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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麗君

張詠然張詠琳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省道台21線(即高雄市那瑪夏達

卡努瓦里至林園路段,嗣改名為台29線)於高雄市○○區○○路段及路旁排水溝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該路段排水溝未加蓋及設置路側護欄等防護措施,乃有欠缺。適張劉美英於民國10

2 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竹寮路60之1 號對面之南向車道(下稱系爭事故路段),為閃避車輛失控,人車傾斜下跌落排水溝而溺斃。上訴人張麗君、張詠然、張詠琳為張劉美英之子女,為張劉美英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534,30

0 元。又因劉蔡阿招為張劉美英之母,受子女張劉美英、林劉華鉁、劉進興扶養,自102 年12月29日起迄104 年5 月9 日死亡時止,因張劉美英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99,998元。又張麗君、張詠然、張詠琳與劉蔡阿招因張劉美英死亡而驟失至親,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張麗君、張詠然、張詠琳各請求賠償125 萬元,劉蔡阿招請求賠償1,020,453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

2 條、第194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麗君、張詠然、張詠琳各1,428,100 元,應給付劉蔡阿招1,120,451 元,及均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聲明不服,劉蔡阿招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劉蔡阿招部份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428,100 元及均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交通部頒交通工程手冊第8 章交通安全防護設

施之相關規定,係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主要考量對象,惟竹寮路之設計速率僅每小時60公里,且系爭事故路段○○○區○○○○道,車道寬3.5 公尺,路肩寬1.

5 公尺,路旁排水溝之深度亦未達2 公尺,則系爭事故路段無需設置路側護欄,亦無需加蓋排水溝。又張劉美英原罹有高血壓,於其死亡前有感冒症狀而未就醫,復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則其係因高血壓、感冒加上酒精作用(死後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19mg/dL ),致其定向力及感覺均有障礙而不慎自行跌入水溝溺斃,縱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亦與張劉美英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若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劉美英酒後駕車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另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及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劉美英於102 年12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南向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經人發現其人車跌落於同路60之1 號對面之排水溝內而死亡,該處排水溝旁並未設置護欄。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又上訴人曾於103

年3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

5 月5 日函覆拒絕賠償(103 年4 月30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㈢上訴人張麗君、張詠然、張詠琳為張劉美英之子女,共同為張

劉美英支出殯葬費。又張麗君高職肄業,為家管,名下無財產;張詠然高職畢業,為作業員,名下有不動產3 筆,價值約2百萬元;張詠琳高職畢業,待業中,名下無財產。

㈣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其南向車道為雙車道,

外側車道寬3.5 公尺,繪有路面邊線,路面邊線距離路旁排水溝1.5 公尺;排水溝寬0.9 公尺,水深(含淤泥)40公分,水面與水泥堤頂之高度落差為120 公分,水泥堤頂與柏油路面之高度落差為5 公分;路旁為鳳梨園,與系爭事故路段之路面約在同一水平面。

㈤張劉美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鑑定結果為:張劉美英騎機車跌入水溝,第1 頸椎骨折及脫位併脊髓損傷,且頭部沒入水中(頭部沾附泥沙)溺水,神經性休克及窒息死亡,死者血液及尿液驗出酒精,各為238mg/dl及307mg/dl,支持酒後,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事故路段未設置護欄,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所欠缺?㈡張劉美英之死亡結果,與上開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

則張劉美英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㈢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給付

喪葬費534,3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25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張劉美英於102 年12月29日下午,騎乘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南向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經人發現其人車跌落於系爭事故路段之排水溝內,因第1 頸椎骨折及脫位併脊髓損傷,且頭部沒入水中(頭部沾附泥沙)溺水,神經性休克及窒息死亡,及該處排水溝旁並未設置護欄,且被上訴人為受鑑道路及排水溝之設置管理機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審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103 年6 月13日三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 年賠議字第9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 頁至第17頁、第52頁至第53頁、卷㈡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330號相驗卷第62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即發現張劉美英之吳國輝於警詢時之陳述、承辦警員與消防隊員即證人邱明誠、尤清榮、莊吉文、徐振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現場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第58頁、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第89頁)。足認張劉美英確於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系爭事故路段,因該處排水溝旁並未設置護欄,致張劉美英人車跌落排水溝後,第1 頸椎骨折及脫位併脊髓損傷,並溺水而神經性休克及窒息死亡。

