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高煌坤
陳貞伊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被上訴人 王金榜
旭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旭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百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1 至33之新建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6,5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除於訂約時先給付被上訴人定金300 萬元外,其餘價金約定於伊分批出售系爭房地後再依約定日期分4 期給付被上訴人,因伊銷售未如預期,給付價金發生困難,故兩造再於101 年5 月25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分4 批次出售(附表編號1 至5 之房地為第1 批次房地,編號6 至10之房地為第2批次房地,編號11至17之房地為第3 批次房地,編號18至33之房地為第4 批次房地),其中第1 批次房地已銷售完成,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3,673 萬元,第2 、3 批次房地應於101 年7 月25日銷售完成,再連同第1 批次房地辦理結算,並將定金300 萬元轉為系爭協議之保證金。嗣伊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期限銷售完畢,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於101 年12月15日退還保證金300 萬元,然該條並未排除伊得按實際銷售棟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銷酬金之權利,且依一般仲介酬金之計算方法有2 種,其一為溢價計算法,其二為比例計算法,依溢價計算法,以伊實際代銷價金減去底價所得之溢價計算伊可得酬金,因系爭房地底價A 區250 萬元,D 區750 萬元,
E 區500 萬元,而伊已銷售房地計有A 區1 棟、D 區4 棟、
E 區6 棟,銷售金額共計7,002 萬元,總底價6,250 萬元,上訴人可得酬金為752 萬元,伊僅請求600 萬元。若認溢價計算法不可採,則依比例計算法,以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總銷售金額9,052 萬元,扣除應交付被上訴人價款8,50
0 萬元,除以9,052 萬元,比例為6%,再乘以伊實際銷售金額7,002 萬元,伊可得酬金為4,201,200 元。另伊雖未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限銷售完畢,然被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將伊所應得之酬金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且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已發還伊保證金
300 萬元,亦不得再主張自伊應得之酬金中扣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民法第56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對於第2 批次房地並未銷售,第3 批次房地僅銷售D13 、E3棟別,第4批次房地僅銷售E19 、E29 、E35 、A6棟別,其餘均無法於約定期限內銷售完成,且其中D15 、E7、E16 、E19 棟別並非上訴人銷售,而係伊客戶購買,上訴人僅實際售出7 戶,銷售金額為4,347 萬元,足見上訴人銷售能力不佳,伊不得已終止系爭協議,並沒收已付保證金300 萬元,後不忍上訴人遭受損害而退還保證金300 萬元。然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須於101 年7 月25日前將第2 、3 批次房地全部銷售完成,且以第1 、2 、3 批次房地銷售總價9,052 萬元為條件,上訴人才能取得酬金552 萬元,系爭協議書第4 條亦約定,上訴人須於101 年9 月25日前將第4 批次房地全部銷售完成,且銷售金額達8,000 萬元,可知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房地總價16,500萬元之溢價為酬金,且僅約定系爭房地之底價為16,500萬元,並未就個別房地約定底價,上訴人就個別房地之銷售並無取得酬金之權利,又兩造未約定以比例計算酬金,亦未約定酬金比例為6%,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全部銷售完成,自無代銷酬金可言。再依民法第566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居間報酬之請求,應依委託人及居間人雙方之約定,無約定始得適用該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代銷酬金已明確約定,自無適用民法第566 條規定之餘地。