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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保險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謝清心訴訟代理人 謝進明

丁玉雯律師陳柏愷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嚴若文陳禹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上訴本院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7 第1 項第2 、3 款、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公告,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泰公司民國104 年5 月12日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 月27日函、經濟日報公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14 至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事補陳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民事補陳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上訴人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同免責任。於本院改為聲明請求:㈠先位部分:國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公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請求利息部分,於原審僅請求自民事補陳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本院增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主觀訴之合併部分,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本院則以先位之訴優先於備位之訴而為審判,則後者之請求應較前者為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公勝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於93年5 月委由公勝公司擔任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向國寶公司投保「計畫3 」即團體1 年定期壽險,保額300 萬元(此保險種類下稱系爭定期壽險),並附加團體1 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保額50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限額3 萬元、及團體住院日額保險1000元,每月保險費659 元。伊於94年3 月間青光眼疾病初發,多次接受雷射治療,於102 年4 月11日經醫師認定雙目視力小於萬國式視力表(下稱視力表)0.02,合於請領全殘保險金給付標準。詎伊於102 年4 月底向國寶公司申請系爭定期壽險之全殘保險金300 萬元,國寶公司竟於同年6 月13日以伊未投保系爭定期壽險為由拒絕理賠。經伊查詢後,始得知國寶公司於101 年8 月間以團體保險中之少數被保險人理賠率偏高為由,將包含伊在內之上開少數被保險人變更為投保「計畫9 」即僅投保團體1 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保額

100 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限額3 萬元,其他被保險人則照舊續保。惟系爭定期壽險契約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國寶公司並無拒絕續保之權利,亦不得於續保時,僅針對包含伊在內之少數被保險人作差異化續保條件,而將伊排除於被保險人名單。且國寶公司將伊排除於被保險人名單,並未徵得伊同意或承認,難謂適法。又系爭定期壽險為團體保險,保險人僅得考量團體整體承保風險,以決定是否與該團體續約,尚不得以個別團體成員危險程度較高,而排除於被保險人範圍之外,否則即有違團體保險為提供該團體成員保障之目的,是系爭定期壽險自101 年8 月13日起續保之效力應及於伊。況伊之雙目視力於101 年8 月12日以前即已小於視力表0.02,屬於完全殘廢程度,無論依100 年8 月或101 年8月之定期壽險,伊均得請求保險金。國泰公司既已概括承受國寶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伊先位之訴依系爭定期壽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泰公司應給付伊保險金300 萬元。倘認定伊於101 年8 月13日起未與國寶公司續保系爭定期壽險,則因公勝公司為要保人,性質上為伊之受任人,應負有通知國寶公司繼續將伊列為被保險人之義務,國寶公司並無拒絕伊續保之權利,伊自得為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惟公勝公司竟漏未將伊列入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名冊以通知國寶公司續保,亦未通知伊保險內容變更之事,且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排除於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名單,將伊由承保計畫3 變更為計畫9 ,並怠於依系爭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通知國寶公司關於伊危險增加情事,致伊未能向國寶公司投保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是國寶公司拒絕理賠,造成伊損害,顯係公勝公司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所造成,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300 萬元。爰求為㈠先位之訴:國泰公司應給付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公勝公司應給付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國泰公司部分:公勝公司自93年5 月起至101 年8 月12日止

,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寶公司投保計畫3 之系爭定期壽險等保險,惟系爭定期壽險之契約期限為1 年,並無期滿自動續保之約定。國寶公司在承保前,須經審核過程,依要保團體之危險程度及被保險人個人狀況,估計風險程度,以調整保單條款與保險費。由於國寶公司理賠率達263%,而上訴人罹患糖尿病,體況日益低下,於95年間起陸續向國寶公司申請理賠金,國寶公司迄已給付保險金957 萬7275元,且上訴人於100 年及101 年間共計住院145 日,近乎每月皆有住院紀錄,經風險評估後,國寶公司不願再承擔此風險,自

