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古瑞池(古健輝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年00月00日法定代理人 古來春
古潘翠卿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陳憲章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105年11月1日依序變更為杞炎烈、陳憲章,並經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法務部令、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94至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古健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99年4 月15日進入被上訴人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古健輝於99年5 月12日夜間23時許,因氣喘病發作,第1 次在舍房內按報告燈時,被上訴人所屬管理員曾先給其氣管擴張劑治療,不久其第2 次按報告燈時,管理員卻未再給予氣管擴張劑治療。嗣因其腦部嚴重缺氧而向訴外人即同房之林弘逸求救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宋鴻華、張洪昌、蘇丁興等人才將其抬到中央臺,然該公務員均無視其已陷入緊急狀態,竟仍耗費救治時間為其換衣、上腳鐐,未親力為其進行任何急救措施,或給予氣管擴張劑治療,因此延誤送醫,致其至今仍昏迷不醒而呈植物人狀態。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其所受之重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嗣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函覆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古健輝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032,871 元、不能工作損失3,787,058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先於本件請求其中50
0 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古健輝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駁回古健輝全部請求,古健輝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審時即103 年12月25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減縮請求古健輝之看護費用為110 萬8,6 66元、不能工作損失100 萬1,752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而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 萬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 萬3,419元(即看護費109 萬1,667 元、不能工作損失100 萬1,75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 萬3,419 元,及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古健輝第二次按燈,伊所屬管理員確曾給付擴張劑,且因其係受執行觀察勒戒之人,行動自由必須受到限制,自不能與未經限制行動自由時得以較迅速送醫急救之情形相比,伊管理員施用戒具本會耗費時間,該耗費之時間亦係用在等待救護車前來,又根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勘驗顯示,上訴人之管理員將古健輝自中央台門口送至國仁醫院僅耗時11分鐘,堪認已儘速將古健輝送醫,並無拖延急救之情,倘仍造成不可預期之結果,亦難認伊之管理員有何過失可言。況張洪昌曾於23時20分25秒給予古健輝施用支氣管擴張劑,而施用支氣管擴張劑之間隔至少需20分鐘,且需觀察施用後之反應及其副作用,再決定後續處置,然伊設備不足,所屬管理員亦非專業醫療人士,即使於23時23分14秒至15秒間及23時38分時再給予古健輝施用吸入型之支氣管擴張劑,亦無濟於事,伊不可能進行呼吸重建,縱為心臟按摩,效益亦不大,除一般給氧並儘速送醫外,實無其他更好之處置方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張洪昌、宋鴻燁、蘇丁興依序為被上訴人之值勤人員、中央
臺主任及值班科員,負有管理受執行觀察勒戒者之責,為執行監所人犯管理業務之人,皆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
㈡古健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勤戒
,於99年4月15日16時50分入被上訴人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惟於同年5月12日23時38分許因身體不適,經所方緊急轉送屏東國仁醫院救治,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傷害,需依賴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支持始得以存活,並自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持續全日照顧至死亡時為止,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審卷第43、55頁背面)。
㈢古健輝之父親古來春認張洪昌、宋鴻燁、蘇丁興3 人因執行
