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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0號

103年度重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揚清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善相 對 人 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該案被告張哲豪先後趁其僱用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優利公司)、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財宏公司)指派其服務於抗告人公司期間,利用擔任信用卡系統人工授權、開卡作業、掛失作業工作,職務上接觸各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機會,從中竊取並交付抗告人所處理國內各家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的電磁紀錄給徐強發等人,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資料,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抗告人因張哲豪之犯罪而受有損害,除依民法第184 條、18

8 條請求相對人各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外,因相對人二人分別各與抗告人有簽訂服務合約,渠等債務不履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故併另依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例如: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為限,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故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訴不合法情形時,刑事法院原應依該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就該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審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乎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若有不合法,民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於張哲豪等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附帶提起前述之民事訴訟,即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僱用人連帶責任)外,併依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該兩者實體法上不同之請求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前者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規定,後者依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不合法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就不合規定部分,雖刑事庭誤將之移送民事庭,但不因而獲得治癒,其起訴既不備其他要件,依上開說明,民事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依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之訴。

三、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依契約關係所附帶提起之訴訟,因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不合法,已如前述。抗告人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向民事庭法官陳稱,如被認先前附民起訴不合法,其於移送民事庭後,就此要追加起訴(高雄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卷三第5 頁,即103 年1 月24日筆錄)。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繳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刑事訴訟程序依契約關係所附帶提起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訴,既不合法,抗告人在民事庭表示要追加該依債務不履行損害之請求,則抗告人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不同(訴之合併),其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固不徵收裁判費,然在民事庭所追加請求之標的,自應按其金額徵收裁判費,不因二項標的(先備位)所請求給付求之金額相同與否,使在民事庭追加之請求,亦得享有免繳裁判費之利益,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規範之旨趣。原法院因而於102 年12月13日裁命抗告人於5 日內,就所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所為追加自非合法。

四、抗告意旨雖以: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裁定(高雄地院92年附民字第134 號),依刑事訴訟法504 條第3 項之規定既不得抗告,是而在民事庭不容就起訴合法與否再事爭執㈡其所請求者,均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規定㈢其追加之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的金額,並未高過先位依侵權行為請求所之金額,未超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所揭「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故不得對該追加徵收裁判費等語抗辯。惟,就所陳㈠、㈡兩點,殊非足取,已敍之如前(理由欄一、二),而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抗告」,係指「對該移送之裁定不得抗告」而已,非謂移送民事庭後,不得審查原告起訴是否欠缺合法要件。抗告人執該不得抗告之規定為辯,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又在具體事件引用判例要旨據為主張之理由,須參考該判旨所依之裁判全文,始符判旨闡釋之真諦,否則即易生曲解之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所依之判決事實,係原告於刑事庭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將請求他造賠償扶養費之金額,擴張該扶養費請求之金額,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訴訟標的之追加,此閱該全文自明。是而判旨所言「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究係何指?自應區別情形以觀。在該判例具體事實範圍之射程內即不涉及當事人或訴訟標的追加,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下,固指所擴張請求之金額多寡,然若屬追加實體法上不同請求權即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該所追加之請求,既屬新訴,非屬原先請求之範圍,則原先附民合法請求縱因法律之規定,免徵裁判費,嗣在民事庭所追加之新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課徵裁判費,始符法律規範本旨。抗告人以其在民事庭依契約關係請求之新訴,所聲明給付的金額,未超過移送前依侵權行為規定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引上開判例,據為主張其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非可取。

五、綜上,抗告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主張依契約關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損害之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原審民事庭就該請求,表示要追加起訴,經限期繳納裁判費,得拒不補正其欠缺,其此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又本件所涉之相對人(即被告)僅相對人二人而已,不涉張哲豪等數名自然人,原裁定理由,亦僅以相對人二人為裁判對象。乃原裁定在當事人欄所列其他被告,乃顯然贅列之錯誤,應由原法院為更正,併此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