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何清志即附帶被上人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蔡桓文律師被上訴人 美濃佛教蓮社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曾瓊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月2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間口頭約定共同興建納骨塔,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附帶上訴人則提供土地及負責興建,上訴人並因此匯款300 萬元至附帶上訴人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雙方事先言明,如上訴人不履約,則由附帶上訴人沒收該300 萬元。詎上訴人非但拒不依約履行,更訴請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永順返還300 萬元,附帶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下稱違約款項)。其次,上訴人母親於98年7月間往生,上訴人要求附帶上訴人為其母辦法會,兩造口頭約定法會費用為160 萬元(下稱法會費用),而附帶上訴人已依約辦完法會,詎上訴人拒絕給付費用,自得請求給付16
0 萬元等情。爰依合建契約約定請求權、法會契約約定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
46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附帶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均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7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生有既判力,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另案拘束。其次,兩造並無共同興建納骨塔之契約約定,至附帶上訴人雖有請人為上訴人母親辦法會誦經,然此為附帶上訴人自願性的幫忙,非兩造間另有辦法會之契約約定,而上訴人亦不因附帶上訴人請人誦經,獲有不當利益,故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就附帶被上訴部分,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375,000 元,及自103 年
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先後於97年12月18日及19日各匯款200 萬元及100萬元合計300 萬元至附帶上訴人所有陽信銀行美濃分行帳戶。
(二)上訴人母親於98年7 月間往生,上訴人承認附帶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母親誦經1日。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一)附帶上訴人依共同興建納骨塔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是否有據?(二)附帶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契約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附帶上訴人依共同興建納骨塔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0 萬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
2、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興建納骨塔,上訴人依約應出資1,000 萬元,雖已匯款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然兩造事先口頭約定,如上訴人不履約,則由附帶上訴人沒收該30
0 萬元。詎上訴人非但拒不履約,更訴請陳永順返還該匯入之300 萬元,附帶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款項云云,固舉葉秀蘭等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附帶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匯入之300 萬元,係上訴人先後於97年12月18日及19日各匯款200 萬元及10
0 萬元,至附帶上訴人所有陽信銀行之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上開上訴人匯入之300 萬元,係陳永順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乙節,業據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7 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有兩造不爭執判決影本1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04-114 頁,下稱另案;理由詳見該判決第10頁、20頁附表二編號2 【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113 頁背面】)可稽,並為附帶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2頁),同堪認定。而於另案中,包括上述300萬元匯款在內之多筆款項,於上訴人及陳永順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乃為重要爭點,且經上訴人及陳永順進行完全之訴訟攻防乙節,亦有上開判決附卷(見另案判決第