勤務有過失,致古健輝受有如上之重傷害,而向屏東地檢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 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第15至36頁)。
㈣古健輝國中畢業,發生本件事故前打零工為業,98、99年間
申報薪資所得各為8,250元、29,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審卷第86至92、96頁)。
㈤古健輝於23時35分37秒因身體不適自舍房起身,至23時39分
被帶出舍房,直到送醫急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再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僅在等待送醫過程給予氧氣罩。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古健輝於事發當日23時23分14至15秒第2次要求張洪昌給予
支氣管擴張劑時,張洪昌有無給予?若未給予,是否因此致古健輝身體不適(含古健輝於當日23時20分25秒起至43秒之間第1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有無發揮療效)?㈡古健輝於23時38分33秒按燈,因身體不適被帶出舍房後,被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給予支氣管擴張劑,是否因此不法侵害古健輝之身體、健康權?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因上開情事而有戒護過程上之過失
,致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㈣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六、古健輝於23時23分14至15秒第2次要求張洪昌給予支氣管擴張劑時,張洪昌有無給予?若未給予,是否因此致古健輝身體不適(含古健輝於當日23時20分25秒起至43秒之間第1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有無發揮療效)?㈠古健輝於99年5月12日夜間23時許,在被上訴人所屬勒戒所
平舍3房內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曾因氣喘病發作而於當日23時14分38秒許身體不適起身,23時18分0秒至18秒隔窗與平舍外交談(偵字卷第138頁及本院前審卷㈠第85頁正面之錄影擷圖),據平舍走廊值勤人員張洪昌證稱︰第1次我是因為看到古健輝有按鈴,所以從如原審卷第135頁照片上左方的辦公桌抽屜內拿出支氣管擴張劑去給古健輝使用,古健輝噴幾下之後就還給我,我再拿回去放好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2頁背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古健輝於當日夜間23時18分0秒至18秒,隔窗與張洪昌交談係欲索取支氣管擴張劑使用等情,洵堪認定。
㈡張洪昌於當日夜間23時20分10秒起至25秒,找到支氣管擴張
劑後,由覘視孔傳遞予舍房內之古健輝;古健輝於23時20分25秒至43秒在房內接過支氣管擴張劑後,低頭彎腰接續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張洪昌則在走廊上覘視孔前觀看、等待,於23時20分43秒舉右手向覘視孔,23時20分44秒收手,23時20分45秒開始走回辦公桌,23時20分47秒將支氣管擴張劑放回辦公桌後走離辦公桌(本院前審卷㈡第140至147、113至122、147至160頁之擷圖),兩造對各該錄影擷圖均無意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7頁正面),足見張洪昌交付支氣管擴張劑予古健輝後,古健輝使用時間須達18秒,張洪昌則在走廊等待以取回支氣管擴張劑放回辦公桌,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古健輝於23時23分14至15秒第2次要求張洪昌
給予支氣管擴張劑時,張洪昌並未給予古健輝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張洪昌亦證稱:後來(指古健輝第1 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之後)過了幾分鐘,這一次我是因為坐在照片上左方的辦公桌處,然後看到、聽到對面古健輝從舍房內向我呼喊,說他不舒服,我就再拿支氣管擴張劑去給他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惟查:
⒈古健輝於當日夜間23時20分43秒第1 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完
畢後,雖於當日夜間23時20分44秒至52秒走回其個人鋪位坐著(本院前審卷㈡第123 至127 頁擷圖)。惟其仍感身體不適,再於當日夜間23時23分4 秒起身,同時分5 秒至8 秒走向窗戶後對著窗外,於同時分9 秒走向覘視孔處,同時分13秒接近覘視孔處,同時分14秒面對覘視孔開始彎腰,同時分15秒彎腰向覘視孔,同時分16秒向右轉身背對覘視孔,同時分17秒背對覘視孔雙手移動至其口部下巴附近,同時分18秒雙手移至胸腹部前,同時分19秒走往其個人鋪位,同時分23秒到達鋪位,同時分24秒坐下之經過情形,有錄影擷圖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128 至138 頁)。
⒉觀諸張洪昌於23時23分4秒至25秒在平舍走廊動態之錄影畫
面(本院前審卷㈡第161至171頁擷圖),張洪昌係於23時23分4秒伸出右手走向窗戶,同時分5秒至8秒均對著窗戶,同時分9秒至11秒離開窗戶走向覘視孔處,同時分12秒至14秒,雙手舉至覘視孔處,同時分15秒至16秒,透過覘視孔觀看房內,同時分17秒至19秒離開覘視孔處走向窗戶前,同時分20秒至23秒在窗戶前舉起左手狀似對房內說話,時分24秒離開窗戶前方走回辦公桌。據張洪昌於本院前審證稱︰窗戶那邊有紗窗,收容人無法在窗戶拿取物品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㈠第83頁正面),其復自陳係經由通風口(指覘視孔)傳送支氣管擴張劑予古健輝等語(原審卷第174頁背面勘驗檢察官100年9月2日上午10時35分檢察官偵訊光碟之筆錄內容),足徵張洪昌雖於當日夜間23時23分4秒至8秒伸出右手走向窗戶並對著窗戶,但礙於該處窗戶無法遞送物品予古健輝,且此處窗戶尚與覘視孔間隔相當距離,並非緊鄰,益證張洪昌斯時(當日夜間23時23分4秒至8秒期間)於窗戶處之動作,顯非為傳遞支氣管擴張劑予古健輝使用。