次查:系爭事故路段之排水溝寬0.9 公尺,水深(含淤泥)40

公分,水面與水泥堤頂之高度落差為120 公分,合計排水溝深約160 公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9頁)。足認系爭事故路段之排水溝未設置路側護欄,極可能因其過寬,致人車跌落其內。又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機車駕駛人於此速限下稍有傾斜或晃動,通常亦難避免發生跌入排水溝,該排水溝復深達160 公分及其內有水暨淤泥,於人車跌落後,更易致駕駛人第1 頸椎骨折及脫位而神經性休克並溺水窒息死亡。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往旗山(北)方向400 公尺、往大寮(南)方向100 公尺間之受鑑路段,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坡度、彎度、設計速率,及依交通工程手冊第8 章規定有無需設置護欄,暨應設置之何種型式護欄,經鑑定結果為:⑴系爭事故區域往北106 公尺處之坡度為-0.27%,系爭事故區域坡度為-2.07%,二處相距106 公尺,坡度差異1.8%。⑵系爭事故區域前後計159.87公尺之道路曲率半徑1834.54 公尺,所對應之圓心角為4.000000000 度。⑶受鑑路段之分類屬公路、平○區○鄉區○○○○○路,設計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⑷受鑑路段依交通工程手冊8.2.1 路側護欄設置準則,並非設置路側護欄主要考量對象之道路,如自實際需要考量,受鑑路段無明顯路基填土,並非依路堤段路側護欄設置準則所定宜設置護欄之道路,再檢視其他路側危險因素,於地物因素部分,受鑑路段路○○○區○○○○路側固定障礙物,並無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惟尚須檢視其他路側因素決定是否設置護欄,於表8.2.

4 地形因素部分,受鑑路段之清除區寬度最外側為路肩,路肩外側即為排水明溝,排水明溝之牆身坡度超過1: 1,寬120 公分,深約160 公分,有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⑸受鑑路段路肩外側為排水明溝,應採剛性、半剛性等護欄型式,鋼筋混凝土、紐澤西式護欄、W 型鋼鈑護欄、鋼管護欄均適用於受鑑路段,又採用W 型鋼鈑護欄,施工時影響交通較小。⑹另依交通部頒公路排水設計規範4.14安全措施之規定,受鑑路段有設置護欄、警示牌等安全措施之需要。⑺鑑定過程中,注意到事故地點前後有部分路段之路側有設置護欄,大都在坡度或彎度較大路段,亦有少數設置在坡度或彎度不大處。⑻綜上,依前開手冊第8 章表8.2.4 規定,本鑑定路段有設置路護欄之需要;又依前開排水設計規範第4.14節規定,本鑑定路段應設置護欄、警示牌等安全設施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6 月1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置卷外)。益徵系爭事故路段確因其實際路況地形因素,有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路段未設置護欄,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且張劉美英之死亡結果,與上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路段非「交通工程設計規範」第8

章規定應設置路側護欄之對象,又被上訴人考量系爭事故路段前後彎道之性質,避免用路人駕駛不當而發生危險,已在系爭事故路段前後彎道設置護欄,對系爭事故路段即無設置欠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張劉美英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行駛於路肩,自有不當。再依交通部頒佈之相關規範,系爭事故路段無設置護欄、警告標示排水溝加蓋之必要。且柏油路面與排水溝之水泥堤間有落差,足以提醒用路人避免墜落排水溝。又系爭事故路段縱設置護欄,張劉美英亦可能飛越跌落排水溝,故其死亡與未設置護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張劉美英經法醫解剖鑑定,認定其血液及尿液酒精各為238mg/dl及307mg/dl,其血液酒精濃度238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1.19mg/L。血液酒精濃度15