101 年8 月13日起即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定期壽險之拒絕承保對象,僅同意承保計畫9 之團體1 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100萬元及傷害保險醫療限額3 萬元。又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3日起已非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而上訴人每月保險費大幅減少,亦得知悉其保障與前一年度已有不同,其主張於申請理賠時方知悉投保內容變更,顯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其雙目視力於101 年8 月12日以前即已小於視力表0.02,屬於完全殘廢程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為之,且此部分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訴請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

㈡公勝公司部分:伊雖為要保人,與國寶公司洽訂團體保險,

惟要保書暨所附被保險人名冊,以及各被保險人投保範圍,均由國寶公司決定後交予伊,國寶公司對於上訴人僅願意承保計畫9 ,而不願承保計畫3 ,乃其行使權利之結果,並非伊單方面所得決定,難認處理團體保險事宜有何過失。又伊於國寶公司變更上訴人之保險計畫別時,即指示員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並將限定投保計畫別及保險費調整之相關事項公布於伊之網站,上訴人隨時可以查知。且上訴人於101 年

7 月之保險費為659 元,而自101 年8 月以後之保險費已減為67元,其應可得知其投保範圍變更為計畫9 ,伊已盡通知義務。再者,伊係受國寶公司通知將上訴人排除於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名單,並非伊故意或過失將上訴人剔除,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之投保範圍既無系爭定期壽險,自不得就該保險請求保險金,即無受有損害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及減縮聲明,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國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公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國泰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公勝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公勝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於93年5 月委由公勝公

司擔任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寶公司投保「計畫

3 」即系爭定期壽險,並附加團體1 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保額50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限額3 萬元、及團體住院日額保險1000元,每月保險費659 元。而上開各保險契約均無每年自動續保之約款。

㈡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3日起即未被列入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名單,其每月應繳納之保險費則自659 元減至67元。

㈢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1日因雙目視力小於視力表0.02,於同

月底向國寶公司申請理賠系爭定期壽險之全殘保險金300 萬元,惟國寶公司於同年6 月13日以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3日起即非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為由拒絕理賠。

㈣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1日經醫師診斷認定其雙目視力小於視力表0.02。

㈤上訴人如得依系爭定期壽險契約向國寶公司申請全殘保險金,則國寶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300 萬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定期壽險屆期後,國寶公司得否以上訴人之體況不佳為

由,拒絕上訴人投保系爭定期壽險?⒉上訴人是否於101 年8 月12日以前雙目失明?其得否依系爭

定期壽險契約請求保險金?㈡備位部分:

⒈公勝公司有無將上訴人遭國寶公司列為系爭定期壽險之拒保

對象,並變更承保範圍等事通知上訴人?如未為通知,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⒉公勝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七、先位部分:㈠上訴人為公勝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於93年5 月委由公勝公

司擔任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寶公司投保「計畫

3 」即系爭定期壽險,並附加團體1 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保額500 萬元、實支實付傷害保險金限額3 萬元、及團體住院日額保險1000元,每月保險費659 元,有國寶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團體險保險單(含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團體

1 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團體1 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團體住院日額保險保單條款、批註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 至33、136 至293 頁),堪以認定。依系爭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2 條第8 款約定:「本契約所稱『完全殘廢』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而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第1 項將雙目均失明列為完全殘廢之情形之一,依該表之附註所示,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視力表0.02以下而言(原審卷一第7 、12頁)。

又上開各保險契約均無每年自動續保之約款,上訴人自101年8 月13日起即未被列為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其每月應繳納之保險費則自659 元減至67元;嗣上訴人於102 年4月11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其雙目視力小於0.02,其乃於同月底向國寶公司申請給付系爭定期壽險全殘保險金,國寶公司則於同年6 月13日以其自101 年8 月13日起即非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為由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公勝公司之101 年8 月份網路公告資料及101年8 月10日業務通告、國寶公司續年度費率調整通知單、上訴人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4 月之佣金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國寶公司理賠核定通知單等件足憑(原審卷一第67至79、121 、127 至130 頁、卷二第6 、25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定期壽險保單條款之約定,公勝公司

