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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相 對 人 王蕭玉瑛

黃三郎蔡村民陳大振黃簡美麗王邱阿妹黃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相對人欄關於「共同訴訟代理人黃金龍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上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