另被上訴人已將保證金300 萬元退還上訴人,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附表所示33戶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書,總價金共16500 萬元,當日交付300 萬元(以0000000 號支票100 萬元、0000000 號支票200 萬元)作為定金;101 年5 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二、三批次總銷售金額9052萬元,其中8500萬元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價金,餘款552 萬元為上訴人代銷之酬金,應先償還向被上訴人借款230 萬元(101 年3 月21日借款30萬元、D10 之折讓款2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協議書;101 年12月15日以交付30萬元借據及724368、724369、724370號支票之方式退還300 萬元保證金;724368號支票
200 萬元即為D10 房屋之折讓款,交由上訴人轉交林永山作為超額貸款880 萬元應退還之溢價款(000000號支票記載憑票支付林永山)(9052萬元係第1 批次3673萬元、第2 批次2829萬元、第3 批次2550萬元之合計)。
㈡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1日向被上訴人旭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宸公司)借款30萬元。
㈢林永山購買D10 房地,原預定出售總價880 萬元,其後折價
200 萬元,僅出售680 萬元,於101 年2 月11日旭宸公司及王金榜出具同意書交付林永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同日出具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
㈣林永山將D10 房地依照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價格880 萬元,向銀行貸款880 萬元。
㈤系爭房屋共33戶,於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共銷售11戶,銷售金額為7,002 萬元。
㈥協議書第3 條約定:第2 、第3 批次房屋,如上訴人未於10
1年7月25日前銷售完成,被上訴人得終止該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及第4 批次房屋代銷之價金。
㈦協議書所載「沒收保證金及第4 批次房屋代銷之價金」為違約金之約定。
四、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附表所示33戶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總價金共16500 萬元,當日交付300 萬元(以0000000 號支票100 萬元、0000000 號支票200 萬元)作為定金;上訴人無法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之日期付款,兩造於101 年5 月25日簽訂協議書,同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1 、2 、3 批次總銷售金額9052萬元,其中8500萬元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價金,餘款552 萬元為上訴人代銷之酬金,應先償還向被上訴人借款230 萬元(101 年3 月21日借款30萬元、D10 之折讓款2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協議書;101 年12月15日以交付30萬元借據及724368、724369、724370號支票之方式退還300 萬元保證金;724368號支票200 萬元即為D10 房屋之折讓款,交由上訴人轉交林永山作為超額貸款880 萬元應退還之溢價款(000000號支票記載憑票支付林永山)(9052萬元係第1 批次3673萬元、第2 批次2829萬元、第3 批次2550萬元之合計);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前,第1 批次房屋已銷售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及兩造之權利義務為何、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等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5 、5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居間行為通常以取得報酬為原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對第1 批次房
