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法定代理人 Tim Wickmann住同上

Goh Kee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相 對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聲字第309 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酌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裁定,無非以抗告人是於新加坡設立之境外公司,在我國並無營業所,雖抗告人依船業法第28條規定,委託我國境內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貨物運送業務,然此屬不同法人格,不能執該船務代理業之營業所,作為抗告人營業所等情為據。惟按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運客貨,船業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另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於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有關業務前,應檢具其在本國設立登記文件、代理契約及有關文件,由該船務代理業向航政機關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復為同法第30條所明定。準此,外國船舶運送業得在我國境內攬運客貨之要件,乃依法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或以委託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運送二者擇一,非以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為要。抗告人於委託台灣快桅公司為船務代理後,除以公開方式公告在我國境內之辦公室及聯絡人是台灣快桅公司,且實際從事招攬客貨運送達9 年之久,自不能認無營業所,否則如何為上開營業,乃原裁定徒以抗告人與台灣快桅公司人格不同,故不得將該公司之營業所視為抗告人之營業所,進而依相對人聲請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即有未合等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且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抗告人既為登記在新加坡之境外公司,此為其不爭,且經原審調閱原審102 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無誤(該卷第76頁),果爾,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命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船業法第28條是就外國籍船舶如欲在我國境內從事船舶客貨運送業務,應以設立分公司或委託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之方式而為規定;第30條則是就採取委託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攬貨時,該船務代理業應將上開文件持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之規定,即攸關外國籍船舶踐行何種程序後始得在我國從事客貨運送業務之規定,核與營業所規定無涉。亦即抗告人固可選擇以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或委託船務代理公司代為處理之方式,惟如採後者方式攬貨,該船務代理業仍須先依船業法第30條規定,先行辦妥登記後始得實際從事業務。再者,抗告人設選擇以前者方式從事客貨運送業務,該分公司設定之營業所,固為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所;反之,如依後者方式為之,抗告人雖仍得從事攬貨業務,然基於抗告人與船務代理業為不同法人格,自不得將船務代理業之營業所視為抗告人之營業所,抗告人依得否從事攬貨業務,執以論斷營業所所在,要非可採。抗告人又以伊實際從事攬貨業務達9 年餘,不能漠視營業之實。然承上所述,抗告人是依委託台灣快桅公司代為處理運送業務,其營業固不得指為違法,然本諸上開人格不同之說明,且別無法律規定,於該情下船務代理業之營業所視為委託人即外國公司營業所,主張自不能採。按抗告人在我國既無營業所,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酌定相當金額,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尤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為不應准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所稱是否有資力問題,查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僅以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作為原告聲請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亦即與原告是否有資力無關,本院不就此贅述,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