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陳福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上訴人僅繳交第一審裁判費7,39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僅繳交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又關於「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