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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保險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複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上訴人 吳子豐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王傳通、鄭本源,嗣分別變更為葉宜君、蔡明興,茲經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字卷一第33、2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4 月6 日前往大陸河南省相親,並於行前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環遊世界旅行綜合保險;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原係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富邦人壽公司合併,富邦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原係向英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6 月間與中國人壽公司合併,中國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下合稱系爭旅行意外保險);並另曾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團體住院醫療保險等保險(下合稱系爭醫療團體保險)。伊於98年4 月7 日中午與訴外人王○○相親,翌日約王○○及其父母至伊二哥之岳父母家一起餐敘,伊二哥提議煮麻油雞請王○○等人品嚐,伊與王○○即一起進廚房,由伊負責剁雞,王○○在旁協助清洗薑塊,2 人邊聊天邊工作,詎王○○突然尖叫一聲,伊回過神後,始發現業將扶著雞肉之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經緊急連絡救護車送往南陽市骨科醫院(下稱南陽醫院),診療醫生表示須以顯微接肢手術治療,且須預繳保證金,因伊未攜帶足額現金,遂打電話予伊當時任職之保誠人壽公司國際SOS海外急難救助服務中心(下簡稱SOS中心)報告意外事故發生經過,請求協助。經SOS中心指示伊在南陽醫院立即接受手術治療後,伊於同年月11日晚上徵得醫師同意,於翌日上午6 點30分出院,搭機返國,次日再至屏東國仁骨科醫院(下稱國仁醫院)掛急診治療,醫生告知左手拇指已壞死,住院第3 天食指也開始變黑,為免細菌感染而於同年月17日接受截肢手術。是伊左手之拇指及食指已缺失殘廢而永久喪失機能,屬「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 項第8 級殘廢等級(下稱第8 級殘廢等級),自得依系爭旅行意外保險及醫療團體保險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理賠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詎伊分別於98年4 月及5 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均遭拒絕。為此,依系爭旅行意外保險及醫療團體保險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蘇黎世保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767,941 元,及自98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0 元,及自98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前往大陸河南地區相親,預計停留期間為98年4 月6 日至98年4 月12日,時間不長,亦非危險區域,或從事危險活動,卻同時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1,00

0 萬元、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2,000 萬元、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1,500 萬元,及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投保500 萬元,保額合計高達5,000 萬元之旅行平安意外險,已屬可議。而被上訴人之左手拇指及食指殘缺係屬第8 級殘廢等級,按投保金額之百分之30核計,其可請求之理賠保險金即高達1,700 多萬元,是本件確存有「動機」及「道德危險」之高度懷疑。又一般以菜刀剁雞時,左手所握雞隻之方向,應與身體呈約45度角或30度至60度角,而右手持刀剁雞之方向,則應與身體平行約為一直線,如因不小心剁到左手指,其切斷面亦應呈現45度角或30度至60度之切角,絕對不可能呈現與指頭關節垂直之角度,然依被上訴人之病歷記載,其左手拇指與食指係沿關節面垂直切斷,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意外受傷乙節,與經驗法則有違。則被上訴人左手拇指及食指斷傷,是否為剁雞意外事故所致,即有可疑。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左手拇指及食指殘廢係意外事故所致,而應為自殘行為,自不得依系爭旅行意外保險及醫療團體保險請求理賠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蘇黎世保險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黎世保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國人壽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國人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富邦人壽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邦人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及泰安產物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㈡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6 日前往中國大陸,同年月8 日其左手

拇指及食指遭砍斷,當日在南陽醫院進行顯微植回手術,並順利完成植回手術。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2日返台,至國仁醫院治療,於同年月17日將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

㈢被上訴人之左手拇指及食指受傷及殘廢如確係因外來之突發

事故所造成,則上訴人應分別理賠之金額及利息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之左手拇指及食指受傷及殘廢,是否係外來之突發事故所造成?茲論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28 條、第13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左手拇指及食指遭截斷,非因疾病所致,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是否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或係被上訴人自毀所致。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左手拇指及食指受傷與殘廢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則應就其係被上訴人自毀所致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左手拇指及食指係因於98年4 月8 日準備煮

麻油雞時,旁邊之王○○尖叫,其不慎將扶著雞肉的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云云。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二哥吳○○於另案證稱:98年4 月8 日約王