屋5 戶(D 區3 戶、E 區2 戶)已銷售完成,銷售金額3,67
3 萬元」;第3 條約定:「乙方對第2 批次房屋5 戶(E 區
5 戶)銷售金額2,829 萬元,及第3 批次房屋7 戶(A 區4戶、E 區2 戶、D 區1 戶),銷售金額2,550 萬元,應於
101 年7 月25日銷售完成(含登記、交屋、付款完畢),雙方連同第1 批次房屋辦理結算,總銷售金額9,052 萬元,其中8,500 萬元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價款,餘552 萬元為乙方代銷之酬金。惟乙方對該酬金應先償還甲方借款230 萬元(即補足保證金300 萬元),其餘322 萬元須提撥其中
150 萬元作為第4 批次房屋代銷之保證金。乙方對第2 、3批次房屋無法於101 年7 月25日銷售完成(含登記、交屋、付款完畢),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乙方交付之保證金及第4 批次房屋代銷之價金」;第4 條約定:「乙方對於第
4 批次房屋16戶(D 區3 戶、A 區3 戶、E 區10戶),應於
101 年9 月25日完成銷售金額8,000 萬元(含前批餘322 萬元在內),如無法依限完成,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乙方交付之保證金及已付之代銷酬金」,有該協議書足憑(臺南地院卷第17、18頁)。
㈢依上開文義觀之,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其中第1 、2
、3 批次房地總銷售金額9,052 萬元,其中8,500 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價款,餘552 萬元為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居間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亦自承就系爭房屋D 、E 區房屋曾委託他人代為銷售,約定售價之2%及超出底價部分30% 為服務費(本院卷第168 、172 至175 頁),顯見委託他人代為銷售大批房地與銷售個別房地,酬金之計算方式固可能不同,但皆應支付酬金則無不同。
㈣證人朱景徽於原審固證稱:「我是介紹兩造締約之中間人,
兩造協議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時我都在場。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買賣價金16,500萬元,就是讓上訴人整個買斷,至於上訴人賣了多少錢,超過部分就歸上訴人所有,屬於他們的利潤。在系爭買賣合約書有規定把房子分為4 批銷售,所以才會分為4 個時期給付買賣價金。但是因為上訴人不能如期銷售,且把某些房屋的價位賣的不如被上訴人的預期,所以才會重新計算之後,又寫了系爭協議書,把每個棟別售價寫清楚。又因上訴人已完成部分銷售,在簽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有談到後面如果完成多少,會有一個比例差額的時候,例如8,500 萬元超過的部分,被上訴人就願意撥還給上訴人,但如果上訴人還是沒有在時間內完成,等於上訴人還是沒有達成在時效內完成之協議,就我的理解,上訴人就沒有所謂利潤可言」等語(原審卷第79至81頁)。然於本院證稱:第1 批次房屋上訴人沒賣完;(前面是買賣契約,但因為沒有能力買,所以之後訂了協議書,由他們代銷?)因第一次在時間內沒有完成,我們再去斡旋,希望盡量完成。就我的認知前後都是買賣關係,就是在時間內沒有完成,只是延續給他時間而已;(前次作證時說要把整批房屋賣完才有利潤?是你個人認為或是有什麼根據?)本來就是這樣,我認定他們是買賣關係,所以必須要整批賣完,才有利潤。合約書上也是這樣寫等語(本院卷第97頁),核與系爭協議書顯非買賣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記載第1 批次房屋已賣完等語不符,其所稱要全部房屋銷售完成始有「利潤」,顯係出於誤解該協議書為買賣關係所致,其證述自無足採。
㈤系爭協議書另約定該552 萬元酬金應先償還被上訴人借款
230 萬元(即補足保證金300 萬元),其餘322 萬元須提撥
150 萬元作為第4 批次房屋代銷之保證金,即第2 、3 批次房屋,上訴人如於101 年7 月25日銷售完成,可獲得之552萬元報酬,應先以230 萬元補足300 萬元之保證金,另提撥
150 萬元作為第4 批次房屋代銷之保證金,則斯時被上訴人得保留450 萬元(300+150 )作為保證金外,應交付上訴人
172 萬元酬金(000-000-000 )。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規範上訴人依限全部銷售完畢時始取得銷售酬金或以明文排除單就一批次房屋結算並給付酬金云云,亦與該協議書所載不符,委無可取。
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除第4 批次外,其餘房屋皆有約定售價
