578 、669 、582 、583 、586 等地號7 筆土地前所出售土地之款項,均用做清償系爭公業債務及蓋建宗祠。

⒔孫玉輝①、孫慶益、孫清福、孫稟呈於89年11月11日出具

同意書,同意系爭公業出售坐落高雄縣○○鄉○○○段15

6 、156 之1 、156 之5 等地號3 筆土地。孫玉輝①於93年2 月27日、孫慶益、孫清福、孫稟呈於同年3 月1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公業出售坐落高雄縣○○鄉○○段○○○ ○○○○ ○○號2 筆土地。孫玉輝①於93年2 月27日、孫慶益、孫清福、孫稟呈於同年93年8 月1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公業出售坐落高雄縣○○鄉○○段558 之3 、56

0 之1 、578 、669 、582 、583 、586 等地號7 筆土地。

㈡爭點︰

⒈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主張孫玉輝①、孫慶益、孫

暢鴻、孫萬龍、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上訴人是否將其先祖孫欉向孫天降所購買之派下權一半讓

與孫玉輝①?上訴人是否將其先祖孫欉向孫太所購買之派下權一半讓與孫玉龍、孫玉輝②?上訴人是否將其先祖孫欉向孫懷德所購買之派下權一半讓與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⒊上訴人與孫玉輝①、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孫玉龍、

孫玉輝②間,就系爭公業於93年間出售名下土地之買賣所得,有無協議分配(即由孫玉輝①分得83,300元;由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分得187,500 元;由孫玉龍、孫玉輝②分得75萬元)?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得

請求之金額應各為若干?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祖已將系爭公業派下權出賣予伊等先祖,被上訴人已無從繼承派下權,詎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派下權買賣關係,並據以主張分配系爭公業財產收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派下權之存否,致上訴人之派下權比例及受領系爭公業收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及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七、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主張孫玉輝①、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意旨: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746 、755 ),且有齒松平所著「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研究」頁46援引大正9 年高等法院上訴部、覆審部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見原審卷㈠頁235 至236 )。另舊民法第82

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如該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契約或習慣另有規定時,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依臺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其他派下,無須其他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派下權並非不得讓與之權利,祭祀公業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且無須得其他派下員之同意。

㈡經查:上訴人之先祖孫欉(5 房)與被上訴人之先祖孫天降

(2 房)、孫懷德(3 房)、孫太(4 房)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233 背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祖於27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3年)間,成立派下權買賣契約,並分別經臺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井上敏作成系爭公證書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公證書及孫欉與孫懷德、孫天降所簽訂之祭祀公業派下權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頁31至52、

158 至163 ,原審卷㈡頁374 至377 、386 至389 ,本院卷㈡頁243 至244 )。據系爭14332 號公證書第1 、2 、3 、

4 條載明:「孫懷德擁有持分18/432之派下權,孫天降擁有持分8/432 之派下權」、「孫懷德、孫天降於昭和13年4 月

6 日將其全部持分26/432,以價金1,050 圓出賣予同派下員孫龍水、孫欉買受各一半(13/432)」、「價金,由當事人於買賣契約之日當場收受完畢」、「買賣之日以降,值年之收益、祭祀公業解散時各派下權就其持分所屬之土地所有權等,皆由買主取得」等詞;暨買賣契約書第1 、2 、3 、4、5 、6 條載明:孫天降、孫懷德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就系爭公業土地擁有派下權持分,於昭和13年3 月23日,以價金1,050 圓將上開派下權持分出賣予同派下之孫欉買受,孫欉於該契約成立之日交付定金200 圓予孫天降及孫懷德受領,並約定孫欉於作成公正證書之同時,將賸餘價金850 圓交予孫天降及孫懷德,孫天降及孫懷德於派下權出賣予孫欉後,不得主張對系爭公業之權利,而對孫欉為任何要求,系爭公業解散時,孫天降及孫懷德應盡力使孫欉取得上開派下權房份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且不得反對系爭公業之解散,上開系爭公業派下權出賣之公正證書作成時即為該契約附屬書類完備之時等情;又系爭14505 號公證書第1 、2 、3 、4 條記載:「孫太擁有持分1/12之派下權」、「孫太於昭和13年7月11日將其全部持分,以價金1,300 圓出賣予同派下員孫欉買受」、「價金,買主已將定金56圓交付予賣主,賸餘價金1,244 圓於本日在公證役場當場交付予當事人收受完畢」、「買賣之日以降,值年之收益、祭祀公業解散時各派下權就其持分所屬之土地所有權等,皆由買主取得」等詞,至為明確。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紙張均已泛黃及破損,顯然年代已久遠,且其上署名、騎縫、增刪改正等處均蓋有孫欉、孫懷德、孫天降之印文,殊難認係臨訟偽造後提出。復以,系爭公證書均有臺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井上敏之簽名及蓋用印文,並於每頁騎縫處均有蓋用公證人井上敏印文,且均載明正本係依孫欉請求根據原本分別於昭和13年4 月

