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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高德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再審原告 蔡優三

蔡錦秀蔡錦雀再審被告 蔡璧霞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等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所為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乃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985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係於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事實審10

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某日返回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00 00 號老家時,始無意間發現再審原告曾委託訴外人顏文一、邱榮輝、施淵源辦理基金會設立事宜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禁字第145 號87年10月30日民事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及再審原告之戶口名簿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尚未經審酌之新證物,且該等新證物如經審酌可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裁判,僅因年代久遠及多次搬家難以尋覓,此有戶口名簿可證,致再審原告確有不知或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判決係於102 年3 月12日

宣判,嗣經再審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6 日以10

2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與再審原告一節,有系爭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卷第68頁至第74頁),足認再審原告自102 年6 月18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其對系爭確定判決之上訴時,即知系爭確定判決有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詎再審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始以上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7頁),顯已逾自102 年6 月18日起算30日至10

2 年7 月17日止之不變期間。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乃不合法。

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判要旨)經查:再審原告前於102 年7 月2 日亦曾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受理,於審理中,再審原告即於102 年8 月28日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以系爭委託書及聲請狀,主張有再審理由一節,亦有該書狀暨系爭委託書及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卷第52頁至第67頁),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

102 年8 月28日即知有此證物且可使用,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卻遲至103 年4 月11日始為起訴,所提之戶口名簿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已可提出系爭委託書及聲請狀後,無法於30日內以之提起再審之訴。如此應認再審原告已逾其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無庸命再審原告就其未逾不變期間之證據,予以補正,且因再審之訴顯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