,上訴人售價如未達前開約定之售價,上訴人應補足其差額,如前述編號1 「D10 」房屋,上訴人補足差額200 萬元即是。而依該協議第3 條前段文字觀之,第1 、2 、3 批次房地總銷售金額9,052 萬元,其中8,500 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價款,餘552 萬元為上訴人之報酬,則上訴人之報酬率為銷售金額之6%(552/9052),足認該協議書雖未直接明文約定個別房屋銷售酬金如何計算,但非可依其他規定而推知。且由上開約定得知「銷售金額」包括被上訴人之「價款」及上訴人應得之「酬金」即明。該協議書第3 條後段文義係指,如上訴人未於101 年7 月25日銷售完成,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及第4 批次房屋代銷之價金」,對於上訴人得否請求已銷售房屋的報酬及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為何,語意不明。依同條前段文義推之,同條後段之違約金中「第4 批次房屋代銷之價金」係指被上訴人之「價款」及上訴人應得之「酬金」,而「價款」為被上訴人所應得,自無沒收之可言,但售價除被上訴人應得之價款,還包括上訴人應得之「酬金」,則該文句應指第4 批次房屋之售價全歸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之意,而沒收了上訴人代銷第4 批次房屋之酬金而言。此觀第4條即明文約定「如無法依限完成,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乙方交付之保證金及已付之代銷酬金」,則第3 條後段之所稱「第4 批次房屋代銷之價金」應係「代銷酬金」之筆誤方是。被上訴人抗辯該批次房屋之售款為其所有系爭房地之對價,該文句並無任何意義云云,顯屬無憑。
㈦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如未於101 年7 月25日將第2 、3 批
次房屋銷售完成,被上訴人得沒收「交付之保證金及第4 批次房屋代銷之價金」之約定,兩造不爭執為違約金之約定(但上訴人主張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而生有爭執)。上開文字僅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一定款項作為違約金,並未約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已銷售房屋之報酬。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時,上訴人已銷售11戶,銷售金額為7,002 萬元,該11戶為D棟15(售價890 萬元)、D10 (售價880 萬元)、D20 (售價718 萬元)、E16 (售價600 萬元)、E7(售價585 萬元)、E19 (售價580 萬元)、E35 (售價530 萬元)、E3(售價539 萬元)、E29 (售價560 萬元)、A6(售價230 萬元)、D13 (售價860 萬元),其中第4 批次為E19 、E29、E35 、A6 (本院卷第118 頁),則該部分總銷售金額為1900萬元(580+560+530+230 ),上訴人6%之酬金為114 萬元(1900x6% )。上訴人原本所交付之300 萬元保證金,因上訴人借款30萬元及補償D10 房屋差價200 萬元,僅餘70萬元,則依該協議第3 條約定之違約金為184 萬元(114+70)。至上訴人銷售第1 至3 批次房屋總銷售金額為5102萬元(0000-0000 ),該部分6%之酬金為3,061,200 元,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後得沒收之違約金僅已交付之保證金及第4 批次代銷酬金,其餘第1 至3 批次代銷房屋之酬金,被上訴人自仍有給付義務。否則即與系爭契約應負酬金之性質有違。
㈧證人劉惠雯固到庭證稱:伊糾團與叫「貞伊」者約定購買12
間,本來已經談到大概確定要簽約了,因為聯絡人來電說要漲價,才沒簽成;不記得是哪一年,但記得約定要簽約時已接近年底的時候;訂金是價款2 成,訂金收了4 百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與上訴人主張劉惠雯承諾以1億700萬元承接剩餘20戶房屋云云,不論是戶數及價款均差距甚遠。且所稱約定簽約時接近年底,即在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協議之後,難認被上訴人以提高售價之方式阻止上訴人完成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上訴人既未依約於101年7月25日將第2、3批次房屋銷售完畢,則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於法並無不合。
㈨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⑴上訴人所出具之簽收單固記載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5日返
還定金300 萬元,但交付之方式為「支票3 張270 萬元及借據30萬元,支票之號碼為724368、724369、724370號」,然724368號支票200 萬元即為D10 房屋之折讓款,交由上訴人轉交林永山作為超額貸款880萬元應退還之溢價款(000000號支票記載憑票支付林永山),有該簽收單及支票足憑。
