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鍾玟懿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田崧甫律師被上訴人 黃素玲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5 月28日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美金(下同)20萬元,約定同年12月27日清償本息21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屆期未還,伊同意上訴人請求延期至100 年3 月15日清償,惟仍未清償。伊遂向美國麻州法院訴請清償上開借款(下稱系爭事件),經美國麻薩諸塞州沙福克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13年1 月11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4萬元,及自2012年4 月5 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之利息2 萬2000元及相關費用(下稱系爭判決)。
依我國法律規定,上開外國法院對系爭事件非無管轄權,上訴人於審理過程委任律師應訴,判決亦無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再者,美國與我國雖無正式外交關係,惟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承認」,不以有外交關係為要,況美國依「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即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不予許可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認可系爭判決之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為美國高等法院之判決,然美國迄今與我國並無國際相互承認關係,至被上訴人主張之「臺灣關係法」乃美國之國內法,無國際法之效力,法院自不得認可系爭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又伊已將位於美國波士頓之房屋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自得就該房屋取償,要無於我國起訴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必要,倘鈞院准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恐有雙重取償得利等語置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同年12月
27日返還本息21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在台灣匯款5 萬元予上訴人母親鍾劉美騰轉交,另於同年6 月1 日在美國交付15萬元予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匯款單可稽。㈡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同意展期至100 年3 月15日清償,上訴人並於系爭本票記載100 年3 月15日前清償。
㈢上訴人到期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向美國麻州法院起訴請求上
訴人清償債務,經美國麻薩諸塞州沙福克郡高等法院(Commonwealth of Massachusetts County of Suffolk The Superior Court)於西元2013年1 月11日以SUCV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4萬元,及自西元2012年4 月
5 日起至西元2013年1 月10日止之利息2 萬2000元以及相關費用,有系爭判決暨譯本可稽。
㈣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委任律師應訴,有傳票及律師簽收文件可證。
五、本院論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20萬元,伊已
如數交付。經伊同意上訴人延期至100 年3 月15日前清償,屆期仍未清償,乃向美國麻州法院提起系爭事件,麻薩諸塞州沙福克郡高等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4萬元及自西元2012年4 月5 日起至西元2013年1 月10日止之利息2 萬2000元及相關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原審卷第7 至第9 頁)、系爭判決暨譯本為證(原審卷第32至33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乃:⑴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⑵上訴人請求認可系爭判決效力,並准在我國強制執行,有
無理由?(含被上訴人是否因而雙重得利而無聲請許可執行必要),分述如後。
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對外國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應有逐一審認必要。經查:
⒈該外國法院對系爭事件有無管轄權:
系爭借貸契約在美國作成,為涉外事件。我國就涉外民事訴訟之管轄權並未明文規定,然一般以就我國法院審究外國判決有無管轄權時,屬間接管轄性質,應與內國直接管轄時之規定相同,即基於判斷基準同一,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按:亦有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為過橋條文規定,認直接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住所地係位於「165 Tremont Street, Unit 1602,Boston,MA 02111 」(原審卷第9 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住所地之美國麻薩諸塞州沙福克郡高等法院起訴,合於上開管轄規定,自有管轄權。
⒉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情形:
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曾委任美國律師Howard M.Berger 應訴,有傳票及律師簽收文件可憑(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已充分保障上訴人訴訟程序權;另系爭判決乃基於兩造間金錢借貸私權爭議所為判決,核無違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均堪認定。
⒊美國與我國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示「相互承認」之情:
⑴按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他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
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為限,而係指各國或政府等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倘外國無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實,該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情形,應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我國目前外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該款所稱相互承認,固非指國對國之外交承認,而係
基於對彼此司法權之尊重與互惠規定。參以原審函請外交部轉駐波士頓辦事處協查美國麻州有無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前例,經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3 年3 月28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案經洽本轄律師獲告無相關判例可供查詢,惟依麻州一般法(General Laws)第235 章第23節(原審卷第73至74頁)『承認和執行;定義』(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Definitions )規定,任何確定且可被執行之外國判決,於允許或拒絕一定金額請求之範圍內,對於當事人具決定效力,即使該判決仍得上訴亦同」、「僅於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未即時收到訴訟通知致無充足時間抗辯、以非法手段獲致、該判決與公共政策或另一最終且定讞之判決相違、該判決違反當事人間協議並應以法律訴訟以外之手段解決、需專人送達訴訟通知之案件或該州判決不被外國法院承認等情形下,始拒絕外國判決之執行」(原審卷第
71、72頁)。準此,美國麻州非但未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反可期待以一般法承認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屬對彼此司法權之尊重與互惠,則上訴人辯以:「臺灣關係法」僅為美國之國內法,無國際法之效力,原審判決既認美國麻州法院無承認我國確定判決前例,顯見無證據證明我國與美國麻州間在司法上有相互承認之事實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聲請許可執行之必要?
上訴人抗辯:已將美國波士頓之房屋設定抵押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得就該屋拍賣取償,倘許可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恐雙重得利,無許可執行之必要云云。然為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以該擔保品向金融機構借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不會有餘額清償,且基於執行成本等考量,無意至美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銀行並未爭執,則擔保品強制執行後是否尚有餘額清償系爭債務,已非無疑。而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選擇就擔保品或債務人其他財產取償,為其權利行使,自有聲請許可必要。且於清償後債務消滅,亦無重複得利之情,況此均非法院許可外國判決應審酌事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有聲請許可執行必要。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宣示系爭判決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