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小玲訴訟代理人 張勇剛上 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金憲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張小玲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小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國防部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小玲新台幣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小玲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國防部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小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小玲於原審就看護費部分,僅請求新台幣(下同)332,80
0 元,惟於本院除請求原判決准許部分200,000 元外,復請求150,000 元,共計350,000 元,超過原審請求之17,200元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對造上訴人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廣圻,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可稽(本院卷第61頁),國防部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張小玲起訴主張:訴外人趙仁源原為國防部所隸屬國軍岡山醫院(已改制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醫院)之勤務區隊中士,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號軍D-10052 號軍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國軍岡山副食品供應站(下稱副供站)執行採買勤務,將該軍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副供站早餐部前由南向北方向最右側道路,並在同方向由訴外人卯添富駕駛亦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方。嗣於同日上午5 時58分許,趙仁源因見前方有車倒退,隨即亦駕駛該軍用小貨車由北向南方向倒車,惟其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始能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通過,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倒車,適伊自該軍用小貨車及卯添富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間之兩車空隙步行通過,致遭趙仁源駕駛之軍用小貨車倒車撞擊而夾擠於兩車間(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胸部挫傷併胸管引流、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並罹有創傷後症候群,有焦慮、害怕、過度警覺等症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部分共計76,588元(含義大醫院53,999元、國軍高雄總醫院18,470元、岡山醫院759 元、劉光雄醫院2,160 元、救護車費用1,200 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434,856 元(含看護費332,800 元、往返就醫交通費71,154元、必要醫療物品及器具費用30,902元),⑶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以上總計為2,011,444 元,扣除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7,230 元及趙仁源已賠償伊440,000 元,尚得請求國防部賠償1,464,214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國防部應給付伊1,464,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國防部則以:張小玲當時擅自從趙仁源所駕駛軍用小貨車及卯添富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間之兩車空隙穿越,致趙仁源於倒車時不慎撞及張小玲,張小玲亦與有重大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又張小玲請求之項目、金額亦有不當之處:⑴醫療費部分,其中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6醫療證明書100 元及掛號費150 元、編號2-7 證明書費70元,非屬醫療之必要;編號2-2 至2-5 、2-8 至2-10、2-12、2-15至2-17、2-19、2-20、2-22至2-42等筆費用均係張小玲看診精神科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編號4-1 至4-18係劉光雄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未記載科別、診療方式,無法證明與與系爭事故有關;編號2-11至2-19均無單據以資證明,伊否認之。⑵看護費部分,張小玲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顧1 個月雖不爭執,惟張小玲係由親屬照顧,不應以專業看護之費用請求,除此之外,張小玲僅需休養,無需他人看護。⑶交通費部分,張小玲住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義大醫院最遠距離分別為23公里及12.3公里,依計程車收費標準來回收費分別約為1,050 元及622 元,惟張小玲檢附之收據金額均為1,000 元,與實際金額差距頗大,而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8該日張小玲並無就診紀錄,編號4 至9 、編號12、13、15、25均為張小玲看診精神科,與系爭事故無涉。另張小玲至劉光雄醫院復健治療103 次,支出計程車車資20,600元,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22次,胸腔感染科就診1 次,共支出計程車車資24,150元,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車資憑證,自屬無據。⑷必要物品及器具費部分,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0之三馬達電動床是否為醫療所必需,無法判斷,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⑸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後,張小玲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7,230 元,且趙仁源已賠償張小玲440,000 元,趙仁源與張小玲任用單位長官當日亦代伊交付慰問金10,000元予張小玲,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命國防部應給付張小玲180,445 元【即(醫療費52,288元+看護費200,000 元+交通費26,404元+必要物品及器具費30,90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過失比例80% -強制險理賠107,230 元-趙仁源賠償440,000 元=180,445 元】,及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依職權及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張小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提起上訴,張小玲並為訴之擴張,張小玲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小玲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國防部應再給付張小玲359,469 元(即醫療費52,288元+看護費332,800 元+交通費71,154元+必要物品及器具費30,90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強制險理賠107,230 元-趙仁源賠償440,000元-原判決命給付180,445 元=359,469 元),及自102 年
