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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保險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禹齡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被上訴人 高怡庭法定代理人 曾千惠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三年十一月起至一一七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高怡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高永利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8年9 月1 日向原審共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A 保單】,並指定訴外人高陳玉蘭為身故受益人,嗣於97年1 月

9 日向國泰人壽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為伊母即原審共同原告曾千惠;另於96年8 月28日,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00 萬元,下稱系爭B 保單),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伊。詎高永利於101 年9 月間過世後,伊始知悉高永利之姐即上訴人利用其擔任國泰人壽業務員之機會,偽造高永利之簽名,向國泰人壽申請變更其為系爭A 、

B 保單之身故受益人,並於高永利過世後,向國泰人壽領得系爭A 、B 保單之保險費共計252 萬9,490 元。又高永利生前曾委託上訴人保管8 萬3,000 元以繳納保費,卻遭上訴人拒絕,高永利之兄即訴外人高永宏於高永利死亡後,乃先交付5 萬元予曾千惠,其中2 萬元交予上訴人代繳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及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下稱安心、鍾情保單)之保費,另外3 萬元則存入高永利內門郵局帳戶以扣繳系爭A 保單之保費。上訴人事後雖曾給付曾千惠25萬元,惟此款項其中8 萬3,000 元係高永利生前寄放之存款,5 萬元則依上訴人指示轉交予高永宏,上訴人復未歸還領取國泰人壽退還系爭A 保單之保費

2 萬8,404 元,故上訴人實際上僅給付曾千惠8 萬8,596 元(25萬元-8萬3000元-5萬元-2萬8404元=8 萬8596元),而系爭A 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原為曾千惠,因上訴人不法偽造變更受益人,致曾千惠無法領得系爭A 保單之保險金52萬8,25

3 元,上訴人自應賠付曾千惠43萬9,657 元(52萬8,253 元-8萬8,596 元=43萬9,657 元)。又系爭B 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原為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而無法領取保險金,上訴人亦應賠付伊此部分之保險金200 萬1,237 元。另國泰人壽為上訴人之僱用人,應就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伊及曾千惠所致之損害,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另縱認上訴人並未偽造高永利之簽名,然上訴人前已自承高永利變更受益人之原因係因高永利自知工作性質較為危險,曾千惠為外籍新娘不懂中文,如其發生意外,曾千惠不懂理財,恐無法予伊良好之教育成長環境,故乃變更受益人等語,足見高永利變更受益人之目的在於託孤,即委任上訴人將領取之保險金用於提供伊良好之教育成長環境,以替代高永利應給付之扶養費,故應認上訴人於受領系爭A 、B 保單後,應替代高永利按月給付伊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而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在正常情況下應於117 年6 月大學畢業,則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扣除已給付曾千惠之8 萬8,596 元後尚餘

244 萬894 元,故上訴人應自101 年10月起至117 年6 月止(計189 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2,915 元(244萬894 元÷189 =1 萬29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被上訴人。為此,爰先位依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與國泰人壽連帶給付曾千惠43萬9,657 元、被上訴人200 萬1,237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委任、寄託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至103 年10月已到期之25個月計32萬2,87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1月起至117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 萬2,

915 元。

二、上訴人方面:㈠高禹齡則以:高永利從小即與伊感情最好,其生前曾提及被

上訴人年幼,曾千惠嗜賭成性,復為外籍新娘,其經濟亦有困難,本想放棄每月需繳納保費3,000 元投資型保險之系爭

B 保單,伊認已投保數年,驟然放棄甚為可惜,勸說高永利續繳,高永利乃決定將系爭B 保單轉給伊繳納,伊則以高永利名義延續保單投資,而高永利復慮及其工作危險性較高,日後萬一有所不測,恐曾千惠任意揮霍保險金,決定將系爭