⒊又張洪昌於當日夜間23時23分12秒至15秒時,雖曾將雙手舉
至覘視孔處,同時分16秒則透過覘視孔觀看房內,古健輝亦於同時分14秒彎身向覘視孔,同時分17秒雙手舉至口部下巴處,但於同時分18秒雙手即移至胸腹部前,同時分19秒,走向其個人鋪位,張洪昌則於23時23分17秒離開覘視孔處,同時分19秒走至窗戶前方,同時分20秒站在窗前向房內說話,時分24秒離開窗戶前走向辦公桌座位等情,有上開錄影擷圖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定量噴霧吸入器」之支氣管擴張劑使用原則為按壓吸入器後,至少深呼吸3至5秒後,再閉氣10秒,每天最大適量為8次,每次使用須間隔至少5分鐘,故於臨床上較不可能於「1秒內」完成施用支氣管擴張劑,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3年9月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70頁)。核與古健輝於當日夜間23時20分25秒起至43秒在房內第1次接過張洪昌交付之支氣管擴張劑後,低頭彎腰接續使用支氣管擴張劑結束之期間,耗時長達18秒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古健輝顯不可能於「1秒內」立即完成施用支氣管擴張劑。佐以證人張洪昌證陳:印象中,古健輝在我值班時,每天晚上會要求要噴一次支氣管擴張劑,有的時候我不會給他,因為藥師有交代擴張劑是在緊急時噴,古健輝第2次跟我說他不舒服時,並沒有明顯的發抖,也沒有臉漲紅或喘不過氣,當時我記得我還有問他,不是已經噴過,為何還要噴...動不動就噴支氣管擴張劑,以後會沒有那個效果,之前古健輝聽我說沒有很緊急不要噴,就會算了等語(原審卷第173、174頁),由此可見,張洪昌於古健輝要求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時,未必每次均會交付,且其主觀上認為支氣管擴張劑不能常噴,否則會無效果;衡之依前揭事故發生當日錄影顯示,於夜間23時20分45秒,古健輝第1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結束,隨即於23時23分4秒起身,同時分5秒至8秒走向窗戶後對著窗外,於同時分9秒走向覘視孔處,同時分13秒接近覘視孔處,足見古健輝第2 次起身呼叫張洪昌,距離其第1 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完畢之時間,相隔不到3 分鐘,是依張洪昌前揭證詞顯示其主觀想法(不能動輒噴用支氣管擴張劑及其觀察古健輝當時身體狀態並無明顯異狀)及張洪昌與古健輝於23時23分4 秒起至同時分24秒所為舉動之客觀動態,凡此堪認張洪昌於古健輝第2 次呼叫後,於23時23分14秒至15秒間,應未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古健輝使用,古健輝於23時23分14秒至16秒之低頭彎腰、向右轉身背對覘視孔,或23時23分17秒將其雙手移動至其口部下巴附近等舉動,悉非為其第2 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之動作。是張洪昌所證:當日23時23分14秒至15秒間確實有將支氣管擴張劑交付古健輝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古健輝於當日夜間23時23分14秒至15
秒第2 次要求張洪昌給予支氣管擴張劑時,張洪昌並未給予古健輝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固堪認定。惟古健輝於當日夜間23時20分25秒至43秒期間,第1 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後,曾於23時23分4 秒起身、走動,23時23分42秒躺下,大部分側躺,幾無動靜(無明顯呼叫或肢體動作),至23時35分37秒起身坐起,23時38分33秒起身按報告燈,23時39分29秒出舍房時,尚意識清醒,可與人交談等情,此經原審勘驗張洪昌偵訊中證詞及上開時段錄影結果查明屬實(原審卷第175 頁、173 頁背面),並有錄影擷圖可佐(外放他字影卷第85頁、原審卷第180 至181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28 至139 頁、卷㈡第200 至211 頁)。足見,古健輝於23時20分25秒起使用第1 次支氣管擴張劑至23時20分43秒結束,迄23時35分37秒起身坐起,將近15分鐘時間(若自古健輝於23時23分42秒躺下,算至23時35分37秒起身,亦歷時11分鐘55秒),仍能起身、走動、與人交談、躺下,而無明顯呼叫或肢體動作,並衡諸醫療常規,氣喘病患於急性發作期如意識清楚,可先使用支氣管擴張劑緩解症狀,因支氣管擴張劑使用後約3 至
5 分鐘可發揮最大療效,故噴藥後若症狀未改善,可於間隔
5 分鐘後,再噴一次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5 月26日
105 長庚院高字第F4329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9頁),並參考美國國健局對於居家氣喘發作的治療指引,建議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吸入每次1 至3 下,兩次間隔20分鐘(合計2 到6下),以觀察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後的反應及其副作用,因此,第一次吸藥後20分鐘的療效觀察實屬標準作業的必要,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暨附件治療指引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依古健輝使用第1 次支氣管擴張劑後之動態歷程,堪認其使用之第1 次支氣管擴張劑應有發生療效。
