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蔡德欽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被上訴人 蔡鄞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上訴人 蔡德誠被上訴人 蔡德慧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婉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續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主張: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前經原審以民國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審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並於101 年5 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於簽立時尚不確定,因當日並無所謂之附表,故有無效之原因;又和解筆錄原本無騎縫章,第1頁是文字記載,第2 頁是簽名,無法確認當事人是針對何份和解筆錄作簽名,故和解筆錄無效。另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時係受蔡鄞麗華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且上訴人所為和解意思表示有錯誤,另蔡鄞麗華亦心中保留,實無意依系爭和解履行,故系爭和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審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應繼續審判。㈡蔡鄞麗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應繼續審判。㈢蔡鄞麗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蔡鄞麗華起訴時乃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嗣於101 年5 月15日變更為請求分割遺產,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併於遺產分割時計算,而於斯日成立和解,兩造乃同意由蔡鄞麗華取得被繼承人蔡清玉全部遺產,蔡鄞麗華並承諾不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華安旅社所在房地)移轉與子女,蔡鄞麗華亦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自斯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譯文、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補充理由續狀中所載,兩造確已合意由蔡鄞麗華單獨取得蔡清玉全部遺產,自無和解內容不確定以致兩造無合意,或非就蔡清玉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情事。系爭和解筆錄附上附表係因分割遺產,需辦理繼承登記,非和解內容未確定,亦無兩造未合意將蔡清玉全部遺產分歸蔡鄞麗華所有情事。因此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內容有誤植或缺漏,亦僅需更正或補正,不影響系爭和解業已成立。又兩造係分割遺產,且成立系爭和解時業已逾拋棄繼承之期間,自無由上訴人、蔡德誠、蔡德慧之子女再轉繼承問題。協商和解時,上訴人固曾提及蔡鄞麗華不得處分、應行信託取得之全部遺產,惟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慧均不同意,致未有該事項之和解條件,自與法官訴訟指揮無關,亦無重要爭點有錯誤。縱上訴人誤信已約定蔡鄞麗華生前不得處分、應行信託取得之全部遺產,惟上訴人自認其最後確為同意系爭和解,自非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屬動機錯誤。蔡鄞麗華未曾以家庭和諧為由詐欺上訴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清玉係於100 年6 月26日死亡,由蔡鄞麗華
於100 年11月29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為遺產稅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2 年4 月24日核定遺產稅為0 元。
㈡蔡鄞麗華於100 年11月29日申報蔡清玉之遺產稅時,經國稅局
核定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4,055,832 元,而向該局陳報因其他繼承人不同意,已提起訴訟等語,另蔡鄞麗華係於100 年11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即子女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應給付14,153,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受理。
㈢原審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曾於101 年
5 月15日審理時,以兩造達成和解,而製成和解筆錄為: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願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詳如附表)全數由上訴人(指蔡鄞麗華)取得。蔡鄞麗華不得將屏東縣○○鎮○○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和解是否因和解當時尚無附表,即附表之內容於和解時尚
未確定,且迄今附表仍有缺漏及錯誤,兩造意思表示自有不一致或錯誤而屬無效?另又是否因蔡鄞麗華有心中保留(事實上有將華安旅社房地及其經營權讓與蔡德誠之意),卻同意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示,事後為上訴人所知,而屬無效?㈡系爭和解是否有以下得撤銷之事由:
⒈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意思表示確有錯誤,係因法院訴訟指揮所致
,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蔡鄞麗華生前不得處分、應行信託取得之全部遺產,為重要爭點,為民法第88條、第738 條但書第3 款得撤銷之事由?⒉被上訴人是否以和解即可達「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為由詐欺