A 、B 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伊。是變更系爭A 、B 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名義乃出於高永利之自由意志所為,伊並無偽造變更受益人之情事,且伊有權請領系爭A 、B 保單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又伊並無與高永利就系爭保險金成立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縱認伊有受高永利之委任管理保險金,然高永利生前並未就保險金之管理、處分方式有何指示或限制,被上訴人自無權置喙,亦不得請求交付系爭保險金。況高永利身故後,伊已協助曾千惠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88萬2,000 元、退休金3 萬3,764 元,並交付曾千惠25萬元,曾千惠已取得100 多萬元,足以支應被上訴人至少5 年之生活費用,且伊慮及被上訴人年幼失怙,遂於101 年10月1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富利多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0

0 萬元,下稱系爭C 保單),並指定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足見伊已盡力安排被上訴人之生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國泰人壽則以:系爭A 、B 保單變更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

確係出於高永利之意,故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金,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及曾千惠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其等請求伊擔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125 元,及其中17萬9,

270 元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1月起至117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 萬2,805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及曾千惠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之父、曾千惠之夫高永利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於88年9 月1 日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A 保單,並指定高陳玉蘭為身故受益人,嗣於97年1 月9 日向國泰人壽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為曾千惠;另於96年8 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B 保單,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A 、B 保單於100 年2 月21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高永利之姐即上訴人。

㈢上訴人自95年11月2 日受僱於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

㈣高永利於101 年9 月間死亡,國泰人壽已於101 年9 月26日

、101 年10月1 日匯款給付上訴人系爭A 、B 保單之保險金、紅利及未到期保費共計252 萬9,490 元(含系爭A 保單:

50萬元保險金、820 元紅利給付、2 萬7,433 元退還未到期保費;系爭B 保單:200 萬1,237 元保險金)。

㈤高永利生前曾委託上訴人保管8萬3,000元。

㈥高永利之兄高永宏於高永利死亡後,曾交付曾千惠5 萬元,

其中2 萬元乃交付上訴人代為繳納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安心、鍾情保單之保費,另外之3 萬元則存入高永利內門郵局帳戶繳納系爭A 保單之保費2 萬8,404 元。高永利死亡後,上訴人曾交付曾千惠25萬元,其中5 萬元則請由曾千惠轉交高永宏。

㈦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滿期

受益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C 保單,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高永利變更系爭A 、B 保單受益人為上訴人,其目的是否在於託孤,即委任上訴人將領取之保險金用於提供被上訴人良好之教育成長環境,以替代高永利應給付之扶養費、教育費?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該保險金?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高永利變更系爭A 、B 保單受益人之目的在於

託孤,即委任上訴人將領取之保險金用於提供被上訴人良好之教育成長環境,以替代高永利應給付之扶養、教育費用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父高永利死亡後,曾千惠及被上訴人因高永利投

