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王忠文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被 上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宜君(原為王傳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5 月13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 號前時,遭同向由訴外人林文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後撞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腰部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右肘挫傷擦傷、右上臼齒挫傷、第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頸椎活動喪失1/2 正常生理運動範圍,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形,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又林文忠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經原審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因林文忠前以系爭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均派員到場並要求伊提出相關請領理賠文件資料交其核付,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1 月3 日將第1 筆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 萬3,
275 元匯入伊之帳戶(其餘請領之4,290 元未予核付),而伊表示將再檢附醫療費用等單據請領其他保險理賠,惟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要求伊於102 年底再一併檢據提出,伊乃於10
2 年12月10日檢陳其他醫療單據計4 萬8,900 元交予被上訴人要求理賠,然被上訴人竟以伊罹於時效或伊應逕向法院起訴請求後,始願依判決金額理賠。惟伊既有5 萬3,190 元(4,290 元+4萬8,900 元)之醫療費用尚未獲理賠,並有第七等級殘廢情形,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 萬3,190 元及第七等級殘廢給付73萬元。另伊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已支出修復費用1 萬6,550 元,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水電工程領班,月薪萬5 萬5,000 元,伊自99年6 月起算之3 年間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98 萬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6,910 元,爰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故伊就系爭事故計得請求保險金合計308 萬6,
550 元(實際應為308 萬6,650 元,上訴人誤算為308 萬6,
550 元);縱認其因林文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之保險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 萬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上訴人與林文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對林文忠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未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
1 項所定認定賠償金額之方式,確定林文忠應負賠償之金額,則林文忠對上訴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及金額既未確定,上訴人之請求顯不符合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1項之約定。況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上訴人對林文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林文忠對上訴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亦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可能,上訴人自無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上開條款向伊請求此部分保險金,且責任保險契約本存在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第三人並無權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縱認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賦予第三人於特定情形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然亦應允許保險人得主張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抗辯事由始符公平,故伊應得主張時效抗辯。至上訴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之醫療費用5 萬3,190 元已罹於時效,伊毋須再為給付。又上訴人所受殘廢情形雖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七等級殘廢,惟理賠金額應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59萬元,並非73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5 萬元6,550 元,及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命其給付殘廢給付73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9年5 月13日20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 號前時,遭林文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林文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經原審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在案。
㈢林文忠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其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 日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理
賠金3 萬3,275 元匯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再次檢具醫療單據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而未獲核付。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有頸部外傷併頸56、頸67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於102 年5 月6 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為頸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後經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有殘廢情形乙事委請高雄榮總為鑑定,該院於103 年7 月30日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2-4 」所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情形,屬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
㈤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曾於100 年1 月3 日
、6 月30日、7 月22日、10月20日與林文忠進行調解,惟均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並未對林文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㈥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如得為請求,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得否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如得為請求,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因前揭時、地,遭林文忠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
,受有系爭傷害,並發生頸部外傷併頸56、頸67椎間盤突出情形,經102 年5 月6 日經高雄榮總診斷為頸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並經原審委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於103 年7月30日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2-4 」所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情形,屬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又林文忠前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而林文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原審系爭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榮總102 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條款、自用汽車保險單(含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高雄榮總103 年8 月5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2至72頁、卷二第26至28、33、3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醫療費用部分曾
於100 年11月15日委託代辦業者向被上訴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 日僅給付理賠金3 萬3,275 元,尚有4,290 元未予賠付,其再於102 年12月10日檢具合計4 萬8,900 元之醫療單據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醫療費用,亦遭否准,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醫療費用5 萬3,190 元等節,固提出各該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0 至247 頁),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及前詞置辯。經查:⒈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⒉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上訴人於當日因系爭傷
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並於該日及其後至該院門診治療及復健,有卷附該院之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4至
