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蔡政達相 對 人 鐘于昌

鐘陳花仔陳翠文陳文艷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鐘于昌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65 萬元,嗣鐘于昌與其母親鐘陳花仔,陸續將所有可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翠文及陳文艷所有,損害抗告人借款債權,遂依民法第86條及第244 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僅上開借款債權465 萬元,而非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465 萬元為準,原裁定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或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提起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確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確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對鐘于昌有465 萬元借款債權,鐘于昌及鐘陳花仔為脫產,遂與陳翠文、陳文艷通謀虛偽、或為毀損抗告人借款債權,而陸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翠文、陳文艷所有,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證。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之目的,在使其46

5 萬元借款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按系爭不動產價值2,040 萬元計算,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