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張琦敏訴訟代理人 張菁芳被 告 王瓊慧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2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同路段367號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慈惠護專)校門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當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正起步欲自上開路口待轉區由北往南進入慈惠護專校區,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遂撞擊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致伊受有左足踝外傷性完全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 萬1,872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輔具費用6,200 元、看護費15萬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9 萬9,061 元、義肢裝置費35萬1,000 元及將來所需更換之義肢費315 萬9,000 元之損害,且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合計請求金額為878 萬1,133 元(原告誤載為877 萬8,133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78 萬1,1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過失撞到原告,惟伊為殘障人士,工作均是斷斷續續地打零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故伊實無能力賠償。又就原告所請求之義肢裝置費部分,義肢公司僅係建議需每6 年更換一次,然非一定需要更換,此部分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之經過如本院103 年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萬1,872元(對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
㈢原告支出輪椅及行走輔助器6,200元。
㈣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5萬4,000 元(對看護費用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45%。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闖紅燈而過失撞
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足踝外傷性完全截肢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並因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103 年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1萬1872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1萬1872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長庚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輪椅及行走輔助器費用6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而截肢須購買輪椅及行走輔助器共6200元一情,按此為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15萬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傷,生活無法自理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以每日2000元計算可請求看護費15萬4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准許。
⒋義肢裝置費351萬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踝截肢有使用義肢之必要
,所使用之義肢含美國製飛美腿義肢1具35懸吊系統1具,扣除健保支付外,為35萬1000元,往後每6年更換1次等情,業據其提出永純義肢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份為證,被告對原告有裝置義肢之必要,及扣除健保支付部分,每組合計需35萬1000元一情,並未加以爭執,惟辯稱,伊有打電話至販賣義肢之永純義肢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6年換1次義肢係建議性質,故不能以6年換1次為計算基準等語,經查,原告裝置義肢後,未來多久換1次義肢,固難以於事先精確預知,惟原告現年20歲,年紀尚輕,其日常生活及工作之活動量當較年長者為高,對義肢之耗損當較年長者為大,從而其更換義肢之頻率當亦較年長者為高,故依此情形,原告主張依銷售該義肢產品公司之預估建議為推估之標準,每6年更換1次義肢,尚屬合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取。
⑵原告另主張,其現年2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資料計
算伊尚有63.25年餘命,按每6 年更換義肢1次計算,未來仍應更換9 次,合計全部須裝置10次義肢,伊得請求351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女性,00年0月00日生,現年20歲,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側結果,女性平均餘命為83.25歲(本院卷第38頁)故原告主張嗣後尚有餘命63.25年,亦屬可取,按如上述每6年更換義肢1次計算,原告未來仍須更換9次,合計為10次,而如前所述,每次費用35萬1000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6萬1740元〔計算式351000+351000÷(1+65%)+351000÷(1+125%)+351000÷(1+185%)+351000÷(1+245%)+351000÷(1+305%)+351000÷(1+365%)+351000÷(1+425%)+351000÷(1+485%)+351000÷(1+545%)=0000000〕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9萬9061元: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左踝截肢,經判定為殘廢等級等7
類,此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此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本院卷第
39、40頁)相當於下肢缺損失能「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6級情形」,是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而該項目之殘廢給付標準為540日,與該表所定全須他人扶助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給付日數1200日相較,原告主張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45%(542/1200=45%),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45 %應屬可取。
⑵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受傷時就讀慈惠護專,甫
於103年6 月畢業,畢業時為20歲3月,以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44年之就業期間,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資料,101年專科畢業初任職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3732元,基此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293萬7647元〔計算式:237321245%22.9230(工作期間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踝截肢之重傷,精神上
肉體上甚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又精神慰撫金之核給,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護專,現已畢業,名
下無財產,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截肢之重傷害,終身需使用義肢,行動不便,影響其人際往來,且其現未婚,亦影響其男女感情及將來婚姻生活,其並因此事故經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性疾患等症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42頁),被告高中肄業(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名下無財產,曾從事會計工作,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右手、左腳有輕度肢障,有其庭呈之殘障手冊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等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以18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⒎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7萬1459元(11872+620
0+15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9萬8028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保險給付,視為被告(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7萬3431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67萬3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