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賴竹英

郭美伶張瑋真相 對 人 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

102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193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萬玖仟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董事關

係不存在,涉及股東、董事身分存否,屬於非財產權訴訟,是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縱認本件係財產權訴訟,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抗告人早無出資,且相對人虧損連連,抗告人更無任何利益可言,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單僅一次之買賣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一依據。另尚未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屬有價證券,倘有股東出賣多次之交易價格,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02 年度台抗字第533 號裁判意旨)亦即,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價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其公司淨值以核定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又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確認身分法上之關係,自屬財產權訴訟。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與其股份息息相關,是以此種訴訟自應以該股東所持有股票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1 、2 項、第330 條定有明文。職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彌補虧損完納稅捐後,若無所剩,即無法依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提撥10% 為法定盈餘公積。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當年資產負債表無記載其所提存之法定盈餘公積,除其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外,應認該公司當年度已無盈餘。又股份有限公司若無盈餘,即無從分派股息及紅利,亦即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僅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價值,而無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之價值。因此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除有市場交易價值外,自應以其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為準,即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以公司淨值扣除債務,再按各股東股份比例計算。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2 年11月26日對相對人起訴主張:請求

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張水樹之股份贈與行為有質疑,且課遺產稅等語,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足認抗告人所為訴訟乃涉及財產權爭執。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以相對人股份起訴時即

102 年11月26日前後之交易價值即市價為準。次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63年1 月7 日設立登記時,

發行資本總額為3 千萬元,發行3 萬股,每股金額1,000 元;又相對人自101 年12月12日起停業迄今,依其最接近起訴日期之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3,000 萬元,99年度起迄今並未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現累積之法定盈餘公積為875,850 元,未達其資本總額3 千萬元,另有負債總額19,046,679元,及公司淨值(未扣除負債總額)為44,798,047元;另相對人於101 年度均未分派盈餘一節,有相對人之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12月9 日財高稅港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1 月2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對人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101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7 頁、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相對人於

101 年度並無盈餘致無從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即起訴前後已無盈餘可言。因相對人於起訴前後已無法向股東分派股息紅利,應認相對人之股票已無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之價值,僅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價值。佐以相對人非上市或上櫃公司,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據,復查無於起訴前後有交易相對人股票情事,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1月2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背面),足認相對人之股票於起訴前後並無交易價值可憑。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以公司淨值44,798,047元扣除債務19,046,679元後,再按各股東股份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每股價值應為858 元【(44,798,047元-19,046,679元)÷3 萬股=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虧損累累,其股份對抗告人自無價值可言等語,惟顯與相對人股票尚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價值有違,自不足採。原法院僅以相對人設立登記時申報每股股價1,000 元為據,尚有未洽,應以每股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價值858 元計算。因抗告人等3 人依序持股為8000股、3900股、8600股(見原法院卷第8 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89,000元【(8000股+3900股+8600股)×每股858 元=17,589,000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依職權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此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4 項定有明文。因此,原裁定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部分,即不得聲明不服。惟抗告意旨乃併就繳納裁判費部分為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為若干,即應由原審另予以核定,再命抗告人繳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2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