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羅孟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上 訴 人 羅秝庭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羅孟昌更生程序監督人)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林惠敏劉士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上訴人羅孟昌於第一審判決後,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裁定自當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被上訴人陳報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10月28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 號裁定選任為羅孟昌更生程序之監督人,並已就任,聲請續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羅孟昌於91年11月20日向伊辦理信用卡使用,自94年11月25日以後即未再繳款,經伊聲請對羅孟昌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018 號),嗣伊聲請強制執行羅孟昌之財產,仍有本金新台幣(下同)318,401 元、利息及費用等未獲清償。詎羅孟昌為脫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
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遭伊強制執行,竟與其姐即上訴人羅秝庭通謀,於96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5年12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秝庭。然羅孟昌因未清償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債務,前經新光銀行於95年10月24日聲請查封系爭房地,迄至同年12月28日始啟封,依常理於95年12月15日應不會有買賣發生。且羅孟昌出售系爭房地後始終未搬離。故羅孟昌與羅秝庭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羅孟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羅秝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惟羅孟昌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額出售系爭房地,有損伊之債權,而羅秝庭與其為姐弟關係,應知悉羅孟昌有欠款未還,且無其他資產可資清償。伊至102 年12月24日始知悉上訴人間有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1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羅秝庭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依備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羅孟昌於95年12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羅秝庭之價格與市價相當,羅孟昌於94年間因經商失利,需資金週轉,獲悉羅秝庭出售坐落台東地區之房地,乃向羅秝庭借貸所得價款週轉,自94年1 月至3 月間,計借105 萬元;嗣後因仍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羅秝庭借款,迄至95年6 月止,總計借得165 萬元。95年6 月間系爭房地遭羅孟昌之債權人新光銀行查封,羅孟昌乃再向羅秝庭借款15萬元以清償對新光銀行所欠債務,並於查封塗銷後,依羅秝庭要求,設定擔保債務金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予羅秝庭。嗣於95年12月間,羅秝庭因認羅孟昌短期內無法清償對其債務,乃提議以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約200 萬元,向羅孟昌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羅孟昌所欠借款債務180 萬元抵充價金之一部,羅秝庭復於95年12月29日匯入尾款20萬元,羅孟昌始於96年1 月2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羅秝庭。另羅孟昌並未告知羅秝庭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買賣行為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羅孟昌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1
8,401 元及利息未償還,經被上訴人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在案(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018 號支付命令)。
㈡系爭房地前於95年6 月20日遭羅孟昌之債權人新光銀行查封
,於同年6 月26日塗銷查封後,於同年6 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羅孟昌之姐羅秝庭。
㈢系爭房地復於95年10月24日遭新光銀行查封,經羅孟昌於95
年12月14日清償150,776 元後,新光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並於95年12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
㈣羅孟昌於96年1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秝庭,原因發生日為95年12月15日。
㈤羅秝庭於95年12月29日匯款20萬元予羅孟昌。
㈥羅秝庭於94年1月12日將其所有台東縣台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東市○○○路○○號房屋(下合稱台東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李美惠。
㈦李美惠於94年1 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羅孟昌設於國泰世華銀
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李美惠有無另滙55萬元至羅孟昌帳戶,兩造有爭執)。
㈧羅秝庭於96年1 月11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本金
最高限額96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向該公司貸款80萬元。
五、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羅秝庭於買賣及受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此情事?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陷己於無資力,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2月24日始知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事,並未逾上訴人行為後10年期間,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上開日期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鳳簡字卷第15頁);且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亦未舉反證以資推翻,自堪信實。則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對上訴人起訴行使撤銷訴權,自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㈡其次,羅秝庭於96年1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持向
