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隱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8 月26日訂立萬年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原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下稱系爭壽險)、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 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202 型壽險)等2 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伊於93年10月12日親自書立授權書,將伊於上訴人處投保之保單相關匯款部分,以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指定伊所有合作金庫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景美帳戶),上訴人亦將系爭壽險之生存保險金匯入伊上開帳戶。然90年3 月14日借款604,500 元之保單貸款借據、94年7 月28日借款702,000 元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均非伊所簽,且借款指定匯入之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800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49 帳戶),均非伊使用之帳戶,故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伊亦未受有何利益。又依系爭壽險第12條之約定,自93年8 月26日起(即第8 週年),上訴人每屆滿2 年應給付伊1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然上訴人於99年,僅於8 月26日匯入19,135元(短付80,865元),於101 年則未匯入10萬元,是總計上訴人短付180,865 元,爰依同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自101 年8 月27日起算之利息。再者,伊未於98年10月3 日以經濟因素為由,申請解除系爭202 型壽險之契約,且解約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位,非伊所簽,「親晤保戶簽章聲明」欄亦未有上訴人業務員簽署,僅蓋上「保戶親寄」章,可見解約申請書並非真正,兩造間就系爭202 型壽險之保險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
綜上,爰依系爭壽險約款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604,500 元,及於94年7 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702,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865 元,及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02 型壽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㈣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借款約定書上被上訴人簽名字跡與系爭壽險字跡吻合,屬真正之文書。合庫景美帳戶僅係被上訴人授權自動轉帳支付保險費,至於保單衍生相關匯款之指定帳戶仍應以被上訴人以保單辦理質借時簽署另為指定之帳戶為準。伊已依保單借款,於90年3 月15日匯款604,500 元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800 帳戶,及將94年7 月28日所申請貸款702,
000 元,扣除前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後,餘額77,042元,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22 帳戶)。借款契約書縱非被上訴人簽立,或該帳戶縱非被上訴人使用,惟該等帳戶開戶迄今10餘年有多筆交易、存款,被上訴人難諉為不知。何況該等帳戶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每年均應會收到該帳戶銀行寄發之對帳單,以供核對,至今有利息收入,亦會有扣繳憑單可供稽核,則被上訴人於帳戶開立已逾10年,始主張非其使用之帳戶,顯違一般經驗法則。甚且自上開借款作成迄今已逾8 至12年之久,倘被上訴人對該2 次保單借款有所疑義,豈有事隔逾10年始提出之理?被上訴人應係將存摺、印章等重要個人物品交予他人或經他人使用而不制止,則他人持有該等重要物品自應視同被上訴人本人之行為,有表見代理適用,以保障伊身為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故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存在。又借款債權既然存在,伊於99年8 月26日原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10萬元扣除墊繳被上訴人貸款之利息80,865元,故僅給付19,135元,及伊於101 年8 月26日原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10萬元扣除墊繳被上訴人貸款之利息78,889元,其餘21,111元再抵繳貸款本金,均無不當,故伊並未有何短付情事。縱因不得墊繳貸款本息而有短付情事,伊以匯入所載帳戶而對被上訴人發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據以抵銷。另伊已將保單解約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722帳戶,故解約已合法生效,系爭202 型壽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85年8 月26日成立系爭壽險、202 型壽險,保險金額
均為50萬元,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書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予上訴人。
㈡依系爭壽險第12條約定,自93年8 月26日起(即第8 週年)
,上訴人每屆滿2 年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於99年,僅在8 月26日匯入19,135元(未付80,865元),於101 年間則未匯入10萬元。
㈢系爭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其上並無上訴人業務員簽署,僅蓋上「保戶親寄」。
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後,系爭800 帳戶改為系爭722 帳戶,二者實為同一帳戶。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90年3 月14日保單貸款借據、94年7 月28日保險單借款約定
書、98年10月3 日保險單解約申請書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署或應負授權人責任?該保單借款及保單解約是否發生效力?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90年3月14日保單貸款借據、94年7 月28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98年10月3 日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立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該借貸關係及保單已解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開借據、借款約定書及解約書申請書上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23頁、第28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業據原審將①上開借據、借款約定書及解約申請書,並借據上所指定匯入之800 帳戶開戶印鑑卡(見原審卷一第92頁),連同②兩造不爭執真正性之系爭壽險要保書、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原本(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頁、第24頁)、兩造間其他之變更申請書、要保書、保險費委託金融機構扣繳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第11
