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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相 對 人 王蕭玉瑛

黃三郎蔡村民陳大振黃簡美麗王邱阿妹黃戊庚共 同 黃金龍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號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中止(按:修法前用語)訴訟程序,必他訴訟程序繫屬於法院而後可,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在未經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前,自不得中止訴訟程序。如當事人不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法院認為無中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仍得就該法律之成立與否於理由中自為判斷(司法院院字第2077號解釋意旨參照)。原裁定雖據相對人所引103年5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狀,准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既在訴願審議期間內,且訴願是否遭駁回尚無法確定,遑論相對人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㈡「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應無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民事訴訟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同條第

2 項固規定準用。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抗告人,屬公有公用物,不具融通性。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審可自行調查審認相對人土地是否為公有公用物,得否時效取得等,是相對人所提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非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影響抗告人權益,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然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應依具體個案審究,不得恣意為之。經查:抗告人雖引司法院院字第2077號解釋,略謂原審法院得裁定停止應以提起訴訟為限,然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業經修正如上,該項所稱行政爭訟程序當指行政訴訟及前置之訴願等程序,抗告人引該解釋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為不當,固非有據。惟查,原裁定准予停止訴訟程序,無非以相對人已提出訴願書、鳳山地政所函為憑,因認相對人申請地上權登記如被認為已合法受理,法院即有應就彼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取得為實體審認,故以之為前提問題據以准許。然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抗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

135 頁),雖其上地目載為「雜」,究仍屬國有財產。則該土地是否為不融通物,即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第1 、2款及第3 款前段所示之土地,若係該項所指公用財產之不融通物,自非時效取得之標的,攸關相對人可否依取得時效主張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此項爭點尤先於上開法院是否實體審究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即若屬不融通物,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自與法院以外機關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無涉,當無停止必要。原審法院未及就此審酌,即以相對人提出訴願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容有恣意,抗告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有發回原審法院就近調查必要,自應廢棄該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