○○直接到伊岳父母家,伊提議煮麻油雞,被上訴人說在場的人都是伊的親戚,叫伊陪他們聊天,由被上訴人進去廚房煮麻油雞,王○○也有去幫忙,被上訴人進去廚房沒有多久就叫啊一聲出來,伊看到被上訴人左手都是血,拇指及食指斷掉,楊○○進廚房拿起斷掉的指頭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8 號影卷一第47頁,下稱保險字8 號);證人即吳○○岳父楊○○證稱:當時只有被上訴人及王○○在廚房,其他人都在客廳,王○○在廚房洗薑,伊在中間院子聽到被上訴人哎喲一聲,馬上進廚房,看到被上訴人用右手按住左手拇指及食指的傷口等語(保險字8 號影卷二第10

0 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左手拇指及食指遭剁斷時,吳○○及楊○○均不在廚房,自未能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剁斷左手拇指及食指之情形,渠等2 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當日被上訴人之左手拇指及食指有遭剁斷之事實,至於剁斷左手拇指、食指究係因被上訴人不小心意外剁到,抑或有其他原因,尚無從自吳○○或楊○○之證詞證明。故吳○○、楊○○上開證述情節,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左手拇指及食指遭剁斷係意外事故所致。

⒉被上訴人提出王○○、張○○、楊○○等3 人在大陸所為書

面證述之公證書欲證明事故發生過程(原審卷一第19至32頁,下稱系爭陳述書狀),並指此係另案即保險字8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99年12月27日開庭時,要求其提出證人以書狀證述之公證書云云。上訴人則辯稱:王○○、張○○、楊○○在大陸公證人面前作成系爭陳述書狀時,並未會同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同意該3 人得於法院外即大陸公證處以書狀為陳述等語。查:

⑴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

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2 條、第303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如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同法第305 條第1 項參照)。是以,證人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情形,始得以書狀陳述方式替代其應到場或在場陳述證言之義務,法院尚不得遽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應到場陳述之證言。

⑵上訴人辯稱王○○、張○○(吳○○岳母)、楊○○在大陸

公證人面前作成系爭陳述書狀時,未會同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同意該3 人得於法院外即大陸公證處以書狀為陳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審卷二第97頁),堪認屬實。而保險字8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當日係對被上訴人稱:「或是你現在請他寫一個那天的過程,請他用自己手寫的一個過程代替來作證,當然書面的真正性就看被告他們(即泰安產物公司)會不會爭執,因為這是沒辦法,來親自說是更清楚,如果人沒有辦法來,就只能够用寫的來代替…」等語,有當日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前審卷二第110 頁背面)。是以,該案承審法官雖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人手寫之書面,但並未詢問該案之他造當事人即泰安產物公司是否同意,更明白表示︰「書面的真正性就看被告他們會不會爭執」,則泰安產物公司或上訴人既未同意上開證人於法院外即中國之公證處以書狀為陳述;王○○、張○○、楊○○在大陸公證人面前作成系爭陳述書狀時,亦未會同上訴人或泰安產物公司,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王○○、張○○、楊○○在中國之公證處所為之系爭陳述書狀,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305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⒊被上訴人指稱其剁雞剁斷左手拇指、食指時,王○○係站在

其右側洗老薑等語(前審卷二第55頁),其所繪製事發當時二人之位置圖,亦與楊○○於保險字8 號事件做證時,當庭標示之位置相符(前審卷二第61、82頁);參以楊○○於蘇黎世保險公司調查員在大陸對其訪談時,陳稱王○○在廚房裡面,有該光碟譯文附卷可參(前審卷一第274 頁),與其事後於另案證述事發當時僅有被上訴人及王○○在廚房等語互核一致,足見被上訴人發生其所主張左手拇指、食指遭一刀同時剁斷之事故時,僅被上訴人與王○○在廚房,且王○○係站在被上訴人之右側洗老薑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王○○未在場而係在廚房外面流理台洗菜云云,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4日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在理賠