即使張洪昌未於古健輝第2 次呼叫時(23時23分14秒至15秒之間)給予支氣管擴張劑,但因斯時距離古健輝第1 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完畢僅間隔不到3 分鐘,支氣管擴張劑可能尚未發揮療效,該段期間尚屬觀察其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之效果如何之合理等待期間,且根據事後結果顯示,古健輝第1 次使用之支氣管擴張劑後,確有發揮療效,緩解其身體不適症狀,並延續至23時35分37秒起身為止,足認張洪昌於23時23分14秒至15秒間,雖未交付支氣管擴張劑供古健輝使用,應與古健輝後續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間尚無因果關係。
七、古健輝於23時38分33秒按燈,嗣於23時39分26秒因身體不適被帶出舍房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給予支氣管擴張劑,是否因此不法侵害古健輝之身體、健康權?㈠查古健輝於23時38分33秒按燈,張洪昌於23時39分23秒打開
舍房門,古健輝於23時39分25秒走出時(本院前審卷㈠第32
6 至327 頁錄影擷圖),古健輝當時意識非常清醒,亦能與人交談並配合動作,已據張洪昌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75 頁),並有證人即雜役廖士敏、管新強、莊輝良於99年5 月13日出具之自白書可稽(外放他字影卷第41至43頁、偵字卷第66至67頁)。又據證人即古健輝送往國仁醫院急救之主治醫師劉俊禎證稱:氣喘發作,除要給氧外,也要給支氣管擴張劑,如果病患(指古健輝)仍有配合看守所的人員換衣服的動作,代表他的血液、呼吸仍在循環等語(外放偵字卷第83至84頁);而氣喘病患獨立自主呼吸之判斷,乃以其於氣喘發作時,意識清楚,能以言語或肢體語言方式正確表達意見或回答問題的呼吸狀態。表示病患本身的呼吸系統及循環系統能提供足夠的氧氣維持正常的腦細胞功能等情,亦有劉俊禎醫師於原審出具之書面說明可參(原審卷第113 頁);且依醫理,大小便失禁和獨立自主呼吸無明顯相關,例如有人因驚嚇會有大小便失禁,但仍能自主呼吸。氣喘發作並非以氧氣為主要治療方式,應以支氣管擴張劑為主要治療,復有國仁醫院函文可憑(原審卷第66頁)。據上,堪認古健輝於23時38分33秒按燈後,至23時39分26秒張洪昌打開舍房門讓古健輝走出時,古健輝既能與張洪昌等人交談,並配合指令自主動作,堪認其意識仍屬清醒,縱有大小便失禁情形,亦難遽謂其斯時已達無法自主呼吸,而不能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之狀態。是被上訴人所辯:古健輝於23時39分26秒時,已經大小便失禁,喪失意識,無法自主呼吸,縱給予支氣管擴張劑,亦無作用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援用高雄榮總鑑定意見抗辯:在未經評估及其他
藥物的適當處理只給予吸入第2次支氣管擴張劑,未必能緩解古健輝的後續缺氧性腦病變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本院審酌事故當天攝錄影像所顯示古健輝發生身體不適之徵狀、時序:其先於當日夜間23時14分38秒身體不適起身,23時20分25秒至43秒期間第1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23時23分04秒起身、走動,23時23分42秒躺下,幾無動靜,至23時35分37秒起身坐起,23時38分30秒起身按報告燈,23時39分29秒至23時56分57秒尚可與人對話、配合指令自主動作,是若被上訴人所屬值勤人員張洪昌於23時38分再次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同時緊急送醫及給予氧氣,應屬於可採取之醫療行為,此經本院囑託高雄榮總鑑定結果,亦認同此見解(本院卷第84頁背面),足徵張洪昌於古健輝在23時38分33秒按燈之後,交付支氣管擴張劑供其使用,應屬於可作為之醫療措施,且可緩解古健輝之不適,並藉以爭取急救送醫時間。詎張洪昌疏未給予支氣管擴張劑,難謂無過失。至於高雄榮總鑑定意見雖進而表示:但採取上開醫療行為後,能否避免後續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難下定論;或斯時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未必」能緩解古健輝的後續缺氧性腦病變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85頁),但基於醫療結果之變數及不可預測性,此鑑定意見並未排除若張洪昌於彼時同時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即能避免或緩解後續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性,故難謂張洪昌未於23時38分33秒之後給予古健輝第2次支氣管擴張劑使用之行為,與古健輝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結果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高雄榮總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不足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古健輝於99年5 月13日凌晨0 時7 分經被上訴人以救護車送
