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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被 上 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訴訟代理人 黃嘉民

林金賢林園雅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稱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因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與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兩機關整併,自民國104 年

7 月1 日起,機關名稱變更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業據其法定代理人李瓊慧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 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4 年6 月23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機(本院卷第71至7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滯欠96年度、97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592,309 元(下稱系爭稅款);又協泰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8708 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已通知執行法院系爭稅款均係96年1 月12日後始開徵之稅,依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系爭稅款屬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分配拍賣價金時應依職權代為扣繳,詎執行法院於98年3 月5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稅款列入優先債權,且於同年4 月17日分配拍賣款項時亦無代為扣繳系爭稅款,致伊受有損害,而屬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因而溢領分配款,上訴人受有與系爭稅款同額之分配款無法律上原因,嗣伊曾發函催討上訴人返還,惟上訴人於

103 年12月1 日函覆拒絕給付。另系爭稅款經協泰公司部分清償,尚有590,322 元未獲清償。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3, 322元,及自103 年12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本於抵押權債權人地位,基於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取得分配款受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96年1月12日前發生之抵押債權,其受償順序優先於96年1 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為抵押權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且系爭抵押權債權係於96年1 月12日前所發生,本諸上開研討結果,系爭抵押權債權應受信賴保護,受償順位優先於系爭稅款,系爭分配表內容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當時若有反對意見,即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時隔5 年8 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依本件拍賣時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2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2 項之規定,應為伊就本件實行抵押權結果得優先受償之利益之信賴基礎。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系爭稅款徵收期間為5 年,縱伊需返還分配款項予被上訴人,然自系爭分配表所定之分配日期即98年4 月17日迄今,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加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協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稅款,系爭稅款均係稅捐稽徵法

於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後始發生,系爭稅款嗣經協泰公司部分清償,迄今尚有590,322元未清償。

㈡執行法院於98年3 月5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未將系爭稅款列入優先債權並逕予分配完畢。

㈢若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遲延利息自103 年12月2 日起算。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是否為不當得利?㈡若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此觀諸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3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⑷之規定自明。系爭稅款分別為地價稅、房屋稅,被上訴人依法應徵收,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即不能將之分配與各債權人受領,上訴人無受分配領取系稅款之權利。上訴人既無優先受分配領取系爭稅款之權利而領取,即屬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未因執行法院錯誤之分配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本於債權人地位,依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取得分配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抵押權債權係發生於稅捐稽徵法第6

條於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以前,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系爭抵押權債權仍應優先於地價稅、房屋稅而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云云(本院卷第33頁)。惟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同條第

1 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 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則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再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所為之研討結果,僅法院內部針對法律問題所為之討論,並無法之效力,本院自不受該研討結論之拘束。

⒊上訴人另抗辯稱,伊係於95年12月間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拍

賣抵押物,聲請當時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2 項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此規定應為伊就實行抵押權結果得優先受償之利益之信賴基礎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不適用參與分配規定之系爭稅款均為96年1 月12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3項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稅款,而執行法院亦係於98年3 月5 日即上開規定修正後始製作分配表,是執行法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3項規定辦理代為扣繳系爭稅款事宜,而非適用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之稅捐稽徵法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分配事宜,從而本件適用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並不違反信賴利益保護之原則,另依前述理由,執行法院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亦不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故上訴人此抗辯,亦難採取。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抗辯,系爭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課徵時效為5 年,然自系爭分配表所定之分配日期即98年4 月17日迄今已逾5 年,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本院卷第

126 頁背面)。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款項,而非本於公法稅捐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是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之規定,非如上訴人所辯應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本件執行法院係於98年4月17日分配款項,則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第3 頁之收文戳章),尚未逾15年,上訴人自仍負返還之責。是以,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要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執行法院未依法將系爭稅款代為扣繳,致上訴人溢領分配款,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又系爭稅款嗣經協泰公司部分清償,迄今尚有590,322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同意遲延利息自103年12月2日起算,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0,322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9