與國寶公司間僅約定系爭定期壽險續保時,要保人即公勝公司得通知國寶公司,均無國寶公司得拒絕續保之約定,保險契約既未明確約定,本於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之契約解釋原則、以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與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國寶公司並無拒絕對個別被保險人續保之權利,是公勝公司將續保通知達到國寶公司時,效力即及於伊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系爭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3 條約定:

「本契約保險期限為1 年。」第25條約定:「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依此約定,系爭定期壽險之保險期限為1 年,期限屆滿後,應由雙方再行議定投保條件,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有重新決定是否續保或調高保險費之權利,當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續保契約始為成立,是該續保之契約應為新契約。系爭定期壽險保單條款既已明確約定契約之期限及續保之要件,自無意義不明而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上訴人遽認應解釋為國寶公司無拒絕續保之權利,尚難採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13條第2 項、第

6 條第2 項之約定,國寶公司雖就危險增加之情形得選擇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惟此係就全體被保險人而為,不應於契約到期續保時,僅針對包含伊在內之少數被保險人作差異化續保條件,而將伊排除於被保險人名單,此違反上開約定及精算保險費率之衡平原則,且國寶公司將伊排除於被保險人名單,並未徵得伊同意或承認,適法性亦有疑義云云。惟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而於任意性人身保險之情形,倘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之體況、是否從事特定之高危險行為等資料進行風險評估後,認如予以承保,將逾越其所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致承擔過度之風險時,為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保險人因此拒絕特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承保自無不可。是國寶公司所辯其於系爭定期壽險到期後,因上訴人之體況不佳,經風險評估後認不宜續保,故自101 年8 月13日起未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則其所為並未違反保險制度之目的。又系爭定期壽險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僅在說明國寶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因危險增加而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而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旨在說明「平均保險費率」之計算方式為何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國寶公司不得拒絕被上訴人續保系爭定期壽險。再者,系爭定期壽險並非具有強制險性質之社會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人各自均有訂約與否之自由,國寶公司自無必須接受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加以承保之義務,而上訴人對國寶公司拒絕承保一事亦無為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國寶公司不得以其體況不佳為由而拒絕其投保系爭定期壽險,且國寶公司所為已違反系爭定期壽險上開約定云云,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定期壽險為團體保險,保險人僅得考量

團體整體承保風險,以決定是否與該團體續約,尚不得以個別團體成員危險程度較高,而排除於被保險人範圍之外,否則即有違團體保險為提供該團體成員保障之目的,是國寶公司僅得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為要保單位之員工,不得就被保險人個別狀況進行核保云云。查系爭定期壽險應屬團體保險,一般保險實務之團體保險,係企業或機關等團體,為促進工作效率、增進員工福利,以團體成員及其家屬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又團體保險之特色在於被保險人應為團體成員,而保險費係依要保人之危險程度及各被保險人之性別、年齡等個別因素予以綜合核算後為計費基準。是保險人固應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為團體所屬成員,且保險費通常依保險種類統一計價,無需再區分性別、年齡、職業等適用不同費率。惟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及最大誠意契約,保險人就偶發事故所生之損害,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而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則保險人於訂定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個人為風險評估,自有其必要性。團體保險既為任意性保險,而非具有強制險性質之社會保險,保險人於承保前,依要保團體之危險程度及團體中每一被保險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職業及保險金額,估計風險程度以調整保單條款與保險費,或決定是否承保該被保險人,應合於保險本質。上訴人以團體保險之保險人僅需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為團體中之成員,不得審核被保險人個別狀況云云,無異剝奪保險人風險評估之權利,殊非衡平。準此,國寶公司所辯上訴人另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寶公司投保個人壽險契約,其因罹患糖尿病,於95年間起陸續向國寶公司申請理賠金,國寶公司迄已給付保險金957 萬7275元,且上訴人於100 年及101 年內共計住院145 日,近乎每月皆有住院紀錄等情(原審卷二第15頁、原審卷一第83、84頁),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國寶公司經風險評估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不願再承擔此風險,故自101 年8 月13日起未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乃其本於危險估計之損益權衡結果,並無違法之處。準此,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3日起並非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應堪認定。