至國仁醫院急診,到院前已呈無呼吸無心跳之死亡狀態,經急診急救並使用呼吸器治療後,送進加護病房入院治療,迄至6 月30日轉往國新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99年5 月27日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7 月8 日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7 月7 日國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 、22至23頁),顯見古健輝係因氣喘發作以致腦部缺氧,呈現缺氧性病變而昏迷,綜上,足認張洪昌於99年5 月12日夜間23時38分33秒按燈後,至23時39分26秒打開舍房讓古健輝走出時,未提供其第2 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應與古健輝嗣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呈現昏迷狀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八、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因上開情事而有戒護過程上之過失?是否因此不法侵害古健輝之身體、健康權?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
㈡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古健輝於99年4月1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並向檢察官表明有罹患氣喘病,隨即由檢察官發交被上訴人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容古健輝時,古健輝於身體檢查時,亦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表明「有糖尿病及氣喘」,古健輝並於甫收容當日即因氣喘病發作,經戒護至國仁醫院治療,且先後於同年4月19日、26日、30日及同年5月6日,分別至被上訴人之衛生科門診、取藥服用,又古健輝之阿姨即訴外人潘翠欽於4 月26日送入「使肺泰」之支氣管擴張劑(Seret
ide ,廠牌「葛蘭素史克」GSK ),均由舍房平舍值勤主管保管藥物等情,有註記「被告自稱有氣喘病」之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99年4 月15日被上訴人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衛生科病歷表暨病歷單、收容人藥品管制卡、國仁醫院藥袋、戒護外醫紀錄表、被上訴人102 年10月9日函、接見寄入單、99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12日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國仁醫院102 年10月17日函檢送99年4月15日古健輝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記錄單與自動出院志願書及臺灣屏東看守所99年6 月14日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119 、126 、128 至134 、143 、145 、147 至
160 、175 、179 至182 頁、屏東地檢署他字卷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為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機關,拘束受處分人之自由,對於罹有疾病之受處分人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而古健輝於收容當天即表明有氣喘及糖尿病,隨即於當天氣喘發作,於99年5 月12日事發前,亦曾因氣喘發作而四次就醫用藥,堪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已知悉古健輝罹患氣喘病症,須按時服用藥物,並於發作時必須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即負有於古健輝氣喘發作時,應即時提供其支氣管擴張劑使用之作為義務。
㈣張洪昌為被上訴人附設勒戒所執行99年5 月12日夜間23時至
翌日凌晨2 時平舍勤務之值勤公務員(本院前審卷㈠第80頁背面),值勤期間負責保管古健輝之藥物(含支氣管擴張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並知悉古健輝罹患氣喘病症,須按時服用藥物,並於發作時必須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且可使用二次。古健輝係於當日夜間23時許因氣喘發作,經張洪昌第1 次給予其支氣管擴張劑,於23時20分25秒至43秒間,在舍房內使用達18秒,再交還張洪昌保管,顯見張洪昌知悉古健輝已有氣喘發作之情形,本應特別注意古健輝後續有無身體不適狀況,以盡保護之責。嗣於23時23時23分14秒至15秒古健輝第2 次要求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因此時尚屬觀察第1 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有無發揮療效之合理等候期間,是張洪昌未給予古健輝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固無可歸責性,然於23時38分33秒,古健輝再度按燈表示身體不適,至23時39分26秒張洪昌打開舍房門,讓古健輝走出時,既已距離其第
1 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23時20分25秒),間隔超過19分鐘,而古健輝第1 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後,確有發揮緩解的療效,業維持近11分鐘55秒之時間,幾無動靜,互核前揭美國國健局對於「居家」氣喘病患發作之治療指引(即於無專業醫師在場之情況下)之建議方式,及張洪昌證陳:藥師有交代支氣管擴張劑是在緊急時噴,如果噴1 次OK就OK,如果不OK就再噴第2 次,如果不OK就要送醫等語(原審卷第173 頁),並高雄榮總鑑定意見亦認23時38分時,再給予古健輝支氣管擴張劑確屬可以採取之醫療行為(本院卷第84頁背面)。