8 日、同年7 月11日在臺南市西門町四丁目五六番地公證人井上敏役場作成,而依日治時期公證人法第48條規定:「公證書正本應記載事項:證書全文。記明為正本字樣。請求交付人之姓名。作成之年月日及場所。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第50條規定:「公證人證書正本交付時,應於該正本末尾,記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年月日簽名蓋章。」可知系爭公證書雖無孫懷德、孫天降、孫太之簽名,亦不影響其效力。是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及買賣契約書,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應認被上訴人之先祖孫懷德、孫天降、孫太確曾將各該派下權全部持分出賣予同為派下員之上訴人先祖孫欉,其中孫懷德派下權持分為18/432,孫天降派下權持分為8/432 ,孫太派下權持分為1/12,且孫懷德、孫天降之持分係由孫龍水、孫欉共同買受各分得一半,又買賣價金均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屬實。況上訴人既為5 房子嗣,應僅能與5 房其他子嗣共同分配5房應分得之房頭、派下員人頭款項,但卻已與2 、3 、4 房之子嗣共同分配2 、3 、4 房之房頭、派下員人頭款項,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2 房、3 房、4 房房頭、派下員人頭借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281 、290 、294 ),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信而有徵。故被上訴人辯稱:渠等先祖並未出賣派下權持分云云,要無可採。

㈢準此,被上訴人之先祖孫天降、孫懷德、孫太已將各該派下

權全部房份出賣予上訴人之先祖孫欉,故孫欉之派下權房份共計為67/432(見本院卷㈠頁234 ),則孫玉輝①、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孫玉龍、孫玉輝②分別為孫天降、孫懷德及孫太之子嗣,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之房份甚明。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公業於93年間出售土地時,因須得派

下員過半數同意始得處分,為使土地順利出售,故達成買賣雙方各分配一半之協議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公業通知、協議書、2 房、4 房及5 房之房頭、派下員人頭借支表(見原審卷㈠頁273 至291 、原審卷㈡頁369、本院卷㈡頁45至50)及聲請訊問證人孫澤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公業通知,係孫錦清之先祖即訴外

人孫備、孫白出賣派下權予6 房之先祖即訴外人孫望曾,透過系爭公業管理人、部分房頭代表與孫望曾之女協商,採折衷方式分配(見原審卷㈠頁273 、274 ),核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無涉,尚難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係孫錦清先後於93年10月間與孫

觀豐、孫永貴、孫俊興、孫俊榮、孫崇璋、孫穩翔、孫觀亮、孫俊鴻所簽立,及於同年月19日與孫顯豐所簽立,暨於同年月25日與孫觀欽所簽立(見原審卷㈠頁275 至280、282 至285 ),另係孫和雄、孫基興、孫兆瑩於93年10月18日與孫老枝、孫基忠所簽立(見原審卷㈠頁281 ),核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無關,亦難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2 房、4 房、5 房房頭、派下員人頭借支

表、支票等(見原審卷㈠頁288 至291 、本院卷㈡頁45至50),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4 房、5 房之子嗣同受各該房頭分配系爭公業出售土地所得之事實,尚難僅憑上訴人分別在4 房、5 房房頭、派下員人頭借支表蓋印、受領支票,即得推認上訴人已將其先祖孫欉所買受之各房派下權房份各讓與一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提出孫進及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與孫開守、孫

一祥、孫有祥、孫福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㈠頁287),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孫開守、孫一祥、孫有祥、孫福祥協議房頭持分之歸屬,尚與被上訴人無關,亦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孫澤雖證稱:伊有看到孫玉輝①拿錢給孫清福,伊不