200 萬元支票計應交付林永山,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已將該支票交付林永山,則應認被上訴人僅返還70萬元保證金,其餘230萬元依該協議書記載已扣抵30萬元借款及200萬元折讓款。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200 萬元部分,顯對於該部分金額是否返還及被上訴人可否以之為違約金加以沒收,生有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承諾收回保證金
300 萬元及對違約金部分不爭執,顯與事實不合,並無足採。
⑵上訴人未依限將全部房地銷售完畢,被上訴人以該等房地,
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即無法清償而有利息之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利息損害為3,069,471 元(自101 年10月迄今),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之後,自可委由他人再行銷售,則系爭協議終止後,所生利息損害與上訴人無涉,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截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之日(101 年10月25日)止,被上訴人自陳其利息之負擔為200,726 元(本院卷第168 頁),則如前所述,依系爭協議約定沒收之違約金為184 萬元,為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之9倍,仍屬過高。本院依上訴人違約可致被上訴人損害程度,及被上訴人其他雜支之損害,認被上訴人沒收70萬元即足供填補其損害,爰將違約金數額依職權酌減為70萬元。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協議時,執有保證金70萬元、及上訴人可得酬金4,201,200 元,僅返還上訴人70萬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請求給付報酬及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在3,701,200 元(000000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⑶至被上訴人雖抗辯部分房屋為其客戶所購買,然系爭協議書
第5 條約定「乙方有帶客戶來還是客戶自己來到銷售現場甲方現場人員要協助乙方銷售,要收訂金前通知乙方,銷售業績算乙方」,即在限制被上訴人為銷售行為,即使有銷售行為其業績也要算為上訴人之業績,以計算上訴人之酬金,則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並不影響上訴人酬金之計算,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該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2 年7 月6 日(台南地院卷第40至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701,200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合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批次│ 棟別 │區別│房屋坐落土│ 房 屋 │售價 ││ │ │ │ │地地號: ├─────┬─────┼───┤│ │ │ │ │臺南市麻豆│建號: │門牌號碼:│ ││ │ ○ ○ ○區○○○段│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麻豆│ ││ │ │ ○ ○ ○區○○○段│區港尾里15│ ││ │ │ │ │ │ │鄰客子寮 │ │├──┼──┼────┼──┼─────┼─────┼─────┼───┤│ 1 │ 1 │別二D10 │ D │ 1-421號 │ 429號 │ 509號 │880 │├──┼──┼────┼──┼─────┼─────┼─────┼───┤│ 2 │ 1 │別二D15 │ D │ 1-385號 │ 365號 │ 505號 │890 │├──┼──┼────┼──┼─────┼─────┼─────┼───┤│ 3 │ 1 │別二D20 │ D │ 1-379號 │ 370號 │ 517號 │718 │├──┼──┼────┼──┼─────┼─────┼─────┼───┤│ 4 │ 1 │別二E7 │ E │ 1-349號 │ 408號 │ 565號 │585 │├──┼──┼────┼──┼─────┼─────┼─────┼───┤│ 5 │ 1 │別二E16 │ E │ 1-363號 │ 415號 │ 557號 │600 │├──┴──┼────┴──┴─────┴─────┴─────┼───┤│小計 │ │3673 │├──┬──┼────┬──┬─────┬─────┬─────┼───┤│ 6 │ 2 │別二E13 │ E │ 1-355號 │ 414號 │ 571號 │521 │├──┼──┼────┼──┼─────┼─────┼─────┼───┤│ 7 │ 2 │別二E25 │ E │ 1-408號 │ 427號 │ 