上訴人,致上訴人同意成立系爭和解,實則被上訴人及蔡德誠、蔡德慧並無意與上訴人「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其等於和解成立時並無和解之意思,而係詐欺並誘使上訴人配合為拋棄財產及和解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㈢若系爭和解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而系爭家事事件應繼續審
判,則被繼承人蔡清玉於100 年6 月26日死亡時之遺產(積極及消極財產)為何?其價額為何?蔡鄞麗華於斯日之財產(積極及消極財產)為何?其價額為何?㈣蔡鄞麗華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蔡德欽、蔡德誠、
蔡德慧給付14,153,387元及自系爭家事事件起訴狀繕本即102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因被上訴人否認蔡鄞麗華於成立系爭和解時有心中保留、有以和解即可達「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為由詐欺上訴人,上訴人自需舉證以實其說。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738 條第3 款、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經查:
㈠被繼承人蔡清玉於100 年6 月26日死亡後,蔡鄞麗華已於100
年11月29日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2 年4 月24日核定遺產稅為0 元,且因蔡鄞麗華申報遺產稅時,經核定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4,055,832 元,經蔡鄞麗華向該局陳報其他繼承人不同意,已提起訴訟。另蔡鄞麗華係於100 年11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即子女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應給付14,153,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受理後,於101 年5 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願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詳如附表)全數由上訴人(指蔡鄞麗華)取得。蔡鄞麗華不得將屏東縣○○鎮○○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02 頁至背面、第203 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9 月24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核報書及更正通知單(遺產稅為0 元)、蔡鄞麗華於
100 年11月29日提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該局於101 年3 月16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家事件卷第351 頁至第355 頁、第226 頁至第230 頁)。足認蔡鄞麗華向原審對上訴人、蔡德誠、蔡德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追加請求分割蔡清玉遺產,嗣已成立系爭和解。再者,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原審審理系爭家事事件時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係當場由兩造親自參與,並詳閱無誤後始簽名其上,且上訴人當時之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亦全程在場見聞,並於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簽名確認,原審法官方簽名於該等筆錄上等情,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系爭家事件卷第221 頁至第224 頁),足徵該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均係經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其上,而達成之和解。是以,上訴人主張:和解筆錄原本無騎縫章,第
1 頁是文字記載,第2 頁是簽名,無法確認當事人是針對何份和解筆錄作簽名等語,自非可採。
㈡系爭和解記載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願將被繼承人蔡清玉
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詳如附表)全數由上訴人(指蔡鄞麗華)取得,及蔡鄞麗華不得將屏東縣○○鎮○○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等語,業如前述。觀諸上開和解內容既言明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文義自係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之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又依原審系爭家事事件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所示,上訴人先表示:我同意我爸爸所有的財產由我媽媽繼承,但我媽媽不要過戶給我們任何一個小孩等語,嗣蔡德誠表示:同意等語,蔡德慧亦表示:我也同意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159頁、系爭家事事件卷第224 頁)。佐以上開期日法庭錄音譯文所示:蔡德欽:…但是呢我能不能在這邊談一個問題就是說:由媽媽完全繼承,但是她不要過戶給我們三個小孩的其中一個等語,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法庭錄音譯文第9 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第209 頁)。足認上訴人、蔡德誠、蔡德慧確有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之全部財產由其母蔡鄞麗華全部繼承之真意。亦即成立系爭和解當時,上訴人確已同意蔡清玉之全部遺產由蔡鄞麗華繼承,而非列舉何部分遺產由蔡鄞麗華繼承。據此,系爭和解內容所指蔡鄞麗華得繼承被繼承人蔡清玉之遺產範圍,自係蔡清玉所遺全部動產及不動產,而無需一一列舉,甚為明確。
