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張沛瀠輔 助 人 張凱婷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被 告 盧銘麒
吳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及處理自己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雖因繼承擁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然所有權狀、存摺等均由其姐張凱婷保管,並控管其生活費用。原告因生活費用不夠花用,曾於「雅虎奇摩知識+ 」網頁中尋求可在短時間內借得資金管道。訴外人許文子即以「3C分期換現」為由與其聯繫,並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詎被告知悉原告擁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後,明知原告係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者,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及處理自己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罪犯意聯絡,先向原告佯稱盧銘麒係某公司高階主管,可為其安排工作,復佯稱公司擬於新北市○○區○○路○○○ 號或新竹市新設門市,並安排原告擔任店長,繼而佯稱原告既為店長,即會經手公司財務,為確保公司權益,證明擔任店長為有資力之人,慫恿原告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及銀行存摺等資料,以提供其所有不動產及銀行帳戶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轉帳,嗣先後以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方式,向訴外人黃志光借款或自原告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供被告朋分花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總計新台幣(下同)930 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罪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詐取原告之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930 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中,坦承不諱。又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請求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930 萬元本息乙節,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本件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1 │被告以「原告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 │」為由,於101年7月17日在位於臺北市○○街許文琴代││ │書事務所內,以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號 ││ │及134地號等土地、其上建物622、654建號等不動產應 ││ │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抵押權暨原告所有桃園 ││ │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668建號等 ││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並以 ││ │原告名義向黃志光借款600萬元(黃志光以鄭小蘭為債 ││ │權人),供被告朋分花用,致原告受有600萬元之損害 ││ │。 │├───┼────────────────────────┤│編號2 │被告以「原告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 │」為由,於101年7月31日以原告所有桃園縣平鎮市○○○○ ○段635、649、653、659、681、722、746 地號等土地之││ │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於101年8月7日││ │以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號等土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及於101年8 月││ │13日以原告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應有部分││ │設定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押權予黃志光,以原告名義向││ │黃志光借款200萬元,供被告朋分花用,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 │├───┼────────────────────────┤│編號3 │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向原告佯稱,原告所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行帳││ │戶)內之款項,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等所需││ │而匯入上開帳戶,須由原告提出交予盧銘麒統籌運用,││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該帳戶內原屬自己所有款項中83││ │萬元領出,其中35萬元交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其餘48││ │萬元存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17││ │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 │;原告復於翌日(即101年5月29日)將該帳戶內原屬自││ │己所有款項中47萬元領出,其中17萬元交予吳哲豪轉交││ │盧銘麒,其餘30萬元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 │交盧銘麒,共計130萬元,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