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雖非醫療機構,且設備不足,張洪昌亦非專業醫療人員,固無法評估古健輝於第1 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後之氣促、呼吸音及心律不整等因素,以判斷第1 次使用後之療效如何,但在上開緊急時刻,張洪昌手邊既有其代為保管之支氣管擴張劑可即時提供使用救急,緩解古健輝身體不適狀況,且依事發當天情況而言,尚在古健輝可以繼續使用第2 次支氣管擴張劑之範圍內,竟疏未將支氣管擴張劑交予古健輝使用,難謂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已善盡必要保護之作為義務,堪認張洪昌未於23時38分33秒古健輝按燈後至39分26秒時,交付支氣管擴張劑予古健輝使用,顯有疏失,並與古健輝氣喘發作,致其本身之呼吸系統及循環系統難以提供維持正常腦細胞工程之足夠氧氣量,且呈癱軟而有大便失禁之現象,及後續缺氧性腦病變而呈現昏迷狀態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張洪昌既於當日夜間23時許38分33秒之後,對於古健輝有應執行保管、交予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之職務,古健輝因氣喘病發作,請求張洪昌交予支氣管擴張劑使用而怠於執行,致古健輝之身體權、健康權遭受損害,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要件,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固曾就古健輝父親古來春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值勤管理員張洪昌、中央台主任宋鴻燁及值班科員蘇丁興提起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古來春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至25、26至36頁),然依上開說明,上開檢察官所為之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援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次︰㈠看護費用1,091,667元︰
查,古健輝於99年5 月13日送至國仁醫院急診治療,即入該院加護病房(ICU )之27號床位住院治療,至同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診察後,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轉入一般病房之9 16A 床位住院治療等情,此有國仁醫院住院病歷之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入院病歷摘要、逐日病歷紀錄、照會用紙、會診單、X 光檢查報告、電腦斷層報告、內視鏡報告、超音波報告、心電圖、病理檢查報告單、體溫紀錄單、護理紀錄單(第109 頁)等附卷可稽(外放影印病歷資料),足認古健輝自99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下午1 時20分許,均在國仁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尚無需另外支付全日看護費用。是以,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自應扣除上開古健輝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之區間,依此計算,則上訴人請求自99年6 月7 日下午1 時20分許起至103 年12月25日古健輝死亡時之全日看護期間,共54月又17.5日,按每月2 萬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共計1,091,667 元〔計算式︰(20,00054)+(20,00017.5/30 )≒1,091,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001,752元︰
上訴人主張︰古健輝係於99年4月15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請求古健輝得出所時即99年6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死亡時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共1,001,752元。
⑴被上訴人對於古健輝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55頁背面),被上訴人對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雖有爭執,但未具體陳明爭執為何(本院卷第47頁背面),本院斟酌古健輝為00年0月0日出生,事發時即99年5月間,為38歲,正值青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堪認上訴人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古健輝不能工作損失,核屬適當。
⑵又古健輝入被上訴人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指
揮書載明執行期滿日為99年6月14日(本院前審卷㈠第126頁),堪認古健輝須至99年6月14日執行期滿出所,始有工作以獲取收入之可能,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自99年6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古健輝死亡時,按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即99年6月1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計算,共計113,472元〔計算式︰(17,2806)+(17,28017/30)=113,472〕;暨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計算,共計214,560 元(計算式︰17,88012=214,560 〕;暨