㈤上訴人復主張:伊右眼於95年4 月10日即已確認為失明,左

眼視力亦開始惡化,於101 年3 月15日至小港醫院求診,當時左眼視力僅剩0.1 ,並經診斷為不可回復,並持續惡化,遲至102 年3 月21日始經醫師開立身心障礙證明,於同年4月11日開立左眼視力小於0.02之診斷證明,足以推論伊於10

1 年8 月12日前已小於0.02,應於系爭定期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云云,為國泰公司所否認,並抗辯: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為之,且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1日始確定雙目失明,並無證據證明保險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以前,縱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以前,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分述之: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概括主張其傷病之初發日與事故日皆為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原審卷一第114 頁),雖未具體說明保險事故發生日期及係依據101 年8 月12日以前或以後之定期壽險契約請求,惟於本院既表示上開第一審主張係包括101 年8 月12日以前之定期壽險契約,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將致時效消滅之不利益,乃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⒉依上訴人所述,其傷病初發日係為94年3 月,並因兩眼增殖

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右眼慢性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而於

100 年12月21日、101 年1 月4 日、同月11日、同月17日在建佑醫院接受全網膜雷射手術治療,又於101 年3 月15日至小港醫院持續治療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19 至121 頁),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94年8 月29日經眼科視野檢查,右眼視野全失,左眼上半部缺損,業經小港醫院105 年8 月31日高醫港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340 、341 頁),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關於上訴人左眼視力,據覆: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2日以前左眼視網膜病變,青光眼及視神經萎縮,因當日未量視力,無法得知是否達失明程度,但同年3 月15日病歷記載左眼視力0.1 ;於102 年1 月24日、3 月21日、3 月28日及4 月11日,左眼病情類似,同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視神經萎縮及青光眼,視力5 公分前可見手動;102 年3 月21日左眼視力為小於0.02等情,有該院105 年1 月26日高醫港管字第Z000000000號、105 年6 月24日高醫港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45 至246 、303 至305 頁),則該院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1日視力小於視力表0.02,並無法確診於10

1 年8 月12日即已達視力表0.02之程度。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上開建佑醫院、小港醫院之病歷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函請鑑定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2日以前左眼是否達視力表0.02之程度,經覆稱:經鑑定結果,僅能判斷上訴人於100 年1 月4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左眼視力0.1 ,於102 年1 月24日至同年3 月28日眼前5 公分手影可辨(小於0.02),於102 年3 月21日視力為小於0.02,無法確定101 年3 月15日至101 年8 月12日期間之視力是否小於0.02,此有該院105 年8 月1 日高總管字第Z000000000 號函並附鑑定書、暨該院105 年11月30日高總管字第Z000000000 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311 至313 、379 、380頁)。據此,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2日以前雙目視力已達視力表0.02以下,而為完全殘廢之程度。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之殘

廢給付分為治療後症狀固定之「永久殘廢」或治療1 年以上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永不能復原」,根據該條例,對於「永不能復原」要求被保險人必須有經治療1 年以上診斷書,伊於101 年3 月至小港醫院治療1 年後認定全殘,並於102 年4 月間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伊左眼失明確實在101 年8 月之前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1 年