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防部應給付張小玲看護費17,200元,及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國防部之上訴駁回。國防部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國防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小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張小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至原判決駁回張小玲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趙仁源為國防部所屬岡山醫院之勤務區隊中士,平日輪值伙
食採買業務,並以駕駛軍用小貨車前往採買及載運伙食為其職務之執行,於100 年5 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軍D-10052號軍用小貨車,前往副供站執行採買業務,自該處路旁由北向南方向倒車,當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倒車,不慎撞擊從該車後方步行經過之張小玲,致張小玲因而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胸部挫傷併胸引管流、多處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事故)。趙仁源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張小玲支付240,000 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⒉趙仁源係依法令執行公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已給付張小玲440,000 元。
⒊張小玲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7,230 元。⒋國防部軍醫局已給付張小玲慰問金10,000元,此10,000元慰問金係由首長之特支費支出。
⒌張小玲曾於101 年10月8 日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向岡
山醫院請求國家賠償,該分院於101 年10月8 日收受送達,嗣張小玲依國防部國賠會通知,於102 年4 月1 日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所定程式,繕具國家賠償補正書,並於102 年4 月2 日送達國防部國賠會,國防部國賠會已於102 年4 月26日發函通知國防部軍醫局,限期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書,嗣國防部於102 年7 月3 日拒絕賠償張小玲。
⒍張小玲為高職畢業,於岡山醫院副供站擔任雇員已10多年,
職稱為供配員,工作內容為會計事務,受傷時每月收入約35,490元。趙仁源為技術學院畢業,於岡山醫院擔任中士電機士兼駕駛職務,平日負責駕駛及水電維修等相關工作,每月薪資42,215元,惟趙仁源因系爭事故之刑事責任,不符合繼續服役之要件,無法繼續留營服務,已於103 年7 月28日辦理退伍,目前無業。
㈡爭執事項:
⒈張小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張小玲及趙
仁源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⒉張小玲所得請求之項目以及各項目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張小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張小玲及趙仁源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㈠經查,趙仁源於上開時地,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撞及,竟疏未注意而為倒車,致撞擊從該車後方步行經過之張小玲,致張小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國防部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可參,是趙仁源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又按在未設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定有明文。無論係在道路或醫院內,此應為參與交通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張小玲是因欲拿早餐部之資料給廠商卯添富,欲走至卯添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旁找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之卯添富,當時貨車及軍車均為靜止狀態,伊乃自趙仁源所駕駛軍用小貨車與卯添富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間之兩車間隙穿越,業據張小玲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5821號卷第13至14頁),趙仁源於系爭刑事案件亦供稱:伊駕駛軍車至副供站執行採買勤務時,當時營內道路因前方有軍用大卡車欲倒車,所以伊跟著倒車,倒車約1 秒即感到撞擊力道等語(同上卷第6 頁),基此,張小玲步行穿越兩車之間係欲站立在道路中間與卯添富交談業務,而非將卯添富召喚至道路旁或早餐部內交談,已屬不當,且其穿越兩車之間,趙仁源及卯添富均坐於車內,自有可能隨時起駛、倒退,張小玲未予注意,貿然自兩車間隙穿越,即亦與有過失。張小玲於本院雖改稱:本件肇因於趙仁源駕駛軍車進入營區大門後,欲往左轉停車,突然起步倒車所致,伊僅單純穿越道路,並無欲至卯添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旁找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之卯添富,伊過馬路時有張望注意後方來車,已盡注意義務,基於信賴原則,伊並無過失云云,所述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開過失情形,認國防部就系爭事故應負90% 之過失責任,張小玲則應負10% 之過失責任。
七、張小玲所得請求之項目以及各項目之金額各為若干?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國防部所屬公務員趙仁源,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張小玲受有系爭傷害,張小玲自得請求國防部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張小玲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國防部抗辯附表一編號1-3 診斷證明書費用150 元以外,其
餘第2 次以後之醫療證明書及掛號費,係重覆提出,均非醫療必要之費用云云。按被害人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如非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因非必要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准許。依張小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及醫囑欄之內容所示,張小玲係因病情複雜,而於不同醫院之不同科別就診,因病情不同,經陸續治療後,有不同之復原情形及殘存不同之損害,而有提出不同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各階段所受損害之必要,故張小玲所提出之門診收據所載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堪認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國防部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⑵國防部又抗辯附表一編號2-2 至2-5 、2-8 至2-10、2-12、
2-15至2-17、2-19、2-20、2-22至2-42等所載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係張小玲之創傷後症候群,為張小玲之個人體質與抗壓力等個人因素所致,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費用不得請求云云。惟張小玲確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焦慮、害怕、重覆思考、過度警覺等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卷二第179 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
