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孫清福

孫稟呈(原名孫鳴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被上訴人 孫玉輝①

孫慶益(原名孫進財)孫暢鴻(原名孫文通)孫萬龍孫玉龍孫玉輝②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2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八項中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9 段既已判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