3 月15日之左眼視力為0.1 ,有小港醫院病歷、高雄榮總10

5 年11月30日高總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

380 、389 頁、417 頁反面),難認其於102 年3 月21日確診視力小於視力表0.02之前1 年,即已達全殘程度。參以對上訴人予以治療之小港醫院及本院函請鑑定之高雄榮總,均屬醫療專業機構,皆無法確診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2日以前雙目視力已達視力表0.02以下,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並無規定被保險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前1 年,即得認定為完全殘廢,自無從認上訴人於101 年3 月間即達雙目視力0.02以下之失明程度。

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101 年8 月12日以前雙目已達視力表

0.02以下,而為雙目失明之完全殘廢程度,則其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以前,而依100 年8 月訂定之系爭定期壽險契約請求理賠保險金云云,要不足取。至國泰公司以保險事故縱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以前,亦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自無審究之必要。

㈥據上,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3日起即非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

險人,且其於101 年8 月13日之後始經醫師診斷認定其雙目視力小於0.02,自無由依100 年8 月或101 年8 月之定期壽險契約請求給付全殘保險金。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國泰公司給付全殘保險金300 萬元本息,顯屬無據。

八、備位部分:㈠上訴人自93年5 月間委由公勝公司向國寶公司投保系爭定期

壽險,其與公勝公司間就向國寶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一事,即存在委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公勝公司為要保人,性質上為伊之受任人,公勝公司有通知國寶公司繼續將伊列為系爭定期壽險被保險人之義務,國寶公司並無拒絕伊續保之權利,伊自得為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惟公勝公司竟漏未將伊列入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名冊以通知國寶公司續保,亦未通知伊保險內容變更之事,且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排除於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名單,將伊由承保計畫3 變更為計畫9 ,並怠於依系爭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通知國寶公司關於伊危險增加情事,致伊未能向國寶公司投保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是國寶公司拒絕理賠,造成伊損害,顯係公勝公司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所造成等情,為公勝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爰就公勝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各節,審認如後。

㈡關於公勝公司是否未通知上訴人保險內容變更,且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排除於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名單,將上訴人由承保計畫3 變更為計畫9 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固陳稱:伊於公勝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伊胞

弟甲○○(即上訴人於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公勝公司擔任業務員,自101 年3 月以後,伊經手之保險業務及個人各項保險費繳納等相關事務均係由甲○○代為處理等情(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本院卷一第34頁)。惟國寶公司自101 年

8 月13日起未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公勝公司經國寶公司通知後,即於101 年8 月10日將相關之投保計畫別及保險費費率調整等事項公布於公勝公司之網站,此有網路公告資料、業務通告、續年度費率調整通知單(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載明重疾及罹癌者逕行調整投保為計畫

9 ,暨投保之各計畫別(包括計畫3 、計畫9 等)每人原應繳保險費及調整後應繳保險費之金額等情可稽。上訴人及其受任人或使用人甲○○既均係公勝公司之業務員,自得隨時上網閱覽而取得上開資訊,並由保險費調整變更,得知投保之計畫別。又上開網路公告資料、業務通告、續年度費率調整通知單內雖未公告上訴人之姓名,然國寶公司將上訴人原承保計畫3 改為承保計畫9 ,業經國寶公司於契約屆期前出具「續年度調整通知單」予公勝公司(原審卷二第6 頁),且證人即公勝公司人事部門承辦團體保險業務之職員游慈如證稱:101 年8 月間,國寶公司有傳真1 份名單,表示要變更承保計畫別,伊就依名單所載逐一聯絡被保險人,上訴人於不再續保系爭定期壽險名單內,伊確實有打電話聯絡到上訴人本人,並告知其已未續保系爭定期壽險之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證人游慈如雖為公勝公司之受僱人,惟願意具結作證,確保證言之真正,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參以上訴人原投保計畫3 (即系爭定期壽險,並附加團體1 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保額50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限額3 萬元、及團體住院日額保險1000元),自

101 年8 月13日起變更為投保計畫9 (即團體1 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保額100 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限額3 萬元),每月應繳納之保險費則由659 元,大幅減少為67元,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國寶公司續年度費率調整通知單、上訴人佣金報表可按(原審卷一第69至79頁),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具有保險專業知識,對其保險費大幅減少並無任何異議,且據此繳納保險費,顯見上訴人應知悉並已同意其投保計畫

