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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劉家梅相 對 人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5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103年1月23日102年度補字第2055號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於103年2月6日具狀對一審法院103年1月23日102年度補字第2055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嗣本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重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

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