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高德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再審原告 蔡優三
蔡錦秀蔡錦雀再審被告 蔡璧霞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段關於「抗告意旨略以」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
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