6 、10、12-13 、20頁【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108 頁背面、109 頁背面至110 頁、113 頁背面】)可稽,足徵附帶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300 萬元匯款,確係另案的重要爭點。而按另案當事人係上訴人與陳永順,固與本案當事人其中一造即附帶上訴人不同,致無法於本案中,逕依爭點效,予以認定。惟據附帶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聲請訊問之證人葉秀蘭於另案到庭證述:「…何清志表示有興趣投資納骨塔…」(見另案判決第13頁倒數第9 行【原審卷第11
0 頁】)等語,已提及興建納骨塔之事;暨於本院證述:「(究竟是上訴人要與陳永順合建納骨塔?或與附帶上訴人合建納骨塔?)是和美濃佛教蓮社,因為陳永順是住持,所以才和陳永順談的」(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詞,指出所謂興建納骨塔之事,倘若存在,亦係由上訴人與陳永順洽談,益堪認定。是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300 萬元,係屬上訴人為投資附帶上訴人興建納骨塔之資金云云,即難採信。
3、又上訴人固另援引證人葉秀蘭之證述,資為兩造間合意興建納骨塔,及上訴人為投資興建納骨塔而電匯300 萬元之證據資料。惟葉秀蘭就該300 萬元匯款,究屬上訴人貸予陳永順之借款?或屬所謂投資款乙節,於另案到庭證述:不知其金額及細節(見另案判決第13頁倒數第5-6 行【原審卷第110 頁】)等語,已徵附帶上訴人援引葉秀蘭之證述,資為其與上訴人間成立興建納骨塔契約事實之證據,不能採信。其次,葉秀蘭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到庭證述:上訴人先前曾與伊提到經營佛寺之想法,伊與陳永順商量後,跟上訴人說興建硬體設備,約需2,000 萬元費用。後來,上訴人先匯300 萬元給附帶上訴人,並約定真正要蓋時,再簽約。所以上訴人匯款時,還沒有談好契約內容和細節,只是為表示誠意而先匯款(原審卷第82- 83頁)等語;上訴人提議要和陳永順一起蓋納骨塔…蓋納骨塔費用,有請人估過,大約要1,000 多萬元,…。附帶上訴人出土地,上訴人當時則說要出資1,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詞。惟參酌葉秀蘭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與伊提到經營佛寺等語,而所謂的佛寺,係包括大雄寶殿及觀音殿等,與納骨塔是有區隔,且屬不一樣之建築乙節,業據葉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已難謂葉秀蘭證述上訴人投資興建納骨塔前後一致,自無從採信。又興建納骨塔,依附帶上訴人所述,至少涉及上訴人須提供資金1,000 萬元及附帶上訴人須提供土地,並負責興建事務,事關兩造間重要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免合建事宜,產生糾紛,失其依據,衡情,自有預先訂定書面契約,以防止不必要的爭端,此於一方已交付投資款之情形下,尤有預先訂立書面契約,詳列合建內容、雙方應負權利義務、完成後利潤分配及違約事宜等之必要。然依葉秀蘭證述,於所謂上訴人已電匯投資款300 萬元予附帶上訴人之前或其後,兩造間均未訂立任何合建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03-104 、114 頁),核與常情有違,亦難遽採葉秀蘭之證述。況蓋納骨塔,需要很多細節,後來,因為細節沒談好,所以合建納骨塔契約沒有訂乙節,亦據葉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顯見所謂合建納骨塔乙事,因涉及許多細節,而兩造沒有談好該細節,故未簽訂書面契約,則上訴人於未談妥確認合建細節之前,即將所謂投資款300 萬元匯予附帶上訴人,核亦與常情有違,益徵上訴人抗辯該300 萬元匯款,係陳永順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並非投資合建納骨塔之款項,係屬有據。甚者,該300 萬元若屬上訴人為合建納骨塔而匯予附帶上訴人之投資款,則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只要出具證明,載明為合建納骨塔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00 萬元即可,並無須開立票據予上訴人,供作擔保。詎依葉秀蘭證述,附帶上訴人於收受300 萬元匯款後,竟交付訴外人陳筱薇簽發面額300 萬元的本票1 張予上訴人,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04 頁),顯與常情悖離甚遠。此外,參以葉秀蘭負責為附帶上訴人興建佛寺及納骨塔支付工程款等事務,並親身參與佛寺及納骨塔之興建乙節,業據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足徵其與附帶上訴人或陳永順間之關係密切,則其到庭若為有利於附帶上訴人之證述,尚屬情理內之判斷,自難單憑葉秀蘭之證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益徵葉秀蘭證述兩造間成立合建納骨塔契約,暨上訴人電匯300 萬元投資款云云,不能資為有利於附帶上訴人之認定。
4、附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共同興建納骨塔契約關係,則其主張上訴人違約不履行合建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