0 ~300mg/100ml (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714 ~1.428mg /l),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可見張劉美英不能安全駕駛,與有過失,過失程度為70% 等語。惟:

㈠經查:系爭事故路段依「交通工程設計規範」第8 章之規定,

固非應設置路側護欄之對象,惟依實際路況地形因素,實有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一情,業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既已於前後彎道設置護欄,顯已知悉該等路段排水溝過於寬深,加上時速可達60公里,發生人車跌落之機率甚高,又無不能於系爭路段亦設置護欄之情事。再者,機車駕駛人於高速行駛中,本極易因傾斜或晃動而跌倒,並因慣性向前衝,未有護欄阻擋下,摔落排水溝,即屬顯可預見,並不會因柏油路面與排水溝之水泥堤間有落差,即足以免於跌落排水溝之危險。另護欄通常可避免人車跌落排水溝,乃眾所週知,而路人不論係行走或騎車,飛越護欄後再跌落排水溝之機率顯然低於未設置護欄時,亦屬常情。況且,張劉美英並非飛越護欄後跌落排水溝。如此自無從認定張劉美英跌落排水溝死亡,與系爭事故路段未設置護欄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義務,並無欠缺,且張劉美英之死亡與系爭事故路段未設置護欄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均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據此,被害人若有違自己應注意之義務,即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僅有違法情事,更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應屬與有過失。

㈢次查:張劉美英經相驗、解剖及鑑定死因,鑑定結果為:其騎

機車跌入水溝,第1 頸椎骨折及脫位併脊髓損傷,且頭部沒入水中(頭部沾附泥沙)溺水,神經性休克及窒息死亡,其血液及尿液驗出酒精,各為238mg/dl及307mg/dl,支持酒後,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相字第2330號相驗卷第62頁至第71頁)。足認張劉美英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濃度,並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應科處刑罰之規定。再者,張劉美英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38mg/dl,益徵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較諸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為差。因此,張劉美英若於酒後遵守上揭法令,不駕駛機車,應亦可避免失控跌落系爭事故路段之排水溝。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其過失比例應與被上訴人未設置護欄相同,即應各負50% 之過失比例。又上訴人為張劉美英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1頁),其等為本件請求,亦需繼受其過失比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張劉美英不能安全駕駛,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應為可採。

再查:上訴人為張劉美英支出殯葬費534,300 元一節,有被上

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鴻緣生命禮儀公司中式儀規劃服務內容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7頁、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27頁)。又被上訴人僅爭執上開費用關於紙料費51,000元、「三七旬」「滿七旬」「奠禮法事」項目費用35,500元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因張劉美英係於102 年12月29日死亡,已如前述,自斯日起入冷凍櫃及寄棺,嗣於103 年1 月6 日即未再支付寄棺費及拜飯費一情,有估價單及收據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頁),足認張劉美英死亡後迄出殯止,僅停棺9 日。依民間道教儀式習俗,應僅可行頭七旬、滿七旬及奠禮法事,而無法於出殯前行三七旬儀式,因此該次費用11,000元,應非必要,其餘儀式尚屬必需。又壽材23,000元已含九金紙及銀紙,另紙料係含金山銀山2000元、金童玉女2000元、庫箱4500元、彷台庫錢4 萬元及庫錢車2500元,因民間有按子孫人數火化庫錢與往生者之習俗,因此彷台庫錢及庫錢車合計42,500元,尚符習俗而屬必要,其餘8500元應非必要。從而上訴人為張劉美英支出之殯葬費應扣除11,000元、8500元,即上訴人得請求殯葬費514,800 元(534,300 元-11,000元-8500元=514,800 元)。

末查:上訴人張麗君、張詠然、張詠琳為張劉美英之子女,共

同為張劉美英支出殯葬費。又張麗君高職肄業,為家管,名下無財產;張詠然高職畢業,為作業員,名下有不動產3 筆,價值約2 百萬元;張詠琳高職畢業,待業中,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上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張劉美英為其等至親,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萬元為適當。是以上訴人應得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5,800 元【(100 萬元+514,800 元÷3 )×50% =585,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民法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5,8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26日(於103 年7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