知金額多少,也不知孫玉輝①拿錢給孫清福之原因,他們

2 人只是借伊家談事情,伊有重聽,沒有介入,不清楚談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頁299 正、背面),要難遽認孫玉輝①係因與孫清福協議房頭持分歸屬而給付金錢予孫清福。

⒍孫玉輝①另提出孫玉龍於94年6 月27日具名之文件乙紙(

見本院卷㈠頁56、263 ),其上雖載有︰合約書隨後寄到云云,惟孫玉輝①、孫玉龍均未提出有何合約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㈠頁260 背面至261 、本院卷㈡頁43),已難足採。且該紙文件僅記載管理人已協調達成共識,房頭部分,買賣雙方各執一半持分等語,並非上訴人、孫進與孫玉輝①間已成立房頭持分歸屬之協議,殊難僅憑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孫玉龍在該文件上具名,而遽為孫玉輝①有利之認定。

⒎至於被上訴人提出93年10月13日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

與孫進及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乙節(見原審卷㈠頁286),其上記載︰孫慶益、孫文通(已改名為孫暢鴻)、孫萬龍同意管理人孫玉龍居中協調,將系爭公業買賣分配所得全額之1/2 無條件轉讓給孫進、上訴人(各占該部分1/12)及孫龍水後代(平均分配該部分之1/4 )等語,僅能證明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同意將所得系爭公業分配款項之1/2 轉讓予孫進、上訴人,核與房頭持分歸屬之協議無涉,要難僅憑該紙協議書內容而遽認上訴人已將其先祖孫欉所買受之派下權房頭持分讓與一半予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

⒏職是之故,系爭公業雖於93年間出售土地而將所得分配予

各房頭、派下員人頭,惟兩造間就上訴人先祖孫欉前買受之派下權房頭持分,並未協議由上訴人讓與一半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憑採。

㈤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主張孫玉輝①、孫慶益

、孫暢鴻、孫萬龍、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八、準此以言,上訴人並未將其先祖孫欉向孫天降所購買之派下權一半讓與孫玉輝①,亦未將其先祖孫欉向孫太所購買之派下權一半讓與孫玉龍、孫玉輝②,更未將其先祖孫欉向孫懷德所購買之派下權一半讓與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故孫玉輝①、孫玉龍、孫玉輝②、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並無系爭公業派下權之房份。又上訴人與孫玉輝①、孫玉龍、孫玉輝②間,就系爭公業於93年間出售名下土地買賣所得之價款分配,並未協議由孫玉輝①、孫玉龍、孫玉輝②分得若干元,孫玉輝①及孫玉龍、孫玉輝②分別受領83,333元及75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故上訴人按2/3 比例請求孫玉輝①及孫玉龍、孫玉輝②返還55,533元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雖與孫進及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公業買賣分配所得全額之1/2 無條件轉讓給孫進、上訴人(各占該部分1/12)及孫龍水後代(平均分配該部分之1/4 ),惟此系爭公業買賣土地所得分配款項之1/2 ,本為上訴人基於派下權房份所應受之利益,毋待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同意轉讓即可取得,而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已無從繼承其先祖孫懷德派下權房份,尚受領系爭公業買賣土地所得分配款項187,500 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故上訴人按2/3 比例請求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返還12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孫玉輝①對系爭公業派下權房份4/216 不存在,暨確認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對系爭公業派下權房份9/216 不存在,暨確認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系爭公業派下權房份18/216不存在,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孫玉輝①應給付上訴人5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3日,見原審卷㈠頁9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應給付上訴人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24日,見原審卷㈠頁103 至105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孫玉龍、孫玉輝②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孫玉龍自102 年1 月24日,見原審卷㈠頁106 之送達證書;孫玉輝②自102 年2月8 日,見原審卷㈠頁107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僅確認孫玉輝①對系爭公業派下權房份超過2/216 以外不存在,暨確認孫慶益、孫暢鴻、孫萬龍對系爭公業派下權房份超過9/432以外不存在,暨確認孫玉龍、孫玉輝②對系爭公業派下權房份超過9/216 以外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3 、4 、5 、6 、7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