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同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博丞上 訴 人 徵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家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被上訴人 謝岷道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同昌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票號五九六三五一號本票之票權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96年6 月下旬,時任上訴人同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負責人之謝清淇以公司需款周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伊同意後如數交付,謝清淇代表同昌公司簽發同額本票(下稱另紙本票),作為擔保。惟借款遲至謝清淇97年2 月間辭世仍未返還,且同昌公司改由謝清淇之子謝博丞擔任法定代理人,伊認負責人變更希望換票,謝博丞始於98年1 月間攜帶發票日98年1月5 日,票號596351號,面額500 萬元,到期日98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來伊家換票,並當場將另紙本票撕毀。然因借款未償,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同昌公司財產(原審102 年度司執字第6220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始知同昌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1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移轉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徵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徵昌公司),致無從執行,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同昌公司、徵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謝博丞、范家綾,彼等是夫妻,共同經營2 家公司業務,對於同昌及徵昌公司間債務關係,知之甚詳。其等合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及所為債權行為,實為避免同昌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而其移轉行為及債權行為,均屬無效。縱認上訴人間確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真意,然渠等所為無償或有償之交易行為,侵害伊對同昌公司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該等物權及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系爭車輛仍屬同昌公司所有。聲明:系爭車輛為同昌公司所有。另針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辯以:伊確借款500 萬元予同昌公司,謝清淇辭世後,由謝博丞以同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顯承認同昌公司前欠債務,並換回另紙同額本票,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雖係同昌公司所簽發,然係因被上訴人為謝清淇之友人,謝清淇於97年2 月5 日辭世後,繼承人間因繼承陷入爭執及訴訟,期間謝博丞為免繼承之同昌公司財產遭謝博丞胞妹謝嘉姍簽發之票據債務關係拖累,遂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以對抗其他債權人。且由謝博丞通知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與同昌公司間就系爭本票無實際金錢往來。事後因謝博丞與他繼承人爭端解決,並於100 年10月4 日簽立和解書,但謝博丞因事過境遷不以為意,故未向被上訴人索回本票或請求作廢,被上訴人竟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同昌公司財產。又同昌公司對外負債累累,且欠缺營運資金,遂由徵昌公司負責人范家綾於102 年4 月間,向訴外人王政義陸續借款20
0 萬元、400 萬元後,由范家綾以股東借款方式貸與徵昌公司,再由范家綾撥用徵昌公司資金貸予同昌公司,並以100萬元向謝棠屹買回其同昌公司之280 萬元出資(以訴外人蔡志賢為名義人)。惟同昌公司營運仍不見起色,遂於102 年
4 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二家公司負責人謝博丞、范家綾協議由同昌公司作價8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徵昌公司以抵銷部分債務,系爭車輛移轉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屬實。況徵昌公司為同昌公司之債權人,縱同昌公司將附表所示系爭車輛移轉徵昌公司,亦同時減少同昌公司之負債,對該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反訴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授受既係為避免同昌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虛偽通謀簽發而無效,被上訴人對同昌公司無票據原因債權而不得請求等語,聲明:確認同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99年1 月間持同昌公司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於99年1 月15日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2 月1 日確定。
㈡附表所示車輛,已由同昌公司名下過戶登記為徵昌公司所有。
㈢被上訴人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昌公司財產(原審
102 年度司執字第62206 號),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
㈣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論斷:㈠按被上訴人據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244 條撤銷
訴權法律關係,及主張對系爭車輛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利益,無非以伊為同昌公司債權人為前提,故而,如被上訴人非同昌公司債權人,即無上開法律關係可資行使,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執此,本件首需究明者,乃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就此,依被上訴人自承並非因另借款5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而係同昌公司為換回另紙本票而簽發。茲上訴人既否認簽發另紙本票,依舉證責任分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同昌公司簽發另紙本票之有利事實舉證。再者,縱認同昌公司簽發另紙本票屬實,因同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另紙本票、系爭本票之授受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同昌公司得執其原因關係以為對抗,均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同昌公司於96年間因借款500 萬元簽發同面額