申請書所附之補充說明書上記載:「…談到約12點,本來我二哥(即吳○○)要去料理煮麻油雞,後來我想我去煮,由我二哥跟他們談,二哥跟他們也比較熟,於是我就邀王○○到廚房幫忙,她在旁邊洗老薑我在剁雞,剛開始剁時菜刀並不是很利,過一會兒二哥的岳父進來拿花生,看我在剁雞菜刀不利,於是他就把菜刀拿去磨一磨,之後就很順很好剁,在跟王○○邊聊天邊剁雞的情況下,王○○突然尖叫一聲『碰撞』到我。就這樣在剁雞的同時也把左手拇指及食指也剁斷了…」(原審卷一第91頁),並自承: 伊是1 刀剁斷左手拇指及食指,王○○到醫院看伊時說,那一天如果沒有「碰撞」到伊,伊也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前審卷一第266頁、卷二第56頁)。準此,王○○事發時應不單僅有尖叫,而有碰撞被上訴人身體之情事,堪以認定。而依前述,王○○當時係站在被上訴人右側洗薑,則被上訴人遭王○○碰撞之處應係右手及身體右側,一般而言,被上訴人持菜刀之右手(被上訴人自承係右手持菜刀,前審卷二第57頁)及右側身體遭碰撞後,理應往左傾斜,右手之力道亦會因而「減弱」,且菜刀所切到之傷口斷面應呈「傾斜」及「不整齊」狀,不會呈水平及整齊狀。又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8 日13時53分入住南陽醫院時,經該院診斷為左手拇、食指離斷傷,左手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左手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斷指創緣「整齊」,且離斷指體「完整」,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中國河南省南陽市智聖公證處公證之南陽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出院紀錄、入院紀錄、手術紀錄等在卷可證(前審卷一第182 至183 頁、第185 頁、保險字8 號影卷一第23頁)。

顯見當時下刀力道頗大,始能一刀將被上訴人左手拇指及食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且斷指創緣呈「整齊」狀。然依前述,被上訴人當時右手及身體右側既遭王○○碰撞,持菜刀之右手力道理當「減弱」,如何尚有足夠之力道能一刀同時剁斷左手拇指及食指之指間關節?佐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菜刀斷指乙情鑑定表示:「傷口斷面之整齊與否應與施行物之尖銳程度和施行之力道相關,若力道『極大』確實有創緣整齊的情形發生…因姆指、食指長短不同,臨床病例傷及這兩指關節處者,斷面呈現某種角度『傾斜』者居多,但依被上訴人X 光及接指完之照片顯示斷面呈現『水平』,卻是少見」(保險字8 號影卷二第

122 頁),是被上訴人指稱其遭王○○碰撞後,一刀剁斷左手拇指及食指之指間關節云云,顯然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⒌又本件經前審送請鑑定人石○○法醫鑑定結果認:拇指與食

指的解剖構造及生理功能即長短、走向、運動方向等均迥異,在「一次」損傷的狀況下,兩指骨骼同時呈現「水平」截斷,「難」以在「自然」運動狀態下形成;人體生理構造是

2 ~5 指為同一群組,它們並排緊鄰、運動方向一致。日常意外事故,傷第2 指而未傷及3 ~5 指,當然是可能的。但是,若一刀傷及第2 指而未及第3 指,則傷及拇指的機率更低。……兩指同時呈現與關節平行之斷面,顯非自然;應是「刻意」擺放兩指,本件為自殘行為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前審卷一第236 至238 頁)。石○○並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最重要的關鍵問題是他傷的指頭是拇指及食指,拇指是獨立的,其他四指是分成一組,其他四指是支持或輔助拇指完成手部的作用,所以如果受傷的話,第2 、3 指是靠在一起,所以傷到第二指整個斷掉,第3 指都沒有傷到,這是不太可能的事;回到生活經驗,用菜刀去剁骨頭時,不可能用刀尖,通常是用中間或後段,下刀時把第2 指剁斷時,第

3 指躲不掉,如果傷不到第3 指,通常是美工刀或水果刀,做比較細微的切割時只傷及第2 指,所以這是本案最大矛盾的地方,換個角度來說,如果是用菜刀剁的話,只傷及第2指,而未傷及第3 指,傷及拇指的機率是零,因為拇指是在不同的地方。伊有最初的X 光片,看起來斷面就是很平整,

X 光片是受傷後急診第一次拍攝的,不可能是修整後再去拍;第3 指一定跟著第2 指,用菜刀剁,菜刀長約15公分,剁的時候是用中後段,不會用前段,用中後段剁的時候,前段

