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高都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圳生上列當事人與李珈璜等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並補正律師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
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點交房屋同時達到交付基地效果,則計算點交房屋之價額,仍應合計房地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珈璜後開第2 至4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曾圳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騰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交付予李珈璜。曾圳生應再給付李珈璜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高都實業有限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㈣曾圳生應辦理高都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遷出登記等節,不服提起上訴。查兩造於101 年8月3 日就曾圳生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560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堪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120 萬元。又本院判決曾圳生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李珈璜、高都實業有限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曾圳生應辦理高都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遷出登記,均係以李珈璜得取回系爭房地之目的,其經濟目的同一,僅以訴訟標的價額1,120 萬元計徵裁判費;另前開判決曾圳生應再給付李珈璜4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係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12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6,8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
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