2 年5 月30日及同年10月29日亦函覆稱,張小玲表示經歷重大車禍,接受手術及加護病房治療,會持續想到車禍之事,因而覺得痛苦、夢到車禍情境、不敢再騎機車(出入靠走路或搭車)失眠及過分警覺,診斷為車禍後創傷後症候群,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情緒及焦慮症狀較初診時有改善,但仍存在害怕、避開大型車輛,擔心車禍發生等情形,仍需服藥治療等語(原審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68頁)。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記載,並參以一般人於遭遇貨車倒車撞擊後夾擠於兩車之間,並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胸部挫傷併胸管引流、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重大傷害之情形,因情狀令人畏怖且受傷非輕,衡情應會產生創傷後症候群,故張小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罹有焦慮、害怕、重覆思考、過度警覺等創傷後症候群之精神症狀等傷害,堪予採認,國防部所辯,則不足採。故張小玲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⑶國防部再抗辯附表一編號4-1 至4-18為劉光雄醫院之醫療費
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張小玲不得請求云云。惟張小玲確有支出此部分之復健費用共2,160 元,業據張小玲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83頁)。另劉光雄醫院亦函覆稱張小玲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肩鎖骨骨折術後、雙側氣血胸及肋骨骨折、右肩無法正常活動、無法上舉至該院接受復健科治療,上開收據係接受復健科治療之收據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故國防部所辯,不足採信。張小玲之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國防部另抗辯附表一編號2-11至2-19均無單據以資證明,伊
否認之云云。惟此部分張小玲有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54至62頁),國防部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⑸此外,張小玲因病況需求於100 年5 月4 日自岡山醫院轉院
至義大醫院治療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200 元,業據其提出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73頁),並為國防部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而除國防部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張小玲主張之其餘金額,業據張小玲提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國防部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應予准許。故依上開金額計算,張小玲得請求國防部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2,288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張小玲主張其自100 年5 月21日以後雖係由其親屬看護,其仍得請求國防部賠償看護費用,自屬有據。⑵至張小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若干為適當,經查:①張小玲因
系爭事故受傷至義大醫院住院,於100 年5 月4 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5 月6 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5 月16日出院,有義大醫院100 年5 月16日及100 年5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15頁),其中入住加護病房部分由醫院護士照顧,不需看護,入住普通病房之100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至16日下午1 時住院期間,因張小玲傷勢嚴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有義大醫院100 年7 月9 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5 頁),張小玲並已請黃素秋看護而支出此段期間看護費20,000元,有張小玲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可憑(原審卷一第74頁),張小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②又張小玲100 年5 月16日出院後之1 個月內(即自100 年5 月16日至同年6 月15日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有同上之義大醫院100 年7 月9 日函可按(原審卷一第185 頁),故張小玲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兩造均對於高雄地區看護行情全日為2,000 元,半日為1,000 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是此部分看護費為62,000元(2,000 ×31=62,000)。
③就100 年6 月16日以後部分,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4 年
7 月8 日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張小玲於100年7 月25日、100 年9 月28日、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2月22日,均因100 年5 月4 日受傷後至骨科門診就診及100 年10月11日至100 年10月13日住院,100年10月11日拔除右鎖骨內固定物;張小玲於拔除內固定物前,右肩疼痛僅能上舉約60度,手術後,100 年11月17日門診時能上舉約150 度,此期間部分生活事務需人協助,有半日看護之需要等語(本院卷第94頁),準此,張小玲主張自10
0 年6 月16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間,有看護之需求,應堪採取。又張小玲於100 年10月11日至100 年10月12日手術住院,應有全部看護之必要,張小玲並提出該2 日聘請黃翠華看護之收據4,000 元為憑(原審卷一第77頁),自屬可採,而其餘期間應半日看護即可,是此段期間看護費為138,000 元(2,000 ×2 +1,000 ×134 =138,000 ),逾此部分之主張,張小玲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⑶就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國防部雖抗辯看護費全日2,000 元
係指經訓練合格專業服務員之收費標準,張小玲實際由其母親及大嫂輪流看護,不得比照專業服務員之收費云云。惟一般照顧服務員之看護工作並不含醫療部分,僅從事為病患沐浴、更衣、拍背、翻身、餵食、更換尿布等工作,況張小玲於復原期間,僅身體一部分失能,以致活動能力受限,需他人給予扶助照顧而已,一般家屬應有能力為之,且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職業看護更多之心力,應認張小玲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故國防部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⑷依上開說明計算,張小玲得請求國防部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為220,000 元(20,000+62,000+138,000 =220,000 )。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張小玲主張其至義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26,404元部分:
查張小玲起訴時原主張其至義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28,000元,經國防部以:張小玲住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義大醫院最遠距離分別為23公里及12.3公里,依計程車收費標準來回收費分別約為1,050 元及62
