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楊林美鶴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
陳政宏律師被上訴人 楊博名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上訴人 楊燿州
楊曹麗卿(楊博淳之承受訴訟人)楊惟百(楊博淳之承受訴訟人)楊惟捷(楊博淳之承受訴訟人)楊宜婷(楊博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博淳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曹麗卿、楊惟百、楊惟捷、楊怡婷(下稱楊曹麗卿4 人),並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楊曹麗卿4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楊曹麗卿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燿州、楊博淳均係訴外人楊壬辰(於73年間死亡)之子,伊為訴外人楊壬申(於94年間死亡)之配偶。楊壬辰經營家族柏油事業之初,為使堂弟楊壬申留在該事業工作,並保障其家庭生活,遂於59年8 月間,將楊壬辰出資購買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760 地號、761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759 地號等3 筆土地),登記為伊所有。嗣該3 筆土地於78年5 月6 日遭政府徵收,竟由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573,167 元。(徵收後759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59-1 、759 -2地號土地,760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60-1 、760-2 地號土地,761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61-1 、761-2 地號土地)。95年
7 月5 日政府撤銷其中759 、759-2 地號(應有部分均10分之3 ),760 、760-2 地號(應有部分均10分之3 ),761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土地之徵收,因先前係由被上訴人受領土地徵收款,故由楊博名繳納撤銷徵收土地補償應繳回之費用3,718,876 元。而伊於95年11月20日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繳款還地手續時,楊燿州先欺騙伊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復稱要辦理繳款還地作業而取走伊之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並在切結書上盜蓋伊印章,及偽造委託書、授權書及協議書等。其後楊博名即未經伊同意,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 月間將買回之其中759 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3 ),760 、760-2 地號(應有部分均10分之3 ),
761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過戶至楊博名兒子楊猶閔、女兒楊婷婷名下,及於99年6 月7 日再將其中7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 過戶至楊燿州妻張淑善名下。被上訴人所為已共同侵害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之。伊所受損害,依被上訴人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4,573,167 元加計利息為8,821,091 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土地公告現值7,301,250 元加計4 成計算)加計利息為10,393,504元,合計19,214,595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185 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214,59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父親楊壬辰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所親簽並蓋用印鑑章,業已載明:登記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土地是楊壬辰所有,於楊博名代為繳交政府撤銷徵收部分之土地款項後,應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等語。再者,由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款領取及撤銷徵收時繳回補償款,均由楊壬辰子女為之,上訴人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復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答謝款30萬元及無法領取敬老年金之補償等事實,亦足推認楊壬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76,041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759 地號等3 筆土地(即徵收前759 、760 、761 地號3 筆土地)均為楊壬辰出資購買,登記上訴人名義。
㈡高雄市政府於78年5 月6 日徵收系爭759 地號等3 筆土地,
上訴人會同楊博淳領取徵收補償費4,573,167 元支票後,交由楊博淳兌領。
㈢上開3 筆土地徵收後,759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59-1 、759
-2地號土地,760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60-1 、760-2 地號土地,761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61-1 、761-2 地號土地。95年
7 月間高雄市政府撤銷其中系爭土地及759-2 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3 ,下同)土地之徵收,於95年11月20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撤銷徵收土地補償應繳回之費用3,718,876元由楊博名為上訴人繳付。
㈣楊博名於98、99年期間,以系爭切結書使上訴人交付系爭土
地過戶所需相關證件,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過戶至其兒子楊猶閔、女兒楊婷婷及楊燿州妻子張淑善之名下。
㈤系爭切結書由楊燿州持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楊壬辰間,是否就759 地號等3 筆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759 地號等3 筆土地徵收補償款,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過戶至
楊猶閔、楊婷婷及張淑善名下,實際上未支付買賣價金,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是
否有理由?其金額若干?
