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劉家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1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5日以103 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103 年5 月1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對103 年5 月15日本院103 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仍得以裁定駁回其訴,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