㈢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系爭家事件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時,固
已達成蔡清玉所遺全部動產及不動產由蔡鄞麗華繼承,惟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蔡鄞麗華之訴訟代理人陳純青律師遂稱:不動產的部分要辦繼承登記,需要看到不動產的資料才能辦理等語,法官即詢問兩造意見,陳純青律師又稱:就是用附表的方式就會清楚了等語,法官即諭知:好,你附表作進來之後,繕本給對造,看看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照那個附表去給你們,因為都是要給媽媽的,所以也沒有什麼好爭的,只是你們遺產登記方便。然後那個詳如附表,括號,詳如附表。好,全數原告取得,兩造的其餘請求負擔都拋棄等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嗣回應:希望說她不得過戶給任何人,…直接寫原告(指蔡鄞麗華)不得將附表之動產、不動產移轉給任何之第三人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法庭錄音譯文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第212 頁至第21
3 頁);佐以前述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蔡清玉之全數遺產由蔡鄞麗華概括取得一情,足認兩造係先同意被繼承人蔡清玉之遺產全部由蔡鄞麗華繼承,復因系爭家事事件蔡鄞麗華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為嗣後辦理繼承登記,需以附表羅列蔡清玉之不動產,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場亦表同意,法官始依兩造之協議命書記官於系爭和解筆錄上記載: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願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詳如附表)全數由原告(指蔡鄞麗華)取得等語。亦即,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之用途係為提供蔡鄞麗華就蔡清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非用以列舉蔡清玉遺產之範圍,作為兩造和解條件。上訴人既同意蔡清玉之全數動產及不動產等遺產由蔡鄞麗華繼承,則該附表於成立系爭和解時是否已提出,及兩造事後提出之蔡清玉遺產附表部分互有歧異(見本院卷㈣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7
4 頁至第178 頁),應不影響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內容,且無礙兩造均同意蔡清玉之全數動產及不動產等遺產由蔡鄞麗華繼承之真意。是以上訴人主張:和解時尚無附表,即附表之內容於和解時尚未確定,故兩造就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未一致或錯誤等語,乃與系爭和解成立當日之法庭錄音譯文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因迄今附表仍有缺漏及錯誤,故兩造就系爭和
解之意思表示自有不一致或錯誤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期日已同意蔡清玉之全數動產及不動產等遺產均由蔡鄞麗華繼承,而未列舉遺產範圍或排除蔡清玉所有何項動產及不動產遺產一節,業如上述。足認蔡清玉遺產中之動產及不動產明細為何,並非上訴人形成其內心效果意思之重要爭點或重要內容,是以揆諸首揭關於民法第738 條第3 款、第88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之附表內容有無錯誤或缺漏,均與上訴人形成「蔡清玉全數動產及不動產等遺產由蔡鄞麗華繼承」之內心效果意思無涉,即非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蔡鄞麗華有心中保留,亦即就華安旅社房地及
其經營權本來即預計要給蔡德誠,但其卻同意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示,為和解當時之上訴人所不知,惟事後已知悉,此依系爭和解當時之錄音譯文、蔡鄞麗華曾於前次準備程序,及蔡鄞麗華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將來要將華安旅社所在房地移轉給蔡德誠等語,可得而知,因此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和解筆錄應屬無效等語。惟蔡鄞麗華所稱其於和解時雖曾言及係預定將華安旅社(即屏東縣○○鎮○○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給蔡德誠,因上訴人先前已得蔡清玉特種贈與2 千多萬元,蔡清玉生前復留言將華安旅社分給蔡德誠,惟嗣經原審法官勸諭讓步,遂同意「蔡鄞麗華不得將屏東縣○○鎮○○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之系爭和解條件一情,亦據蔡鄞麗華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
3 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亦證稱:其不知蔡鄞麗華於和解成立當時有心中保留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足認蔡鄞麗華所稱:預定將華安旅社房地及其經營權移轉給蔡德誠等語,係指兩造於協商系爭和解時之本意,惟如前述,上訴人一再要求將「蔡鄞麗華不得將蔡清玉之遺產移轉與第三人」列入系爭和解條件,原審法官為促使兩造達和解,遂勸論兩造讓步為「蔡鄞麗華不得將屏東縣○○鎮○○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如此自無從認定蔡鄞麗華於同意系爭和解條件時,猶心中保留,無意受「不得將屏東縣○○鎮○○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和解條件之拘束。況且,縱蔡鄞麗華有此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並不因之使系爭和解當然無效。若蔡鄞麗華事後有違反系爭和解約定,則係上訴人得依系爭和解行使權利之另一問題,尚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和解無效。是以,上訴人主張:蔡鄞麗華就系爭和解心中保留(事實上有將華安旅社房地及其經營權讓與蔡德誠之意),卻同意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示,事後為上訴人所知,而屬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㈥上訴人及其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於系爭和解