7 頁、第118 頁)、被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其他開戶文書及當庭書寫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①部分文書上之「陳國隱」、「台北富邦仁愛」之筆跡與②部分文書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103 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 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至第225 頁)。是上開借據、借款約定書及解約書申請書上之簽名既與被上訴人之簽名不符,自難認上開貸款及解約之申請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對此,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貸、解約申請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為,即無可採。
⒉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
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7 條、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縱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不外乎以被上訴人曾表示為上訴人之業務員,上訴人亦將佣金匯入其所指定之800 帳戶,且上開借款亦匯入該帳戶,自應視同追認代行簽名等事實,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有關上開借據等文件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證明文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尚非足採。雖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壽險要保書、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行銷幹部僱佣契約書、送金單(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曾任職上訴人處並獲有佣金,而該佣金即匯入該800 帳戶內,且該帳戶內尚有他筆款項存入,期間已存在近22年,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應有承認之事實。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並不知有該800 帳戶,另除該要保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外,告知事項上載有伊之兼業內容為「富邦人壽AG」者,非伊所書寫,其餘文件亦非伊所親簽等語。就此,有關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由保險人員代為填寫相關事項後交由要保人簽名之情,並非罕見,且符合經驗法則,而依被上訴人當時係任職於法商,職務為經理,亦難想像有兼任上訴人業務專員之必要及可能。況如被上訴人有兼任上訴人之業務專員,豈有自87年4 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僱佣契約書、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後,僅於91年5 月間有招攬一筆保險之情,是被上訴人稱並未兼任上訴人業務專員,該事項亦非其所書寫一情,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之相關內容為被上訴人所書寫,而該800 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又非被上訴人所為,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函覆:依本行開戶作業規章辦法規定,存款之開戶需由存戶親自辦理,且應查對該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卡亦需由存戶親自簽章,此有該分行105年1 月22日北富銀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該800 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如果依該函所示,開戶需由存戶親自辦理,為何存戶已親到現場,但印鑑卡上之簽名卻非其所為,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上訴人主張該800 帳戶係被上訴人所開戶使用,尚無足採。而該800 帳戶既非被上訴人所辦理,則該帳戶縱存在已近22年,且期間有多筆款項出入,更包含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名義所匯入之解約金、溢繳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
0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但被上訴人亦否認曾與上開2 家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是亦無從證明該帳戶確曾為被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使用該帳戶,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親自或授權簽署上開借據等文件,或將重要個人物品交予他人或經他人使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均無可採。
⒊綜上,90年3 月14日保單貸款借據、94年7 月28日保險單
借款約定書、98年10月3 日保險單解約申請書,既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簽署,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及該保單之解約不生效力等語,即為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短付生存保險金共180,865元?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壽險第12條之約定,上訴人自93年起,於每屆滿2 年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僅辯稱:99年、101 年應給付金額中之180,865 元已墊繳被上訴人之貸款利息及部分本金等語。惟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為借貸之行為,而上訴人竟以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99年、101 年之生存保險金墊繳所謂之貸款本息,即無所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短付生存保險金180,
865 元等語,亦為可採。㈢上訴人得否以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主張抵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解約金均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00 帳戶,則被上訴人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對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故主張抵銷等語。惟如前所述,該800 帳戶並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開立或持有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有上開款項,即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該等款項,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主張抵銷等語,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90年3 月14日保單貸款借據、94年7 月28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98年10月3 日保險單解約申請書為被上訴人所親為或授權他人簽署,則上開保單借貸關係及保單解約均不生效。上訴人以應付之生存保險金180,
865 元墊繳上開借款之本息,亦無所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14日、94年7 月28日共向上訴人借款702,00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確認兩造間系爭202型壽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與依系爭壽險條款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865 元,及自
101 年應給付日之翌日即101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命給付金額部分分別依職權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