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盧慈香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許祖榮律師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益宗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公告標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4 建號建物之場別「旗一」集貨場(下稱系爭標案),伊依系爭標案公告規定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於同年5 月13日先以5,900 萬元參與投標報價,被上訴人於翌日開標後,第2 次報價時以「依貴社底價」報價,經被上訴人表示伊已得標,惟被上訴人內定底價為1 億元,依系爭標案公告第4 點規定,伊之報價並未「高於」底價,應未得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縱認伊已得標,惟系爭房地仍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未塗銷,依系爭標案公告第1 點規定,系爭房地之標售買賣尚未生效,被上訴人若未於伊起訴狀送達後7 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或取得貸款銀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意書等證明文件,伊即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收取之系爭保證金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3日之報價為5,900 萬元,未達內定底價1 億元,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5 月14日開標當場與上訴人進行議價,上訴人表示願以伊內定底價1 億元承購系爭房地,伊即宣布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得標,買賣契約因此成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房地產出售報價(議價)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4 、7 、18點規定,上訴人繳交之系爭保證金已轉為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於

102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簽訂書面契約並繳付第1 期款項,上訴人均拒不履行,依系爭須知第9 點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遂於同年6 月13日沒收上訴人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隨即以電話聯繫並親自拜訪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經理,經其口頭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合於系爭標案公告第1 點「抵押貸款銀行同意塗銷買賣標的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要件,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公告標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並

於同年5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開標,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參與投標報價5,900 萬元,並繳交系爭保證金,嗣於同年月14日開標時,因上訴人係唯一投標之人,上開投標報價又未達被上訴人內定底價1 億元,無人得標,被上訴人當場徵詢上訴人是否願意議價,經上訴人同意後,由上訴人另書寫第2 次報價(議價)單,報價(議價)金額為「依貴社底價」。

⒉原證5 之102 年5 月14日第2 次報價(議價)單及被證4

之102 年5 月14日報價(議價)出售開標紀錄,均由上訴人親自簽署。

⒊上訴人嗣後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繳付第1 期款。

⒋上訴人所繳交之系爭保證金,已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3日沒收。

⒌被上訴人之購領標事務由黃貴柱負責。

⒍被上證1 至4 所示之102 年3 月20日開標之議價紀錄(「

公」集貨場、旗一連絡處)、同年5 月14日開標之議價紀錄(旗一連絡處)、102 年5 月31日被上訴人第12屆第27次理事會決議錄(以上見本院卷頁84至89)為真正。

⒎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0日之標售程序曾購買2 份購領標資

料,並分別用以參與「公」集貨場及「旗一」集貨場之報價議價程序。

⒏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1日,以旗山大洲郵局第16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買賣契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頁123)為真正。

⒐被上訴人於公告系爭標案時所提供之資料,並未顯示系爭房地是否有抵押權及抵押債權金額為若干。

⒑張瀞方親寫電話號碼之傳真公告為真正。

㈡爭點︰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生效?⒉如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⒊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

四、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生效?㈠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並無明文規

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迭著有32年永上字第37

8 號、33年永上字第531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查系爭標案公告第4 點明定︰「徵求報價︰所投報價(議價)單金額總價高於本社內定底價之最高有效標者為準」(見原審卷頁41),且系爭須知第7 點前段亦規定︰「參加報價(議價)者不限人數,但每位參加報價(議價)者,以所報價(議價)總價超過本社內定底價之最高有效標者為得標,如所有參加報價(議價)單所報總價均未達本社內定底價以上時,本社當場改為議價,且報價(議價)單所報總價最高者有優先議價一次之權益,議價結果如高於本社內定底價時,即買賣成立。……」(見原審卷頁46),顯見被上訴人之系爭標案公告、系爭須知均已明示以參加報價(議價)所報總價高於被上訴人內定底價之最高有效標者為得標,依前開說明,足認系爭標案公告暨系爭須知係屬要約,至為明灼,殊無須別事探求,反捨系爭標案公告暨系爭須知文字而更為曲解,亦即投標所報總價高於底價之最高有效標者,或議價所報總價高於底價者,而為承諾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方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為成立。是依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標案公告為要約引誘云云,委無可取。

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標售所為內定底價為1 億元,上訴人

參加投標報價時所報總價為5,900 萬元,未達被上訴人之上開內定底價,且系爭房地標售開標時,僅上訴人乙人投標,遂由被上訴人改為議價,上訴人於議價時所總價為「依貴社底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31 )。上訴人無論於投標時或議價時所報總價既均未高於被上訴人之內定底價1 億元,而被上訴人須受其要約(應高於內定底價)之拘束,顯然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未達一致,縱認被上訴人宣布由上訴人得標,而可謂被上訴人提出新要約,即價金改為1 億元,無須高於1 億元,惟此係被上訴人片面宣布,上訴人並未就此新要約再予承諾,此觀諸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即明,洵難謂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標售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被上訴人宣布由上訴人得標而成立,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標案公告為要約引誘性質,上訴人於議價時表達願以內定底價承購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宣布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得標,兩造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五、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則上訴人要無解除契約之可言,故兩造間關於「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須知第4 點規定,保證金於報價(議價)後,未成交者,當場無息退還(見原審卷頁46),上訴人先後於投標、議價時所報總價均未高於被上訴人之內定底價,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本應當場無息退還系爭保證金,並無依系爭須知第4 點規定轉為履約保證金之可言。惟被上訴人竟於102年6 月13日將系爭保證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後沒收(見本院卷頁97),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1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