540號 │523 │├──┼──┼────┼──┼─────┼─────┼─────┼───┤│ 8 │ 2 │別二E27 │ E │ 1-410號 │ 425號 │ 538號 │588 │├──┼──┼────┼──┼─────┼─────┼─────┼───┤│ 9 │ 2 │別二E28 │ E │ 1-414號 │ 424號 │ 537號 │602 │├──┼──┼────┼──┼─────┼─────┼─────┼───┤│ 10 │ 2 │別二E38 │ E │ 1-370號 │ 376號 │ 527號 │595 │├──┴──┼────┴──┴─────┴─────┴─────┼───┤│小計 │ │2829 │├──┬──┼────┬──┬─────┬─────┬─────┼───┤│ 11 │ 3 │別二D13 │ D │ 1-386號 │ 364號 │ 506號 │750 │├──┼──┼────┼──┼─────┼─────┼─────┼───┤│ 12 │ 3 │別二E3 │ E │ 1-346號 │ 405號 │ 559號 │500 │├──┼──┼────┼──┼─────┼─────┼─────┼───┤│ 13 │ 3 │別二E15 │ E │ 1-356號 │ 438號 │ 572號 │500 │├──┼──┼────┼──┼─────┼─────┼─────┼───┤│ 14 │ 3 │光六A10 │ A │ 1-163號 │ 468號 │ 159號 │200 │├──┼──┼────┼──┼─────┼─────┼─────┼───┤│ 15 │ 3 │光六A11 │ A │ 1-163號 │ 469號 │ 160號 │200 │├──┼──┼────┼──┼─────┼─────┼─────┼───┤│ 16 │ 3 │光六A23 │ A │ 1-163號 │ 480號 │ 167號 │200 │├──┼──┼────┼──┼─────┼─────┼─────┼───┤│ 17 │ 3 │光六A26 │ A │ 1-163號 │ 482號 │ 165號 │200 │├──┴──┼────┴──┴─────┴─────┴─────┼───┤│小計 │ │2550 │├──┬──┼────┬──┬─────┬─────┬─────┼───┤│ 18 │ 4 │別二D8 │ D │ 1-419號 │ 431號 │ 511號 │ │├──┼──┼────┼──┼─────┼─────┼─────┼───┤│ 19 │ 4 │別二D11 │ D │ 1-388號 │ 362號 │ 508號 │ │├──┼──┼────┼──┼─────┼─────┼─────┼───┤│ 20 │ 4 │別二D12 │ D │ 1-387號 │ 363號 │ 507號 │ │├──┼──┼────┼──┼─────┼─────┼─────┼───┤│ 21 │ 4 │別二E2 │ E │ 1-345號 │ 404號 │ 560號 │ │├──┼──┼────┼──┼─────┼─────┼─────┼───┤│ 22 │ 4 │別二E6 │ E │ 1-348號 │ 407號 │ 563號 │ │├──┼──┼────┼──┼─────┼─────┼─────┼───┤│ 23 │ 4 │別二E19 │ E │ 1-360號 │ 418號 │ 553號 │ │├──┼──┼────┼──┼─────┼─────┼─────┼───┤│ 24 │ 4 │別二E20 │ E │ 1-359號 │ 419號 │ 552號 │ │├──┼──┼────┼──┼─────┼─────┼─────┼───┤│ 25 │ 4 │別二E21 │ E │ 1-358號 │ 420號 │ 551號 │ │├──┼──┼────┼──┼─────┼─────┼─────┼───┤│ 26 │ 4 │別二E29 │ E │ 1-412號 │ 423號 │ 536號 │ │├──┼──┼────┼──┼─────┼─────┼─────┼───┤│ 27 │ 4 │別二E31 │ E │ 1-414號 │ 421號 │ 533號 │ │├──┼──┼────┼──┼─────┼─────┼─────┼───┤│ 28 │ 4 │別二E35 │ E │ 1-367號 │ 373號 │ 530號 │ │├──┼──┼────┼──┼─────┼─────┼─────┼───┤│ 29 │ 4 │別二E36 │ E │ 1-368號 │ 374號 │ 529號 │ │├──┼──┼────┼──┼─────┼─────┼─────┼───┤│ 30 │ 4 │別二E43 │ E │ 1-374號 │ 380號 │ 522號 │ │├──┼──┼────┼──┼─────┼─────┼─────┼───┤│ 31 │ 4 │光六A6 │ A │ 1-163號 │ 464號 │ 155號 │ │├──┼──┼────┼──┼─────┼─────┼─────┼───┤│ 32 │ 4 │光六A8 │ A │ 1-163號 │ 466號 │ 157號 │ │├──┼──┼────┼──┼─────┼─────┼─────┼───┤│ 33 │ 4 │光六A9 │ A │ 1-163號 │ 467號 │ 158號 │ │├──┴──┼────┴──┴─────┴─────┴─────┼───┤│小計 │ │8000 │├─────┼─────────────────────────┼───┤│總計 │ │170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