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51號再 抗 告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送達代收人 林沐樺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周村來等22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