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抵押借款,經該公司於96年1月5日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00 萬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04 年3 月1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6 、20
8 頁)。以該鑑估時間距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之時點未久,且為從事放貸專業者為確保自身債權所為之評估,應值採信。故堪認系爭房地於上訴人間為買賣時之市價為200 萬元。
又羅孟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羅秝庭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有其9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鳳簡字卷第34頁);且其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44,312 元(同上頁碼),衡以目前高雄市近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在18,000元至2 萬元之譜,羅孟昌前揭所得僅足供其自身維持生活。是堪認羅孟昌出賣系爭房地後已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
㈢再者,上訴人陳稱羅孟昌自94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向羅秝庭
借款達165萬元未償,於95年6月間始就羅秝庭於當月另借之15萬元,合併為羅秝庭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165萬元+15萬元)之抵押權。則上述165萬元於借貸當時本無抵押權擔保,事後始為設定,係於所有無擔保債權人中獨厚羅秝庭,已有違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寓含債務人之資產應為其一切財產總擔保之立法意旨。又系爭房地於上訴人間買賣時之市價為200 萬元,業敘如前,扣除當時上訴人所稱羅孟昌積欠羅秝庭之180 萬元債務,尚有剩餘價值20萬元;而羅孟昌就羅秝庭交付之尾款20萬元,並未舉證有用以清償其債務。是其出售系爭房地顯係減少其財產、而未減少債務,且致被上訴人之債權失落得為求償之標的,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屬受損。
㈣至上訴人主張羅秝庭於94年1至3月間以出售台東房地所得價
金貸與105 萬元予羅孟昌乙情,業據台東房地買主李美惠證述其曾依羅秝庭指示於94年1 至3 月間陸續將買賣價金中之1, 507,000元分次滙予羅孟昌等詞(原審卷一第194 頁),並有羅孟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9-201 頁),尚屬可採。惟上訴人主張羅秝庭自94年4 月起至95年6 月止陸續借貸60萬元(165 萬元-105萬元)予羅孟昌,固據提出羅秝庭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46 頁)。而觀之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羅秝庭指為其借貸與羅孟昌之各筆款項(羅秝庭自行以紅筆勾記),均為現金提領,無從證明確有交付予羅孟昌。且核計其中自94年4 月起至95年6 月止提領之總金額為56萬元(百元以下未計入),與上訴人所稱60萬元,已有出入。且94年1 至3 月間羅秝庭係以逕囑台東房地買主將價款匯入羅孟昌帳戶之方式予以借貸,業敘如前,然羅秝庭卻於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勾記94年3 月17日、18日各1 筆2 萬元提款主張係借予羅孟昌,混充計入該2 筆款項,始與其與羅孟昌所稱借貸60萬元之情相符。又觀之該帳戶於94年6 月之提領紀錄,如不計入羅秝庭指為借予羅孟之2 筆各2 萬元提款(均為94年6 月9 日提領),羅秝庭當月支用者僅4,775元,核與前述高雄市近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在18,000元至2 萬元,存有甚大落差,且與94年1 月起至95年6 月止,該帳戶各月支用金額為18,000元餘元至16萬餘元不等之情形(此等金額均剔除羅秝庭指為借貸之提領金額),亦有歧異。鑑此,堪認羅秝庭指為借與羅孟昌之各筆款項,與其主張之借貸金額及通常支用情況不符,應屬事後拼湊,無從認確係借貸與羅孟昌。再以,上訴人主張羅秝庭於95年6 月間尚另借一筆15萬元予羅孟昌,然羅秝庭就上開帳戶95年6 月交易紀錄僅指其中一筆3 萬元係借貸與羅孟昌,亦核與其等主張之該月份借貸金額不同,而無從信實。基上,上訴人主張羅秝庭自94年4 月至95年6 月間陸續借貸計60萬元予羅孟昌,及94年6 月另借一筆15萬元,均難以採信。另上訴人間於95年6 月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並無法證明羅秝庭有交付該金額借款予羅孟昌。職是,以羅孟昌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得之對價合計僅125 萬元(借款105 萬元抵充+ 另受領20萬元),較諸系爭房地當時市價為200 萬元,其顯係以不相當價格處分其財產,益可證其所為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㈤復者,羅孟昌另積欠台新銀行、安泰銀行、遠東銀行、友邦
信用卡公司等數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款,並早於96年以前即因未繳款而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鳳簡字卷第22頁),可見其對外負有多筆債務。以羅秝庭與羅孟昌為姐弟,同住一處,並數度借貸予羅孟昌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且自承知悉羅孟昌在外還有欠很多錢乙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足認其對羅孟昌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甚為瞭然,應知羅孟昌僅有系爭房地得資為清償債務,其以不相當對價買受並以先前借款抵充大部分價金,有害及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公平受償。
㈥綜上所述,羅孟昌以不相當對價出賣系爭房地予羅秝庭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羅秝庭買受並受移轉之際亦知此情事,堪予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羅秝庭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決撤銷前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命羅秝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