(二)附帶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契約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要旨)。
2、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母親於98年7 月間往生,上訴人要求附帶上訴人為其母辦法會,兩造口頭約定法會費用為
160 萬元,附帶上訴人已依約辦完法會,詎上訴人拒絕給付費用云云,固舉證人葉秀蘭、陳俊生、林靖于及楊英梅為證,惟上訴人除不爭執附帶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母親誦經
1 日之事實外,餘則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附帶上訴人主張之法會契約,雖非書面要式契約,然因主張的法會費用高達160 萬元,費用金額相當鉅大,其中關於兩造是否就該費用總金額達成合致?法會名稱、規模、期間如何?與會師父或人員數額為何?其他包括法會期間是否準備辦桌?桌數為何?每桌金額多少等相關細節,均與費用相關,自應經兩造協議,並達成合意。而上開費用涉及之事項繁雜,為明確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衡諸常情,即有以書面記載相關內容,並經兩造簽名確認之必要,以避免爭端,並可釐清責任,倘未能提出經上訴人確認之書面資料,則有關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法會費用160 萬元,係屬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經上訴人否認,附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亦核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其次,所謂附帶上訴人為上訴人母親舉辦法會,有關辦理法會共幾場?每場法會約定金額為何?經本院詢問附帶上訴人聲請之證人葉秀蘭,據其證稱:「沒有約定要供養多少,只是說要幫何清志做大一點」(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等語,核與葉秀蘭先前證稱:「…陸陸續續都有做消災祈福法會,何清志也有說做大一點沒有關係,那個時候何清志和陳永順的互動密切,所以叫我們幫忙做…」(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詞大致相符,足見附帶上訴人主張的法會,究竟要做幾場?每場法會金額為何等契約重要事項,均未經兩造事先協議確認,則附帶上訴人依據所謂口頭法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法會費用,即屬無據。至葉秀蘭針對本院再次詢問高達160 萬元的法會費用,是否有先與上訴人協議約定乙節,固證稱:「就我所知,何清志有和陳永順說,他有1 輛賓士轎車,要當做法會的供養金給陳永順…」(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云云,似指法會費用係以上訴人將所有賓士車輛所有權移轉予陳永順代之。惟葉秀蘭此部分證述,與前開未約定法會場次及金額之證述相互矛盾,已難遽採。況所謂法會契約既成立於兩造之間,若有約定法會費用,得為法律上主張者,亦係附帶上訴人,為何得以上訴人所有賓士車輛移轉予陳永順替代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法會費用?未據附帶上訴人說明或葉秀蘭證述,亦不能資為有利於附帶上訴人之認定。甚者,葉秀蘭所述移轉賓士車輛所有權以代法會費用之支付,若果屬實,且對於附帶上訴人發生支付效果,附帶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法會費用。此外,葉秀蘭證述上訴人移轉賓士車輛所有權予陳永順,事實上係陳永順向上訴人購買中古賓士車1 輛,尚欠價金130 萬元未給付,並經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陳永順給付130 萬元確定乙節,有另案判決書附卷(見判決第10、14頁【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110 頁背面】)可稽,堪認所謂上訴人移轉賓士車輛所有權予陳永順以代法會費用之支付,實際上係陳永順向上訴人購買中古賓士車輛,且因陳永順未給付車款,經上訴人另案請求給付確定,要與葉秀蘭上開證述無涉。則葉秀蘭此部分證述,亦無從資為有利於附帶上訴人之認定。從而,附帶上訴人援引葉秀蘭之證述,遽謂兩造間約定以上訴人賓士車輛之價值抵充法會費用,嗣因另案判決否認賓士車價值係屬法會費用,足見上訴人應給付法會費用而未給付,故附帶上訴人得於本案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不僅事實主張前後矛盾,即其法律關係之主張,亦屬毫無根據,委難採信。
3、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固舉證人葉秀蘭、陳俊生、林靖于及楊英梅為證,並據楊英梅於原審證述:「(證人誦經幾天?)我記得蠻久的,好像有超過10天,有1 天是在被告家裡做,其他是在佛教蓮社做。這期間我都有參與。」(見原審卷第91頁)等語;葉秀蘭於原審證述:「(當初幫上訴人母親辦法會,除了念經外,還有做什麼?)除了念經外,還有普渡和辦桌,另外像糖果、餅乾都是我們負責打點。」(見原審卷第82頁)、「(辦法會所需的鮮花、供品、餐點是由何人負責?)這過程都是由我處理沒有錯,但每一場的花費都不一定,有的信徒會事先拿來做,有些是我們先墊,事後再給。」(見原審卷第84頁)、「(除原審提到的糖果及餅乾外,還有何物?)還要準備飯菜,就是像吃飯一樣的辦桌,還需要米、乾糧之類的,正常一般都是至少6 桌,再準備一些乾貨」(見本院卷第
106 頁)、「最後一場普渡法會的辦桌,是給外燴做的,所以1 桌是3,000 元,如果是在我們蓮社辦的話,一桌大約是2,500 元,辦桌是要給眾生去吃的。」(見本院卷第