5 公分的刀刃一定會傷及第3 指;本案的問題是食指與拇指斷的地方跟原來的骨頭是垂直的;在剁斷手指的情況下,如果斷裂面骨頭是斜的,只要修百分之30就可以接合,所以是按照斷面略做修整,不可能把斜的修成垂直的,因為還要考慮指頭長度,真正的創面如果很尖,要把它削掉一點點,通常骨頭斷掉後,只要有百分之30部分可以密合,骨頭復原就不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97、98、101 、103 、104 頁)。是以,單就手部結構、物理慣性而言,已可判斷被上訴人左手拇指及食指之指間關節處應係遭銳器「用力」、「垂直」剁斷,始能呈現「水平」及「整齊」狀,則被上訴人在遭王○○碰撞而已減弱下刀力道之情形下,其左手拇指及食指之斷面衡情更「不」可能呈現「水平」及「整齊」狀,足見被上訴人左手拇指及食指之指間關節處離斷,並非其所指係因剁雞時遭王○○碰撞之意外所致,至為明灼。被上訴人雖主張石○○法醫在中國人壽公司之委外調查公司擔任顧問,並在保險管理學會開辦理賠調查研討課程,就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鑑定人云云,惟其聲請拒卻鑑定人並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附件可參。而石○○法醫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右手及右側身體遭王○○碰撞後,身體及拿菜刀之右手均會往左傾斜,右手之力道因而減弱,則菜刀所切到之傷口應呈現傾斜及不整齊狀,不會呈水平及整齊狀等情相符,難認石○○法醫所為之上開鑑定有何偏頗。又被上訴人請求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函詢法醫鑑定過程可否加入個人主觀、生活經驗等而為評估,可否逕行認定死者有無自殺動機云云(本院卷一第

191 、192 頁),惟鑑定人需具有從事鑑定所需之學識或經驗,始得克盡鑑定人之義務,其個人生活經歷、閱歷,親自實踐得來的知識或技能,原係組成鑑定人具有與一般人不同之特別知識之一環;而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係供法院參考,其縱有陳述、推測行為人動機,本院仍需依循客觀證據而為判斷。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函詢事項內容並無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故認並無函詢必要。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南陽醫院潘○醫生手術時有將斷指骨頭稍微

修平,故左手食指與拇指縱斷面略呈水平斷面亦屬合理;且國仁醫院醫師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均指稱伊所受傷勢確有可能係遭刀剁斷,成大醫院亦認在此情形下可能未傷及其他指頭云云。惟:

⑴觀諸南陽醫院手術紀錄記載:「…患者(指被上訴人)…麻

醉成功後,用雙氧水和生理鹽水交替沖洗患者傷口沖洗乾淨,見左手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左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創緣整齊,傷口污染較輕。可見活動性出血點。離斷指體完整,清創後咬骨鉗咬除左拇、食指指間關節面軟骨,融合左拇、食指指間關節,1.0 ㎜克氏針固定指骨,3 個0肌腱線津下套圈法吻合左拇、食指伸曲指肌腱,11個0 無損傷線吻合左拇、食指指動脈及指靜脈,吻合比例為2: 4,通血一次成功。左拇、食指末梢血運好,縫合左拇、食指皮膚…」(保險字8 號影卷一第28頁),並無將被上訴人左手拇指、食指骨骼「稍微削平整齊處理」之相關載述,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左手食指與拇指縱斷面略為呈水平斷面亦屬合理云云,已乏依據。且依石○○法醫前開證述:斷裂面骨頭只要修整百分之30就可以接合,所以是按照斷面略做修整,不可能把斜的修成垂直的,因為還要考慮指頭長度等語。故依醫療常規,南陽市之醫師顯亦無將斜面之斷骨「削平整齊」以為接合之可能。復佐以證人即國仁醫院為被上訴人進行治療之醫師唐○○於蘇黎世保險公司進行調查時表示:X 光片顯示兩指關節端切緣太過整齊,顯然下刀力道是很重的…在臺灣做顯微手術的醫生大都會考量病患接合後的美觀問題,有需要一定會做修骨,但看過病患(即被上訴人)接指粗糙情況,伊確實懷疑有做過修骨等語(保險字8 號影卷一第

118 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⑵唐○○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3日到院急診,