保之系爭A 、B 保單有變更身故受益人,因而質疑遭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而偽造高永利簽名變更而領取系爭保險金,曾千惠乃發函向國泰人壽申訴,經國泰人壽要求業務員即上訴人就該申訴說明及回覆,上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針對保戶高永利家屬之申訴提出保戶申訴案件說明書(下稱說明書),說明高永利變更受益人之理由,惟曾千惠對該說明書回覆內容不服,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及請求給付保險金,經上開評議中心駁回其請求,此有卷附曾千惠之存證信函、說明書及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5 頁),兩造對上開資料亦無意見,堪認高永利之家屬因質疑高永利之系爭A 、B 保單遭上訴人不法變更受益人而產生保險金糾紛,向國泰人壽申訴,經國泰人壽請上訴人回覆說明書之情形,應堪認定。次據證人即上訴人任職國泰人壽主管蔡明和於原審結證稱:伊知悉高永利將系爭A 、B 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說高永利經濟上有問題不想再繳,上訴人說保險很好,應該要繼續繳,如果他經濟上有問題,上訴人會幫他繳,高永利因此就將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說明書是伊繕打,當初國泰人壽要求上訴人先解釋,上訴人找伊瞭解並簡單回覆。繕打內容是伊跟上訴人談話後彙整起來的,伊並未問過高永利等語(原審卷二第90-92頁),兩造對證人所述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92頁),堪信蔡明和所證繕打說明書之經過應屬真實。又由蔡明和繕打而經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記載略以:「當初保戶(即高永利)變更受益人主要原因為,保戶自知工作性質較危險,其妻又為外籍新娘,並不懂中文,評估自己倘若發生意外,妻子領取理賠金後,不懂理財,恐無法給孩子一個良好的教育成長環境,所以保戶才決定做變更要保人之事。本人(即上訴人)為高永利的三姐,自小就最為親近,受弟生前託付,不僅是保單且各種重要文件及金錢也常存於本人家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179 頁、卷二第103 頁),核與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1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所載:高永利提及被上訴人年紀還小,感念與上訴人自幼感情親密,自己工作又危險,萬一將來有不測,希將系爭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信任上訴人將系爭保險金作處理,免遭妻曾千惠揮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大致相符,且蔡明和係依憑與上訴人之談話而彙整出說明書所載內容,上訴人亦屬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在蔡明和為其繕打說明書後,既對其內容無異議而簽名其上,當係認可說明書內容,復據以向國泰人壽提出而回覆保戶家屬即曾千惠之申訴,則該說明書內容,即難認與上訴人認知之事實有出入。又由說明書係在高永利死亡後因發生申訴糾紛時製作,顯見說明書所載高永利評估自己倘若發生意外,因其妻不懂理財或揮霍,恐無法給孩子一個良好的教育成長環境,才決定變更受益人等變更受益人之內容,應未逸脫上訴人之真意。則上訴人事後於訴訟中辯稱:高永利決定變更受益人時,並未預見日後會自殺,係高永利左支右絀,不願再支付保險金,乃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以使保約維繫,並非為照顧被上訴人云云,並否認說明書所載高永利希冀由上訴人處理保險金,乃為託付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良好教育成長環境之意旨,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高永利於88年9 月1 日投保系爭A 保單,此保險為年繳保費

2 萬5,345 元、繳費期限20年、保險金額50萬元之終身壽險,有該要保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及其背面),並至100 年2 月21日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時止,系爭A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6 萬2,900 元,國泰人壽則於10

1 年9 月19日自高永利帳戶自動扣繳最後一次保費2 萬8,40

4 元,此有國泰人壽103 年8 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7 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9 、110 、104 、105 頁),上訴人亦稱此保險係由高永利續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120 頁)。復審酌一般人投保終身壽險多係慮及身後親人生活照料問題,高永利僅育有被上訴人一女,其工作復如上訴人所指有危險性,衡情自無不為被上訴人預先籌劃之理,且其已持續繳納系爭A 保單近12年,當不會毫無規劃即擅行變更其保險之身故受益人名義,致令被上訴人日後生活無著之理;再佐以前開說明書所載內容,及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4日提出之答辯㈡狀載稱因高永利信任上訴人會以所得保險金照顧被上訴人,故變更系爭A 保單受益人名稱等語(原審卷一第12

0 頁),足見高永利變更系爭A 保單受益人名義,確有欲令日後領得保險金之上訴人,用以支應被上訴人生活費及教育費之意至明。

⒊系爭B 保單為高永利於96年8 月28日所投保之投資型保單,

首期保費為3 萬6,000 元,保險金額200 萬元,截至100 年

2 月21日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時止,系爭B 保單已繳納之保費為5 萬7,000 元,其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7,047 元,有要保書及國泰人壽103 年8 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原審卷二第119 、110頁)。上訴人固辯稱因系爭B 保單每月需繳納3,000 元,對高永利而言係一筆負擔,高永利原欲放棄繳納,由伊承接保單,故100 年以後之保費均由伊繳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

9 、120 頁)。惟查系爭B 保單於100 年11月9 日、101 年

5 月14日、101 年9 月13日以要保人高永利名義各繳納現金保費3,000 元,有國泰人壽103 年7 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