107 頁)、「第三場法會,也就是有燄口普渡的那次法會,那次有9 個師父去,其中有3 位金剛上師,主法的金剛上師1 天就要36,000元的紅包,副座金剛上師是一個人20,000元紅包,第三場法會當天光金剛上師的紅包就要76,000元,然後還有6 位念經的法師,其中拿麥克風念經的法師1 天1 人就要6,000 元的紅包,當天是有2 個拿麥克風的法師,所以紅包就要12,000元,另外4 個法師是打法器的,1 個人1 天的紅包要4,000 元,所以總計是16,000元,但是因為第三場法會是從早上念經到晚上,所以除金剛上師外的6 個法師的費用都要用2 天計算,金剛上師因只有主法普渡法會而已,所以是以1 天計算,其他的6 位法師就按照上開金額乘以2 。」(見本院卷第107 頁)、「我剛才所說的是第3 場法會第5 天那一天的供養金,不是全部的總金額。第1 至第4 天費用的計算,因為沒有金剛上師,但有主法和尚1 個,加上2 個副唱法師及4 個打法器法師,所以總共有7 個法師,主法和尚1 天要8,000 元,副唱法師1 人1 天要6,000 元,打法器法師1 個人1 天要4,000 元,其餘的2 場法會跟第3 場的第1 到4 天是一樣的,但是第5 天法會也是跟第3 場的第5 天是相同的。
」(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詞;陳俊生於原審證述:「(附帶上訴人有無在98年7 月間幫上訴人母親辦理法會?)有。當時我們是去誦經,就是民間說的普渡,我記得當天有幫忙布置場地、準備供養。我記得當天是5 個師父去,原告當天有負責辦桌,辦桌是我們佛教蓮社負責聯絡的,但錢的問題我不知道。當天法會的費用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85頁)等語;林靖于於原審證述:「(證人有無參與98年7 月間上訴人母親之法會?)有。當時我負責誦經」(見原審卷第88頁)等詞。然依上所述,附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法會契約,已事先達成法會場次、每場次金額及總金額等契約要點,則附帶上訴人縱使有為上訴人母親辦理法會,亦難遽謂兩造間存在160 萬元法會契約關係,是葉秀蘭等證人證述有參與法會、誦經或採購物品等,均無從資為有利於附帶上訴人之認定。況參酌葉秀蘭證述:「…那個時候何清志和陳永順的互動密切,所以叫我們幫忙做(法會)…」(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詞相互以觀,亦指出陳永順當時與上訴人互動密切,所以上訴人請陳永順幫忙法會,而陳永順係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願意幫忙上訴人母親之法會,即表示附帶上訴人亦願意幫忙法會。而按附帶上訴人既願意幫忙上訴人母親法會,復未就法會場次、每場次金額及總金額等契約要點,與上訴人事先商訂,自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述法會辦理情形,逕認兩造間存在160 萬元法會契約關係。此參諸關於寺廟為信徒辦理法會,信徒如何支付供養金或捐獻金額等,據原審函詢宏法寺及佛光山普門寺後,函稱:由信徒隨喜布施,無一定標準乙節,亦有上開寺廟覆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60 、163 頁)可稽,益堪認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160 萬元法會契約關係,難予採認。
4、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本件附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法會,縱使不存在契約關係,然附帶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法會,上訴人受有法會服務之利益,並致附帶上訴人受有辦理法會之人力支出及物品採買之損害云云。經查,依附帶上訴人主張事實觀之,上訴人係基於附帶上訴人之法會服務給付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即屬給付類型利益。而上訴人因附帶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即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關於此欠缺給付目的,應由附帶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附帶上訴人雖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法會契約而提供法會服務,但不能因此即推論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附帶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費用,亦屬無據。其次,附帶上訴人縱使有為上訴人母親辦理法會,然揆諸前揭宗教團體函復指出:關於法會供養金或捐獻,係屬信徒隨喜布施乙節以觀,既言隨喜布施,亦難執法律,強制請求給付,益徵附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 萬元費用,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據合建契約約定請求權、法會契約約定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除准許之225,000 元部分外,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准許附帶上訴人依不當得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25,000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附帶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