當時左手拇指及食指有被截肢植回情形,拇指呈現變色,有壞死現象,食指當時看不出有壞死情形,但當時還在不穩定狀態,所以伊告訴被上訴人可能還需要做重建手術;4 月17日診斷拇指有壞死現象,需把壞死部分切除,再做縫合手術;根據被上訴人陳述,其係在剁雞時誤傷,就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口形狀是有「可能」被剁到誤傷等語(原審卷一第270-272 頁)。惟唐○○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之左手姆指及食指遭刀剁斷之經過,僅係依被上訴人之主訴,而判斷被上訴人有「可能」係在剁雞時誤傷;且被上訴人當時有遭王○○碰撞而影響下刀力道之情,而唐○○於前開調查報告中已指出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下刀力道應很重等語。是唐○○上開證述,祇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左手姆指及食指係遭刀剁到,無法證明是突發性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尚無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⑶法醫所鑑定結果固認:被上訴人如以卷附影印照片所示剁雞

情況,則在「左拇指與左食指幾乎平行握持於雞胸肉上表面」,左手第3 、4 、5 指握持雞胸肉外側的情況下,存在一刀剁下左拇指與左食指的可能性。被上訴人如以卷附影印照片所示剁雞實況下,或以菜刀刀身前端剁雞肉時,皆「可能」存在只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而避開第3 、4 、5 指等情(原審卷一第79頁)。然該鑑定係依據蘇黎世保險公司事後在調查報告中拍攝之模擬照片( 即保險字8 號影卷一第89-9

1 頁背面照片)而為審查鑑定(原審卷一第77頁),而觀諸上開模擬照片顯示,被上訴人以左手握雞胸肉時,第3 、4及5 指彎曲持住雞胸肉之外側與下方,食指位於雞胸肉上表面,但拇指係側握於雞胸肉外側,洵難自然與食指「幾乎平行握持於雞胸肉上表面」,該種「食指、拇指幾乎平行握持於雞胸肉上表面」之方式亦不符合斬、剁雞肉時,通常會將食指、拇指分置於雞肉上方、側邊二處施壓以固定雞肉之常情,是法醫所憑為鑑定依據之基礎事實,已有可議。法醫所雖另函覆表示:右手持菜刀剁下,仍存在僅剁到左手姆指及食指,而避開第3 、4 、5 指之可能性,且菜刀重量越重,刀刃越銳利,下刀速度越快,越易造成創緣整齊不偏移之斷面,在上述情形下,遭剁斷之指頭斷面亦可能整齊且不偏移而與關節面平行等語(前審卷一第157 頁)。惟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均未審酌當時被上訴人握菜刀之右手及右側身體有遭王○○碰撞之情形,僅以事後被上訴人自行模擬事發過程之照片作為事發過程之鑑定基礎,而為上開認定,自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已指出:「傷口斷面之整齊與否應與施

行物之尖銳程度和施行之力道相關,若力道『極大』確實有創緣整齊的情形發生…因姆指、食指長短不同,臨床病例傷及這兩指關節處者,斷面呈現某種角度『傾斜』者居多,但依被上訴人X 光及接指完之照片顯示斷面呈現『水平』,卻是少見」(保險字8 號影卷二第122 頁),被上訴人截取鑑定報告之一部,據此指稱因疏忽造成之手指受傷,確實有可能僅傷及拇指及食指而未傷及他指頭云云,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另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然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之事發過程、傷勢情況,依手部結構、物理慣性,已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左手姆指及食指受傷與殘廢係因剁雞遭王○○碰撞,致菜刀剁斷之意外事故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事證已明,認並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左手拇指及食指之指間關節處離斷

、殘廢,係因剁雞時遭王○○碰撞之意外所致,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以同一事由另案訴請泰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亦經本院101 年保險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左手拇指、食指殘廢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而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可佐。而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如非平行擺放食指及拇指,並以極大力道砍剁,衡情不可能造成左手拇指及食指之指間關節平整離斷之情;佐以被上訴人僅係前往大陸河南地區相親,預計停留期間僅有6 、7 日,時間不長,亦非從事危險活動或至危險地區旅遊,縱其係從事保險行業而較有保險意識,然其同時向數家保險公司合計投保金額高達5,000 萬元之意外險,亦不合常理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其傷勢為自殘所致,尚非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左手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食指自近側指間關

