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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麗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瑋(原名陳炳煌)間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1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債台高築,躲債藏匿,居無定所,除將原名陳炳煌改為陳奕瑋外,居住地除戶籍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外,另有「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 巷○○號」及「高雄市○○區○○○路○○○○○○路○○○000 巷0 弄0 號」、「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現又將居所地改為「高雄市○○區○○路○○○ 號」(即本件原裁定住址),實令人無所適從。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7 、8 月間多次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找相對人償還債務,均門戶緊閉,經鄰居稱相對人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段

000 ○0 號後,始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後取得債權憑證,並非原裁定所述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居所地而為不實陳述,乃原裁定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未詳加調查事件來龍去脈,遽而撤銷抗告人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實令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述全屬不實,「高雄市○○區○○○路○○○ 巷○○號」及「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2 間房子早已過戶抗告人名下,因此伊才另租屋於○○○區○○路○段○○○ 巷○○號」,7 個月後才又搬回○○○區○○路○○○ ○○ 號」居住。○○○區○○路378 、380 、382、384 之1 號」房屋,均為伊妹妹陳秀蘭名下房屋,伊於87年間因受朋友拖累,連妹妹所有上開房屋均遭拍賣只剩○○路000○0號房屋後面的權利,伊均居住於此。抗告人之夫許秋榮為分局長,對伊行蹤非常明瞭,抗告人於97年間就知悉伊戶籍地與居住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629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7月13日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842號支付命令,及伊於99年7月27日之民事異議狀上所載送達住址可證,詎抗告人於相隔1個多月後99年9月8日再申請支付命令時,竟僅送達伊之戶籍地,順利取得本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此全係抗告人與其夫之矇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另當事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致無法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其送達自屬不合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99年9 月7 日向原審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 月8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高雄縣○○鄉○○路○段○○○ ○○ 號」,因不能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故於同年11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而相對人嗣於

102 年8 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並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 月16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司事官裁定)等情,業據依職權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屬實,洵堪認定。

㈡惟抗告人前於99年6 月28日,即執與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相

同之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依該聲請狀所載,抗告人於異議人住所地除記載上開戶籍地外,尚記載「高雄縣鳳山市○○路○○○ ○○ 號」為相對人之居所地,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 月13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32842 號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7 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相對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即於99年7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該異議狀亦載明其住所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 號」,經原審法院於99年8 月10日以99年度補字第1113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因抗告人逾期未繳,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346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就相對人住居所除記載戶籍地外,復記載其居所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 號」,該裁定亦經相對人於99年10月27日收受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審重訴字第346 號民事卷審認無誤,並有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46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32842 號支付命令等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頁34、37、38),顯認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實未居住戶籍地,乃係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 號」而以之住所甚明。惟抗告人竟於99年9 月7 日再執同一之原因事實,向原審法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卻僅於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住所地為戶籍地,顯有隱瞞相對人送達處所,致使相對人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甚明。是系爭支付命令對於非相對人住所之戶籍地所為寄存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指陳︰伊前於99年7 、8 月間多次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找相對人償還債務,均門戶緊閉,經鄰居稱相對人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後,始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後取得債權憑證,並非原裁定所述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居所地而為不實陳述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㈢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除改名外,居住地有:戶籍地,另有「

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 巷○○號」,「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高雄市○○區○○路○○○ 號」及「高雄市○○區○○路○○○ ○○ 號」等處,令人無所適從云云。惟細繹抗告人所提出之陳情書暨相對人舊名名片、切結書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2 月22日通知以觀(見本院卷頁4 、5 、6 ),其上所載「鳳山市○○路○○○ 號」、「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巷○○號」、「高雄市○○區○○○路○○○ 巷○○號」、「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弄○ 號」乃分別為抗告人於88年6 月10日致函高雄市稅捐處三民分處主任許富承時之相對人地址,雙方於87年12月10日簽立切結書時之相對人地址,及91年2 月22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舊名)時之地址,要難遽認即為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住所地。至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弄○ 號」,僅上開切結書關於相對人將該房地過戶予抗告人之內容,亦與相對人是否設定該址為住所無關。惟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 ○○ 號」,悉如前述,其戶籍雖設在高雄縣○○鄉○○路○段○○○ ○○ 號,實際並未在戶籍地生活,則抗告人執上開所陳詞而指稱︰相對人之住所乃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云云,殊無可採。

㈣按民事訴訟法業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並將上開第24

0 條之4 第1 項但書修正為「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

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 項」等語。可見於上開修法後,支付命令債務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之審查權限,已明確由司法事務官行使,而當事人得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異議無理由時,則應送請法院裁定。原法院引用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認為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均無處理權限,固有未合。惟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送法院裁定,其未送請法院裁定,而逕以裁定駁回,自有不當,原法院因而廢棄司事官裁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對相對人合法送達,則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23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404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從而,相對人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法院將司事官裁定廢棄,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