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李汶蓉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3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ꆼ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訴訟標的之應有利益僅1/6 ,亦僅就該1/6 應有利益提起上訴,故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應以新臺幣(下同)6,932,880 元為基礎,應繳納裁判費104,559 元。爰依法抗告,求予廢棄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ꆼ原法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民
事判決,係認定:抗告人及李雅雯、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興與李文進(96年11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王強強、子女李奇與李立安繼承)等人(下稱抗告人等人),共同向相對人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供建築使用,並訂有系爭租約,因積欠99、100 年度租金及違約金,已逾2 年租金總額,相對人依約終止系爭租約,抗告人等人即屬無權占有,故相對人請求為有理由,命抗告人等人拆除各該地上物、騰空,並回復原狀後將該2 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暨命抗告人等人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法院卷ꆼ頁115 背面至116 正面、120 背面至121背面、123 正面)。
ꆼ抗告人係以:伊等6 人共同向相對人承租上開2 筆土地,伊
並無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之情形,相對人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頁10民事上訴狀)。據抗告人陳稱︰伊與其他5 人為兄弟姊妹關係,相對人使伊等6 人共同與其簽約承租上開2 筆土地供建築使用,惟相對人係分別向伊等6 人收取租金,伊已依約繳交5 年租金,並於租期屆滿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繳交租金共28萬元,故伊僅係以所共同承租土地之1/6 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頁14至15調查程序筆錄),並有抗告人提出96年8月21日、97年6 月7 日、98年8 月20日、100 年7 月1 日、
100 年7 月20日由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5 張、96年7 月13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款戶名為相對人高雄區處),及抗告人於103 年6 月28日、7 月28日簽發支票(面額各9萬元)2 張與相對人高雄區處繳款通知單10萬元(註記103年5 月28日收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6至18),洵堪認定。
ꆼ準此,抗告人對於103 年8 月1 日原法院所為101 年度重訴
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抗辯就訴訟標的即該2 筆土地之應有利益1/6 為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按該2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41,597,280元之1/6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32,880 元(計算式︰41,597,280ꆼ1/6 =6,932,880 )。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32,880 元,原裁定以上開2 筆土地全部面積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597,280元(原裁定計算式中誤繕為441,597,280 元),即有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變更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