六、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壬辰間就759地號等3 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㈠據證人即楊壬辰之胞妹楊明珠於偵查中結稱:楊壬辰沒有說
759 地號等3 筆土地要給楊林美鶴、楊壬申,楊壬辰住在高雄市○○區○○街○○號,我是住76號,楊壬辰跟我說地是他的,但是名字登記楊林美鶴我兄嫂等語;證人即楊壬辰之胞弟楊辰次於偵查中結稱:土地是楊壬辰的地,是借楊林美鶴的名字登記,沒聽楊壬辰說過要將土地給他們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庭102 年度聲判字第140 號裁定,本院卷63頁背面)。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楊壬辰出資購買,並不爭執,惟主張:
楊壬辰經營事業之初,因不肯讓楊壬申外出創業,為保障楊壬申家庭之未來生活,而以759 地號等3 筆土地為對價,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然據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楊壬辰說要補償楊壬申,所以將土地贈與伊夫妻,此事只有伊知道而已,是楊壬辰親口跟伊說的(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第42頁),則系爭土地究否如上訴人所言係楊壬辰贈與,因楊壬辰、楊壬申均已過世而無從查證。再者,高雄市政府於78年5 月6 日徵收系爭759 號等3筆土地,上訴人會同楊壬申、楊博淳領取徵收補償費4,573,
167 元支票後,交由楊博淳兌領;95年7 月間高雄市政府撤銷其中系爭土地及759-2 地號土地之徵收,於95年11月20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撤銷徵收土地補償應繳回之費用3,718,876 元由楊博名為上訴人繳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刑事案中並陳稱:領徵收補償金時我有出面簽字;我和先生去只有簽名,後來聽我先生說錢是楊壬辰的兒子拿走(原審卷㈠146 頁)。則楊壬辰若有使上訴人取得該759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意思,衡諸常情,徵收土地補償款支票應由上訴人或其夫楊壬申領取後兌現,斷無由上訴人通知並會同楊壬辰之子楊博淳領取後,逕交由楊楊博淳兌領之可能;於高雄市000000000地○○段00000 地號之徵收後,楊壬辰之子楊博名亦無代為繳納撤銷徵收土地補償應繳回費用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嗣後另稱:係因楊博淳有資金需求,上訴人始同意將該徵收補償款借其周轉而交付補償款支票,差額553,046 元則由楊壬申領取;其後楊博淳遲未還款,故回復土地之費用自應由其繳納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楊博淳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與其先前陳稱交付支票之原因、繳納回復土地費用之人為楊博名,及金額等均有未合,此部分之事實主張,核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陳稱:於95年間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
楊燿州去辦理登記,辦完後楊燿州就在現場交付一張楊博名所開立到期日為95年11月22日、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給伊等語。而系爭土地及759-2 地號土地經撤銷徵收後,係由楊博名代為繳納應繳回之費用3,718,876 元,並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0日辦竣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於同年月23日通知上訴人領取權狀,而由楊燿州於同年12月4 日檢具其身分證、印章,及上訴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向楠梓地政事務所領取該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有該事務所102 年11月19日函可稽(本院卷147 頁)。足見楊燿州係經上訴人同意並交付證明文件等,授權向地政事務所領取所有權狀,並於其時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284 號楊博名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地號59之2 現在登記是妳的土地?陳稱:還有1 個路段,那個還有1 個沒有登記,是最近我們查還有什麼,再查那1 塊,那塊是阿州(即當庭之楊燿州)你傳真給他,現在還有那1 塊,我還奇怪,你們就過戶就好了,還留那塊給我做什麼;我之前老人年金3千元不能領,因為我有土地,楊博名就每次都匯2 萬元給我,補償我老人年金的損失(原審卷㈠149 至150 頁);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51 號楊博名被訴侵占案件審理中陳稱:後來楊博名表示土地要過戶回去給他們時,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說「好啦,登記過去」;我知道99年1 月楊博名有要我的身分證件去辦理過戶,他跟我要,我就寄給他(原審卷㈠145 至148 頁)。是上訴人確因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而受有補償,並授權楊燿州於土地回復登記上訴人名義後領取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復因認知系爭土地要過戶還給被上訴人等,始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身分證件。
㈣楊博名代上訴人繳交撤銷土地徵收應繳納之費用前,上訴人
於95年10月13日出具切結書,業已載明: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1000號、楠梓段三小段759 號、760 號、
761 號,以本人名義登記所有之土地,確係屬楊壬辰所有;因政府撤銷當年徵收之部分土地,本人於楊博名代為繳納徵收之部分土地款項後,理當無條件提供一件證件供楊壬辰之子女收執,並協助辦理過戶事宜等語(附民卷16頁)。上訴人自認切結書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本院卷78頁正、反面),其固稱:不清楚切結書內容、印鑑是楊博名盜蓋;切結書內容尚包括非上訴人所有之999 號、1000號土地,足證上訴人確實不知切結書內容等語。惟上訴人就其如何受詐騙交付印鑑而遭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未為舉證(本院卷78頁)。而系爭999 號、1000號土地原來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78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開闢為道路,經被上訴人敘明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84至94頁),足認該999 號、1000號土地原來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以該999 號、1000號土地非其所有,質疑系爭切結書內容有誤,其未看內容就簽署云云,亦無足採。是堪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上訴人確有承認系爭土地係楊壬辰借名登記之事實。㈤從而,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759 地號等3
筆土地為楊壬辰所購買,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語屬實。則被上訴人由楊博淳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及其後由楊博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猶閔、楊婷婷、張淑善等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受有土地徵收補償款及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759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 、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214,595元本息(上訴後減縮為請求11,076,041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均於終局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