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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洪國禎相 對 人 蔡沈雪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52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擁有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股票1,999 張並不爭執,僅認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汎生公司股票之價格,依聯合未上市股票資訊網民國103年3 月26日網站資訊,參考買價為每股5 元,原審認每股為

10.22 元,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29,780元,尚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不得執確定判

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返還汎生公司股票1999張,有抗告人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汎生公司股票於抗告人起訴即103 年5 月17日之交易價額為準,倘無交易價額者,即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無抗告人客觀上所受利益不能核定,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

5 萬元定之餘地。㈡依汎生公司100 年及101 年財務報表所載,該公司股票淨值

雖達每股15.587元(見本院103 年抗字第95號裁定),惟並無汎生公司103 年5 月17日之股票交易價額。又相對人雖曾於另案陳明每股交易價格為10.22 元,惟此係相對人所陳明。另依抗告人所提出聯合未上市股票資訊網103 年3 月26日網站資訊,雖有投資人以每股5 元之價格出價欲購買汎生公司股票,惟亦無實際成交價格。因而,本件無103 年5 月17日汎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汎生公司股票於100 、101 年度,淨值既仍達每股15.587元,參酌抗告人陳明目前汎生公司股票價格有回升之情況(見抗告狀第6 頁),則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定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9 萬元(計算式:1,999×1,000 ×10=1,999 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0,429,780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