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劉家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法院命繳納抗告費用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依同法第483 條之規定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5 月15日所為補繳抗告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