另紙本票,其所引證據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謝棠屹證詞、友人王文龍證述並系爭本票。經查,謝棠屹於原審雖證述:謝清淇經營同昌公司及徵昌公司有資金需求,向伊父親(指被上訴人)借一筆款項,也有以土地向銀行貸款;我知道,因為謝清淇來家裡拿錢時,那陣子我剛從中鋼離職,都在家裡,約96年6 月份左右;當天是交付現金500 萬元,當時住在五甲,是在五甲的住家交付的,不知父親怎麼會有這麼大筆的款項可以借給謝清淇;當天看到時,錢是放在桌上,因有看到他們在那邊點鈔,然後他們談話時也有談到那些錢是
500 萬元;謝清淇把錢拿走後,沒有看到他在現場有無簽發任何借據或提供支票、本票為擔保,但知道他有提供壹張本票,因後來謝清淇過世後,我父親有叫謝博丞過來換本票;謝博丞是到我右昌住處來換本票,換本票那天我沒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又被上訴人稱其資金來源為從事娛樂業之收入及出售遺產得款1670萬元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地方戲劇協會演職員證(原名謝文道)、土地登記索引等為證(原審卷第235頁、第238至249頁)。惟依異動索引觀之,被上訴人出售所指不動產之日期為96年7月30日,在證人謝棠屹所述6月份交付借款之後甚久,難認與系爭借款有關;而演員證不能證明收入多寡,文宣廣告無被上訴人藝名,不能證明有演出,是其資金來源顯屬有疑。謝棠屹雖證稱謝清淇因同昌公司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曾因此以土地抵押向銀行貸款。然同昌公司96、97年間並未向往來銀行貸款,有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3年11月25日彰北高第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金103年12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㈡第14、17頁)。參以同昌公司96年尚有營業所得155萬2248元,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足參(本院卷㈡第95至97頁),則謝棠屹所證同昌公司因資金需求向「銀行」借貸,已與事實不合,而有瑕疵。再者,上開款項是以現金交付,而非自金融機關帳戶提領或匯款,為被上訴人自承,然以96年間金融帳戶之使用已甚為普遍,乃被上訴人親自保管500萬元現金,惟以當時帳戶使用之普遍性、便利性及安全性經驗法則,難謂常態。且被上訴人別未舉證交付借款之實,則其主張與同昌公司因借貸關係交付現金500萬元,並由負責人謝清淇代表簽發另紙同面額本票以為擔保等語為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舉證人王文龍證詞,主張換票之實,為上訴人否
認。查王文龍證述:認識被上訴人10幾年;約5 年多前,我晚上都會去被上訴人家,有一天我看到謝博丞和被上訴人有在交換本票,應是元月份,農曆過年前,印象中是98年的事情;交換完票據「後」,我當天還有問被上訴人這是怎麼一回事,被上訴人說是人家欠他錢的本票,我還建議他這個以後要做債權方面的確認動作,例如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印象中我有看到當時的面額是500 萬元;他們沒有其他有關票據債務的內容的討論;被上訴人將壹張本票交給謝博丞,謝博丞收到後,就把被上訴人交付的那張本票撕掉;謝博丞先交壹張本票給被上訴人,沒有其他的交談。可能是因為有我這個客人在;因為我都跟被上訴人太太在廚房忙,我去的時候謝博丞就在場了,後來他走的時候我是在廚房;被撕掉的那張本票發票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01 至203頁)。依王文龍所證,其僅有看到謝博丞換票、將還回之本票撕掉過程,其餘有關另紙票據簽發及其原因關係、為何換票等情並不知悉,而係聽聞自被上訴人。雖其亦證稱看到本票面額是500 萬元,然此是指換票後之系爭本票而言。準此,王文龍證述換票縱認屬實,然既不知另紙本票內容為何,則縱有換票之實,亦不足憑信被換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另紙本票。被上訴人既主張借款500 萬元,上訴人始簽發另紙本票,即借貸成立於當時,惟此部分不能認被上訴人業經舉證,則其所述改由謝博丞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另紙本票,同樣不足為證。據上,被上訴人主張謝清淇代表同昌公司於96年間向伊借款500 萬元,因而簽發另紙本票,嗣因同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易,改由謝博丞代表簽發系爭本票,亦有承認上開借貸之舉等事實,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有關系爭本票是因謝博丞兄妹
間為其父遺產事宜而通謀簽發等答辯理由,顯與常情不合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主張同昌公司因「借貸」而簽發「另紙本票」,為換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又依原因關係抗辯未受領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先就簽發另紙本票時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同昌公司為更換另紙本票而來,既
經認定不足證明如前,彼二人間就系爭本票又為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執此提起反訴,抗辯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無票據債權,為有據。
㈥本件既經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要非同昌公
司之債權人,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主張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車輛移轉行為及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同昌公司所有,即無確認利益。另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上訴人間系爭車輛移轉行為及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因非債權人而與該條保全債權要件不合,而無撤銷訴權;則依此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同昌公司所有,亦同無確認利益,故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謝清淇以同昌公司需款500 萬元向伊借款,而由謝清淇代表同昌公司簽發另紙本票以為擔保,再由同昌公司新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換回另紙本票以為承認等語,不能信實。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同昌公司債權人身分,先位主張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車輛物權移轉及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備位主張上訴人間上開行為詐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據以撤銷,並均聲明確認系爭車輛為同昌公司所有,即因被上訴人非同昌公司債權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撤銷訴權要件,及欠缺提起確認訴訟利益等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存在,得否於本院另提出攻擊方法等程序抗辯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