成立期日,固一再要求蔡鄞麗華不得將繼承之蔡清玉全數動產及不動產等遺產移轉給任何第三人,惟因原審法官曉諭:不得移轉給第三人嗎?應該是不得移轉給被告子女吧?因為如果其實你要怎麼防很難。如果你媽媽欠錢,被法院拍賣你也沒輒啊!其實要怎麼防很難,這權限的問題等語;上訴人回稱:這我們的爭議就是在這裡,事實上法官我們的爭議在這裡等語;法官又表示:其實就是說這是誰要給你祝福,有時候你把它推在外面,有時候你很孝順,父母想給你,為什麼你要阻擋你的媽媽呢?所以我覺得這根本不用寫,寫這個要幹嘛?因為你要怎麼防?大律師,我們怎們防啊?法律上有很多方法可以那個啊,請教一個律師轉一轉就不見了啊!如果父母親要轉,那就讓她轉,神轉財富給你、神轉智慧給你,你為什麼不等這個勒?偏偏要這個財富。聰明的人啊喔,太多了,鴨頭再怎麼密也有縫,你再怎麼防…等語;嗣上訴人及陳建誌律師仍反覆表達蔡鄞麗華不得將繼承之財產移轉與第三人,法官遂詢問其等真意是否為華安大旅社不能移轉給其他子女,最後上訴人對法官建議將「蔡鄞麗華不得將華安大旅社(即屏東縣○○鎮○○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給其子女」列為和解條件,表示同意等節,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法庭錄音譯文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第213 頁至第21
6 頁)。足認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應將「蔡鄞麗華不得將蔡清玉之遺產移轉與第三人」列入系爭和解條件,惟經原審法官曉諭及勸說兩造後,讓步變更為「蔡鄞麗華不得將華安大旅社(即屏東縣○○鎮○○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給其子女」。亦即上訴人顯然知悉其原主張之和解條件,業已讓步變更,與被上訴人另達成系爭和解第二項之內容。此外,原審法官究有何指揮不當,致上訴人有所錯誤而為上開讓步,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佐以證人陳建誌律師結證稱:系爭和解成立經過,未發現法院訴訟指揮有不當之處,當時和解時,法官並沒有中止錄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益徵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讓步未要求「蔡鄞麗華不得將蔡清玉之遺產移轉與第三人」、或蔡鄞麗華生前不得處分、應行信託取得之全部遺產等列入系爭和解條件,係出於自由意識之決定,與法院訴訟指揮無關。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蔡鄞麗華生前不得處分、應行信託取得之全部遺產,為重要爭點,因法院訴訟指揮不當致上訴人有所錯誤,為民法第88條、第738 條但書第3 款得撤銷之事由等語,應不可採。
㈦蔡鄞麗華於蔡清玉過世時曾聯絡上訴人之表姊林明麗,希望她
於上訴人聯絡時能請上訴人回家慢慢把事情談清楚,因為需要處理蔡清玉的遺產,但未述及任何關於「若上訴人同意和解,即可達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實則蔡鄞麗華、蔡德誠及蔡德慧並無意與上訴人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而係上訴人於和解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林明麗說,他回家感覺上不是他所想像的氣氛會很好,覺得委屈,與他想要的結果不同,所以有受騙的感覺,其他就是抱怨的話,沒有具體說蔡鄞麗華、蔡德誠及蔡德慧
3 人有何言行,只是說家裡氣氛沒有一團和氣。此外,上訴人亦未告知林明麗,蔡鄞麗華、蔡德誠及蔡德慧曾以若上訴人同意和解,即可達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為由,誘使上訴人同意系爭和解一情,業據證人林明麗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06 頁)。足認證人林明麗並不知悉蔡鄞麗華、蔡德誠及蔡德慧有無詐欺誘使上訴人配合為拋棄財產及和解之行為。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以和解即可達「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為由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同意成立系爭和解,實則被上訴人並無意與上訴人「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其等於和解成立時並無和解之意思,而係詐欺並誘使上訴人配合為拋棄財產及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除以證人林明麗所述外,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第298 頁)。而依證人林明麗所述,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致陷錯誤所為系爭和解意思表示等語,自非可採。
末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裁判意旨)。
經查:因上訴人所指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未能
證明,業如前述。而關於「若系爭和解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而系爭家事事件應繼續審判,則被繼承人蔡清玉於100 年6月26日死亡時之遺產(積極及消極財產)為何?其價額為何?蔡鄞麗華於斯日之財產(積極及消極財產)為何?其價額為何?」及「蔡鄞麗華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給付14,153,387元及自系爭家事事件起訴狀繕本即102 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爭點,均屬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審酌之本案爭點。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此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原審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應繼續審判,及蔡鄞麗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