138 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於99年5 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已知悉有支出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之損害存在,至以後該項損害之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尚無影響。又依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系爭刑事案件於99年8月第一次偵查庭前,林文忠即委託被上訴人之理賠人員陳客安(或載稱陳容安)向上訴人告知林文忠除有強制險外,另有加保第三責任險,由陳客安處理理賠事宜,希望尋求和解,檢察官開庭時,乃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由陳客安主動書寫請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予上訴人,留下聯絡電話,請上訴人向其申請理賠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是依上訴人所陳,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8 月間,已知悉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為林文忠,且於當時即知悉有保險人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當時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上訴人並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而預見日後相關連之醫療費損害,則上訴人對於林文忠之一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及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即均應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99年8 月時開始起算,並於101 年8 月間屆滿。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部分曾於時效完成前之100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1 月3 日決定給付3 萬3,275 元,尚有4,290元未予賠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自
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1 月3 日止為被上訴人審核是否給付而不予計入時效期間,然被上訴人既於101 年1 月3 日決定4,290 元部分不予賠付,上訴人就該不予賠付部分,並未於6 個月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就該不予賠付之4,290 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1 年10月底(即自原屆滿時間101 年8 月間某日,加計約50日之不計入時效之審核期間)即屆滿,而上訴人迄至102 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戳章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 頁),則上開不予賠付之醫療費用,顯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2 年之時效。另上訴人雖於102 年12月10日再檢具總金額4 萬8,900元之醫療單據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理賠部分,惟此既同係林文忠對上訴人之一次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上訴人當時並得預見該侵害後續治療復健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依上開相同理由,上訴人已罹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2 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之給付,自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依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許章暉指導須蒐集
2 年醫療單據再提出理賠申請,致於102 年11月間始提出第二次理賠申請,其當時不知係申請強制險或任意險,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有時效問題,故關於時效起算,應作對其有利之解釋,即應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00 年12月間)起或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5日由代辦業向被上訴人第一次申請保險理賠之日即100 年11月15日起算2 年,又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認知能力欠缺,百般拖延保險金之給付,有違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之醫療費用5 萬3,190 元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受被上訴人之人員陳客安指導為第一次理賠申請,當時已告知林文忠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且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15日委由代辦業者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該申請書上亦載明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再由上訴人簽名蓋章,上訴人並因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於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及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故上訴人當時即應知悉申請理賠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其於原審推稱係受被上訴人人員指示申請理賠,故不知係申請強制險或任意險云云,難認屬實,況此亦與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起算無涉,無從為其有利之論據。再依證人許章暉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第一次申請理賠是陳(客安)先生跟他協調,伊負責簽結,第一次理賠到102 年中間與上訴人電話聯繫,告知強制險有時效性,請其儘快申請,包括林文忠任意險,也告知若要爭取,要有動作,希望上訴人能夠得到補償,但上訴人都沒有提出。一般都是療程完畢一起申請,通常都跟當事人講一次拿給伊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上訴人對證人許章暉之證述則稱:100 年送完資料後打電話給他,他說剛理賠完不用這麼早送,兩年一起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暨參諸上訴人具狀記載許章暉告知二年內彙整一併申請理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基此勾稽二人所陳,應認許章暉當時係告知上訴人可就所受損害之二年內單據一併申請,而非請上訴人自第一次申請理賠完後再起算二年而將單據一併申請至明。又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時效抗辯則係法律賦予義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法律並未規定義務人有應告知權利人時效將完成以督促其行使權利之義務,且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無因法律上之障礙存在致無法行使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欲對被上訴人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即應自行注意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無告知請求權時效之義務。而上訴人係迄至102 年12月31日始就前開醫療費用5萬3,190 元,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2 年時效,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違反誠信原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開判例要旨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同有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一次保險理賠之日即100 年11月15日或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始行起算云云,均屬無稽,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1 項
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同額之保險金云云。惟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即已發生,惟責任保險人此時所應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應為被保險人而非該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如該第三人欲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為前提,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自亦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林文忠投保被上訴人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條款第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6 條第1 項亦分別有「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等與保險法上開規定相同內容之約定,且明確指明對第三人賠償金額之認定方式。而林文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故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亦不爭執並未對林文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林文忠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金額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亦未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1 項所定認定賠償金額之方式,確定訴外人林文忠應負賠償之金額,則林文忠對上訴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及金額既未確定,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賠償金之前提尚不存在,自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之權利,是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項目之賠償金即屬無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其就林文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保險金235 萬元6,550 元及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本於林文忠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契約而請求本件保險金,而被上訴人係依該等保險契約而收取保費及依約決定是否給付保險金,均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係因罹於2 年時效及不符合請領第三人責任險要件,致無法請領保險金,並非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保險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3 、4 條規定,暨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35 萬元6,550 元,及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