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計算,共計281,700 元(計算式︰18,78015=281,
700 );暨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計算,共計285,705 元(計算式︰19,04715=285,705 );暨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計算,共計112,426 元〔計算式︰(19,2735 )+(19,27325/30 )≒112,426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07,863 元(詳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183 頁所附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及本院卷附中華民國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上訴人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1,752 元(本院前審卷㈡第180 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古健輝為國中畢業,入所執行前,以打零工為業,98年間
及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各為8,250元、29,800元,名下別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6至92、96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9至84、86至92頁),又古健輝於99年5月1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尚育有1子(即上訴人)僅年滿9歲,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乙紙附卷可憑(本院前審卷㈡第91頁),並審酌被上訴人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國家機關,對於受觀察勒戒人之身體狀況負有照護義務,其所屬公務員於值勤之際對有氣喘病症之古健輝第1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後,即應知悉古健輝已氣喘病發作,竟怠於23時35分起至39分大小便失禁前之古健輝意識清醒期間,未交付支氣管擴張劑予其使用,顯有重大過失,因而導致古健輝之身體權、健康權遭受損害,呈現缺氧性腦病變之昏迷狀態等一切情狀,因認古健輝生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為適當。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洵非可採。⒋綜上,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4,093,419元(計算式
:看護費1,091,667元+不能工作損失1,001,75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093,419元)。
十、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被害人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亦應參照被害人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始符公允。查古健輝固因氣喘發作,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受有上開損害,惟其長期罹有氣喘及糖尿病,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曾多次氣喘發作,致依其當時情形,尚需插管並為呼吸道重建,業經其主治醫師劉俊禎說明在卷(偵字卷第84頁),並有其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3頁及外放病歷影卷)。是本院審酌古健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就醫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古健輝個人疾病因素致增加急救難度及擴大後續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之疏失程度及醫療結果之不可預測性等情狀,認若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而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50%,方屬允當。是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46,710元(計算式:4,093,419元÷2=2,046,70
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管理舍房之收容人時,未盡管理上之注意義務(即時提供古健輝使用第2次支氣管擴張劑),致古健輝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古健輝本身患有氣喘及糖尿病,同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一半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6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9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後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7、106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