3 變更為計畫9 ,甚為明灼,堪認證人游慈如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游慈如雖稱「對話內容忘記了」、「上訴人電話內容不太清楚」、「講的內容已經忘記」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惟因其於104 年1 月6 日作證時已事隔2 年餘,且當時其聯絡多位改變投保計畫別之被保險人,究難責其詳細記憶與上訴人間具體之對話內容,自不能因此而認其證詞不實,是證人游慈如所證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接獲拒絕續保系爭定期壽險之通知,並否認同意將投保之計畫3變更為計畫9 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公勝公司未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06 條規

定事先取得伊書面同意或承認,且伊之病況不屬團體1 年定期重大疾病保單條款所定之重大疾病情形,公勝公司逕將其排除於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名單,處理委任事務係有過失,並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惟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第106 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核與公勝公司是否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即將上訴人排除於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名單,並將上訴人由承保計畫3 變更為計畫9 之事實無關,上訴人以公勝公司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認其處理委任事務係有過失,顯屬無稽。又公勝公司提出其公告於網站之「業務通告」,固記載「重疾及罹癌者逕行調整投保為計畫9 」等語(原審卷一第68頁),惟該「重疾」一詞,僅係就被保險人身體患有難治疾病之概括說明,並未定義為團體1 年定期重大疾病保單條款所定之重大疾病。是國寶公司認上訴人因罹患糖尿病,併發青光眼及高血脂,健康狀態每況愈下,發生保險事故機率高於體況正常之人,遂歸類於系爭定期壽險拒絕承保對象,此為國寶公司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6頁),尚非公勝公司自行認定被上訴人為重疾患者,上訴人遽認公勝公司逕將其排除於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名單云云,即有誤解。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因左眼視力惡化,自100 年12月21日至建

佑醫院治療,接受全視網膜雷射手術,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實無可能上網閱覽任何資訊,且甲○○並不知伊每月保險費若干云云。惟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5日左眼視力為0.1 ,於102 年1 月24日至同年3 月28日眼前5 公分手影可辨(小於0.02),於102 年3 月21日視力為小於0.02,業經高雄榮總鑑定如前,並無法證明於101 年8 月12日以前即已雙目失明,則其於101 年8 月間是否確實無法閱覽網站內任何資訊,即非無疑。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自101 年3 月份眼睛惡化就沒有辦法工作了,之後相關事物都是伊處理,包含上訴人的保險費不足部分,由公司助理殷小姐通知伊,伊再去幫上訴人補繳,上訴人知道每個月要繳保險費若干,但伊不知道上訴人的保險費多少等語(原審卷一第95、96頁),足認上訴人知悉自己每月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上訴人僅為眼疾,並未心盲而喪失意識,焉有不知自101 年8 月13日起每月應繳納之保險費由659 元大幅減少為67元,係因投保之計畫別變更之理。縱上訴人委由甲○○代為處理繳納保險費事宜,則甲○○代繳後自有報告上訴人之義務及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倘甲○○不知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若干,如何行使受任人之權利義務。況且,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2日前後之保險費已有明顯差異,有上訴人之佣金報表內之記載可資佐憑(原審卷一第70至79頁),甲○○自101 年3 月起即處理上訴人代繳保險費事宜,理應知之甚詳,足徵其知悉上訴人投保計畫別有所變更之事,是上訴人以甲○○不知其變更應納保險費金額,亦無從回報上訴人任何訊息云云,無從採信。