000 號、104 年2 月1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4 、105 頁、本院卷第54、55頁),而上訴人雖辯稱此保費係伊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212 頁),並提出101 年9 月13日之合作金庫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以證人李佳憑之證述為證,然據證人李佳憑證述:上開101 年9 月13日匯款單是上訴人說其弟(高永利)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快沒了,請伊幫忙匯款,不然保單就要停效,惟伊不知道匯款這筆錢是上訴人或高永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依李佳憑之證述,顯無從認定上開匯款單之款項係源自上訴人之自有資金繳納,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曾繳納100 年11月9 日、101 年5 月14日各3,000 元之保費。況據證人高永宏證述:高永利稱其將日薪差額寄放在上訴人那邊,如果沒有錢,可以叫上訴人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上訴人對此部分證述並無意見,且上訴人亦自承有為高永利保管8 萬3,000 元款項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有保管高永利之私人款項,是否仍有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B 保單之上開3 筆保費之必要,即非無疑。又縱高永利因經濟狀況之因,有不願繼續投保此投資型保單之意念,然因系爭B 保單為同具壽險功能之保單,其主要價值乃在該200 萬元保險金之壽險保障,在未行解約,而以保單本身之價值準備金扣抵保費之情況下,仍得維繫壽險部分之保險功能一段時間,且以系爭B 保單變更受益人後,在1 年8 個月之保險期間(即100 年2 月21日起至101 年9月25日結算保險金止,見原審卷二第86、104 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系爭B 保單繳款紀錄),僅繳納3 期共計9,000元之保費而觀,其繳款目的顯僅在維繫系爭B 保單之壽險功能,並非其投資功能至明,且此並應為保險業務員之上訴人所明知,則高永利既對其所從事之危險性工作有後顧之憂,理應會以最小之(保費)代價維持其保單之有效性,而獲取最大之保障利益,又上訴人既有保管高永利生前曾寄放之8萬3,000 元,且其若尚有為高永利保管日薪差額,則其理應會告知高永利可先將所保管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9,000 元保費以維持保單之有效性,且一般保戶將保費交付負責其保單之業務員轉交公司者並非少見,故縱上開保費係上訴人出面或委由同事匯款繳納者,亦難因此遽認並非出自高永利,而係高永利將系爭B 保單轉讓給上訴人承接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繳納。況且,系爭B 保單有價值之部分係屬壽險部分之人身保障,且原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前開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68、120 頁)及說明書所述,高永利主要在擔憂其妻曾千惠不當理財或揮霍致無法妥善運用保險金,並無不顧或放棄照料被上訴人之意。又系爭B 保單之保險金額乃足以支應扶養被上訴人至成年,客觀上實難認高永利會放棄此保險利益,致令被上訴人生活無著,故高永利於同日同時變更系爭B 保單受益人名義,堪認亦同具照顧被上訴人生活及教育之用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高永利變更系爭B 保單受益人之目的亦在託孤,即委託上訴人將領取之系爭B 保單保險金用之於被上訴人生活及教育等語,尚非無據。

⒋基上,高永利變更系爭A 、B 保單受益人之目的,應係委託

上訴人將日後領取之保險金用之於被上訴人生活、教育所需,上訴人亦同意而擔任保單變更後之身故受益人,故顯已允受委託,是二人間已成立委任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事後否認有委託關係存在,並無足採。

㈢次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

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2 條前段、第53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縱高永利有委任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但無特定委任內容,上訴人已支付25萬元及協助曾千惠請領勞工死亡、退休金等費用,並以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投保系爭C 保單,即有妥善照顧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高永利之委任「託孤」意旨云云。惟,曾千惠請領之死亡及退休金給付,本為其依法所得請領之款項,與上訴人受託事務無關;又系爭C 保單為10年滿期之壽險保單,期滿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上訴人本人,且得隨時終止保約,要保人亦得隨時變更受益人,有該保單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3 頁)。而系爭C 保單於111 年10月即已滿期,上訴人為00年0 月生,以目前台灣女性平均壽命已近80歲而觀,系爭C 保單滿期時,上訴人甫年為58歲,故被上訴人得領得系爭C 保單保險金之機率顯微乎其微;況被上訴人為00年