2 元,張小玲檢附之收據金額均為1,000 元,其中至義大醫院金額與實際金額差距頗大等語抗辯後。張小玲已就其至義大醫院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減縮為以622 元計算,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6,404元,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明田交通有限公司收據及對照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8至82頁、卷三第10頁),而張小玲確有上開時間至義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國防部抗辯附表一編號2-2 至2-5 等所載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費用不得請求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張小玲請求之此部分,堪認係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至張小玲主張其往返劉光雄醫院就診,自張小玲住所至劉光
雄醫院距離約2.8 公里,復健治療103 次,計程車車資20,600元(計算式:100 元×2 趟×103 次=20,600元),並於本件起訴後仍持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22次,胸腔感染科就診1 次,每次自住家往返國軍高雄總醫院費用為1,
050 元,共計支出24,150元交通費用云云,為國防部所否認,張小玲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張小玲並未提出任何其已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收據或發票為證,自難認有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張小玲雖又主張其係由親屬駕車接送,張小玲得比照計程車費用每次往返費用1,050 元請求國防部賠償云云。
惟經劉光雄醫院104 年7 月2 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 號函稱:張小玲因右肩失能因復健而逐漸恢復,但無法判斷交通工具之能力(本院卷第8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7 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張小玲自102 年4 月26日至103 年9 月23日,因創傷事件致身體受傷、情緒受到影響、害怕車輛等,就診時由家人載送,評估無駕駛汽機車能力,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人陪伴等語(本院卷第94頁),由此可知,張小玲亦得經人陪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則張小玲並未舉證證明確係由親屬駕車接送,亦未提出該名親屬係駕車或騎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接送,其主張即無從採信,不應准許。
⑶故依上開金額計算,張小玲所得請求國防部賠償之交通費用共為26,404元。
⒋必要物品及器具費用部分:
⑴國防部抗辯其中三馬達電動床29,70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云云。惟張小玲業已提出義大醫院100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載明張小玲有使用「輔助床」協助治療之必要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此份診斷證明書並未限定張小玲所需使用之「輔助床」品牌,而一般「輔助床」係為防止臥床病人產生褥瘡之用,則張小玲依其個人身高、體重情形選購符合其個人使用之「輔助床」,自屬必要之費用,故張小玲依其所需而購買三馬達電動床支出29,700元,業據張小玲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87頁),堪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⑵至其餘之紙尿褲、紗布等必要物品費用1,202 元部分,亦經
張小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並為國防部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⑶故張小玲得請求之此部分費用共為30,902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經查:張小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胸部挫傷併胸管引流、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並因此車禍罹有焦慮、害怕、重覆思考、過度警覺等創傷後症候群之精神上症狀等傷害,其傷勢甚重,張小玲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又張小玲為高職畢業,為岡山醫院之供配員並擔任會計工作,月薪約35,490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國防部為國家機關;而趙仁源為技術學院畢業,於岡山醫院擔任中士電機士兼駕駛職務,平日負責駕駛及水電維修等相關工作,每月薪資42,215元,惟趙仁源因系爭事故之刑事責任,不符合繼續服役要件,無法繼續留營服務,已於103 年7 月28日辦理退伍,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53、54頁),並有張小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62 頁),審酌兩造及趙仁源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暨張小玲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小玲請求600,000 元,應屬適當,國防部抗辯此數額過高云云,要不足取。
⒍綜合上開各項金額,共為929,594 元(52,288+220,000 +26,404+30,902+600,000 =929,594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張小玲應負10% 之過失責任,國防部則應負90% 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減輕國防部10% 之賠償責任,即應為836,635 元(929,594 ×90% =836,635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張小玲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7,23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
又趙仁源就系爭事故已賠償張小玲44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亦應扣除。至國防部軍醫局已給付張小玲慰問金10,000元,此10,000元慰問金係由首長之特支費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國防部雖抗辯應予扣除云云,惟國防部自承該10,000元之性質係屬慰問金,並非預付之賠償金,而機關首長致贈之慰問金,於一般人之認知,乃屬對傷者之致意,應屬贈與性質,國防部請求扣除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張小玲得請求國防部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保險金及趙仁源已給付部分後為289,405 元(836,635 -107,230 -440,000 =289,405)。另扣除原判決已命給付180,445 元,張小玲得請求國防部再給付108,960 元。
㈤張小玲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防部賠償
其損害有理由部分,其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至張小玲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無理由部分,其既無法證明尚受有何損害,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張小玲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國防部應再給付108,9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張小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張小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張小玲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依職權及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以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張小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國防部之上訴、張小玲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張小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國防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