節處離斷受傷、殘廢,非因剁雞時受王○○碰撞意外剁斷所致,而係刻意自殘之結果。是其依系爭旅行意外保險及醫療團體保險請求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3,000,000 元、中國人壽公司給付8,767,941 元、富邦人壽公司給付6,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旅行意外保險及醫療團體保險,請求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3,000,000 元,及自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中國人壽公司給付8,767,941 元,及自98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富邦人壽公司給付6,000,000 元,及自98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保險公司│保單號碼│保險名稱│投保內容│保險期間│理賠金額 │├────┼────┼────┼────┼────┼─────┤│ │00000000│新康寧終│住院日額│92年11月│23,000元 ││ │ │身醫療保│1,000元 │25日起至│ ││ │ │險 │ │終身 │ ││ ├────┼────┼────┼────┼─────┤│ │ │新康寧終│住院日額│ │2,209,817 ││中國人壽│ │身新醫療│1,000元 │ │元 ││公司 │ │保險 │ │ │ ││ │ ├────┼────┤ │ ││ │ │新住院醫│住院日額│ │ ││ │ │療限額給│2,000元 │94年7 月│ ││ │ │付保險附│ │25日起至│ ││ │ │約 │ │終身 │ ││ │ ├────┼────┤ │ ││ │00000000│人身意外│住院日額│ │ ││ │ │傷害住院│2,000元 │ │ ││ │ │醫療定額│ │ │ ││ │ │保險給付│ │ │ ││ │ │附約 │ │ │ ││ │ ├────┼────┤ │ ││ │ │人身傷害│限額50,0│ │ ││ │ │醫療保險│00元 │ │ ││ │ │附約 │ │ │ ││ │ ├────┼────┤ │ ││ │ │人身意外│PA:100 │ │ ││ │ │傷害保險│萬元 │ │ ││ │ │附約 │ │ │ ││ │ ├────┼────┤ │ ││ │ │人身意外│PA:600 │ │ ││ │ │傷害保險│萬元 │ │ ││ │ │附約 │ │ │ ││ ├────┼────┼────┼────┼─────┤│ │00000000│團體意外│PA:600 │ │1,824,817 ││ │ │傷害保險│萬元 │ │元 ││ │ ├────┼────┤ │ ││ │00000000│團體傷害│MT:限額│ │ ││ │ │醫療保險│50,000元│ │ ││ ├────┼────┼────┼────┼─────┤│ │00000000│一年定期│TL:600 │ │25,350元 ││ │ │壽險 │萬元 │ │ ││ │ ├────┼────┤ │ ││ │00000000│團體住院│住院日額│ │ ││ │ │醫療保險│1,950元 │ │ ││ │ │ (乙型) │ │ │ ││ ├────┼────┼────┼────┼─────┤│ │51T25649│旅行平安│PA:1,50│98年4 月│4,524,817 ││ │ │保險意外│0 萬元 │6 日起計│元(若順利││ │ │身故保險│ │7日 │接回斷指,││ │ │金 │ │ │則殘廢理賠││ │ ├────┼────┤ │金額為0 )││ │51T25649│旅行平安│MT:限額│ │ ││ │ │保險傷害│150萬元 │ │ ││ │ │醫療保險│ │ │ ││ │ │金 │ │ │ ││ ├────┼────┼────┼────┼─────┤│ │ │團體意外│PA:50萬│ │160,140元 ││ │8A000018│傷害保險│元 │ │ ││ │ ├────┼────┤ │ ││ │8A000018│團體傷害│ │ │ ││ │ │醫療保險│HT:780 │ │ ││ │ │ │元 │ │ │├────┼────┼────┼────┼────┼─────┤│蘇黎世保│50-098-0│環遊世界│意外身或│98年4 月│300 萬元(││險公司 │00000-00│旅行綜合│殘廢保險│6 日至98│若順利接回││ │1-GTL │保險 │金之保險│年4 月13│斷指,則理││ │ │ │金額為1,│日 │賠金額為0 ││ │ │ │000 萬元│ │) │├────┼────┼────┼────┼────┼─────┤│富邦人壽│00000000│旅行平安│意外身故│同 上 │600 萬元(││公司 │ │保險 │及殘廢保│ │若順利接回││ │ │ │險金之保│ │斷指,則理││ │ │ │險金額為│ │賠金額為0 ││ │ │ │2,000 萬│ │) ││ │ │ │元 │ │ │├────┼────┼────┼────┼────┼─────┤│泰安產物│07字第06│個人責任│意外身故│98年3 月│150 萬元 ││公司 │0000000/│保險附加│或殘廢如│28日至99│(若順利接││ │00000000│傷害險 │係一般意│年3 月28│回斷指,回││ │49 │ │外所造成│日 │復良好,並││ │ │ │,保險金│ │無永久喪失││ │ │ │額為500 │ │機能情事,││ │ │ │萬元 │ │則理賠金額││ │ │ │ │ │為0)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