0 月生,目前年僅9 歲,其就學階段生活、教育所需之費用遠高於其他時段,系爭C 保單之保險金對被上訴人亦緩不濟急,故上訴人將所受領之保險金用以投保系爭C 保單之結果,僅使上訴人得獲取系爭C 保單之業績及保險利益,被上訴人除取得可能隨時遭變更或根本無法實現之身故受益人名義外,並無法利用高永利所遺留之分文保險金,顯非高永利之本意,是上訴人辯稱高永利未指示如何使用系爭保險金,其得任意使用,且其已盡託孤意旨云云,自非可採。至於高永利雖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安心、鍾情保單,惟因該二保單性質僅具填補被上訴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受損害之性質,並未具有儲蓄功能,尚無法提供或補助被上訴人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教育、生活費所需,且此與高永利變更系爭A 、B 保單受益人之動機與目的無關,是亦不能因被上訴人尚有安心、鍾情保單,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高永利既委託上訴人將領取之系爭A 、B 保單之保險金用之於被上訴人生活及教育所需,已如前述,又依國內目前教育水準,就讀大學非常普遍,日後亦較有能力自食其力,故依高永利委任事務之性質,含有託孤之意,而因上訴人僅曾支付部分金錢予曾千惠,隨即拒絕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生活費用,難認善盡「託孤」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以上開保險金,按月平均給付被上訴人至其大學畢業為止之教育、生活費等語,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已受領系爭A 、B 保單之保險金、紅利及未到期保費

共計252 萬9,490 元(系爭A 保單:50萬元保險金、820 元紅利給付、2 萬7,433 元退還未到期保費;系爭B 保單:20

0 萬1,237 元保險金),而高永利生前有委託上訴人保管8萬3,000 元,上訴人則已交付曾千惠計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陳稱其所交付之25萬元係含返還為高永利保管之8 萬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卷二第

95、133 、145 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應認上訴人實際交付曾千惠之金額僅有16萬7,000 元。又高永利之兄高永宏於高永利死亡後,曾交付曾千惠5 萬元,並將其中2 萬元交由上訴人以代為繳納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安心、鍾情保單保險費(原審卷二第163 、168 、169 頁),其餘3 萬元則存入高永利內門郵局帳戶繳納系爭A 保單之保費2 萬8,

404 元,而高永宏所支付之5 萬元,業經上訴人指示曾千惠將25萬元中之5 萬元轉交高永宏,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高永宏在收受曾千惠轉交之5 萬元後,已填補5 萬元之支出損失。而曾千惠依上訴人指示所轉交予高永宏5 萬元,則仍屬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並不因曾千惠將之交付高永宏,而應自上訴人已給付之費用中扣除。另上訴人雖有自國泰人壽收受系爭A 保單所退還之未到期保費2 萬7,433 元及820 元紅利總計2 萬8,253 元,惟因此款項已計入上訴人應退還之上開系爭A 、B 保單保險金及未到期保費及紅利等款項內,故毋庸再由上訴人將該2 萬8,253 元再次退還予被上訴人。

準此,上訴人所領取之保險金252 萬9,490 元,如扣除交付給曾千惠之金額(含返還保管之8 萬3,000 元應為25萬元,曾千惠實際收受上訴人交付金額為16萬7,000 元)後,尚餘

236 萬2,490 元【計算式:252 萬9,490 元-(25萬元-8萬30,000元)元=236 萬2,490 元】。又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正常情況下應於117 年6 月大學畢業,而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尚餘236 萬2,490 元,則自高永利於101 年

9 月間死亡後,自101 年10月至117 年6 月止,共計189 月,上訴人應將剩餘之保險金平均分配即每月給付1 萬2,500元(236 萬2,490 元÷189 =1 萬2,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教育、生活費予被上訴人。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自101 年10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2,500 元,業如前述,則自101年10月至103 年10月已到期部分,共計為31萬2,500 元(1萬2,500 元×25=31萬2,500 元),又被上訴人併請求此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除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因尚未屆至清償期,前經原審駁回此部分遲延利息請求(已因被上訴未上訴而確定)外,其餘部分即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11月已屆期之部分,併請求17萬5,000 元(1 萬2,500 元×14=17萬5,000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高永利生前已將系爭A 、B 保單之保險金委託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故被上訴人依委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2,50

0 元,及其中17萬5,000 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

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 年11月起至117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 萬2,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