⒋上訴人再主張:伊自101 年3 月份起眼睛惡化而無法工作,

自無任何業績,無業績即無薪資收入,無薪資收入自不會按時查詢薪資是否有無入帳,雖伊之前工作之業績仍會有收入,惟金額均屬小額,亦無查詢是否入帳之必要,是無從知悉每月應納保險費以佣金薪資扣繳後確實應繳納之金額,無法知悉國寶公司自101 年8 月13日起未將伊列為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而拒絕承保云云。惟甲○○已陳明上訴人知悉自己每月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前已述之,佐以上訴人擔任公勝公司之業務員,得因業績而不定時取得佣金,且上訴人投保之上開保險費係每月自上訴人於該月可取得之佣金內扣繳,如上訴人當月無佣金或佣金不足以支付保險費時,則由公勝公司通知甲○○以現金補繳,另公勝公司則每月將各業務員之佣金報表登錄於公司網站上以供業務員查詢等事實,各據上訴人及公勝公司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並有公勝公司提出之公司網頁及讀取佣金報表之路徑資料、上訴人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4 月之佣金報表等件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0至79、123 至130 頁),則公勝公司業已將上訴人遭國寶公司拒絕承保後,與之相關之投保計畫別、保險費率調整、佣金報表等事項公布於公司網站,上訴人及甲○○隨時可為閱覽、列印,自得查看其佣金報表而得知每月繳納保險費情形。上訴人既委由甲○○代繳不足之保險費,自無不知每月應納保險費若干之可能,其否認知悉,實難採信。準此,公勝公司已將上訴人被排除於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名單一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由投保計畫3 變更為計畫9 ,難謂公勝公司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並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關於公勝公司是否未將上訴人列入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

名冊以通知國寶公司續保,致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3日起即非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與公勝公司間既有委任關係,公勝公司自應以伊之利益為考量,縱國寶公司於系爭定期壽險續保前傳送拒保名單予公勝公司,公勝公司仍應將伊列入系爭定期壽險被保險人名冊,通知國寶公司續保,而非聽從國寶公司之指示,公勝公司漏未將伊列入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名冊中,已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25條約定:「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可知系爭定期壽險之保險期限屆滿後,應由雙方再行議定投保條件,公勝公司並無單方面決定續保與否之權利。國寶公司基於風險評估後,拒絕續保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壽險,並通知公勝公司將上訴人排除於系爭定期壽險,公勝公司自無再向國寶公司提供上訴人名單之必要。是以,公勝公司乃依與國寶公司議定之條件,據以出具被保險人名冊,有國寶公司續年度調整通知單、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要保人名冊可憑(本院卷二第291 至295 頁),應係適用上開系爭定期壽險保單條款之結果,難認處理團保事宜有何故意或過失。

㈣關於公勝公司是否怠於依系爭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

,通知國寶公司關於上訴人危險增加情事,致上訴人未能向國寶公司投保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受有損害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國寶公司以伊罹患糖尿病,體況日漸低下,不願再承受此風險,拒絕伊為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此應符合系爭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之危險增加,國寶公司得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伊即可依同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向國寶公司投保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惟公勝公司於保險契約屆至前,違背委任事務,未通知國寶公司拒絕伊繼續為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致伊未能依上開約定向國寶公司投保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因而無法享有保險金,公勝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總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30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第14條約定:「本公司因第11條、第13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6 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30日內不具任何健康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基此約定,契約於期限未屆至前,要保人對於危險增加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以免保險人遭受無法預期之損害,惟若保險人已知該危險增加情事,要保人自無再為通知之必要,乃屬當然之理。本件上訴人於95年間起即因罹患糖尿病併發症陸續向國寶公司申請理賠金,國寶公司迄已給付保險金957 萬7275元,且上訴人於100 年及101 年內共計住院145 日等情,業據國寶公司陳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5頁、原審卷一第83、8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敘及,是國寶公司已知悉上訴人之個人體況日漸低下情形,公勝公司並無怠於通知國寶公司情事。因國寶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上訴人始無法依上開第14條約定向國寶公司投保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核與公勝公司無關,公勝公司自無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㈤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公勝公司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第544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公勝公司求償云云,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定期壽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寶公司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公勝公司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於本院擴張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記: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