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黃美照
黃進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鏳原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15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黃美照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4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6日所為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行為,及102 年7 月18日完成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5
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㈡確認面額共計4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予抗告人。惟前開抵押債權與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400 萬元,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650 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65,350元,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項標的競合」乃指原告主張之數項聲明或數項標的經濟目的同一之情形而言。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行為及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確認面額共計4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予抗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若不存在,抗告人請求確認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亦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故抗告人上開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高者即400 萬元定之。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6,500,000 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為抗告,即非合法,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